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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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
近几年来,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在一些单位较为突出,屡禁不止,不仅造成国家和单位收入的流失,导致消费基金非正常增长,加剧通货膨胀,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诱发和滋生各种腐败现象,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予以制止。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清理“小金库”的专项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列入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对1993年以来“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的滚存余额
,要进行重点清查。
二、清查工作建议安排在今年5至8月,采取单位自清自查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重点清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及社会团体,都要认真开展自清自查。在此基础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进行重点清查。特别要重视
对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的清查。
三、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自清自查出的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凡重点清查出的资金,除调帐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按照1992年底“小金
库”资金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私设“小金库”情节严重且不主动自清自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应补交的税款和处以的罚款,一律按现行财政体制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四、清查“小金库”是维护经济秩序和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要重视做好舆论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并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同时广泛发动群众举报,对举报有
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律从严惩处。通过清查,要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财会和预算管理,完善财税监督机制,杜绝私设“小金库”现象。
五、清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清查的具体办法和规定,由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有关单位自本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再私设“小金库”,现有“小金库”资金必须停止使用或支付
,违者从严处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清查“小金库”的规定,按要求做好清查工作。
六、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写出专题报告于8月底前送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由三部门汇总报告国务院。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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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引导资源优化配置的积极作用,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完善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光伏电站价格
(一)根据各地太阳能资源条件和建设成本,将全国分为三类太阳能资源区,相应制定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各资源区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标准见附件。
(二)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高出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等环保电价,下同)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补贴。
二、分布式光伏发电价格
(一)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全电量补贴的政策,电价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42元(含税,下同),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支付,由电网企业转付;其中,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自用有余上网的电量,由电网企业按照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收购。
(二)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自用电量免收随电价征收的各类基金和附加,以及系统备用容量费和其他相关并网服务费。
三、执行时间
分区标杆上网电价政策适用于2013年9月1日后备案(核准),以及2013年9月1日前备案(核准)但于2014年1月1日及以后投运的光伏电站项目;电价补贴标准适用于除享受中央财政投资补贴之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四、其他规定
(一)享受国家电价补贴的光伏发电项目,应符合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符合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光伏发电项目自投入运营起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或电价补贴标准,期限原则上为20年。国家根据光伏发电发展规模、发电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逐步调减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电价补贴标准,以促进科技进步,降低成本,提高光伏发电市场竞争力。
(三)鼓励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光伏电站上网电价或分布式光伏发电电价补贴标准,但通过竞争方式形成的上网电价和电价补贴标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杆上网电价和电价补贴标准。
(四)电网企业要积极为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必要的并网接入、计量等电网服务,及时与光伏发电企业按规定结算电价。同时,要及时计量和审核光伏发电项目的发电量与上网电量,并据此申请电价补贴。
(五)光伏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量、自发自用电量、电价结算和补助金额等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的视同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执行和电价附加补助结算的监管,确保光伏发电价格政策执行到位。
附件:全国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3856862081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26日




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号



《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29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良好的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坚决打击非法煤矿,促进我市地方煤炭工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四种证照,或上述证照不全的煤矿,以及虽有探矿证但实施以探代采行为的探矿企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保护、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经营、销售和利用煤炭资源,依法打击、查处、制裁非法煤矿开采、经营煤炭的行为和一切破坏煤炭资源以及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曲靖市辖区内开办煤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煤矿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市煤炭局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或由市煤炭局组织关闭。也可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煤矿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基础上,还必须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进行煤炭生产,“四证”不全的矿井,不得进行煤炭生产,违反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7条规定,没收煤焦产品,处以2—5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所有非法煤矿必须坚决按照炸毁填实井口、遣散人员、撤除电力线路和井上下设备、撤除房屋、收缴民用爆破器材和相关技术资料的六条标准予以关闭。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参与非法煤矿的开采,对除非法煤矿矿主以外的参与采煤的其他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

第九条 “四证”齐全的有证煤矿,不得在其开采范围内开办“拖斗井”、“挂靠井”,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对两次及其两次以上实施上述行为的有证煤矿,除按最高限予以处罚外,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取得探矿证而实施以探代采行为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依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组织非法煤矿开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煤矿销售其煤焦产品的,依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45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违反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47条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收购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对明知是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仍进行经营和收购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向非法煤矿提供电力、运输、销售、贷款、土地、林地、民用爆破器材、物资设备、矿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其他开采工具,对明知是非法煤矿而仍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经贸、公安、林业、煤炭、国土等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贸、公安、林业、煤炭、国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管不力责任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对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规授权执法单位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支持、包庇无证矿井非法煤矿开采的,由其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上述人员参与、支持、包庇其亲属无证非法开采的,依照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焦过磅服务站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煤焦产品管理,坚持“有票放行,无票下煤”的原则,堵住非法煤矿的产品流通渠道,服务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放任非法煤矿煤焦产品进入市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的违法行为,更不得使用暴力或其它胁迫手段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违反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真相,故意煽动不明真相的人员围攻、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故意聚众围攻、殴打依法查处非法煤矿的行政执法人员、打砸公私财物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村委会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非法煤矿进行巡查。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巡查或发现非法煤矿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提出建议罢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煤矿开采,未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未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对上级政府或部门督察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关闭非法煤矿矿井执法部门发现非法煤矿,在三日内未采取措施予以关闭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该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由于监督检查不力,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在一月内分别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而未关闭的,依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该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对上级政府或部门督察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给予该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致使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在一月内分别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未履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关闭非法煤矿工作意见》规定职责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对本地区的非法煤矿失察,并发生伤亡事故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煤矿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比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非法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无证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违法违纪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举报、投诉一经核实,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切实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按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涉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