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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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提高居住区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小区是指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配有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生活聚居地。

本办法所称环境配套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为主体建筑服务的户外道路、地面铺装、庭院、绿化、景观小品、挡墙、围(护)栏、环卫设施和物业管理设施及用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内新建的居住小区,已建成的居住小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同时交付使用,统一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小区道路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红线宽度:按城市规划要求分为居住区道路(与城市支路同级)、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路,其中居住区路红线宽度不小于20米、小区路宽度不小于14米、组团路宽度不小于10米、宅间路宽度不小于2.5米。

(二)结构要求:居住区路按城市支路进行荷载等级设计,小区路、组团路比照城市支路进行荷载等级设计。

(三)坡度处理:车行路的纵向坡度小于8%,步行路小于4%。邻街房屋开设入口的,标高应与道路坡度相适应,其台阶不得进入道路红线。

第七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地面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覆盖范围及内容:居住小区内非住宅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采用软、硬铺装进行覆盖。在小区内适当位置设置休闲广场或中心广场,配有遮阳设施、休闲坐椅。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二)结构要求:硬铺装地面满足承载轻便车(载重量小于2吨)要求。

(三)地面排水:硬质铺装地面应进行有组织排水设计。

第八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绿地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小区内一切可绿化的用地均应绿化,并宜发展垂直绿化。块状绿地采用草坪结合树(灌)木,其中树(槿)木的树冠水平投影比例大于绿化面积的20%。

(二)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九条 居住小区应采用通透形式进行封闭,合理确定出入口。小区内应设有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警卫用房、洗衣房等服务于小区的公共设施。

第十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环卫设施应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应采用先进的运输技术方式并配备相应的垃圾收集、存放、运输、处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和投资标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报国家级优秀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15%;

(二)申报省级优秀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10%;

(三)市内普通居住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5%。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实施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应通过设计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总图、施工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进行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符合规划设计的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实行建设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房产、环卫、绿化、市容、物业、公安、消防、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单位参加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接收,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可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沿城市干道的绿化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年10月31日前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完成全部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内容,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需进户使用的,对于未完成的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延期施工方案,并与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签订延期完成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不得挪做它用。

第二十四条 未进行物业管理和环卫管理交接已进户的居住小区,所产生的垃圾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予以清运。

第二十五条 获省级以上优秀居住小区的,由市政府对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质量低劣,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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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法院建立审判长联席会有关问题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 辉

在法官逐渐走向职业化的进程中,基层法院面临着与上三级法院不同的困难,特别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案件受案数不断上升,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利益格局调整,使大量的矛盾和纠纷需要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并且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现状和后备力量的匮乏,使审判管理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在现有条件下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与合理使用至关重要。笔者在此,结合我院实施的审判长联席会这一改革措施所遇到的问题和取得效果,发表一些浅见,做以下探讨。
一、基层法院现有审判组织形式状况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审判长选任制的全面展开,基层法院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通过合议庭审理后径行判决,实现了审与判的一致,领导签批的行政化色彩逐渐减少,但部分疑难或合议庭成员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仍需要通过主管院长提请,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是基层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委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审判管理条块分割。在基层法院大多是根据审判业务的不同,实行审判业务主管院长负责制。如一名主管院长负责管理一个以上几个不等的审判庭,在审判业务上实行主管院长抓庭长、审判长层层把关,各自负责,这种管理模式的优点是责权一致,权限集中,纵向管理,直接有力。缺点是在横向上与其他主管业务部门联系甚少,甚至“老死不相往来,”造成了审判员多年从事一项审判业务。审判员除工作变动,庭长除交流轮岗外,才能从事其他新的审判工作,工作变动后的法官在新的审判岗位需要将近几年的新法规重新学起。近年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中,有的法院参加考试的法官全军覆灭,或通过者凤毛麟角,除这些法官工作量大或学习准备不充分外,工作中审判业务单一,平时对法律知识积累少也是重要原因,这种条块分割机制缩小了法官的法律视野,有些法官在同一岗位工作多年后,没有压力,成为了一名经验型法官,缺少环境的支持和外来的压力,很难成长为一名知识型,复合型的法官,更难以谈及走向职业化。
(二)疑难复杂案件使法官压力过大。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合议庭大多由三名法官或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如果再增加合议庭人员,按照基层法院现有人员编制也不现实。对于一些新型疑难、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较多、事实难已查清的案件,在庭审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执行这一规定,五日内查清法律、明晰事实,难度不能说不大。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官们却常常感慨法官越来越难当,特别是现有司法理念的冲突,如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差距的认同,当事人诉讼能力强弱差距的存在,当事人举证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方面的审核与认定的技能,同时基层法院一名审判员又不能在一定时期仅办一件或几件案件的实际情形,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使法官难以承受压力之重。
(三)审委会管理现状存在弊端。我院审委会前年议案97件,去年议案116件,今年截止目前议案132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刑事案件议案上升幅度不大,以民商事案件上升的数量较快,审委会工作量日趋加大,而审委会委员又多为兼职,审委会召开时间由过去每两周一次改变为每周一次,因审判需要可每周召开两次。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首先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增多,确实需由审委会讨论决议是产生这一现象重要原因;其次,现有审判组织管理办法中尚无审委会议案准入制度,有些法院制定的审委会规则中将讨论案件的范围过于原则化,或权限上收的倾向。次之是主管院长与庭长把关不严,只听汇报不阅卷宗或不参加庭审,只是签批,使一些不认真钻研法律、畏难情绪严重的审判员将案件进入了审委会议案环节。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错案追究制》的制定与落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执行,以及现有执法环境中案件受到行政干预,社会舆论等压力使部分法官信心不足,稍有困难,便将案件推向审委会,采取了“孩子哭了就找娘”这种逃避责任的办法,有的甚至将人情案、关系案也通过审委会来减少阻力,降低风险。上述现象的产生,使审委会议案的质量、效率大打折扣,同时也浪费了审判资源。
二、建立审判长联席会的必要性
顾名思义,审判长联席会是在那些各自本职工作中已被选任的审判长中选择那些工作作风扎实、业务精通、能模范遵守审判纪律、且具有培养前途的法官,由他们组成一个法律知识互补,审判技能互相提高,审判经验相互总结和交流的群体,由他们来打破条块分割,审判业务单一格局,由他们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具有参考帮助的意见来减轻合议庭的压力,使一些无需进入审委会议案环节的案件直接由合议庭进行裁判,使审委会议案质量和效率有所提高。
(一)有利于法官审判技能的全面提高
建立审判长联席会使审判长们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锻炼,在实际操作中,案件的准备阶段或参加庭审(旁听)中,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能够主动思考,主动钻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事实的认定,形成各自意见在联席会上发表,给这些爱学习善钻研的法官们表现机会的同时,也提高了他们综合素质,这些法官没有兼职审委会委员过多的行政事务,在他们成长时期给他们提供学习机会,让他们集中精力献身于法律事业。他们的学习和钻研同时会影响和带动一些年轻的法官,使法院学习氛围更加浓厚。这种打破论资排辈的遴选机制,会使参加联席会的法官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更加努力工作。使未参加联席会的法官树立竞争意识,通过个人努力缩小差距,弥补不足,形成赶、超的良好形势。同时,通过审判长联席会上法官们的不同表现会发现优秀人才,有利于培养优秀的审判干部,并让他们脱颖而出。
(二)有利于提高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
对新型、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需要审判长联席会提供指导和帮助时,将那些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后,自行选择时间向审判长联席会负责人联系,由审判长联席会负责人进行召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只对存有争议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进行专题讨论。由于审判长联席会法官的参加,使案件的审理不但置于对社会的公开,同时又置于法院内部的公开,有利于公开促进公正。同时,在评议案件时,采取了集体智慧,不同法官提供的不同法律观点,使信息共享,有利于合议庭最后形成科学、正确的合议意见。如我院审理的一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案情事实难以认定,法律责任难以区分,合议庭评议时出现了三种意见,在进入审委会议案前,审判长联席会的法官们不同的法律见解和法律适用的依据,以及证据认定的观点,使合议庭成员分别对各自的意见进行重新审视,最后评议后形成一致意见,案件未进入审委会评议便得已审结。这种制度的实行使有的难度较大的案件在集思广益情况下降低了难度、减少了压力,更有利办案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提高审委会议案质量
现有的审委会制度带有很强的行政式指令和论资排辈的倾向,而审委会委员的科学遴选制度尚未建立,特别是涉及法官级别的评定,使审委会委员行政化色彩更浓。如党组成员、庭长才能有资格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这种人员组成结构,导致了有的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召开时才详细的阅读审理报告,了解案情,有的审委会委员身兼数职,投入审委会精力十分有限,因此议案发表观点时缺少依据和说服力,议案质量自然难以提高。为了使现有的审委会委员能够尽早进入角色,在了解案情形成自己认识、判断后,听取合议庭意见的形成至关重要,而审判长联席会中持否定和支持的意见,大多有明确的依据和观点,会使审委会委员在议案时提高效率,并重新在这些观点中进行科学筛选和迅速梳理,使审委会不走过场,案件质量自然就会提高。同时,审判长联席会中法官们不同的法律观点自然会开阔审委会委员的思维空间,更新司法理念,本身也是互相学习的过程,同时针对不正确的观点要及时提出纠正,促进执法的统一。由于审判长联席会的作用,必然会减轻审委会压力,使审委会能够集中研究审判规律、总结审判经验、审判改革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能进一步促进审委会作用的全面发挥。
三、建立审判长联席会应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这一新生事物,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如何用发展的观点去正确认识它,用改革的胸怀对待它,必须统一认识,其正确与否,科学与否,都要通过实践进行检验,用效果去衡量,符合审判规律的要进一步完善,违背现实的要及时修正。因此,在没有法律定位的阶段,如何进一步发展,进一步完善管理,加强科学有效监督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要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
(一)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干部管理的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应是动态的管理,其选拔机制坚决杜绝领导指定行政任命式的办法,应将全面考察其审判业绩、职业操守等作为重点,做好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入口要精而严,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由主抓队伍建设的院长担任审判长联席会的召集人,对每名参加联席会的法官表现做好认真记录和考察,使联席会始终纳入法官管理之中,考察好参加联席会每名法官的现实表现,对没有作用或作用不大的法官及时调整,打破论资排辈的机制,让法律理论功底深厚,政治素质好的法官及时加入。同时会同政工和纪检部门做好年终考核,建立审判长联席会会议记录,使审判长联席会成为培养专家型、复合型审判干部的人才库。
(二)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审委会的关系。
审委会是法院最高的审判组织,因此,对审委会委员参加审判长联席会的人数要加以限制,其参加人数不宜超过五分之一,不能将审判长联席会搞成审委会准备会,厚此薄彼,削弱审委会的最后决定和把关作用。
(三)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合议庭是法院的审判组织,是法官独立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合议庭与审判长联席会的关系是咨询与被咨询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对案件仅有建议权,合议庭的独立性应保持在有全面介绍案情和不全面介绍案情的权利,有选择审判长联席会和不选择审判长联席会提供帮助的权利,审判长联席会在合议庭评议前后都无权知道合议庭意见是否形成,或形成意见过程,审判长联席会的意见既可一种意见,也可多种意见,其目的仅是为合议庭最后评议时提供参考,对合议庭的独立性不能有任何影响。随着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无论是审判长、法官助理、书记员按何种比例组合,审判长联席会与合议庭的关系,都将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中的法官与合议庭中的法官都有可能存在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同时也能促进同志间的团结,形成集体合力。
(四)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审判纪律的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的法官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如有不能保守审判秘密等违反纪律的行为,要依据规定严格执行。对案情特殊的,要针对某一争议问题采取分组讨论,形成意见后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以避免违反审判纪律等问题的发生。同时要建立长联席会的自律机制,加大监督力度,与个人奖惩、干部选拔任用挂钩,真正将法官职业道德、职务行为规范溶化于自身,成为自觉的意识和行为。

人民法院书记员工作经验技巧集成

钟建林


序 言

  既为了新进书记员快速熟悉工作程序,掌握工作技能;又为了现有书记员对本职工作的要求和技能温故知新,熟能生巧;更为了法官和书记员在个案审理中相互认知,配合默契,共同致力于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笔者以一篇网络文章《民事审判中的书记员工作》为蓝本,结合工作所在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多年来的民事审判工作实践,广泛征求长期坚守民事审判工作一线的同事们的意见,进行相应补充、删减和完善,编写了本文《人民法院书记员工作经验技巧集成》。本文不是书记员工作职责汇编,而是有关书记员工作的理论认识、现行法律规定、工作程序、操作技能等内容的全面介绍,因而没有刻意追求言简意赅,而是当繁则繁,能简则简,繁简适当,意在全面,力求一册在手,全部书记员工作有章可循,有技可用。另外,由于书记员工作的总体目的在于配合法官审理好案件,因而书记员有必要了解法官的工作。基于此,本文也全面介绍了法官开庭审理和制作民事判决书的一般工作内容和基本要求。因之,本文对法官主持庭审及制作民事判决书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最后,衷心感谢网络文章《民事审判中的书记员工作》的作者以及给本文提出过诸多宝贵意见的同事们。

第一节 何为书记员

  先从“书记”这个词说起。据有关资料记载,“书记”这个词有三种用法,一是指用文字书写记录有关事项;二是有关政党(团体)机构负责人职务的称谓;三是古代在官府主管文书工作的人员,后来泛指在机关团体中担任抄写工作的人员。民事审判中的书记员的“书记”和第三种解释比较相近,是在机关团体中担任文书工作的人员。为什么法院叫书记员而不叫文书或者秘书?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法院建制的通例。另外,我国法院的书记员这个职务的称谓是由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第二节 书记员工作职责概述

书记员主要工作职责有: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和其他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从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书记员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定工作人员,由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办理任命或者聘用手续。未经合法办理手续的人员,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同时,书记员是人民法院不可缺少的专职人员,是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书记员的具体工作是在法官的指导下,参加案件调查、调解;协助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担任合议庭(含独任庭)的全部审判活动的记录,包括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同时还要接待当事人,听取意见;收集保管审判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文件资料,填制、核对、发送诉讼文书。案件审理终结后,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件材料,还得由书记员整理立卷作为国家诉讼档案,办理归档手续。从这个角度上看,书记员和法官的工作只是分工不同,并无性质上的差别。书记员工作也是人民法院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向社会体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思想,客观反映审判工作的全部过程,这里面有许多工作是事务性的、辅助性的工作,都离不开书记员的辛勤劳动和努力。当然,书记员本身工作的效率、工作的质量以及公正、廉洁等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表现,对树立人民法院应有的良好形象以及在当事人当中产生较好的影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节 以法庭笔录为主干的民事审判笔录制作

一、关于法庭笔录
  笔录,是指用笔或者电脑记录下来的文字。把笔录看作一种书面文件,它就成了如实记载某项社会活动的文书。审判笔录(或称诉讼笔录),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诉讼的各个不同阶段就案件的具体情况所形成的书面文字记录;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使用的重要文书;是如实记载、全面反映审判过程和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是审判文书和诉讼卷宗材料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法庭笔录是审判笔录中最基础的一种笔录类型。法庭笔录和其他文书相比,有这么几个特点:
(一)形式的唯一性。这里面有两层意思:一是格式是统一的;二是所用的文字是唯一的,也就是说只能用规范的汉字把审判活动的有关内容、语言、状况记录在纸上,形成审判文书。
(二)记载的真实性。法庭笔录最本质和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真实性,是客观、如实地记载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实事求是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具体现象以及案件发生的情况。需要强调的是,不容许在记录中掺入记录人的主观的想象、猜测、推断或分析,更不容许制作虚假的笔录,如果出现了虚假笔录,将要受到纪律制裁,性质严重的还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清理出法院队伍。
(三)记录的具体性。因为我们的法庭笔录形成后,它将成为法官定性裁判的重要依据,这就决定了法庭笔录对有关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以及涉及到证据、性质的认定的具体细节和过程,都必须详尽记录,在重要的关键性问题上要逐字逐句,乃至逐段记录原话。需要的时候,可以要求答话的人重述一遍,也可以在签字时补记、追记。在事关重大的问题上,不能用随意省略或者概括性的语言代替关键性的原话。
(四)制作的完整性。这是法庭笔录的基本特征和合法、有效的前提。这里面有两层意思:一是记录的内容的完整;二是笔录的格式要完整,否则涉及到笔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比如对当事人谈话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法庭笔录还需要审判人员在笔录上签名。一份内容详尽而格式不全或者格式不对的笔录,往往会因为格式上的瑕疵失去笔录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五)形成的合法性。这里就是说法庭笔录的制作形成必须依法进行,这是法庭笔录的本质特征。怎么具体理解呢,就是法庭笔录的制作人必须是依法对审判该案负有职责的法官、书记员。
(六)时间的紧迫性或者说笔录形成的即时性。法庭笔录一般是在办案过程中即时制作的,笔录一经形成,将笔录让答话人阅读,履行签字手续后,这种笔录就没有机会重抄、修改、整理。这里面对笔录的制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笔录的制作者具有又快又好的记录本领,要有一定的语文和记录的基本功,才能适应笔录制作要求。
(七)价值的长效性。制作好法庭笔录的目的在于固定证据和保存诉讼资料,全面反映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和情况。结案后作为长效保存的历史档案,仍然不失其研究、总结乃至复查、参考等价值。所以,我们制作的每一份笔录,不仅关系到记录本身的质量,而且关系到整个案件是否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法庭笔录的制作流程
法庭笔录的制作,需从庭前准备工作开始说起。
(一)收案登记
书记员和案件接触,首先是看到了由庭长签发的具体审判人员承办的案件。这时候书记员要根据所在审判庭内务管理的需要,当即进行收案登记。
收案登记一般只要注明以下一些项目就可以了: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立案日期、承办法官姓名、本庭登记时间、结案的方式和时间(待后填写),
(二)庭前准备工作
1、要审查起诉状和其他诉讼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民事诉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要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确定。
2、要审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等),发现有遗漏,则在通知其领取其他诉讼材料时一并要求补齐到位,以避免在开庭后才发现遗漏,此后当事人有可能不予配合的情况发生。
3、要检查立案的手续是否齐全合法,根据诉状的内容核对立案案由是否规范、是否有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如发现有不妥或者错误,应当即时报告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审查确认。
4、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的《举证通知书》。如果法院就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所需要向当事人征询意见的有关卡片也需一并送达。在这个时候已经涉及到另外一种法律文书,那就是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是一个固定格式的文书(送达回证的格式设计应科学、规范和统一),要把上面的项目填齐了。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时,要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署姓名、日期以及联系电话等(系自然人被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在备注栏内注明近亲属关系的性质;系法人工作人员签收的,在备注栏内注明其工作部门和职务),要告知被告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提交《民事答辩状》。被告不提交《民事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时,一定要要求当事人准确无误地签署姓名和日期)。
5、收到被告《民事答辩状》以后,书记员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民事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由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在这期间,可能会有当事人到庭,而法官有可能需要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此时则要对当事人作一个《谈话笔录》。民事审判中的《谈话笔录》,总的要求和前面陈述的一样,但在当事人的项目记载上要注意规范:是自然人的要记载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不要记成多少岁)、民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这就是我们民事审判中经常提及的“前六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记明单位的全称(以该单位使用的公章为准)、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记载职务的时候要注意根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表述记载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者经理。
6、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应要求其填写证据目录(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或盖章,注明实际提交日期),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来法院领取证据材料副本,由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对方当事人经通知不来法院领取的,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加以注明)。
7、在开庭时间、地点确定以后,书记员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将合议庭(独任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实践中这项工作可以和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以及《民事答辩状》(副本)时同时进行。
8、庭审时间确定以后,书记员要做好以下开庭前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