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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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8月1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根据国务院1992年11月关于“为改变旅游商品生产厂家技术落后、资金缺乏、设备陈旧等状况,同意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轻工部、商业部、纺织部等部门,在全国逐步挑选三百家左右生产旅游商品的厂家作为全国旅游商品的定点生产企业,重点给予扶持”的批复,今年3月
份以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牵头,当地轻工、商业、纺织等部门参加,对本地区申请成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厂家进行了初审;对初审同意的厂家,统一汇总了资料,向国家旅游局提出了申报文件。8月10日,国家旅游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
易部、中国纺织总会以及国家经贸委等部门一起开会,按照评审条件,对地方申报的513个厂家进行了认真审议,确定其中的123个厂家为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现将这批厂家名单正式公布。
被确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厂家,享受国函〔1992〕171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具体按《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旅资发〔1993〕017号)第九条办理。国家旅游局将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定点企业统一颁发“全
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标志牌,并对定点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各定点企业须执行有关管理及统计制度,在发展旅游商品生产方面下更大的功夫,开拓进取,为繁荣旅游商品市场、满足旅游者购物需求、增加国家外汇收入、促进企业效益增长,做出更大贡献!
请你们接到此通知后,尽快将此件复印发本地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厂家。

附: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第一批定点单位名单

序号 地 区 定点厂家 定点商品 厂家编码
001 北京 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中成药 01011601
002 北京 北京第四制药厂 蜂王精 01021602
003 北京 北京珐琅厂 景泰蓝 01030201
004 北京 北京市工艺美术厂 景泰蓝、首饰 01040202
005 北京 北京雕漆厂 漆器 01050101
006 北京 北京市玉器厂 玉器 01060301
007 北京 北京市地毯一厂 地毯 01071201
008 北京 北京市纸容器厂车间 纸餐具 01081401
009 北京 北京第一针织厂 服装 01091101
010 北京 北京雪莲羊绒有限公司 羊绒制品 01100701
011 天津 天津市地毯二厂 地毯 02011202
012 天津 天津杨柳青画社民间艺术 杨柳青年画 02021501
事业部
013 天津 天旅皮鞋厂 皮鞋 02031301
014 天津 中法合资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葡萄酒 02041401
015 天津 天津制本厂 相册、集邮册 02051502
016 天津 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 泥人张彩塑 02060501
017 河北 河北藁城市龙宫宫面厂 宫面 03011402
018 河北 衡水市珐琅厂 景泰蓝火机、台灯 03020203
019 河北 大厂回族自治县特种工艺厂 蒙镶工艺品 03030204
020 河北 丰宁满族自治县布糊画厂 布糊画 03040502
021 山西 山西旅游工艺品厂 木制工艺品 04010502
022 内蒙古 包头市鹿苑羊绒纺织 羊绒制品 05010702
(集团)公司
023 辽宁 岫岩满族自治县玉器厂 岫岩玉雕 06010302
024 辽宁 营口市方圆旅游艺术品厂 变态木画 06020504
025 辽宁 锦西市益康工艺品有限公司 锥螺挂帘 06030505
026 吉林 吉林省参茸制品厂 参茸制品 07011603
027 吉林 靖宇县特产总公司 参茸制品 07021604
028 吉林 集安市特产开发公司山珍 参茸制品 07031605
制品厂
029 吉林 长春市工艺美术厂 特艺鸟 07040506
030 黑龙江 中外合资牡丹江四海工艺 微缩毛巾 08010507
品有限公司

031 黑龙江 米逊工艺美术厂 人造花 08020508
032 黑龙江 哈尔滨市振华体育健身器械 健身球 08031606
研究所
033 江苏 苏州丝绸服装厂 丝绸服装 10010801
034 江苏 无锡美达织造有限公司 丝绸服装 10020802
035 江苏 苏州刺绣研究所 苏绣 10030901
036 江苏 苏州第一丝厂 服装、化妆品 10040803
037 江苏 苏州檀香扇厂 檀香扇 10050509
038 江苏 无锡丝绸针织服装厂 丝绸服装 10060804
039 江苏 宜兴紫砂工艺二厂 紫砂陶 10070401
040 江苏 南通旅游工艺品研究所 泳衣 10081102
041 江苏 无锡惠山泥人厂 惠山泥人 10090510
042 江苏 南通市工艺品印染厂 蓝印花布 10101001
043 江苏 扬州漆器厂 漆器 10110102
044 江苏 苏州丝绸印花厂 丝绸面料 10120805
045 江苏 无锡肉制品厂 酱排骨 10131403
046 江苏 扬州玉器厂 玉雕 10140303
047 江苏 苏州针织总厂 服装 10151103
048 江苏 无锡丝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丝素化妆品 10160806
049 江苏 南通红木雕刻厂 红木雕刻工艺品 10170511

050 江苏 南京贺奇艺术灯具有限公司 艺术灯具 10180205
051 江苏 南京玉器厂 玉器 10190304
052 江苏 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扬州 毛毯 10201404
五星毛毯厂
053 浙江 喜得宝旅游用品厂 服装 11011104
054 浙江 西湖龙井茶叶公司 龙井茶叶 11021803
055 浙江 浙江华兴羽绒总厂 羽绒服 11031105
056 浙江 宁波天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饭店用品 11041406
057 安徽 歙县老胡开文墨厂 墨、纸、笔 12011503
058 安徽 安徽歙县工艺厂 歙砚 12021504
059 安徽 安徽红丽时装有限公司 豪华领带 12031106
060 安徽 祁门茶厂 祁门红茶 12041407
061 安徽 中国扬子轻飞鞋业有限公司 旅游鞋 12051302
062 安徽 中国扬子电冰箱二厂 饭店用冰箱 12061408
063 安徽 安徽九华山工艺厂 玩具 12070601
064 福建 福州市雕刻工艺品总厂 寿山石雕 13010512
065 福建 福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壁纸 13021409
066 福建 福州第一脱胎漆器厂 漆器 13030103
067 福建 福建福履鞋业有限公司 鞋 13041303
068 福建 南平针织总厂 服装 13051107
069 福建 厦门市珠绣拖鞋厂 拖鞋 13061304
070 江西 景德镇陶瓷艺术研修苑 陶瓷 14010402
071 江西 景德镇市雕塑瓷厂 陶瓷 14020403
072 山东 泰山大麻纺织集团总公司 大麻纺织品 15011410
073 山东 腾州市手帕厂 手帕 15020513
074 山东 威海市丝针织工业集团公司 真丝内衣 15030807
075 山东 东阿阿胶厂 阿胶 15041607
076 山东 淄博美术陶瓷厂 美术陶瓷 15050404
077 山东 威海市工艺美术厂 锡镶紫砂 15060405
078 山东 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公司 地毯 15071203
079 山东 威海市家乐玩具集团公司 玩具 15080602
文登玩具厂
080 山东 烟台市绒绣厂 绒绣 15090902
081 山东 海阳县绣花厂 抽纱 15100903
082 河南 南阳市烙花工艺厂 烙花工艺品 16010514
083 河南 禹州市钧台钧窑瓷厂 钧瓷 16020406
084 河南 开封市汴绣厂 汴绣 16030904
085 河南 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 信阳毛尖 16041411
086 湖北 武汉市特艺珠宝首饰公司 松石雕 17010305

087 湖北 武汉市黄陂泥塑工艺厂 泥塑 17020515
088 湖南 湖南旅游健步膏厂 健步膏 18011608
089 湖南 长沙沙坪湘绣厂 湘绣 18020905
090 湖南 龙山县土家工艺织锦厂 土家织锦 18030906
091 广东 河源市旅游工艺厂 木制工艺品 19010516
092 广东 汕尾市旅游服装制品厂 服装 19021108
093 广东 汕尾市东兴玉石首饰 玉石首饰 19030306
有限公司
094 广东 肇庆市石刻端砚厂 端砚 19041505
095 广西 钦州市坭兴工艺厂 陶器 20010407
096 广西 广西旅游服务公司合浦珠宝部 合浦珠 20020307
097 四川 巫溪县旅游产品开发公司 宁河玉 22010517
古生物化石工艺厂
098 四川 垫江县工艺厂 角雕棕竹工艺品 22020518
099 四川 自贡市扎染工艺厂 扎染服装 22031002
100 四川 四川万县地区丝绸服装厂 丝绸服装 22040808
101 四川 成都旅游工艺品厂 工艺品 22050519
102 四川 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 洁尔阴 22061609
103 四川 成都皇汉绣庄 蜀绣 22070907
104 四川 成都竹编工艺厂 瓷胎竹编 22080520
105 四川 重庆金星食品厂 牛肉干 22091412
106 四川 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 圣灯 22101610
107 四川 重庆美术漆器厂 漆器 22110104
108 贵州 安顺蜡染厂 蜡染 23011003
109 贵州 六盘水市民族蜡染厂 真丝绒蜡染 23021004
110 贵州 贵州圣天源旅游保健用品厂 御膳宝 23031611
111 云南 昆明市斑铜厂 斑铜 24010206
112 云南 建水县工艺美术陶厂 紫砂汽锅 24020408
113 云南 巍山民族织染厂 扎染 24031005
114 陕西 海外秦都青铜器工艺厂 仿古青铜器 26010207
115 陕西 西安工艺瓷厂 结昌釉瓷 26020409
116 陕西 西安特种工艺美术厂 漆器 26030105
117 陕西 西安凤凰刺绣厂 穿罗绣、布贴绣 26040908
118 陕西 西安旅游工艺美术制品厂 金丝冷釉 26050521
119 甘肃 嘉峪关市大漠风工艺美术厂 驼绒画 27010522
120 宁夏 宁夏灵武县皮毛厂 滩羊皮制品 29011305
121 新疆 和田玉雕厂 和田玉雕 30010308
122 新疆 新疆皮革工业集团公司 服装、靴鞋 30021306
123 新疆 乌鲁木齐地毯厂 地毯 30031204
厂家编码说明
厂家编码共8位数,从左到右,每两位数为一组,第一组为地区代码,第二组为地区内序号,第三组为商品分类代码,第四组为商品分类中的序号。
商品代码中,01为漆器类,02为金属工艺品类,03为珠宝玉器类,04为陶瓷类,05为工艺制品类,06为玩具类,07为羊绒类,08为真丝类,09为刺绣织锦类,10为蜡染扎染类,11为服装类,12为地毯挂毯类,13为皮件鞋类,14为饭店用品类,15为文化
用品类,16为医药保健品类。



199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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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55号



省海洋与渔业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开展,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26号)、《关于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号)和《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为鼓励我省(不含宁波)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参加渔业互助保险而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年内分批预拨、年终按实结算”。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落实及其使用的监督检查。

  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使用管理及结算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经年终清算后若有余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章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对象为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省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且必须是本省(不含宁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险种为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标准:

  (一)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按意外身故互助保险责任和意外致残互助保险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超出50万元的意外身故和30万元意外致残保额部分,其对应的互助保险的保费不享受财政补贴。

  (二)渔船互助保险按全损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

  第三章 补贴方式和结算流程

  第九条 补贴资格审核。在受理投保、续保或增保申请时,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应要求其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核补贴资格。

  第十条 补贴金额核定。补贴资格审核合格后,由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按下列规定核定补贴金额:

  (一)申请投保和续保的,按当年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及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

  (二)投保或续保后申请保额变更的,按申请变更时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及变更有效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给予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

  (三)因故申请停保的,按已尽互保责任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核算应收互保费,并应向会员退还互保费并扣回相应的补贴金额,但已发生理赔案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补贴方式。补贴金额在应缴互保费中直接扣除,会员按扣除后的实际应缴互保费缴纳。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结算。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由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省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费收缴情况分批预拨(结算前预拨比例不高于90%),年终按实结算,并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省渔业互保协会各办事处按年度汇总专项资金,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补贴汇总表》(表1)、《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雇主责任险补贴清单》(表2)、《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渔船险补贴清单》(表3)报送当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二)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

  (三)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后,编制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核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的费率政策及相关责任条款发生变动,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建立健全协会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注重风险防范和化解,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确保渔业互助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同时根据经营情况提出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巨灾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实行“逐年滚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渔业互保协会共同管理。巨灾风险准备金作为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补充,在巨灾发生后,各项责任准备金不足以赔付时使用。

  第十八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发生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等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九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省渔业互保协会的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省渔业互保协会的年度收支预算需报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年度结束后,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及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渔业互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委会性质地位〕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委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分布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设三人;一千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村民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党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七条〔下属委员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会计出纳记账员〕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不得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兼任,与主任、副主任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九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负责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设,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推广生产实用技术;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支持其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展社区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公益组织开展活动;
(七)组织村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和财产;
(九)组织村民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参与综合治理,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团结互助,家庭和睦;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负责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和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内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内容。
村规民约内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安,履行法律义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行为准则。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在村中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一条〔村委会成员履职要求〕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积极带领村民建设新农村,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和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村委会成员产生及任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村委会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村民委员会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村委会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村委会成员职务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告。
第十七条〔村民小组长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十八条〔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本村十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职权。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决定事项〕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小组长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村民小组会议〕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村民小组会议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长职责〕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村民监督委员会〕村应当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
村民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征求各村民小组意见后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村委会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委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必要时,与村党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方面取得共识后,再作出决定。
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
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水电费收缴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土地承包、租赁、补偿等收支情况;
(六)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支情况;
(七)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村民资金和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九)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十)扶持农业开发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十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五日内公布;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村民委员会公布事项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村务公开监督〕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
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六条〔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村委会成员、小组长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乡镇政府、村委会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村委会、监委会成员补贴〕对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政府支持〕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二条〔驻村单位〕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四十三条〔村委会成员培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总结交流村民自治经验,推广村民自治先进典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村民自治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