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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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目录及招标配额总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配额有偿招标的方式是: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进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对产地相对集中、属原料性的商品,实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商品及招标邀请范围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三)定向招标
对产地和经营渠道比较集中的配额商品,可以在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定向招标。对同一种商品可以采取以定向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定向招标的配额数量与公开招标的配额数量的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地区及企业,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四)协议招标
对产地和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商品,实行协议招标。对同一种商品可以采取以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对实行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商品,协议招标的配额数量与公开招标的配额数量的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实行协议招标的商品及企业,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外国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商品,可在参加反倾销应诉的企业中实行协议招标,不应诉的企业无论是否具有投资资格均不得参加协议招标。此类协议招标商品可有国别市场限制。
对同一商品配额的有偿招标,在同一种商品配额的同一次招标中,不应重复采用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

第二章 机构及规则
第四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配额有偿招标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招标办公室执行。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外贸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主要由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研究确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对具体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
(四)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查的报告。
(五)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六)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
(七)将配额招标的中标及配额受让结果报外经贸部。
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不在期间,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主持会议并批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的规定或通知。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操作:
(一)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及工作方案,并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复核投标企业的资格,核实企业出口实绩,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通知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等。
(五)评标、开标、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监督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企业中标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或配额转让手续费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检查企业对出口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一)公开招标
1.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在前三年的任何一年中,具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实绩;
3.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成为会员;
4.经批准获得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间不足一年、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企业,也可参加投标;
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商品范围为自产产品;
5.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邀请招标
1.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各项条件;
2.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该商品分会。
(三)定向招标
1.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各项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企业;
3.连续三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四)协议招标
1.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各项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3.连续三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上年度中标配额使用率在70%以上;使用率达不到70%的企业,招标办公室将取消其一年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5.参加其它方式招标的中标企业,其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90%或以上的,可参加下一次协议招标。
第九条 确定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的方法是:
(一)主产地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该项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大小排列出口地区(省、区、市),其产量或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总产量或出口总量50-70%的前若干个地区(省、区、市),即为主产地。具体商品的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二)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全国出口总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具体商品的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三)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本地区(省、区、市)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本地区(省、区、市)出口总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名单须在全部招标工作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入选企业可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投标资格,但应在招标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外经贸部(贸管司)及有关招标办公室。
凡具有参加定向招标、协议招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委员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章 操作规程
第十条 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程序是:
(一)公布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目录;
(二)发放、回收标书;
(三)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计算中标结果;
(六)公开开标,并将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
(八)收取中标保证金,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收取中标金,并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对本地区出口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表报标委员会。
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投标资格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初审。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的评标规则:
(一)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定有效标书。
(二)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确定中标配额价格的原则是,既能抑制抬价抢购、低价竞销,又能保护公平竞争;既能保持企业出口经营效益,又能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确定中标配额价格的办法:
1.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对投标价格背离正常水平的标书,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废标处置。
2.招标办公室根据下列公式计算配额的中标价格:
+X
中标价格=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1-Y%)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X、Y为变量,可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国内供货情况及平均出口成本情况确定,并在招标前公布。
3.投标价格在上述公式计算结果的幅度内者,均为中标。
(三)企业中标数量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下列公式计算企业中标数量:
中标数量=招标总量×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四)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五)对上年度交回或浪费配额的企业,要相应扣除其中标配额。
(六)为防止垄断配额,同时防止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
第十三条 配额招标每年进行两次。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在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确定。
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决定并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统一发送标书;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初审情况,向初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
投标企业须向本地区(省、区、市)的外经贸委(厅、局)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后,中标企业须在两个月内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可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交纳。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配额价格×中标配额数量×10%)。
收到企业的中标保证金后,招标办公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
中标企业愈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企业弃标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配额价格×90%)。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应立即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三)中标企业在最后一次领证并交纳中标金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冲销。
《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白色)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由中标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其中,第二联(黄色)由中标企业在领证时作为主要凭据之一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在配额招标后如有剩余配额,应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十八条 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必须由招标办公室按价格优先和时间顺序优先的原则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一)中标企业配额使用不完的,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配额转让时,中标企业须交纳转让配额手续费(即转让企业投标配额价格×转让配额数量×5%)。
(二)未中标或中标数量不足的企业,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配额受让。
企业可按照或高于转让配额企业的中标价格提出自己的受让配额价格,但不得低于该中标价格受让配额。
企业提出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后,招标办公室应立即输入电脑,并定期公布申请转让、受让配额企业名单。
(三)招标办公室应按出价高低(在价格相等时按时间先后)排列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同时按时间先后排列转让配额企业名单,拟定配额转让方案,列表报招标委员会批准。招标办公室根据批准的转受让表,及时通知企业交纳有关费用。企业办理交费手续后,招标办公室应及时发出配
额转受让证明书。
《配额转受让证明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白色)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由转让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受让企业留存;第五联(绿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
其中,第二联由招标办公室寄送发证机关,第四联为受让企业申领许可证的主要凭据之一。
(四)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配额金(即受让配额数量×受让配额价格×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五)受让企业应将转让企业转出的配额中标保证金自行交转让企业。
第十九条 配额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凭《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第二、第四联);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中标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第二联);
(三)出口合同价格
(不低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一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在有效期内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视交回时间先后按以下比例退还企业部分中标保证金;
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50%;四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40%;三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30%;不足三个月交回的,不退保证金。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办公室将按企业交回的配额数量,相应扣减该企业的中标配额。扣减的配额或企业交回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出口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负责收取中标保证金、中标金、配额转让手续费。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或中标金的;
(二)未使用完中标配额,又不转让或交回配额的;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并交纳手续费,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的;
(七)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的其它具体操作问题,由招标委员会研究解决。如有作弊和违反《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二十六条 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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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人员组成见附件。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为二年。

  第二条 中国医生的工作范围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同决定。中国医生是所在医院医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他们的合作伙伴享有同等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赞比亚大学教学医院、恩多拉中心医院、卡布韦总医院、利文斯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逊医院。如若改变工作地点,须通过双方协商同意去其他医院或机构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和返回中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转机费用)。
  赞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用为:每人每月一百美元和相当于五十美元的当地货币。生活费自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至离赞之日止,由赞方每季度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生活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授权代表,该授权代表由中国医疗队通知赞方。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比值以支付日的牌价为准。
  赞方负责免费提供住房、必要的家具。并负责为医疗队员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工作证。

  第六条 中方负担医疗队员的工资和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发生在赞境内的费用,如生活用车、伙食、出差补贴等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赞双方的法定假日,并同其他医生享有同样的休假。如不能在当月或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赞方也应尊重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并保护人身安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免除下列物品的进口税、关税及增殖税:
  A.医药品的供应。
  B.中国医生专用的设备、车辆及物资。
  上述商品可以转给享有同等免税待遇的个人或组织。
  赞比亚政府还同意免除中国医生及家属的关税税收和进口到赞比亚的个人和家庭用品。但这些用品的免税期为:到赞比亚后六个月。
  中国医疗队员还享有免除赞比亚卫生部给予的生活费的收入税、个人或预扣赋税条例的所有直接税。

  第十条 中方应在医疗队来赞前,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个人简历、职业证书、学业证书提供赞方,供赞方在赞比亚医疗协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中赞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重新签订议定书。任何一方若要终止或延期本议定书,都必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在不违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改动,须由一方通过外交途径用书面通知另一方,并需得到另一方认可,方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      财政和经济发展部常秘
       李济武             卡曼加女士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数分配单

  1、大学教学医院(UTH):(3)
     内科        1名
     眼科        1名
     放射科       1名
  2、在思多拉中央医院:(9名)
     外科        1名
     妇产科       1名
     眼科        1名
     骨科        1名
     麻醉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牙科        1名
     小儿外科      1名
  3、在卡布韦总医院:(7名)
     内科        1名
     外科        1名
     儿科        1名
     妇产科       1名
     眼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4、在利文斯敦总医院:(4名)
     外科        1名
     妇产科       1名
     麻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5、在卢安夏汤姆逊地区医院:(4名)
     外科        1名
     麻醉科       1名
     妇产科       1名
     针灸科       1名
     总计:27名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9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199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