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册建筑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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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建筑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部


关于注册建筑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建设部对注册建筑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在完成一级、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考核工作的基础上,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工作已经于1997年1月1日实施。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认真
组织落实注册建筑师执业有关管理规定,通过几个月的实际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同时也反映出了在过渡期内注册建筑师人员数量少、分布不均,设计市场供需矛盾较大等问题。经与国家人事部研究,为了充分调动年满70周岁已获得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在注册建筑师考试、评分、注
册管理等工作中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工程设计工程工作中的作用,对他们的执业注册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原则同意已经获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年满70周岁以上并符合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参加第一期注册;
二、注册执业期间,应按规定要求完成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等工作;
三、涉及有关离退休、工资、福利、医疗费用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各有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19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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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也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机关。省人大常委会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必须密切同委员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及时反映全省各条战线广大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发挥委员和代表的作用,以加强民主集中制这一国家制
度,加强地方政权的建设,改进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保障和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制定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
一、与委员的联系
1、坚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议,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和决定全省重大事项。
2、根据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的组织委员进行工作视察,了解研究有关各项工作实际情况与问题。以小型的、专题性的为主,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3、组织委员参加省里统一组织的一些重大的政治性和社会性活动。
4、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向委员提供《会报》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5、委员对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要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研究或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与人民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要亲自接待和处理一些代表的来访来信。
2、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可根据会议内容需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
4、建议各市、县组织本地区人民代表活动时,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向代表作重要的报告和传达上级重要的指示精神或文件时,也请通知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
5、省人民代表可以采用通信等形式,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研究和处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6、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向省人民代表提供《会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省人民代表要密切联系群众
1、省人民代表要经常与自己选区的群众或本地、本单位以及同行业的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2、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及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以便就地按照法律、法令、政策合理解决;重大问题或带有全省性的问题,和当地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民代表要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政策、法令和当地政府的规定。
4、要协助当地政府推行工作,并起带头模范作用。



1980年6月2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3年4月4日通过,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 仲裁员应签署独立声明。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理由。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等);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须确保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第十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经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本规则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示范仲裁条款

 

凡当事人之间因本合同/交易发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附件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1.5%,最低不少于8,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1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元至50,000,000元
5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5%

50,000,000元以上
392,5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确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INANCIAL ARBITRATORS



北京

2003年5月8日

金融专业仲裁员

姓名 专长

曹 政 金融法、公司法

陈爱平 国际金融业务

陈 珺 国际金融业务

陈 晓 金融法、公司法、仲裁法

陈小宪 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

程美芬 金融法、公司法、仲裁法

崔建玲 金融法、合同法

邓艾兵 银行法、证券法

丁运洲 保险法、公司法、合同法

杜彬瑜 金融法

杜宏伟 证券法、金融法

范尔刚 金融法、保险法

范永进 金融法、证券法

方建华 金融法

傅正伟 金融法、公司法

高建平 金融法、合同法

龚辉宏 金融信贷

顾培东 金融法、证券法

管晓峰 金融法、公司法

贺 培 金融法

胡贵佳 国际金融

华 兵 金融法

黄 斌 金融法、合同法

季立刚 银行法、国际融资法

姜岩松 国际金融

江 宪 金融法、证券法、知识产权

蒋 敏 金融法、证券法

金 山 金融法、证券法、保险法

孔林山 金融法

李国安 国际货币金融法

李凌燕 金融法

李仁真 国际经济法、国际金融法

李武中 国际金融业务

李瑞跃 金融法、国际私法

李 琦 金融法

李名山 证券法、合同法

李志强 金融法、证券法

梁成峰 金融法、合同法

林 伟 金融法、合同法

刘 燕 金融法

刘国岭 金融信贷业务

刘 云 金融法

刘立萍 保险法

刘晓春 国际金融

陆 军 国际金融

陆文山 证券法

吕 煜 金融法、公司法

默荣芬 金融信贷

牛光军 民商法、金融法、国际贸易法

曲 扬 金融法、合同法

单建保 金融法、国际金融业务

沈建军 国际金融业务

史际春 民商法、经济法

史树林 金融法

唐金龙 金融法、合同法

佟 英 金融法

庹启斌 证券法、合同法

王欣欣 金融法

魏国雄 金融业务

吴 军 货币理论与政策、金融机构学

吴国民 金融法

肖 微 金融法、投资法

徐 进 金融法

徐 菲 保险法、合同法

许良根 保险法、合同法

杨贵院 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

杨 钢 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

袁建刚 银行法

曾东红 金融法

曾筱清 公司法、国际金融法

张 勇 金融法

张 炜 金融业务、金融法

张 龙 金融法、国际金融业务

张军洲 金融法、证券法

张祖军 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

张耀麟 国际金融

张 琼 合同法、投资法

张剑光 金融信贷、合同法、担保法

张佳春 金融法、合同法、投资法

张涌涛 金融法、证券法、投资法

张守志 金融法、仲裁法、投资法

郑常美 金融法

周建华 金融法

周 珏 金融法、合同法

周院生 金融法、证券法

邹海林 保险法、担保法

马怿林 银行法、经济法

谢思敏 投资法

Financial Arbitrators :

Name Expertise
CAO Zheng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CHEN Aipin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Business

CHEN Ju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Business

CHEN Xiao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Arbitration Law

CHEN Xiaoxian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Corporation Law

CHENG Meifen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and

Arbitration Law

CUI Jianli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DENG Aibing Banking Law, Securities Law

DING Yunzhou Insurance Law,Corporation Law and

Contract Law

DU Binyu Financial Law

DU Hongwei Securities Law, Financial Law

FAN Ergang Financial Law, Insurance Law

FAN Yongjin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FANG Jianhua Financial Law

FU Zhengwei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GAO Jianpi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GONG Huihong Financial Loan Business

GU Peidong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GUAN Xiaofeng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HE Pei Fiancial Law

HU Guijia International 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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