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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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删去。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三款“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 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删去。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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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狠抓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狠抓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保证国家外汇收入的通知》,努力实现本市今年出口目标,特做如下规定:
一、今年市计委下达的十五亿元人民币的出口供货计划,作为考核有出口供货任务的各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
二、计划内一般商品出口,地方留成外汇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五。按国家规定分给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二点五,其余百分之十二点五,由市计委集中掌握使用,今年从市掌握的留成外汇中拿出百分之二点五分给完成出口供货计划的区、县、局、总公司支配。超计划出口,地方留成外汇比例
为百分之七十,按谁负担出口亏损谁得外汇的原则办理。
三、对提供出口货源的企业实行鼓励政策。每提供一美元的出口商品,计划内出口的,奖励人民币三分;计划外出口的,奖励人民币二角。
四、对某些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由工贸双方根据“既要实事求是,又要从严掌握”的原则,尽快协商,合理调整。因提高收购价格而产生的出口亏损,由各外贸分公司积极争取专业总公司给予解决。如仍有差额,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五、各企业分得的地方留成外汇,允许在市出口协调小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在市属各企业之间进行余缺调剂。由用汇单位给出汇单位以适当人民币的创汇成本补贴,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六、建立扶持出口基金。基金来源除由地方财政给以扶持外,从使用市计委地方留成外汇和企业间互相调剂的地方留成外汇中征收。每用汇一美元,由用汇单位缴纳二角人民币,由银行代收,设专户存储。在市出口协调小组支配下,用于扶持、奖励出口商品生产。
七、在当前资金贷款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为保证出口商品收购任务的完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市工商银行要优先保证各外贸企业(包括区、县外贸公司)贷款的使用。
考虑到下半年出口货运量明显增加,运输部门(特别是铁路部门)要本着优先出口的原则,给予安排。
八、成立市出口协调小组,全面统筹管理并协调出口货源供应工作。凡市出口协调小组做出的决定,有关部门、企业必须坚决执行。
九、在市出口协调小组领导下,分别组成各重点出口商品一条龙小组,以加强工贸、农贸结合,及时解决供货中的问题。
十、年终对完成交货、出口任务好的企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未完成交货、出口任务的企业,给予批评或处罚。
本市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6日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为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现就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二、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制定和发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能力的基础上,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的原则,结合我国用药特点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的要求,参照国际经验,合理确定我国基本药物品种(剂型)和数量。2009年公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四、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动态调整管理。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不断优化基本药物品种、类别与结构比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适时组织调整。

五、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六、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由招标选择的药品生产企业、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统一配送。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其他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由各地确定。

七、各地应重点结合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和保障能力,具体制定参与投标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条件。药品招标采购要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逐步形成全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信息网络。

八、完善国家药品储备制度,确保临床必需、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生产供应。

九、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基本药物全国零售指导价格。制定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成本调查监审和招标价格等市场购销价格及配送费用的监测,在保持生产企业合理盈利的基础上,压缩不合理营销费用。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原则上按药品通用名称制定公布,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

十一、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本地区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鼓励各地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并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避免企业恶性竞争。

十二、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关政府补助政策。

十三、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暂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十四、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品种数量,应坚持防治必需、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掌握。具体品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民族自治区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民族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十五、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十六、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具体办法按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质量规范,对基本药物定期进行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十八、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布监测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十九、2009年,每个省(区、市)在30%的政府办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二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结合当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