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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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停放的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外,一律禁止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汽车保管站、汽车临时停放点,必须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撤销。否则,除责令撤销外,并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十元。
为解决生产、生活之必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在市区道路上设立汽车临时停放点,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管理。汽车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任意停放机动车辆。凡没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其机动车辆应停放在经批准设立的汽车停车场(库)或汽车保管站。
第四条 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机团、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大院内开设对外服务的汽车保管站,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保管费。
第五条 根据市区道路条件、功能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分为一、二、三类实施管理。
(一)一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北京时间(以下同)七时至二十二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在指定位置上落搭乘人员;
(二)二类管理道路:设置时间性禁停标志牌,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十九时禁止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允许上落搭乘员;
(三)三类管理道路:全天允许停放车辆装卸货物和上落搭乘人员,但驾驶员在装卸货物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六条 机团公务车、出租车在一类道路上停车,必须停在划有车辆准予临时停放的标线以内,每次停车不得超过二分钟,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设有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站台停车上落乘客;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或没有设分车道护栏、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必须紧靠人行道停车上落乘客。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车,须按指定
地点停车。停车不得超过三分钟。
第八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及持有“特许证”的车辆,应听从交通民警指挥,注意安全,尽可能做到不堵塞交通。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章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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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7〕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对于建立健全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贷款性质与条件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向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由学生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办理、以借款人信用作担保的助学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二)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3)参加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并由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正式录取的新生,或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生;(4)学生入学前户籍与其家长户籍均在贷款申请受理机构所在辖区内;(5)家庭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对孤儿、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特困家庭、重病户子女优先资助。
  二、贷款政策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确定贷款额度,每生每学年不超过6000元,贷款用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
  (二)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4年。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2年为“不还本金、只付利息”的宽限期;学制超过4年或应届毕业生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延长宽限期,但贷款期限不变。
  (三)贷款利率执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不上浮。学生在校期间不支付利息,毕业当年9月1日起全额自付利息;毕业后第3年起按“等额本金法”归还贷款本金。本息一年结算一次,提前还款的除应付本息外不加收其他费用。
  三、业务管理
  (一)贷款总额。各地各高校年度贷款总额度,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于每年3月按上年度高考录取人数和在校生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适当向苏北、黄桥、茅山老区和其他经济薄弱地区学生倾斜,向紧缺、艰苦专业学生倾斜。
  (二)资格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所属高级中学分别成立“学生信用和生源地贷款资格评议小组”,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参加高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核工作。各高校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精神,结合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政策,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在校生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审核工作。通过资格审核的学生名单是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对象的主要依据,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把关。资助对象疏漏或不符合条件学生通过审核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须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共同制定。
  (三)业务网点与贷款发放。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会同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尽快完成对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业务委托工作,按县级行政区划逐一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经办网点,同时注意解决老城区和农场的网点配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统一采取向资助对象所在高校汇款的方式发放,不得向借款人发放现金或向其他账户转账。
  (四)贷后管理。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负责代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计息、回收和年度访谈等贷后管理工作;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依照覆盖代理成本原则,按协议确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并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对代理机构采取激励措施。各高校应加强对资助对象的诚信教育,指导其树立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意识。省教育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开发使用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贷后管理水平。
  四、财政贴息和风险补偿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助对象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江苏籍学生在中央部委属高校和省外普通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在省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省财政承担。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贷款发放额的15%一次性建立。江苏籍学生在中央部委属高校和省外普通高校就读的,其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在省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我省承担部分由有关高校承担1个百分点,其余由省财政承担。
  (三)财政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财政于每年12月20日前足额划拨。
  五、工作要求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地政府共同开展。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研究制定措施,确保资助政策落实到位。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细化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高度重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宣传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介绍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5日公布 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教育、劳动、卫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工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司法机关、教育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机构应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成年人对身临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应尽力救助。
对身临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解救要求或者报告后,应及时解救。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互尊、互助、互爱,不得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唆使、胁迫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胁迫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第九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未成年继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年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家庭其他成年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被遗弃的婴幼儿,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查找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故意伤害、毁损名誉等侵害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不得利用教学之便向学生推销商品。
第十二条 学校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组织或雇用未成年学生参加丧葬活动、商业性集会和庆典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活动。
组织、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非商业性集会或其他集体活动,应注意对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组织、安排文化娱乐活动,应避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过强刺激和超负荷运动。
学校和幼儿园在安排集体活动前须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充分的准备,制定预防事故方案。一旦发生事故,有关领导和教职员必须尽全力保护末成年学生和儿童,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所造成的危害。
第十三条 学校用于学生群体防治的药品和保健用品必须是卫生或医药部门正式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经过教育部门批准同意。
除教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重点疾病必须组织学生进行群体防治外,学生用药应遵照自愿原则,学校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强迫组织学生集体服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学校推销药品或保健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恐怖、迷信的图片、书刊、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或提供有上述内容的服务项目。
禁止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查阅和复制有前款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门口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性用品专卖店或主要经营性用品的商店,须在门口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品;不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游乐设施。
食品卫生、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和心理健康咨询。
卫生防疫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完善预防接种制度。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儿童计划免疫证。
家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应搞好日常卫生,消除发生疾病的根源,防止和控制已经出现的疾病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传染、流行。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技术人员,有条件的应设置卫生保健室。卫生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和帮助,对其卫生保健人员进行考核和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放任、利用、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或变相乞讨活动。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遣送回原居住地。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流浪儿童教育救助中心或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抚养,查明其父母或监护人后再遣送回原居住地。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的,须报经市或区劳动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设施建设,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与康复医疗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或出资赞助兴办未成年残疾人福利事业。
加强对残疾患儿的早期诊断、护理、康复和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和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法定原因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教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械具。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同被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或公开出版物不得公开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影像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披拐卖、绑架的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应积极劝阻、制止。
对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未成年人或对未成年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由教育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除由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禁入标志的,由文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放任或故意招引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医药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放任或故意招引未成年人进入的,由医药部门按前款标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卫生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罚。对未成年人安全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将违法招用的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或出版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