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0:34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36号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工程技术领域开发研究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引起该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获得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引起本科学领域或相关科学领域的突破性发展,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和科技基础性工作,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4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只颁发证书。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客观的评价证明材料;

(二)省科技奖励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市辖六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56元。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本办法月人均收入达不到该标准的,按差额予以补助。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城市居民生活最低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受审批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 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结婚子女。未经法律程序认定的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共同生活家庭的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值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予;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民政部门发放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下列人员收入计算标准:
(一)在职在岗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下岗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失业救济标准;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参加社会保险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收入按应发养老金计算;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者按实际收入计算,明知有收入而不申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50%。
(三)赡养费、抚养费的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时,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月人均数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收入数除以家庭人口数。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额数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数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数后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三章 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三)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后将各种材料存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审批表后,发给保障对象《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保障对象或其委托人持户口本、身份证、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保障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金由市、区财政预算共同负担,市(含省)、区财政分担比例为6:4。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保障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预算情况,每季拨到本级民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区用款情况,每季将市级保障金拨到区民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区民政部门根据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用款情况,每季将市拨保障金连同本级财政预算的保障金拨到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告之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太原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待遇,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和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版内容上网管理,建立数据库。上报内容报表格式按民政部编制的微机软件管理版上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之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精疗院、光荣院院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直接审批、发放,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各农业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日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农业部 卫生部 等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

一、麻醉药品的供应
1.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由国家指定的中国医药公司的麻醉药品供应点统一供应,每季度限购一次。
2.县级以上兽医医疗单位(包括动物园、牧场)和科研大专院校等部门,可向当地畜牧(农业)局办理申请手续,经地区(市、州)畜牧(农业)局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用时需填写与印鉴卡相符的“麻醉药品订购单”一式三份(印鉴卡、订购单可参照卫生部门的式样)。
教学、科研临时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填写“科研、教学单位申请购用麻醉药品审批单”,一式三份,报经地区以上畜牧(农业)局批准后,向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3.每季购用麻醉药品的数量,按“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的规定办理,每季的储存量,不得超过限量标准。
有特殊需要(如接羔等)者,应专项报请地区畜牧(农业)局,说明原因和数量,经核实确属需要后,再行批准,由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供应。购用单位在使用完了时,应向批准单位列表报销备查。
二、麻醉药品的使用
1.兽用麻醉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上的正当需要,严禁以兽用名义,给人使用。
2.使用麻醉药品的人员,必须是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批准的有一定临床经验的兽医(大专院校毕业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的、中专毕业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和相当学历的兽医)。必须直接使用于病畜,严禁交给畜主使用。
3.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用量,不能超过1日量。麻醉药品必须用单独处方,并应书写完整,签全名,以资核查。
4.兽医医疗队携带的麻醉药品,应由所在地的畜牧(农业)局指定兽医医疗单位供应。
三、麻醉药品的管理
1.购用麻醉药品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可兼任),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保管并建立领发制度。
2.麻醉药品要有专柜加锁、专用账册、单独处方,专册登记。处方应保存5年。
3.对霉变坏损的麻醉药品,使用单位每年报损一次,由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就地销毁,并向当地畜牧(农业)局报销备查。
4.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应严肃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依法惩处。

附表一 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
----------------------------------------------------------------------------------------------------------------
| | |二级限量〔20~50|三级限量〔51头以
类别 | 品名 | 一级限量 |头(日平均住院、门 |上(日平均住院、门
| | |诊数)〕 |诊数)〕
--------------|------------------------------------|----------------|--------------------|------------------
阿片类 |阿片粉 | | |
|阿片酊 | 10克| 30克 | 40克
|1%,10% | | |
吗啡类 |盐酸吗啡注射液0.1 | 1克| 2克 | 4克
阿扑吗啡类 |盐酸阿扑吗啡注射液0.1 |根据医疗需要购用| |
可待因类 |磷酸可待因粉 | | |
|磷酸可待因注射液0.015 | 3克| 9克 | 15克
合成药类 |度冷丁注射液0.05,0.1 | 6克| 25克 | 40克
|安侬痛注射液0.02 | 0.4克| 1克 | 3克
|美散痛注射液0.0075 | 0.01克|0.05克 | 0.1克
|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0.000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