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27号
关于印发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现将局200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法规主办单位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并于4月25日前将立法工作负责人及起草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送局政策法规司。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司进行协调。
联系人:张文杰 邬燕云
电话:64216329,64217766—26419。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行政法规
《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三、部门规章
政策法规司主办:
l、《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2、《煤矿安全规程》(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协办)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工作规定》
4、《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办公室(财务司)主办:
5、《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款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
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主办:
7、《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办法》
8、《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规定》(经济运行中心、通讯信息中心、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中心协办)
9、《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10、《安全生产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1、《安全生产设备监测检验管理办法》
12、《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一司主办:
13、《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监察二司、监管一司、监管二司、
监管三司协办)
14、《煤矿救护工作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15、《煤矿职业危害监督检查规定》(监察二司协办)
煤矿安全监察二司主办:
16、《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评估办法》
17、《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第二批)》(监察一司协办)
安全监督管理一司主办:
18、《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评价办法》(监管二司协办)
19、《煤层气开采安全管理规定》(监察一司协办)
20、《矿山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协办)
2l、《尾矿库闭库安全规定》
安全监督管理二司主办:
2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
监管三司协办)
23、《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含《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24、《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
25、《工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评价管理办法》(监管三司协办)
26、《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监管三司协办)
27、《商厦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检查工作规则》
安全监督管理三司主办:
28、《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9、《公路运输严禁超高、超限、超载营运的规定》(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人事培训司主办:
30、《企业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有关司室协办)
31、《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32、《安全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司室协办)
33、《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办法》(监察一司、监察二司、监管一司协办)
34、《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管理办法》
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28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九、五十二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九五”重点选题规划,填写《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并附样品,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6年7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从1996年9月15日起停止其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接受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填写《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三、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数码储存片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原已批准设立的此类复制单位重新登记工作,于1997年年检时办理。设立软磁盘、集成电路卡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要求,填写《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及其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行清理,填写《电子出版物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填写《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从1996年9月15日起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市场上的电子出版物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
(一)对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及其业务情况逐一进行清理,分别填写《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条件的,令其停止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各地将清查结果汇总后,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二)在清查过程中,对国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暂行规定》施行前自行开发并已复制发行的产品(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除外),须将内容资料及样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尚未复制发行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1996年9月15日以后,凡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或未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三)各地应对《暂行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进行认真清理,于1996年8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审批手续。1996年9月15日以后,未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