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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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文件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厅(局)、质量技监局及纤维检验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政局、供销社,各试点企业,各试点公证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做好2004年度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计划要求,我们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棉花仪器化检验国家标准(草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企业棉花加工技术规程》、《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条形码编码规则》、《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暂行办法》、《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加工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暂行办法》、《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管理暂行办法》、《公证检验棉花专业仓储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一、《棉花仪器化检验国家标准(草案)》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企业棉花加工技术规程》

三、《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条形码编码规则》

四、《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暂行办法》

五、《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加工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六、《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样品管理暂行办法》

七、《公证检验棉花仓储监管暂行办法》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贸司代章)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抄送:财政部,农业部,供销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纤维检验局,中棉工业公司,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中国棉花协会,中国棉纺织协会



附件一:



棉花仪器化检验国家标准

(草案)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细绒棉仪器化检验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证书、包装及标识等。

本标准适用于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生产的棉包重量为(227±10)kg的细绒棉。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XXXXXXX大容量纤维测试仪测定棉纤维物理性能试验方法

GB/T6975棉花包装

GB 6529 调湿和试验用标准大气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色特征级(Cotton Color Grade)

棉花样品的反射率(Rd)和黄色深度(+b)测试值在棉花色特征图上的位置所确定的级别。

3.2 反射率(Reflectance)

表示棉花样品表面的明暗程度。

3.3 黄色深度(Hunter’s +b)

表示棉花黄色色调的深浅程度。

3.4 上半部平均长度(Upper half mean length)

纤维长度分布中,中位数以上的纤维的平均长度。

3.5 平均长度(Mean fibre length)

纤维长度分布中,按重量计算的平均长度。

3.6 长度整齐度指数(Length Uniformity)

长度整齐度指数是平均长度和上半部平均长度的比值,以百分率表示。

3.7 断裂比强度(Fibre Strength)

断裂比强度是束纤维拉伸至断裂时所显示的强度,以未受应变试样每单位线密度所受的力来表示,单位为cN/tex。 注:本标准采用夹头隔距3.2mm,HVICC水平。

3.8 马克隆值(Micronaire)

一定量棉纤维在规定条件下的透气性的量度,以马克隆刻度表示。马克隆刻度是建立在已由国际协议确定其马克隆值的成套“国际校准棉花标准”的基础上的。

3.9 杂质面积(Trash area)

测试面积内样品表面杂质颗粒覆盖面积占测试总面积的百分比。

3.10 杂质数量(Trash count)

测试面积内样品表面杂质颗粒总数。

3.11 棉结(Neps)

棉纤维纠缠而成的结点。

3.12 轧工质量(Preparation)

皮棉表面平滑或粗糙及所含索丝、棉结、杂质多少的程度。

4 质量要求

4.1 色特征级

4.1.1 色特征级的划分

棉花按色特征分为3种类型13个级,色特征级用两位数字表示,第一位是级别,第二位是类型。

类型分白棉、染污棉、黄染棉。

白棉分6级,代号分别为:11、21、31、41、51、61;

染污棉分4级,代号分别为:12、22、32、42;

黄染棉分3级,代号分别为:13、23、33;

31为标准级。

4.1.2 色特征图

色特征级的分布和范围由色特征图表示,见图1。




图1 棉花色特征图

4.1.3 色特征级的确定

4.1.3.1 棉包两侧样品反射率(Rd)和黄色深度(+b)的检测结果差异超过表1允差要求的,应重新测试,检验结果以重新测试结果的平均值表示,两侧结果差异仍然超差的,同时标注“两面包”。

表1 各色征级允差要求

色征级
11~31
其他

Rd(%)
4.0
8.0

+b
1.5
2.6


4.1.3.2 棉花样品反射率(Rd)和黄色深度(+b)的测试结果,在棉花色特征图上的位置所对应的色特征级,即为该棉花样品的色特征级。

4.1.3.3 反射率(Rd)和黄色深度(+b)的测试值保留1位小数。

4.2 轧工质量

4.2.1 轧工质量要求

轧工质量仅对白棉1~4级、染污棉1~3级提出要求。根据皮棉样品表面平滑或粗糙及所含索丝、棉结、杂质多少的程度,将轧工质量分为好、中、差三个档次。轧工质量分档见表2。

表2 轧工质量分档表

轧 工 质 量
分 档

皮棉样品表面平滑,索丝、棉结、杂质少


皮棉样品表面较粗糙,索丝、棉结、杂质稍多


皮棉样品表面粗糙,索丝、棉结、杂质多



4.2.2 根据轧工质量要求,选取31级棉花制作轧工质量标准样品,作为评定轧工质量的依据。各档次标准样品均为底线。轧工质量标准样品使用期限为一年(自当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

4.2.3 轧工质量实行逐样感官检验。

4.3 外观等级

4.3.1 外观等级考核范围

外观等级仅对于白棉1~4级、染污棉1~3级进行考核。

4.3.2 外观等级评定方法

外观等级根据色特征级和轧工质量综合评定。

4.3.3 外观等级代号

外观等级用3个字符表示:第一个字符表示级别,第二个字符是一短划线“-”,第三个字符表示棉花类型。如“1-1”为外观等级1级白棉,“3-2”为外观等级3级染污棉。

4.3.4 外观等级评定表

外观等级的综合评定如表3所示。

表3 外观等级评定表


4.4 长度

4.4.1 用上半部平均长度表示棉花长度,以1毫米为级距,分级如下:

25毫米,包括25.9mm及以下;

26毫米,包括26.0~26.9mm;

27毫米,包括27.0~27.9mm;

28毫米,包括28.0~28.9mm;

29毫米,包括29.0~29.9mm;

30毫米,包括30.0~30.9mm;

31毫米,包括31.0~31.9mm;

32毫米, 包括32.0mm及以上。

4.4.2 长度标准级为28毫米。

4.4.3 长度保留1位小数。

4.5 长度整齐度指数

4.5.1 长度整齐度指数分档见表4。

表4 长度整齐度指数分档表

长度整齐度指数(%)
分档

<77.0
很低

77.0~79.9


80.0~82.9
中等

83.0~85.9


≥86.0
很高


4.5.2 长度整齐度指数保留1位小数。

4.6 断裂比强度

4.6.1 断裂比强度分档见表5。

表5 断裂比强度(3.2mm隔距HVICC水平)分档表

断裂比强度(cN/tex)
分档

<23.0
很差

23.0~25.9


26.0~28.9
中等

29.0~30.9


≥31.0
很强


4.6.2 断裂比强度保留1位小数。

4.7 马克隆值

4.7.1 马克隆值分级见表6。

表6 马克隆值分级表

马克隆值
分级

≤3.4
C1

3.5~3.6
B1

3.7~4.2
A

4.3~4.9
B2

≥5.0
C2


4.7.2 马克隆值保留1位小数。

4.8 短纤维指数

4.8.1 短纤维是指16毫米及以下的棉纤维。

4.8.2 大容量快速棉纤维测试仪给出的短纤维指数为参考指标。

4.8.3 短纤维指数以百分数表示,保留1位小数。

4.9 杂质

4.9.1 杂质是指棉花样品测试面积内的非纤维物质,用杂质面积和杂质粒数表示。

4.9.2 杂质面积是测试面积内样品表面杂质颗粒覆盖面积占测试总面积的百分比,保留2位小数。

4.9.3 杂质粒数是测试面积内样品表面杂质颗粒总数。

4.10 棉结

4.10.1 用规定数量的样品进行测试所得的棉结粒数,以粒/g表示。

4.10.2 棉结数量分档见表7。

表7 棉结数量分档表

棉结(粒/克)
分 档

≤100
很少

101~200


201~300


301~450


≥451
很多


5 抽样

5.1按规定对(227±10)kg包型棉花逐包两面抽样。

5.2棉结检验,从同品级籽棉加工的成包皮棉中,对每十包样品分别抽取适量棉花,组成一个试验样品,进行棉结测试,其检测结果为该十包棉花的共同结果。

5.3其它指标逐样检验。

6 试验方法

6.1试验用环境条件按GB/6529标准执行。

6.2试验方法按GB/TXXXXX执行。

7 质量证书

7.1 每包棉花出具质量证书。

7.2 质量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产品名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号、检测项目及结果、检测单位、证书编号、证书签发日期、备注。

7.3 质量证书有效期一年,自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8 包装及标识

8.1 棉花包装按GB/T6975标准执行。

8.2 标识

在每包棉花的外包装上粘贴或悬挂条码卡,载明棉花产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号、净重、回潮率、异性纤维含量等。





附件二: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

试点企业棉花加工技术规程



1 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技术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的管理和资格认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程的引用而成为本规程的条款。

GB/T18353-2001 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

GB12801-1991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GB 18399-2001 棉花加工机械安全要求

3 技术要求

3.1 棉花加工工艺

3.1.1 轧花工艺流程

货场籽棉——籽棉重杂物清理机——籽棉卸料器——籽棉自动控制喂料器——籽棉烘干机——籽棉清理机——籽棉配棉装置——轧花机——(气流式皮棉清理机)——(皮棉清理机)——集棉机——(加湿)——打包机——取棉样——棉包计量——棉包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条形码——棉包自动输送系统

3.1.2 棉花加工工艺流程中的物料输送系统应采用气力输送或机械输送方式。

3.1.3 气力输送系统中的含尘空气应集中除尘,回收有效纤维并打包。

3.2 籽棉清理系统

3.2.1 籽棉应经过特杂、重杂、僵瓣棉和细小杂质的清理。

3.2.2 籽棉清理系统的籽棉总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h(如有两套籽棉清理系统,每套清理系统的籽棉处理量不少于5000kg/h)。

3.2.3 籽棉清理系统的清杂效率不低于60%,清僵效率不低于70%。

3.3 籽棉烘干系统

3.3.1 籽棉回潮率超过8.5%,轧花时应进行烘干。

3.3.2 籽棉烘干系统的热源不得污染籽棉。

3.3.3 籽棉烘干系统的籽棉总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h(如有两套籽棉烘干系统,每套烘干系统的籽棉处理量不少于5000kg/h)。

3.3.4 籽棉经过烘干处理后,品质(色泽、强度、长度)应保持不变。

3.4 轧花

3.4.1 加工回潮率6.5~8.5%的标准级籽棉时,锯齿轧花机台时皮棉产量不低于800kg,轧花系统总的皮棉产量不低于3200kg/h。

3.4.2 轧工质量应符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要求。

3.4.3 加工后的皮棉等级应不低于原籽棉等级。

3.4.4 各级锯齿棉实际含杂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皮棉等级
实际含杂率(%)

先进指标
一般指标

1、2 级
≤1.2
≤1.5

3 级
≤1.5
2.0

4 级
≤2.0
2.5

5 级
≤2.5
3.0

6 级以下
≤4.5
6.0



3.4.5 加工棉纤维过程中不得混入异性纤维和其它危害性杂质。已经存在的,应进行清除。

3.5 皮棉清理

3.5.1 轧花机加工后的皮棉可根据市场要求进行皮棉清理。

3.5.2 皮棉清理机应具有棉胎厚度自动检测、反馈装置。

3.5.3 皮棉清理机台时处理量不小于1000kg。

3.5.4 皮棉清理机的清杂效率不小于30%,棉纤维损耗率不大于1.6%。

3.5.5 皮棉清理机排出的杂质中含棉率不大于55%。

3.6 加湿

3.6.1 皮棉回潮率小于6.5%时,打包前应进行加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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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油”、电力、热力、消防、通信、照明、网络、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城乡建设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给水、排水、燃气“油”、电力、热力、通信、照明、网络、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拟定本单位次年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规划选址许可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城市给水、排水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水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可能严重影响道路通行或交通安全的大型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相关部门应当进行交通论证,制定道路交通组织方案。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用于经营的地下管线,占用城乡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与土地所有权人签定用地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第十八条 已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管线共同沟。具体使用办法及其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市物价主管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由产权单位予以拆除。产权不明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拆除。不宜拆除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道路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测绘机构进行勘测,并在测绘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测绘成果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民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或者地下管理工程覆土前未经测绘、复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者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有关资料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0年7月30日以娄政办发〔2000〕19号文印发的《娄底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招牌、条幅、横幅、空飘、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发布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的确认,对户外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以及户外广告发布的登记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审批管理,组织广告场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布局规划和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形式等合理性进行规划审查。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对城市市政设施的影响进行审核,负责新建道路首次灯饰、绿地广告场地使用权的出让(五年内)。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进行审查。

涉及和影响到其他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审查。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重要地段、广场、桥梁等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单位组织实行招标或拍卖,所得收入除去必要的开支外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以及户外公共、公益广告场地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场地和设施提供给户外广告设置者使用并收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按规划修建或组织修建公共广告张贴栏,作为张贴广告集中张贴的场所。公共广告张贴栏原则上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张贴广告,限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和遮隐;

(三)城市道路上空不得横跨架设户外广告。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设置在人行天桥上的户外广告,上不得超过桥的护栏高度,下不得低于桥的底面;设置在建筑物墙外的户外广告、招(标)牌,其设施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出0.5米;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字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保养,及时维修,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发布一定比例的户外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为便于广告管理机关和社会监督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时,必须将广告发布者名称、批准登记证号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标注于广告右下角(霓虹灯除外)。

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程序:

(一)申请者携带广告设置场地(设施)图、场地(设施)使用协议(或中标文件)、广告样稿(效果图)到市城市管理局广告管理部门领取《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到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市城市管理局审签,经审核同意的,在《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明确设置形式、地点、时间、规格、数量。

(二)申请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2、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内容文稿、广告合同;

3、市城市管理局签署“同意”的《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

4、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户外广告必须由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严格按《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和《户外广告登记证》核准的内容设置、发布。

(五)户外广告设置完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张贴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后,限定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或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用设施、建(构)筑物上悬挂条幅等布幅广告。全市性的重大庆典和重大活动期间,确实需要横幅、条幅广告作宣传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特批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设置。设置者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第二天内拆除。

禁止在高压供电线路走廊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空飘广告。

禁止在城市公用设施、树木、电杆、建(构)筑物上乱贴乱画。

国家机关发布的通告、公告、布告、通知等不属于户外广告管理范围,但应在规定的地点公布。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设置新颖美观的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10日内、临时性广告在期满后3日内,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清除。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必须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损坏。

第十七条 非法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过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八条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因脱色、陈旧、破损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重复罚款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县(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