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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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建设部


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建设部
建综(2001)96号文



新世纪之初,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强调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从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科技教育、精神文明与法制建设和人民生活等方面,提出了我国“十五”期间的奋斗目标、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关头,《建议》是我国在新世纪初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行动纲领,是编制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的重要依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查和审议,已经批准了依据《建议》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按照《建议》和《纲要》的精神和要求,建设事业“十五”计划在认真总结“九五”计划执行情况和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基础上,正确分析“十五”期间建设事业面临的主要形势,确定“十五”期间的奋斗目标,全面部署建设事业的主要任务,研究提出改革方向、配套政策和保障条件。
本计划是我国进入新世纪,开始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建设事业第一个五年计划,也是2001年至2005年我国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重要的政策性和指导性文件。

第一部分 “九五”建设事业计划执行情况
回顾“九五”,我国实现了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生产力水平迈上了一个大台阶,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和对外经济关系三个历史性的重大变化。建设事业全面完成了“九五”计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和主要目标,各项改革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取得了新的成就,城乡人民住房条件有了较大改善,城市和村镇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城乡规划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
“九五”期间,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城市迅速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工作,1999年末全国668个设市城市普遍重新修订完善了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工作有了新的发展。86%的乡镇编制了总体规划,70%的村庄编制了村镇建设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一级设防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等编制工作取得初步成果。城乡规划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指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
国家实行的积极财政政策,以及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化,有力地支持和促进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九五”期间,全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投资累计达到7054亿元,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5.1%。新增城市供水能力2960万立方米/日,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1273万立方米/日,新增公共交通车辆8.39万标台,新增城市道路1.48万公里,新增城市集中供热面积4.45亿平方米,新增小城镇排水管网1.19万公里。2000年末,城市人均日生活用水量达到220升,人均道路面积达到9.1平方米,燃气普及率达到84%,人均绿地面积达到6.8平方米。村镇供水普及率达到43%,其中,小城镇人均日生活用水量达到102.7升。乡村道路总长达到320万公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面积达到5.14万平方公里。城市抗震防灾工作取得新的进展,首都圈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抗震加固工程项目开始启动。
到1999年末,我国城市人口达到3.89亿,城市化水平达到30.9%。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城市化水平分别达到37%、30%和24%。在沿海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形成了城市群、城市带等城市密集区。全国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明显提高,城市功能日趋完善,城乡人居环境不断改善。
二、城镇住房旧体制基本打破,新体制建设步伐加快,城乡居民居住状况明显改善
“九五”期间,国家加大了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力度,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全国城镇停止了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开始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交缴率、使用率进一步提高,有利于居民个人购房的金融、财税政策框架初步形成,初步建立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住房供应和分配体系,全国可售公房的80%已经出售给城镇居民,全国绝大多数市县开放了住房交易市场,住房消费市场化取得重要突破。
住房建设呈现持续、快速增长趋势。“九五”期间,城镇住宅竣工面积23.45亿平方米,大大高于“九五”计划12亿平方米的目标。1998年末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2平方米,提前实现人均9平方米的“九五”计划目标,2000年末,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0平方米。农村住宅建设年均竣工8.23亿平方米,高于“九五”计划年均5.6亿平方米的目标。2000年末,农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5平方米。城乡居民住房的环境质量、功能质量和综合配套水平有了较大改善和提高。
三、建设市场秩序日趋好转,工程质量有所提高
依法行政,依法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颁布,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新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促进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全国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全国已有319个地级以上城市(含地、州、盟政府所在地)建立了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程招标投标率特别是公开招标率明显上升。全国各地进行自查自纠的工程10.25万项,查处违法违规案件2.1万件。工程监理得到加强,全国受监工程的覆盖率达到80%。“九五”期间,建筑业完成各类工业、能源、交通、水利、文教、科研、军工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工程24.7万项,工程质量有所提高,1999年全国工程质量大检查结果反映,抽查合格率达到95%,比“八五”期末提高了13个百分点。
四、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科技创新取得新的成就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筑业贯彻中央“抓大放小”的方针,努力实现“大的要强,小的要专”的目标,引导建筑企业实行作业层和管理层的分离,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鼓励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建筑行业平等竞争。到1999年底,建筑企业有12827家进行改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1844家,有限责任公司7833家,股份合作企业1167家,国有独资公司1983家。通过改制,使单一的国有制结构得到调整,生产能力和劳动生产率稳步提高,2000年完成增加值5918亿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62%。
勘察设计单位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努力实现“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前后延伸”的改革目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实施,加快了全国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向科技型企业转变的步伐,增强了活力和市场竞争能力。1999年末,全国有勘察设计单位12572个,其中国有10639个,集体1245个,股份制517个,中外合资80个。“九五”期间,全国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了10万多亿元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实现营业收入1600亿元。
“九五”期间,建设系统实施的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取得明显效果。取得了“污水处理与水工业关键技术研究”、“建筑施工的关键设备与技术”、“2000年小康型城乡住宅科技产业工程”、“建筑节能产品开发、产业化与工程示范”等一批具有较高科技水平和实用价值的开发研究成果。完成了一批工程建设急需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制订工作。进一步加大了科技成果推广力度,完善了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制度,促进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五、创建文明行业取得较好效果,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得到加强
“九五”期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从建设系统实际和行业特点出发,以建设“四有”职工队伍为目标,以创建文明行业为重点,积极推进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以职业道德建设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切入点和工作重点,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第二个和第三个三年规划,职工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行业作风进一步改变。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自1996年以来,建设部先后推出了三批191个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单位,充分发挥了典型和示范作用。在1999年中央文明委表彰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创建文明行业先进单位中,建设系统有72个单位榜上有名。经过几年的努力,一些省市建设系统创建了一批市民公认的文明行业,提高了为人民群众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改善了建设系统的行业形象。进一步加强了对先进典型宣传工作的力度,建设部会同中宣部和有关省市,先后推出了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祟跃和徐州下水道四班、北京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经理部,以及烟台建委社会服务承诺制等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在全国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中形成了祟尚先进、学习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精神文明建设的加强,有力地推动了建设系统的改革与发展。
“九五”期间,建设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取得了突出成绩,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城乡发展不协调,结构失衡的矛盾仍十分突出,城镇化滞后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二是工程承发包市场问题依然严重,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住宅质量问题是广大群众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三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欠帐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仍然十分严重,供水能力不足、交通拥挤、绿化覆盖率低、垃圾围城、白色污染现象比较普遍,制约和影响城市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四是住房制度改革进展不平衡,部分省市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不落实,住房保障制度亟待完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和低收入者住房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好;五是建设领域很多法规、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六是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相对滞后,技术落后,管理粗放,包袱沉重,竞争力不强。

第二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面临的形势
“十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是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将显著提高,为到2010年国内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奠定坚实基础。城乡居民收入将持续增加,物质文化生活有较大改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建设事业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五”期间,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实现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以及西部大开发等国家重点任务的实施,都对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建议》精神,我们必须增强紧迫感、使命感,认真分析和把握“十五”期间建设事业所面临的形势和要求。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进程,是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任务
实施城镇化战略,提高城镇化水平,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广阔的市场和持久的动力,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新阶段的重大任务,也是优化城乡经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经过50年的努力,我国基本形成了自己的工业体系,工业化水平已经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但由于各种原因,城镇化水平不仅大大低于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而且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城镇化水平的相对滞后,对培育国内市场、扩大需求、增加就业等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限制生产要素集聚的政策得到逐步调整,市场机制将成为影响城镇化进程和城市发展的主导力量。发展小城镇已经成为推进我国城镇化的重要途径,小城镇在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将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并会有较快的发展。中心城市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和带动作用将进一步增强,大城市作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将更具活力并有更加迅速的发展。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将迅速形成城市群和城市连绵区。城乡发展将从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逐步走向一体化。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体制应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要求,防止城镇化发展中容易产生的种种弊端,从促进城乡协调健康发展的目标出发,进行改革与调整,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城市水系及大气环境恶化的趋势依然严峻,城乡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越来越尖锐
我国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及城市环境质量相对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改善的需求还有较大差距,大城市交通拥堵状况仍然比较严重,城市公共交通落后,城市路网密度和人均道路面积一直处于较低水平状态。城市地铁发展缓慢,全国仅有4个城市约120公里地铁。城市供水不足,水资源污染严重,水的问题已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全国400多个城市缺水,其中100多个城市严重缺水。城市用水效率不高,浪费严重。城市污水处理能力和排水设施严重不足,1999年,全国设市城市建成区40%左右没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率仅为31.9%。城市垃圾产生量以每年6%~8%的速度增加,1999年,城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已达1.14亿吨,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很低。燃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在城市能源结构中的比例较低。园林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力度不够,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足28%。城市空气污染、垃圾围城、污水横流的现象仍十分严重。一些与城市的资源条件、环境条件不相适应的项目建设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加剧了城市土地、水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污染及破坏。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总体水平,使城镇建设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建设事业“十五”期间的重要任务。
三、人民生活水平向更加宽裕的小康生活迈进,要求住宅建设继续保持较快增长
“十五”期间,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进一步提高消费水平,拓宽消费领域,优化消费结构,特别是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质量,要求住宅产业继续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并成为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产业。一方面,住宅建设面临着广阔的发展空间:目前我国城乡居民居住的总体水平还不高,住房面积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要继续增加;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镇,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住房需求;国家出台的一系列鼓励住房消费的政策,对住宅建设和消费将产生积极影响;我国加入WTO以后,将会为住宅与房地产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住宅建设的发展也面临一些困难:住宅建设连续几年保持较大规模,住房严重短缺的状况已基本缓解,在总量很大的基础上再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难度较大;集团购房退出住房市场之后,个人成为住房消费的主体,体制的转换及个人购房填补集团购房都需要有个衔接和转换的过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部分地区因财政困难和企业效益不佳等原因,住房补贴不能及时到位,影响职工的住房支付能力;住房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适应群众的住房消费需求。因此,能否抓住发展机遇、尽快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将是住宅与房地产业所面临的挑战。
四、战略性结构调整,要求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及市政公用事业等行业深化改革、加快调整
不失时机地对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是贯穿“十五”时期经济工作的一条主线。加快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是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迫切要求,也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性变化,应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的根本性措施。
目前,房地产业、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等行业中的国有企业改革相对滞后,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形式实行股份制的国有企业数量不多,对非国有经济的鼓励和引导不力,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任务相当繁重。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严重滞后,自然性垄断排斥了必要的经营性竞争。部分公用事业产品仍然短缺,不能满足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商品住宅空置现象仍比较严重,群众欢迎的经济适用住宅供应不足。
建筑、勘察设计队伍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的情况相当严重,企业在同一平台上竞争,大的不强,小的不专,科技进步与创新能力较弱,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极不适应。
建设事业在经济结构、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等方面调整的任务非常艰巨。
五、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将使工程建设总体规模继续扩大,改革、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的任务十分艰巨
我国国民经济在“十五”期间将继续保持适度快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速度将保持在7%左右,从2000年的8.94万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12.5万亿元左右,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将从2000年的3.26万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4.3万亿元。“十五”期间,西部大开发将迈出实质性步伐,国家将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投入,西部地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生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将逐步加快。这些都为工程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外部宏观环境和市场机遇。目前,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工程质量形势仍然严峻。如何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和规范建设市场是建设事业面临的巨大压力。建设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地方保护和行业封锁等市场壁垒需要打破,建设项目业主和承包商的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机制有待完善和加强,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尚未形成,建设行业的运行机制和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改革、整顿、规范建设市场的任务十分艰巨。
六、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我国建设事业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加入WTO,将使我国建设事业面临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加剧烈的市场竞争,对我国建设事业的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必将促进我国建设事业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第一,加入WTO以后,根据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经济建设环境将会进一步得到改善,国外资本将会更多进入我国建设市场,进口关税将进一步降低,国民经济总体规模的增长速度将会加快,工程建设市场规模势必进一步扩大,建设行业将面对国内和国际两个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第二,加入WTO以后,我国建设事业市场对外开放程度将进一步扩大,外商凭借在融资能力、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上的优势,将使我国建设行业企业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如不尽快进行结构调整、转变经营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市场运行秩序,将很难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的竞争中获得主动权。第三,加入WTO以后,我们必须遵守WTO的原则和规定,增强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公开办事程序。我国现行的建设事业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体制与WTO的规则和国际通行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异,调整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改革现行管理体制的任务相当繁重。

第三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建设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开拓创新,坚持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的方针,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住宅建设,提高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满足提高人民生活和改善人居环境质量的需要;深化建设事业各项改革,调整优化行业的所有制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进建设市场运行机制改革;加快行业科技进步,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建设事业整体素质和水平,使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能够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需要。
二、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化进程,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结构协调的城镇体系
发展目标
紧密结合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坚持政府导向和市场推进并重,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积极引导、有序推进,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合理的城镇体系。优化城镇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提高城镇质量,增强城市的辐射和带动能力,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人口的合理分布和流动,促进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
主要任务
进一步扩展沿海、沿长江及沿京广、京哈、京九、京沪、陇海铁路形成的城镇密集轴线,壮大沿线城市规模,充实中心城市;优化辽中南、京津唐、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城镇密集区的布局,发挥上述地区在全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带动作用。在此基础上,沿交通主干线培育形成若干新的城镇密集区,主要是,以哈尔滨、长春为中心的松嫩平原地区,以福州、厦门为中心的闽东南地区,以郑州为中心的中原地区,以武汉为中心的江汉平原地区,以长株潭为中心的湘中地区,以成都为中心的成都平原地区,以西安为中心的关中地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经济带。
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完善城镇功能,优化城镇布局,促进第三产业发展。大中城市要进一步提高对区域城乡发展的辐射和带动能力。以资源开采为主的城市,尤其要做好用地结构的调整,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接续和替代产业的发展。城镇密集地区要结合区域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城镇功能分工和布局结构,整治城乡结合部建设的混乱状况,加强城镇之间的联系。要进一步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提高城镇发展质量。加强城镇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形成各具特色的城镇风格。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工作。改革城镇建设用地管理体制,逐步推行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管理。
积极发展小城镇。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以提高水平和效益为中心,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积极稳妥地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县域规划和小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优化小城镇发展布局,完善小城镇功能,把发展重点放到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使其成为规模适度、规划合理、经济繁荣、功能完善、环境整洁、特色鲜明、具有较强凝聚力的农村区域经济文化中心,将部分区位优势和经济优势比较明显的一批建制镇发展成为带动力更强的小城市。2005年村镇供水普及率达到50%以上,高级、次高级道路铺装率达到18%以上。增加清洁能源消费比重,公共设施基本能够满足小城镇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改革方向和措施
改革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城乡各类规划的内容应当分为指导性和强制性。简化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等的编制内容和方法,赋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的法律地位。规划行政管理方法要从重点对建筑物的形态管理转变到指标管理上来。建立科学、规范的规划控制指标体系,制定和调整规划管理的各项指标,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并予以公开。建立对规划管理、实施单位及人员的法定监督和违规处罚制度,推进规划决策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法制化,加强群众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的监督,以及对规划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监督,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改革的要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形势,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跨省区的城镇密集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全面完成省、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规划的编制。从国家和区域整体利益及长远利益出发,统筹安排城市和村镇发展及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镇基础设施区域共享和有效利用。
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完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要重视对历史街区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继续制定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抗震设防区划。进一步提高城市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水平;全面完成首都圈的抗震加固工程,加大对西部地区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
(二)提高城镇建设和管理的综合水平,全面改善城镇环境质量
发展目标
继续增加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城镇功能,使城市基础设施能够基本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城镇的可持续发展。2005年全国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8.5%,污水处理率达到45%,燃气普及率达到92%,基本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挤状况,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有所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5%,城镇人居住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主要任务
加强城市供水和节水工作。继续加大严重缺水城市和中西部地区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力度,配合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实施,配套建设沿线城市供排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程设施。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及监管体系建设。“十五”期间,新增城市供水能力4500万立方米/日。基本解决西部地区缺水县城供水问题。要特别重视城市节水工作,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重点对城市长年失修的供水管网进行技术改造,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以建设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强制推行节水型用水器具,提高节约用水水平。2005年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60%。
搞好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综合治理。一是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动相关技术和设备国产化,切实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继续完成“三河三湖”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在建项目建设,巩固“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成果,启动长江上游、三峡库区、黄河中游、松花江流域城市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带动全国城市水污染治理工作。积极发展城市污水回用及污泥综合利用技术。增加对西部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中西部城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方式。“十五”期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2600万立方米/日,所有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二是加快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遵循城市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资源的循环利用,发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完善堆肥、卫生填埋、焚烧综合处理体系,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十五”期间,新增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15万吨/日。三是广泛开展城市绿化,增加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做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建设要贯彻以乔木为主的方针,从方便群众生活出发,因地制宜,重点发展建成区小型实用绿地和城区之间以及城市周边绿化隔离带和大型生态绿地。加大国家对中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大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2005年城市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8平方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面积达到8.9万平方公里。
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重点改造、完善、优化城市路网结构,提高城市路网密度,加快城市立交桥、停车场及行人过街桥涵建设。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普遍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发展城市快速路系统,建设一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做好特大城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适度发展轨道交通等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缓解城市中心区的交通压力。“十五”期间,新增城市道路3万公里,面积8亿平方米;新增公共交通车辆10万台,2005年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达到11标台。
加快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西气东输”工作,积极利用天然气,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改革城市供热体制,实行暗补变明补,并逐步做到按热值分户交费。尽快启动“三北”地区城镇供热管网单户计量改造工程,研究供热管网自动控制运行技术。积极发展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动建筑节能,改善城市大气环境。“十五”期间,新增天然气供应能力90亿立方米/年,新增液化气供应能力340万吨/年,新增城市集中供热面积5亿平方米。
改革方向和措施
加快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消除各种限制或阻碍非国有经济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政策障碍,加快研究制定新的市场开放和市场准入的条件和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尽快形成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新体制,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运营管理的经济效益和运行效率。
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政公用事业价格形成机制,使其能够充分体现市场供求关系,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十五”期间,城镇均应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商品价格水平,全面推行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加大对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工作力度,逐步实现收费标准与成本持平并有微利,使治污企业具备偿还设施建设投资贷款和维持正常运营费用的能力,使城市水系和大气环境从制度上得到保证。建立公用事业价格听证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收益,维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加快城镇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广开投融资渠道,形成投资多元化、运作市场化的新机制。经营性的公用事业,要以调整完善价格政策为切入点,鼓励吸引外资和社会各方投资,并争取成立规范的股份制公司,通过上市筹集资金。非经营性的公用事业,在主要依靠财政投资的同时,也要千方百计争取利用社会资金。要通过盘活现有公用事业的资产存量,探索BOT、TOT、特许经营权等投资方式,鼓励直接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等多种方式,扩大资金来源。要结合燃油税改革,拓宽城市道路的资金来源。争取在税制改革中,研究城市建设收费的费改税,扩大和提高城市建设、特别是城市道路建设的财政资金来源。
(三)基本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新体制,提高城乡居民的居住水平
发展目标
继续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基本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城镇住房新体制。以改革促进发展,提高住宅产业现代化,增加城乡居民居住面积,使城乡人民居住水平和环境质量有较大改善。2005年城镇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2平方米,农村住宅砖混结构比重和使用功能有明显提高。
主要任务
进一步发展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的住宅建设,增加住房的有效供给。“十五”期间,全国城乡住宅累计竣工面积57亿平方米,其中城镇住宅竣工面积27亿平方米,农村住宅竣工面积30亿平方米。
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初步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廉租房供应保障体系,帮助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解决基本居住问题。
发展以居民住宅为重点的房地产业和装修装饰业。加速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科技进步对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增长的贡献率。
改革方向和措施
进一步完善房改配套政策,落实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建立较为稳定和规范的住房补贴资金渠道,形成比较完善的住房货币化分配体系。
建立运作规范、功能完善的住房市场体系,全面开放住房交易市场,积极培育住房租赁市场,调整完善税费政策、管理制度、交易程序,形成规范的中介、流通、服务和信息体系。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住房建设和消费。
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初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业性和政策性并存的住房金融体系,建立起兼顾贷款人风险和借款人负担的住房贷款抵押、保险和担保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较为完善的适应不同地区、不同收入家庭支付能力的住房保障制度,形成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合理供应比例的供应体系。
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提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水平。逐步推广企业化、专业化经营的物业管理,加快物业管理的立法步伐,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行为,形成合理的物业管理收费制度和规范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逐步解决工资中物业管理消费含量不足问题。
基本建立以间接调控为主的政府对住房市场的宏观调控体系,主要依靠财政、金融、土地供应、产业政策和法律等手段,实现政府对市场运行、质量监督、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间接调控。
建立和完善促进住宅产业化发展的各项制度,形成基本完善的住宅产业政策体系,构建系列化、集约化、商品化的住宅生产体系,建立起住宅技术保障、住宅建筑、住宅部品、质量控制和性能认定等五大体系,形成住宅建设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机制,全面提高住宅建设质量和住宅产业水平。
(四)加强对西部城镇发展的引导,加大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
发展目标
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西部地区城镇化健康发展,发展以大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促进一批中心城市形成,带动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使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有突破性进展。
主要任务
依托交通干线和中心城市,重点发展并促进西陇海兰新、长江上游和南贵昆经济带的形成,培育以重庆、成都、西安、南宁、贵阳、昆明、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呼和浩特等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同时,加强次中心城市、内陆边境口岸、工矿、工贸城镇及少数民族地区中心镇的建设,改善城镇发展的条件,引导人口和产业适当集中,形成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城镇规模与布局,使这些以大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核心区和重点城镇在西部大开发中真正起到辐射带动作用。
改革方向和措施
在组织制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中,要把西部地区作为重点,加快西部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引导西部地区城镇合理布局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十五”期间,完成西陇海兰新线经济带、长江上游经济带和南(宁)贵(阳)昆(明)经济区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通过对口支援、技术联合等形式,帮助西部地区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提高规划管理水平。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小城镇建设示范镇试点。
加快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为推进西部地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不断增强城市功能,改善城市投资环境,推动第二、三产业发展,为西部城乡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作出贡献。水源是制约西北地区城镇发展的最主要因素,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并重,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治水污染。2005年西部地区城市污水处理率要达到40%。
积极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和外商投资西部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国家预算内用于城市建设的投资,重点支持西部地区城市供水、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西部城镇前期准备工作充分的城市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和帮助解决资金问题。积极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支持西部地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争取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补助西部地区城镇重要工程的抗震加固。
加快住房建设,把住宅产业培育成为西部地区新的经济增长点。西部地区各级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有力措施,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建立廉租房供应渠道。国家将在西部地区选择若干城市进行重点扶持,加快建立廉租房供应体系。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扩展房地产市场规模。
(五)深化改革,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运行与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发展目标
借鉴国际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调整建设经济关系,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建设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主要任务
突出抓好建设领域各类资质管理改革和建立工程担保制度等项工作。本着扶优、扶强和专业化的原则,打破地区和部门市场分割,约束建筑队伍的无限制膨胀,积极稳妥地推进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资质管理改革。
推行以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要取得重大进展。
工程建设标准体制、工程造价计价模式、规范有形建设市场、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组织方式、工程安全管理机制、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和保险体制等方面的工作要有所突破。
改革方向和措施
打破地方、行业对建设市场的封锁和分割,初步形成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设市场,使国内发达地区及西部地区省一级建设市场的开放程度有明显提高,建设资源可以在地域、行业间进行优化重组;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为规范建设市场提供完整、配套、操作性强的法律武器。加强执法监督,建立高素质的综合执法队伍,形成严格、科学、规范、有效的执法方式;加大管理规范市场的力度,基本消除建设市场暗箱操作、权力操纵等非法交易滋生的土壤,使建设市场的不正当、不公平竞争得到遏制。
改革和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建立起以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的政府质量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和赔偿制度。继续引导企业贯彻实施ISO9000-GB/T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逐步形成适应科技进步和WTO要求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体系,增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归集、公示力度。
积极培育建设市场主体,理顺市场关系。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支付担保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保修担保、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一切风险、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咨询单位的职业责任保险、工程质量的保修等保险工作;在条件成熟的省市逐步推行建设工程保险、担保制度,探索保险、担保制度与政府质量安全管理相互关系的处理方式。
改革政府公共投资工程管理运行方式。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建立政府投资工程通过专职机构组织实施建设的制度,提高政府投资的效益、效率和工程质量,改变传统建设方式组织实施造成的低效浪费现象。
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与投标报价方式,建立工程造价市场形成和有效监督管理机制。
规范工程建设交易中心的运作。确定进场交易的范围并确保进场交易目标的实现,做到交易中心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职能分理,监督服务分开。加大对交易中心依法办事、自我约束的监督力度,促使其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收费。
对建设事业相关资质管理进行改革,使资质设置有利于行业所有制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有利于资本合理流动和企业公平竞争,符合国际通行作法。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清理和减少政府行政设定企业资质等级的作法,使企业资信逐步过渡到依靠市场信誉和经营业绩来获得。按照少数企业“做大做强”,多数企业“化专化精”的组织结构调整方向,把现行的建筑企业资质类别重新确定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按照归并综合、细化专业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取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进入建设领域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的资质条件,重新修订资质等级内容和标准。
勘察设计咨询业按照综合资质、行业资质和专项资质三类资质管理进行改革。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引导一批大型企业改制为工程公司和工程咨询公司,成为行业的骨干,使大批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加快完善建设事业注册工程师执业登记制度。逐步同国际工程咨询市场接轨,用个人资格替代单位资质。支持和鼓励执业注册人员按规定开办股份制民营设计事务所,尽快形成与国有和国有控股及其他经济类型的设计单位的竞争局面,以活跃工程咨询设计市场,提高工程与建筑设计的整体水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法规,坚持执法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建筑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研究建立对质量和安全事故的监督、通报制度。
(六)推动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提高产业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能力
发展目标
深化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债券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联合、重组、拍卖等多种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形成一批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增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配套能力,提高建设企业的整体素质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2005年建筑业增加值达到8500亿元(2000年价格),勘察设计咨询业营业额达到530亿元(2000年价格)。
主要任务
根据建设系统各类行业的特点,继续推进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大力推动社会资本的进入及优化组合,基本解决国有资本分布散、素质低、效益差的问题,提高国有经济的集中度,使其成为产业内起主导作用的优质资产。
加快推进建筑业经济结构调整。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除保留和发展少量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成立新的国有独资企业,要通过广泛吸收外资、社会资本、特别是规范上市等办法实行股份制。大企业要做强,中小企业要做专。
勘察设计单位要鼓励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技术骨干和企业职工拥有企业产权,允许国际上技术、管理先进的工程咨询单位参股控股。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企业从事勘察设计工作,形成国有与民间资本相结合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所有制格局。
加快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的改制步伐,促进公用事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要在发挥国有资本控制力、影响力的前提下,打破公用事业的行业垄断和区域限制,采取特许经营权竞标方式,引入竞争机制,吸引社会投资和外商投资。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企业跨地区经营或城乡一体化经营,发挥规模效益,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调整房地产业经济结构,鼓励外资、非国有制经济投资房地产业,鼓励国有房地产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形式,促进所有制结构合理化,形成一批机制灵活、竞争力强的企业集团,实现住宅与房地产业的优化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
依靠政府和市场双重力量,继续调整和完善建设领域各产业的企业组织结构,形成产业内适度集中,企业间充分竞争,大企业为主导,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建筑业要形成少数技术、知识、资金密集型的大型工程综合承包企业与大量要素组合、各具特点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并存的组织结构;勘察设计咨询业要形成少量国际型工程公司、大量的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项目管理公司并存的组织结构,为工程建设全过程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工程咨询设计服务体系;房地产业要通过市场优胜劣汰,形成一批实力强、素质高、信誉佳、有特色、管理科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团,使它们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主体;争取使一些具备条件的骨干市政公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并走向世界。
改革方向和措施
完成建设系统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明确建设系统各行业国有企业的出资人,确保国有资产的权益,优化国有资产的布局,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规范围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形成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杜绝随意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
完成国有企业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的改革,实现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彻底转变。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必要的政策,以利于企业摆脱困境。
通过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大力提高建筑业的机械化水平、住宅建设的工业化水平和全行业的信息化水平,实现建设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使建设领域的传统产业成为先进技术的重要载体。努力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大力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推进劳务输出,使“走出去”战略在建设系统有所创新,再上一个新台阶。

第四部分 “十五”建设事业发展的保障条件
“十五”期间,要确保建设事业各项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的完成,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着力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全面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素质,加强反腐倡廉工作,实现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一、加强法制工作,大力推进依法行政
(一)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把人民满意作为施政的目标,加强建设事业法制建设,从严治政、依法行政。
(二)建立和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建设事业法律框架和管理制度。以强化城乡规划法律地位,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质量和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方面作为立法重点,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
(三)加紧对现有建设事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全面清理,修订或废止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WTO规则的法规和政策。认真清理和规范各类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为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增强建设系统各级各类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扩大政务公开和便民服务范围,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公众知情权。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
(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建设行政执法队伍。全面开展建设系统行政执法队伍整顿工作,加大对执法队伍自查自纠工作的力度,实行执法责任考核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行业学(协)会的作用,逐步将企业资质管理、个人执业资格认定等职能转移给行业学(协)会组织。行业学(协)会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快自身改革步伐,逐步实现专业化、年轻化,增强自律意识,形成约束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隶属的企业和经济鉴证中介组织的脱钩改制工作。清理各类评优、评奖、达标活动。
二、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产业优化升级
(一)全面提高建设领域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对信息化的认识,建立健全建设信息化工作领导管理机构和工作体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信息化发展规划,积极推进信息化进程。
(二)通过信息技术与传统产业的融合及广泛应用,推动产业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及工艺技术的变革,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在城市规划、勘测领域大力推广3S和MIS、OA技术的应用,加强3S和MIS、OA集成技术的研究,在勘察设计行业推广普及CAD技术,积极开展集成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建筑业开展CIMS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设计管理、材料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环节的计算机应用,提高生产与经营管理水平。
(三)大力提高城市管理信息化水平,市政公用事业要加快建立适合行业特点和企业需要的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继续开发城市燃气管网计算机信息管理调度监测技术。城市收费道路要加快建立收费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不停车收费。大力推广应用IC卡技术,逐步实现公用事业服务一卡通。逐步建立数据库和光盘存储图档系统。
(四)积极组织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物流信息化关键技术等一批国家和部级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实施。加快建成“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等网络服务系统,实现网络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充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五)加快建立高效公开的电子政务系统、公用事业服务系统,加快实现机关办公自动化,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各类行政审批,工程建设招投标,各类重大事故、情况报告,各类信息发送、发布,政府采购等事项,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六)积极推进建设行业统计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反映行业特征、便于与国际比较的建设事业统计指标体系,提高数据传输、整理、分析、发布等环节的信息化水平,为政府、企业等各方面提供必要的信息。研究建立市场预警系统,以便及时跟踪市场变化,进行宏观调控。
(七)加强建设领域电子信息实用技术和应用软件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工作,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新技术、新成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自主研发能力。建立行业软件评估制度,鼓励竞争,提高产业化水平和经济效益。支持和推广使用正版适用软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建设信息化事业,多形式、多渠道地筹集资金。
(八)制定建设行业数据标准和采集更新规范,加强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工作,各单位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安全、备份、信息保密规则,加强管理与监控,确保信息安全。
三、大力推进科技创新,促进建设领域技术跨越式发展
(一)强化“科教兴业”意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完善各项配套法规政策,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建设行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快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改制为企业的步伐,鼓励大中型企业建立工程技术中心,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改变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选择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依托大中型先导型企业,组建国家级和部级技术开发工程中心,发挥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孵化器作用。
(二)健全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机制,完善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提高和保护科技人才的创新积极性。加大对科技的投入,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资金。西部地区建设企业可以提高在销售额中提取开发经费的比例。探索对科研人员在西部地区兴办科技型企业,提高其股权、期权和知识产权入股比例的上限的办法。
(三)加快开发能够推动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公益技术的攻关和技术合成,重点开发推广节水、垃圾资源化、建筑智能化、抗震防灾等方面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大力发展化学建材、建筑节能、信息、环保等新兴产业。逐步实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系统现代化。城市道路交通要示范并逐步在大城市推行智能交通系统,推广清洁燃料(LPG、CNG)公共客运汽车。研究供热系统自动控制运行技术和设备。
(四)建立网上科技成果发布、交易系统,发展专业化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机构,利用示范工程,加速科以成果转化进程。加强对建设行业技术评估、技术经纪、信息咨询服务等机构的引导和规范。鼓励和支持具有人才优势、技术优势、资金优势和品牌优势的民营企业加入建设行业科技开发和产业化活动。建立中心镇规划设计施工综合技术服务体系。向西部地区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五)建立与国际通行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接轨的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政府标准工作的重点是制定和监督实施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与资源保护和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提高强制性条文的编制水平,加强标准规范的局部修订工作,完善行业技术标准体系。支持行业协会和企业建立旨在贯彻强制性条文、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六)积极推行建设工业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和鼓励企业通过质量认证促进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的科学化、系统化和制度化,促进提高建设工程的总体质量。加快完善住宅建筑体系、结构体系、部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推行住宅性能认定制度。积极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限制淘汰使用落后技术与产品。
推行根据实物量清单确定工程造价的办法,鼓励用高新技术和机械化替代手工作业,促使企业通过增强技术实力和管理实力占领市场,优胜劣汰。
(七)积极拓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鼓励境外企业与国内企业联合或独立在我国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促进提高我国建设事业科研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继续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鼓励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带动国内成熟技术、劳务、材料、设备等出口。
四、加快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
(一)加快培养市场需要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和生产一线操作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企业家。积极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环境,促进形成相对稳定的科技骨干队伍,高度重视对青年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加强建设行业涉外人才培训工作,加快造就一批掌握工程、管理、金融、法律、外语等多方面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新形势的需要。
(二)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对事关国家财产安全、公众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关键岗位,建立和完善建设行业执业资格总体框架,完善建设事业各类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注册管理制度,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逐步实现与国际标准接轨和执业资格互认。
(三)完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从业资格鉴定制度,争取把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列入资质年检范围,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工作,推行劳动预备制度。逐步实现关键岗位、特殊工种持证上岗,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自我防护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工作条件,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最大限度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五)通过政策导向和人才需求信息的发布,优化人才专业结构,促进人才在行业和地域之间的合理分布。开通全国建设行业远程教育网络,为边远地区和基层单位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创造条件。加大对西部地区建设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对西部地区的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完善干部交流制度,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为西部地区提供人才支持,使用西部地区劳务基地的劳动力。
(六)建立规范化的在职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大力发展以新技术、新成果、新规范等方面为重点的继续教育,结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培训,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的评估检查,促进提高培训质量。
(七)切实加强对建设类高中等专业教育的指导,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模式,扩大高新技术手段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产学研的结合。形成与注册师制度相衔接的建设类高中等专业教育评估体系,提高专业教育教学质量。
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从源头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一)以“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对广大干部职工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教育,培育“四有”职工队伍,从行业特点出发,继续深入开展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纪律的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倡导和强化“创新意识、竞争意识、质量意识、服务意识和自助意识”,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为建设行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二)大力开展以人民群众满意为目的、提高服务水平为重点的创建文明窗口、文明工地、文明小区、文明行业活动,促进建设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继续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深入开展学习徐虎、李素丽、范玉恕和徐州市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等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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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

摘要:人身检查措施是刑事侦查的一种重要侦查手段,司法实践中常常与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形成冲突,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人身检查的规定几近空白,许多程序规定实际上处于真空地带,有必要将定位为强制措施,以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冲突 缺陷 完善
一、人身检查制度权力——权利冲突
权利分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和体制层面的权利,人身权作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它囊括
了生命权、个人自由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人身检查行为会与被检查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产生冲突。
(一)人身检查与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侦查人员为实施人身检查,必然或长或短时间内限制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附带的暂时性自由限制。为进行人身检查,一般情况下会对被检查人进行暂时性的人身限制,轻微的人身检查如采集指纹、抽取血液等;较重的人身检查如开刀手术等会留置被检查人相当较长的时间。2、要求同行前往指定场所检查。某些抽血检验或其他必须借助医疗辅助器材的人身检查现场往往无法实施,侦查人员会要求被检查人一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二)人身检查与身体权的冲突
本文的身体权采用广义身体权的概念,即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两个部分。
具体而言,人身检查行为与人身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人体的血液、体液、毛发、指甲、皮屑等是从属于人体的一部分,未经同意从人体采集以上样本,将它们从人体剥离,是对个人身体完全权的侵害。2、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支配权。侦查人员未经被检查人同意,强制对被检查人采集样本,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3、侵犯被检查人的健康权。在大部分人身检查中,虽然侵犯了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但一般不会对其健康产生损害,但在一些侵入性的人身检查中,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如在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为取出贩毒嫌疑人腹中的物品,采用药物对其催吐,或开刀取出体内子弹,这些侵入性的手段不同程度的损害被检查人的健康。
(三)人身检查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隐私性检查中,被检查人往往要求暴露身体隐私部位,如生殖器,这必然会
使其精神遭受极大的打击,给其羞辱感,尤其是被检查人为被害人时,会造成二次伤害,侵害其人格尊严。
2、在对采集血样、毛发、皮屑等样本进行比对分析个过程中,可能会泄漏被检查
人的个人身体状况、饮食结构、家族遗传疾病等,直接侵害了被检查人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的权利。
3、为收集、研究犯罪时留下的痕迹和其他证据,以便给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
讼工作提供可比对的材料,某些情况下会违背被检查人的意志,强行从其身上提取样本,侵犯个人私事自由决定的权利。
由于人身检查涉及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便于侦破案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各权利,必须设置尽可能详尽的正当事由来规范人身检查制度的适用。
二、人身检查正当化事由的确立
1、一般形式要件: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起源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作为实现宪政主义的宪政工具,对于权力分配和协调具有重大的政治和宪法意义,是公法上一个重要理论和制度。随着国家任务、国家与宪法结构的变迁以及人民主权原则得到全面建立,法律保留不再仅通过行政方法达到国家目的,法律和行政决定同样具有形成国家秩序的功能,此时,法律保留的功能亦在总体上发生了时代性的变迁。2000年我国立法法将法律保留制度导入了中国,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界定并限制国务院的职权;二是界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根据该原则,国家权力干预个人基本权利必须首先具有合法的授权即主体合法;其次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公权力的干预行为应符合法律明确的程序要件,程序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性与可预见性。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主体合法即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必须是经过法律授权,接受法律监督;人身检查的具体执行程序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发条之中,例如采集样品的方式,样本保存的程序等。
特别形式要件:司法审查原则
法律至上是的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根据自然法理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权利。基于保障社会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的侵犯。为防范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一方面必须对国家的强制权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性质,刑事追诉活动中往往伴随着许多强制性措施的运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造成潜在的威胁或损害,可以说在所以的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最为激烈。因此,作为权力制约机制与人权保障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司法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便是其目的。刑事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用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人身检查制度中,对严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检查事项,如开刀取出子弹、脊椎穿刺等,应当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公权机关随意启动检查,侵害基本人权。
实质要件: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其基本内涵
是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刑事强制措施领域,比例原则更应广泛和深入的运用。因为刑事活动涉及基本人权保障,最易发生恣意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刑事追究措施,尤其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犯罪,不能使用严厉的追究措施,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也不能适应较轻的追究措施。比例原则包括三层含义:行为方式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及行为方式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狭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
其一,适当性原则。人身检查程序的进行必须是为了取得证据。即为了收集、研究犯罪遗留的痕迹和其他证据,分析犯罪分子作案的动机、手段,为确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开展侦查获得提供依据,为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讼工作提供可对比性的材料。如果使用通常检查程序不能达到取得证据的目的,而且被检查人又没有合理的拒绝理由,可以采取强制检查。
其二,必要性原则。侦查人员是在确实必要的情形下实施人身检查,必须选择对被检查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要求包括:1、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实施相应的人身检查措施,从而规范执行方式,例如在既能够抽血检测又可以采取抽取脊髓得出证据的情况下,当然不能采用后者的方法;2、规范实施主体以保证其能采用对被检查人权利侵害较小 的方式进行。
其三、狭义的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人身检查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应当均衡。强制人身检查、重大人身检查手段一般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对轻微犯罪采取则违背了比例原则。例如在需要开刀取出体内证物的案件中,如果证物在被检查人心脏附近,手术风险很高,百分之八十的可能性会导致被检查人死亡,而此证物是缺失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非常重大的损失。那么在衡量公民个人生命与社会利益时,应当优先考虑被检查人的生命健康。
三、我国现行人身检查制度的缺陷
1、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不当
在我国,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一节中,只是侦查手段的一种,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检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身体权及隐私权,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一样都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威胁或侵犯。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中并不妥,应当结合我国的现状将人身检查重新定位。
2、人身检查决定主体缺位
对人身检查的实施主体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对于批准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没有规定,而且在实施强制检查时,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进行而不需要获得批准,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对检查手段进行必要的
人身检查对象模糊
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只是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及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几条重复的简
单规定之外,几乎没有任何相关对象的立法规定。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人身检查作为一种频繁使用的侦查行为,会不同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立法上空白的第三人检查程序无疑给侦查人员随意启动、利用人身检查制度制造了可乘之机。
权利救济缺乏。一项强制性措施一旦完全变成侦查基于收集犯罪证据的方便和
需要而自行采取的举动,那么,与该措施有关的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变成了一种带有技术性的步骤、方法和程式。对于人身检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程序性违法的后果,使得侦查人员不受任何程序制裁,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缺乏基本的司法救济渠道。
四、完善我国人身检查制度的构想
(一)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
笔者认为应当将人身检查定位为强制措施,其与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一样,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基本权利是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是源于社会关系的,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人身检查过程中侵犯的是人的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人身检查一般须留置被检查人(如抽血采样、催吐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其次,《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人身检查中,采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发、唾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身体之物等的人身才也会伤及被处分人的人格尊严,开刀等手术还会牵扯到被处分人的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第三,某些人身检查,如DNA的检测、存储,会涉及到被检查人的一般人格权及由此引导出的资讯自我决定权,这些可能涉及到的权利均属基本权利范畴。因此有必要将人身检查统一规定在强制措施中,这样既能充分地保护公民权利,又兼顾了立法的统一与规范。还需要指出的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也有轻重之分,这可以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进行程序上不同程度的规制以区分。
(二)人身检查主体的确定
人身检查的权力来自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侦查执法活动的手段之一。任何权力
都应该受到限制以避免权力的滥用,人身检查活动也应需要程序进行规制,首当其冲的是检查启动权的规范。目前考虑主要有法官决定和侦查机关决定两种模式。法官决定模式是将人身检查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侦查机关只有申请的权利。侦查机关决定模式是指是否实施人身检查由其自己决定,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混合性立法型民族村阶段某些强制处分,尤其是较为轻微和来不及申请令状的急迫处分,侦查机关得自行决定发动,但有些则必须由法官决定始能发动。
刘加良. 山东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关键词:委托调解;功能;多元化
内容提要: 作为社会矛盾凸显期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典型载体和代表中国司法ADR构建最高水平的制度对应物,委托调解在全国范围内存在发展水平不平衡、盲目性严重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持续与委托调解缺乏统一性、规范性的制度供给密切关联,而委托调解制度供给的长期匮乏则根本性的受制于其功能定位的模糊与混乱。对委托调解的功能进行一元化定位不足取。除具有“疏减讼压”这一不足以单独成为委托调解之正当化基础的应急性功能外,委托调解还具有“增进司法公信”的拯救性功能、“扩大司法民主”的表征性功能、“促进社会治理”的拓展性功能和“发展法律”的崭新性功能。


引言
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调解制度的创设,标志着最具制度建设价值的司法程序内不经判决而迅速解决纠纷之方式的出现,一种比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借助其他力量更为充分、权力分割更为彻底、运行规则更为复杂、足以代表中国司法ADR发展最高水平的制度由此正式走进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迄今为止的诸多实证材料表明,委托调解在全国范围内呈现出发展水平不平衡、盲目性严重的态势,并面临着沦为不在少数的法院追求新闻效应和眼球政绩之花瓶式工具的危险。不难发现,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持续与委托调解缺乏统一性、规范性的制度供给密切关联。而委托调解之制度供给的长期匮乏则受到其功能定位之模糊与混乱的决定性影响。之所以如此判断,是因为“制度的技术结构总是以制度的预设功能为前提、基础和目标的,不考虑功能的技术设计是盲目的,不能体现并实现预设功能的技术设计是失败的”[1]。由此可见,若想经由制度供给的有效增加而让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之典型载体的委托调解发挥出应然作用,系统性的明晰出委托调解的多元功能具有极大的必要。本文将依次探讨委托调解的应急性功能、拯救性功能、表征性功能、拓展性功能和崭新性功能,以求教于方家。
一、应急性功能:疏减讼压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数量从1978年的45万多件[2]上升到2009年的5800144件[3],上升了11.8倍。2003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虽略有起伏,但居高不下、绝对数量巨大,每年都在430万件以上,2006年后呈较大幅度增长的趋势,2008年高达540万多件(见下表)。根据有关研究,平均大约每1%的经济增长会带动1.6%的案件增长。[4]尽管2003-2008年有关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和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数据不能严格的与这一研究结论相吻合,但足以说明一审民事收案的数量增长与总量维持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相关度。截至2004年底,全国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3548个,职业法官190627人,[5]每100万人口中的职业法官人数为147人,远高于美国(116人)、法国(84人)、英国(61人)、日本(57人)、德国(26人)[6]。假设2004年全国有一半的职业法官审理一审民事案件,[7]人均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数量约为45件。这些全国层面的数据表明:案多人不少,增加职业法官的编制和实现司法规模的扩张整体上不具有紧迫性。然而,在我国当前,却现实的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窘境。改革开放30年来,全国各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增长了19.5倍,而法院工作人员的数量增长不足4倍。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首次超过1000万件,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首次突破1万件。[8]2005-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执结案件分别为837万件、856万件、885万件、984万件、1054万件,2009年比2005年增加了25.9%,而全国职业法官人数只增加了0.53%。[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6年将基层职业法官人才短缺问题确定为当年12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之一。[10]
2003-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收案和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情况表
年份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一审民事收案(件) 4410236 4332727 4380095 4385732 4724440 5412591
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率 9.5% 10.1% 10.4% 10.7% 11.4% 9.6%

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2004-2008年各卷;(2)佟季:《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5期,第42页。
具体来看,在经济发达地区,缺少的不是充任职业法官的人力资源,而是编制,“案多人少”是由于案件数量增长快和“有人无编制”两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北京全市法院1993年审判案件7万件,2004年则审判案件30多万件,一线职业法官年均审判案件由31件上升至167件,而11年来全市只增加了职业法官99名。[11]北京西城区法院2006年共审结案件24391件,比2003年的15537件增长了57%,2003年以来的年均案件增长率是年均新进人员增长率(2.34%)的6倍多。[12]2007年上海三级法院受理案件33.9万件,是10年前的1.6倍、20年前的6.3倍,而在编人数却比10年前少了63人。[13]2009年南京鼓楼区法院收案10800余件,结案9700余件,与三年前相比,收、结案多了近一倍,办案人数却基本不变。[14]2002年至2006年,广东三级法院办结案件335万多件,约占全国的1/10,职业法官人数却只约占全国的1/20,2006年广东全省职业法官人均结案72.52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估测,根据受案数量,该省需要职业法官18139名,而2006年该省职业法官只有9881名,缺额近46%。2007年山东全省法院共审结案件768188件,职业法官人均办案近80件,许多一线职业法官年均办案300件以上,与2003年相比,案件数量增长了5%,职业法官数量却减少了12%。[15]天津河东区法院2008年和2009年收案皆在3万件以上,可办案职业法官一直少于百人。[16]有学者判断,“从目前全国基层法院的一般情况来看,特定法院的编制内人员若人均年收案数达到20-30件、或者在第一线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及书记员等审判人员的人均年收案若达到80-100件,该法院的收案量就算‘多’的了,超过此数量则属案件‘过多’或负担比较重的法院了。”[17]来自经济发达地区的数据表明,案多人少绝非“狼来了”的谎言,“5+2”(5个工作日和2个休息日)和“白加黑”成为形容很多地区一线办案职业法官满负荷、超负荷工作的真实语词。
在湖南、海南、河北、宁夏、云南、贵州、新疆、甘肃、陕西、四川、广西、西藏、内蒙古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荒”现象十分普遍,不仅存在“有人无编制”,而且存在“有编制无人”。“有编制无人”的主要成因有自然条件恶劣、交通不方便、政治经济待遇低、生活条件差、一职两考难度大[18]、司法考试通过率不理想[19]、不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三流动”(向发达地区流动、向高收入低风险职业流动、向党政部门流动)现象严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与案件数量增加和“有人无编制”共同导致“案多人少”不同,在案件数量不增加或增加幅度不大的情况下,“有编制无人”也可单独导致“案多人少”。若职业法官人数不够4名,职业合议庭在职业法官因回避、生病、出差、请假等情形发生更换时就无法组成。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案件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若一审、原审的审理组织为职业合议庭和重审、再审的审理组织仍为职业合议庭,职业法官至少得有6名,否则就无法从审理组织方面来保证裁判的正当性。跨业务庭、派出法庭或法院借职业法官开庭或拉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开庭成为形式上克服职业法官短缺之困难的变通方法,合议庭的独任化、非法化和陪审的虚设化更为严重。尽管指定管辖在职业法官人数不符合另行组成合议庭之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从审理组织方面保证裁判的正当性,但这种作法会给当事人增加交通费、食宿费等诉讼成本并会拉长纠纷解决的周期,更何况指定管辖的可行性在职业法官人数不符合另行组成合议庭之要求的情况具有普遍性时会大为下降甚至不存在。经济发达地区的职业法官短缺更多是相对意义上的,通过内部挖潜的方式可以或多或少的缓解。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职业法官短缺更多是绝对意义上的,解决起来的难度要大得多。以职业法官数量充足为前提的立审分离、审执分离、调审分离短期内在职业法官绝对短缺的经济欠发达地区难以实现。
职业法官规模扩张受到限制、职业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力短期内无法明显提高、一线办案职业法官流失(提前离岗、辞职、调离)严重和补充困难(通过招考进入法院的人员所占比例小、复转军人和调入人员通过司法考试难)、部分职业法官不办案或少办案的状况无法消除,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将导致越来越多的法院承受越来越大的案多人少之压力,职业法官人均结案的记录将不断被刷新。问题的解决需要时间,但问题在将来解决的可能无力应付法院当前的燃眉之急,“远水难解近渴”,因为法院的使命在于特定时间内使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回到正常状态。案多人少的压力驱动法院殚精竭虑的寻找解压之道,“内挖潜力,外拓渠道”成为法院系统应对案多人少困局的基本方略。压缩行政后勤人员的数量以增加办案人员的编制、扩大简易程序和速裁机制的适用范围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加大设备技术投入以发挥科技对案件审理的积极促进作用、减少业务外负担以增加职业法官提高办案能力的机会、调整考评机制以从政治地位和经济待遇方面形成对职业法官的持续激励、普遍推行院庭长办案制以实现职业法官回归审判岗位等内部挖潜式的具体策略已经普遍实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这些内挖潜力的应对之策受制于诸多因素的制约,如不与外拓渠道之策相配合,则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单独破解案多人少的困局,而案多人少困局通过内挖潜力之策的长期无法破解将反作用的降低决策层和社会公众对这些具体策略的期待与支持,所以法院系统应对案多人少困局时必须做到“内挖潜力”和“外拓渠道”并举,“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有鉴于此,分流案件之功能突出的委托调解当令法院喜出望外、欣然选之。
2003年6月至2009年4月,上海长宁区法院共委托调解案件11025件,调解成功率10548件,调解成功率为95.7%。[20]2007年上海全市法院委托调解案件50479件,占全市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25%,调解成功38783件,成功率为76%。[21]2008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托调解成功的案件达4889件,占该院民商事案件的16.82%。[22]2008年1月至5月,上海松江区法院委托调解的民事案件达1676件,已结案1585件,调解成功率95%以上。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上海松江区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窗口”接受委托调解案件2453件,结案2447件,其中经调解成功而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有612件,调解后自行和解撤诉1179件,调解成功率达73.19%。[23]2009年上海全市法院通过诉调对接中心委托调解成功的案件达56998件,占全市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收案的32.7%。[24]2009年上海松江区法院委托调解民事案件5980件,调解成功率达91.72%。[25]2009年浙江全省90个基层法院设立的“人民调解窗口”接受委托调解案件8578件,调解成功6689件,成功率为77.97%。[26]2009年9月至12月浙江金华两级法院委托调解案件1353件,调解成功997件,成功率为73.7%。[27]2009年福建莆田市的基层法院委托具有较高社会威望和丰富调解经验的特邀调解员、聘任调解员调解并成功的案件达2309件。[28]通过这些数据可以发现,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保持一定的数量和委托调解保持可观的成功比率是委托调解实现疏减案件压力之功能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若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少,即便委托调解成功率很高,委托调解所分流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也会很低;若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大,但委托调解的成功率很低,委托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便会回交法院解决,法院本想借委托调解来回避的案件压力不能得到替代解决。
法院解决纠纷依靠的不是强力的压服,而是理性的说服。以阶级斗争为国家中心任务的时代已经远去,面向斗争哲学和推崇压制力量的司法早已展开全面调整,面向合作哲学和推崇说服力量的司法正由理想大步迈向现实。法院应以看得见的方式输送正义给当事人。只有说理具有全面性、充分性、针对性、逻辑性和规范性的民事裁判文书,才会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文书则更是如此。复杂疑难案件之裁判文书的制作离不开职业法官缜密的思考、深入的推敲、谨慎的论证与反复的修改,这些工作的完成需要充裕的时间和良好的精力来保证。实践中复杂疑难案件之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全面、不透彻、不准确多与案件压力过大密切相关。而委托调解对案件压力的疏减可让职业法官把更多的时间与精力集中在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并强化职业法官对这些案件之裁判文书的说理,聚焦于案件数量的计件考评机制及其滋生的数量攀比之风气会因此加速走向寿终正寝,聚焦于案件质量的科学考评机制会因此有可能变为现实。委托调解在疏减案件压力方面的出色作为对法院内部转变考评机制的影响会引导职业法官自觉或不自觉的提高纠纷解决的能力和崇尚知识,职业法官对能力和知识的推崇则有利于职业法官群体内部之良好竞争生态和职业法官退出机制的形成,庸者养尊处优、能者无法施展的困局有望得以破除。
借助委托调解,讼源得以疏减,案件压力得以缓解,案多人少成为增加职业法官编制之充分条件的可能就会降低。一定时期内不增加职业法官编制的作法和达到退休年龄之职业法官的逐年增加合力作用意味着职业法官数量的绝对减少。从长远看,国家逐步增加对法院的物质投入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在这种趋势下,职业法官数量的绝对减少会造成职业法官物质收入的明显增加和职业法官称号之象征性收益的大幅提高,而物质收入的明显增加和象征性收益的大幅提高则有利于把更多的优秀人才留在法院或吸引更多的优秀法科毕业生进入法院。另外,“柱形结构”和“锥形结构”是关于事实审和法律审之关系的两种模式。在“柱形结构”下,不同审级的法院都注重事实审,审理程序的差异不会伴随着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明显区分,初审法院的事实错判风险可通过后续救济程序的启动而传递给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上诉审法院、再审法院即便针对事实认定错误之外的上诉事由、再审事由也不得不重复进行事实审,承担繁重的事实判断负担进而无法很好的履行指导、监督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在“锥形结构”下,不同的审理程序实行严格的审理分工,初审法院因被视为事实判断的最大优势拥有者而实行彻底的事实审,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只实行法律审或择案而审,较高审级的法院能够从容的履行指导、监督和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变革的理想就是要实现“锥形结构”对“柱形结构”的有效替代,达致此一理想的关键在于找到足以保证初审法院实行彻底的事实审的途径。过于繁重的案件压力、无法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的仓促庭审和难以实现充分交涉的合议庭评议将顽强的阻碍初审法院实行彻底的事实审。而委托调解对讼压的疏减,可使职业法官实质性的从案件重压中得以解脱,注意克服庭审的形式化和合议庭评议的过场化,消除压缩庭审时间和应付合议庭评议的动机,经得起检验、值得更高审级的法院给予信任的事实判断结论在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和合议庭理性协商以后就会产生。
“实行委托调解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在于分流法院的案件,那么一旦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委托调解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理由。”[29]对这一观点,笔者深表赞同。固然疏减讼压作为委托调解产生层面的原因使得委托调解的产生具有应急性和策略性,但委托调解之实践功能的多元化说明其产生层面的原因和其存续层面的原因出现了分离。疏减讼压之外的其他功能才足以说明没有案件压力或案件压力很小的法院并非应景的推行委托调解的动力所在。“疏减讼压”不足以单独成为委托调解的正当化基础,委托调解在增进司法公信、扩大司法民主、促进社会治理、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说明该制度的创设意图与客观效果之间出现了分离,法院可以通过委托调解在“疏减讼压”之外的功能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多年来梦寐以求但一直未能如愿的作用。
二、拯救性功能:增进司法公信
“法不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30]宝剑指代强制,天平指代公正。公正是强制的基础,强制是公正的保障。对法律权威而言,强制与公正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作为法律的实施形态之一,司法的力量实现同样离不开强制与公正的配合作用。司法因强制和公正的共同存在而具有权威力量,缺乏公正的司法强制无法生成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所普遍存在的对于司法权这种特殊的公共权力自发产生的一种信任、信赖和信心之情结,它无需任何外在的强力推动而产生。[31]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存在着唇齿相依的关系,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必然摧垮司法权威。作为司法腐败的结果物,司法不公无法激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发自内心的认可与顺从。
从1979-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相关数据来看,司法腐败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存在,自1980年代末开始愈演愈烈,到1998年前后达到最严重的地步,此后一直到2007年全国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被查处的人数一直在下降,但司法腐败被遏制的势头在2008年被逆转。(见下图)尽管被查处人员一直只占全国法院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下,[32]但正如培根在其名篇《论司法》中所言,“一个不公平的判决所带来的伤害,超过许多不公平的例子。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例子只不过弄脏了溪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弄脏了源头。”[33]社会公众对司法腐败比其他腐败更加感到震惊和难以接受,对司法腐败比其他腐败的容忍度更低,司法腐败比其他腐败的影响更为恶劣,株连效应[34]使得司法腐败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的破坏力无法估量。2003年以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麦崇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徐衍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等省部级职业法官因违法违纪被查处和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发生的腐败窝案以及很多法院将多年来首次实现“零违纪”、“零双轨”、“零判刑”和违法违纪举报份数、拒贿拒礼登记人数、上缴礼品财物数额作为队伍建设年度成绩加以宣传的作法一方面展示了打击司法腐败的成绩,另一方面说明司法权威一直徘徊在早已降至的历史最低点。在社会剧烈转型导致信任度下降的中国当前,大案、窝案对司法形象之恶劣破坏必然加剧司法信任危机,民众理所当然的拒绝对司法产生信任。司法信任的塌陷可以也能够在短时间内发生,但其修平却需要较长的时间。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伴随着公民对司法权依赖程度的加深、司法权对社会生活的广泛介入和强烈影响。司法信任资源的严重匮乏无疑会极大的掣肘公民对国家权力依赖模式的转变和司法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广度与深度。值社会转型关键期,利益冲突此起彼伏、有增无减,作为社会减压阀的司法应能够被给予更多的期许,司法公信力的持续低下固然实非幸事,然过分的捶手顿足、摇头叹气毫无必要,因为纵观中国数千年的文明社会历程,可以发现“危机驱动”是推行重大改革的关键起因。如此背景下,提升司法公信的有效制度尝试犹如久旱甘霖。


图1:1985-2008全国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情况图
说明:(1)图中2003年和2007年的数据只是全国法院查处的法官违法违纪人数,2003年的数据来源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而不是来源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图中数据来自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拥有机会全面的去获取案件的有关信息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作出公允之评价的前提。在委托调解中,委托调解人以权力行使者的身份接触案件信息、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体验纠纷解决的过程,在信息获取方面赢得了无与伦比的机会。真实的权力体验揭开了司法神秘的面纱,委托调解人理解职业法官的行动逻辑出现了可能,委托调解人以倒拿望远镜的方式放大观察司法腐败的举动次数之减少的必然性接踵而至。作为社会精英群体,委托调解人基于全面信息而对司法产生的认同对于全面克服司法公信危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他们有更多的资源和更大的影响力去左右社会评价的走势。尽管委托调解人在社会公众中的人数比例很小,但其获取的信息会成为其与其他社会公众分享的对象,有关司法之信息经过委托调解人的有效媒介为更多的社会公众所掌握,这为社会公众不盲从外在意见而自主的对司法形成评价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司法公信的构建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持之以恒的增进以满足社会公众变动不居的信任需求,司法公信能够随时验证是社会公众一如既往信任司法的基本条件,不能反复验证的司法公信无法逃避崩溃或解体的归宿。常态化的委托调解为反复验证司法公信开辟了畅通的渠道,也为经由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提供了持续动力。通过委托调解,经受住验证的司法公信将坚如磐石,没有经受住验证的司法公信将压力倍增并须以社会公众的期待为指向进行相应的增进。司法公信力是法院和职业法官的生命之所在,所以即便委托调解通过验证司法公信给法院带来的压力难以承受,法院亦应想方设法的应对,而不应记恨在心、以怨报德的采取行动使委托调解在以后走向式微,除非法院想破罐子破摔般的深陷信任危机而不思自拔。
三、表征性功能:扩大司法民主
“由全体人民(而不是他们选出的代表)平等地、无差别地参与国家决策和进行国家管理,这是民主最原始、最简单的含义。”[35]代议制民主出现后,民主的本原含义即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民主有了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之分,选举民主成为间接民主的最重要内容。20世纪晚期,协商民主作为选举民主的补充物在西方国家兴起并开始影响中国。按照俞可平的解释,协商民主是指,“当一个官员被选举出来后,一定要制定一些制度来制约他的权力,让他在决策的过程中能够更多地听取人民群众、利益相关者或有关专家的意见。”[36]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助理审判员之外的其他职业法官由代议机关选举或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我国当前的法官产生采取间接选举制和任命制相结合的方式,司法权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在绝大数情形下出现了分离,选举民主成了司法民主的主要实现形式。在司法权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出现分离的情况下,司法权的行使者可能以自己的意志覆盖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进而导致权力运行的结果不整体上利于司法权的所有者。考虑到这一点,不把选举民主当作实现司法民主的唯一形式则是明智之选。与协商民主一起,直接民主也是司法民主的实现形式。
“一个民族对民主基本理念的承诺,对每个个体自由的承诺,对男人和女人——一切人都公平的承诺——在根本上依赖于习惯、传统和千百万普通公民的努力。不管我们的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了多么伟大的原则,我们,作为公民,必须致力于共同的工作以实现我们的理想,使这些伟大的原则在实践中实行。”[37]民众参与司法的需求是否具备及其大小决定着在司法中实现直接民主的程度与效果。委托调解可以把委托调解人对法院的疏离、畏惧及其基于权力行使者的身份滋生的荣耀心理或基于任务接受者的身份产生的负担心理转化为积极主动的公众参与理念,进而为司法实现直接民主化蓄水积薪。民众有效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并与权力行使者共享或分享权力是直接民主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我国目前对应的制度设计就是人民陪审制与委托调解制,在两种制度设计中,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出现身份合一,但这种身份合一并不代表权力的所有者可以独享所有的权力。在委托调解制出现之前,人民陪审制作为司法直接民主化的唯一实现物,可谓形单影只。委托调解制的出现,以实例的形式再次说明司法直接民主化具有可行性,其常态化将大大增加司法民主的量。
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期待重大进展,稳定至上的现实需要和渐进改革的历史经验决定了政治体制改革之突破口的选择必须慎之又慎。关于政治体制改革之突破口的主张,主要有党内民主制说、人大代表大会制说、选举制说和司法体制说,[38]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党内民主制说。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所具有的如下特性决定了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突破口的可行性:(1)系统的封闭性;(2)对象的稳定性;(3)操作的程序性;(4)法官的保守性;(5)价值的普适性;(6)改革的联动性。[39]笔者认为,委托调解之实现增量民主的功能可以为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提供更为有力的论证。
四、拓展性功能:促进社会治理
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确立标志着强调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合作治理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善治已经成为我国的理想。公民的积极参与是实现善治的必要条件。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公民间接参与社会治理是以民间组织为中介的。所谓“民间组织”,指的是有着共同利益追求的公民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团。[40]傅华伶在《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一文中指出:“共产主义者可能不那么相信法治,但他们更不信任传统的价值和‘民间政府’。审判庭可能不是党解决社会纠纷的理想场所,但与非官方的社会组织相比,法律机制更有益于党的直接领导。”[41]民事诉讼调解的复兴和法院注重把社会力量引入民事诉讼调解展示出权力者已将传统的价值和“民间政府”纳入信任的范围并给予厚望,傅华伶的结论已经没有能力解释中国当下的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委托调解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除基层行政组织之外的可以充任委托调解人的组织都处于民间组织的外延之中。委托调解人的二元性彰显的正是公民参与社会治理之形式的双重性。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使委托调解成为公民在现有诉讼制度中参与社会治理的最有效方式:(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能实行人民陪审,委托调解则没有这样的案件范围限制,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大于人民陪审的适用范围。(2)处于权力共享配置模式下的人民陪审员作为权力行使者发挥作用的自主性因配合职业法官之义务的存在或职业法官压制的可能存在而更小,处于权力分享配置模式下的委托调解人作为权力行使者发挥作用的自主性则因没有职业法官的存在而更强。民间调解的软化导致国家权力的触角延伸并盘踞在基层的努力遇到障碍,法院没有足够的力量指导民间调解,这两方面是法院通过委托调解将自己行使的部分权力让渡给公民社会并促使提供法律产品的部分职能由国家转移给公民社会的直接原因所在。委托调解将民间调解吸纳进入一个制度化的组织网络当中并处于民事诉讼调解的笼罩之下,国家动员的强大力量可以确保被整合到权力治理结构中的民间调解走向振兴。在这个过程中,公民社会缘于国家的有力支持与刻意呵护而变得强大,强大起来的公民社会逐步会拥有独立发展的力量,这种独立发展的力量累积到一定阶段便能抵御住国家的不当压制,也就是说,从委托调解那里获益的法院之过河拆桥式的意图到时将很难实现。当然,委托调解存在着公民社会国家控制化和民事诉讼调解挤压民间调解之生存空间的风险,但委托调解作为国家与公民社会合作解决纠纷之最佳选项的地位以及国家与公民社会通过委托调解所发生的双向渗透确保这种风险不会转化为大面积的现实灾难。
亨廷顿从比较的角度说明秩序的重要性:“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42]“稳定是硬任务”,秩序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关键期的中国之价值不言而喻。基层是中国亘古至今未变的治理重心所在,“问题解决在基层”和“矛盾不上交”是中国当前纠纷解决的根本策略。这一根本策略的理性实现要求压制治理模式转向疏导治理模式,在后者当中,司法治理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承担着全国80%以上的案件审理任务。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实行的委托调解若依法取得成功,更多的纠纷得以借助民间的力量解决在基层,纠纷上交给国家进行实质性解决的可能得以消解,国家以较小的付出将这些纠纷的解决重心固定在基层,法院审查委托调解协议所体现的司法理性和法院确认委托调解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所具有的强制力会反向增进委托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性和民众对委托调解的认可。可以乐观的说,保持可观成功率的委托调解实现常态化之时便是司法治理在基层治理中发挥支柱作用之日,而司法治理在基层治理取得支柱地位则将是中国的社会治理走向成熟的标志。
五、崭新性功能:发展法律
“我们必须保持两种警醒。一方面,我们尊崇法律的确定性,但必须区分合理的确定性与伪劣的确定性,区分哪些是真金,哪些是锡箔;另一方面,即便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我们仍须牢记:法律的确定性并非追求的惟一价值;实现它可能会付出过高的代价;法律永远静止不动与永远不断变动一样危险;妥协是法律成长的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43]法律如不适时择机发展,则将形同虚设。司法者作出判例和立法者制定法律是法律发展的两大路径。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的作用已得到普遍的承认、制定法大量存在,但司法者作出判例仍是法律发展的主要途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作的大陆法系国家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彻底分立,否认司法者享有立法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连贯和清晰。”[44]立法者制定法律是大陆法系国家发展法律的主要途径,制定完美无暇的法律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任务,尽管立法者的智识能力在特定时空内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限性、剧烈变动性使得这项任务不可能如愿完成。
法律因其所涵摄之法律关系的有限而具有不周延性,法律在其施行后因诸多情势与法律制定时有所变动而或早或迟的具有滞后性,法律基本原则所具备的授权司法者进行创造性司法的功能在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方面固然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不足以很好的解决所有问题。立法带来的困境始终存在,单纯经由立法来发展法律的路径因此无法产生即时的效果。司法者作出判例以当事人主义的彻底实现为前提条件,判例通过激烈对抗的审判产生。当事人主义语境中的审判带来的周期畸长、成本畸高和力量对比失衡的结果使得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二者之间很难实现兼顾与均衡,经由只符合形式正义的审判获得的结果往往与实质正义相去甚远,相伴而生的判例如成为发展后的法律,便会促生披着合法外衣的“恶法”,个别性的不正义就会演变为一般性的不正义。通过司法者作出判例来发展法律的路径同样存在无法克服的困境,说明整体上划归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法制建设无法很好的为社会剧烈转型带来的种种问题提供解决基准时转向经由判例来实现法律的发展并不明智。与诉讼外调解相比,诉讼调解具有更高的程序正当性,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更可能与审判的程序正当性相媲美,加之诉讼调解在实现结果正当性方面好于审判,通过诉讼调解发展法律的模式因此成为法律发展之审判模式的修正物而非替代物,在不根本否定法律发展之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为我国法律发展开辟了另一可行路径。[45]
在其他变量恒定的情况下,公民参与法律发展的充分程度与民众对法律的认可程度之间存在正比例关系。委托调解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具体物是公民充分参与法律发展的重要机制。实行轮换制的委托调解人对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抱有的新鲜感及其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化的氛围中加固的使命感会让委托调解人更加兴趣十足、更加全面的关注案件的整体情况并更加自觉的将法律规则与民间规则予以结合来寻求纠纷解决的合理方案,民间规则藉此会以国家认可的方式成为法律规则的扩充力量或修改力量。有学者指出:“近、现代社会中,通过调解发展法律的基点必须求诸于合意。”[46]参加调解的主体达到一定的数量是调解的合意上升为一般法律规则的必要条件,因为“参加调解的共同体的范围越广,调解合意的内容就越有可能通过型式化和波及效果,部分的重构法秩序”[47]。委托调解人主持民事诉讼调解对参加调解之主体的数量增加具有实质意义,他们来源广泛、影响力大,民事诉讼调解中达成的合意经由他们的传达容易更为普遍的为民众所认知并衍生法律规则自下而上产生的初始土壤。与职业法官整体上与民众之间存在不少的隔膜不同,来自民众的委托调解人与民众之间可以说是“紧密无间”,信息触角敏感,更容易洞悉有关民众适应法律之状况的信息和有关法律能否进入社会生活以及进入程度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是调整法律实施之策略和确定法律改进之方向与对象的考量因素。委托调解是国家将民事诉讼调解的权力最大限度的让渡给社会的制度安排,其所内含的“用之不疑,疑之不用”的自制为社会力量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提供了最为宽松的环境和最为广阔的用武之地,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提高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自治能力,社会力量通过这种自治能力的提高会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一改花瓶式的摆设作用,提出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的意见,富有成效的增加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