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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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检 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一条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定。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
  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六)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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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参军务部、总后劳动工资局、生产管理部: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劳培字〔1992〕1号),对加强出国工人的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管理和保证出国工人技术素质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近来一些地方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掌握不一,为此,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
公证的补充规定(略)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下同)擅自开业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期满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遗失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报告、挂失继续经营的;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六)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持假营业执照或擅自复印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借用、租用、涂改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异地经营者未按规定换取本地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期间仍继续经营的。

第三条 在青岛市市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范围内管理个人(含家庭,下同)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管理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号、经营场所、工具设备、货源及其他方便条件,也不得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无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经营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无照经营者的财物,调查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的其它活动;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扣留无照经营者的商品、生产工具等。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应缴其非法证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商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第二条第(一)项行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第二条第(七)、(十)项行为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属第二条第(八)项行为者,分别对借用、租用、出借、出租营业执照双方和涂改者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无照经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