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10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正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三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外资金)和或单位自有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实施政府采购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采购额达到我市采购目录(见附件)起点的货物货物、、工程和工程和服务,均属政府采购范围,应委托采购机构采购。不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货物和或者服务项目,可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机构采购。单价在5000元以上或单价不足5000元但批量采购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列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 二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六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按上级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七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招投标、财政监管和工程审计监督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五七九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和市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八六条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和变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及时作出,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按《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的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人。
第十二九条 采购人负责上报负责年度采购预算,办理采购立项,提供采购需求,参与开标和评标,签订采购合同,组织采购验收和办理有关采购拨款手续等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同一采购人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不得2次采购同一项目采购。
第十三一条 参与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二一条 招标人是指根据集中采购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采购代理事宜的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招标代理机构。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各负责市直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区委托政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县、区的政府采购事项,包括报送采购信息及答复对采购活动质疑等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三二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六四三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以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以化整为零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或变相指定品牌,不得指定服务的供应商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或者服务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五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六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投标商或者、没有合格标或少于3家合格标或者和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急需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六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八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九八条 政府采购程序分为:采购人应按编制项目采购预算计划申报采购、计划和立项申报,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委托采购内容采购资金和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实施采购、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及政府采购中心鉴证,采购人与中标人履行合同并会同政府采购中心一起验收、采购人按合同申请委托付款、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等。
第十九条 采购人办理采购立项必须明确相关需求,除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应实行项目采购。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依据有关法规把好采购文件需求关,采购人对确
认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人对公布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文件公告前政府应采购中心应按规定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自公告至截止日期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四二条 招标采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招标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三条 废标后,除因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六条 公开招标的评标结果确定后,经依法公告如没有异议的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采购人和中标人按招投标文件需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八条 履行合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相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不超过该标的物的采购预算金额和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前提下,可与中标人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二二十九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验收主要由采购人组织进行。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直接或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或专家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单位对项目验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和结算,按采购合约同的约定和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二十九一条 采购人和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可向招标人查询和质疑,招标人对查询或质疑应及时解释说明。收到书面质疑或投诉,招标人应作出书面答复,但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投标人对质疑和投诉答复不满意或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30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四条 采购人或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服或者监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五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与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以下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是否经批准,获准的是否依采购计划或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六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管理与执行分离制度。招标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第三三十九七五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的采购程序、采购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和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考核,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
第三四十八六条 财政、监察、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采购金额大的项目招标根据实际情况可派员现场监督招投标活动标。
第四三十一九七条 对政府采购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腐败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有权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三十二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三十九一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外,由有关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招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招标人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而影响公正合法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或成交无效。给予投标供应商罚款处罚的,应依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和行政处罚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接到中标通知书的供应商放弃中标和成交项目的应负招标人损失赔偿责任。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且取消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和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监督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二四条 政府采购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潮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附:潮州市政府采购目录(2005年)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现将《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1日
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带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增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对经济发展的支撑和拉动作用,提前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要求,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继续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十五"期间,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财政预算支出比例每年增长0.1个百分点,到2005年达到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5%;自然科学事业费年增长幅度不低于15%。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占财政预算支出比例每年增长0.1个百分点,到2005年达到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
二、设立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2004年起至2007年,市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同时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每年安排30%用于该资金。重点用于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等相关科技计划和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项目的配套经费及兑现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惠政策;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小巨人"企业规模化发展项目、对俄科技合作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大科技风险投资业的引导性投入。
三、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涉及新增用地指标内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收益部分,将作为政府扶持资金,用于该项目发展。
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免征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减半。建设过程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先征后返。
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在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创办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首期出资额达到法定注册资本30%以上(含30%)即可登记注册,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充到50%以上,三年内全部补足;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又达到全体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认缴出资额30%以上(含30%)的,即可按认缴的出资额核定注册资本,不足部分允许在一年内补充到50%以上,三年内全部补足。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分别注明注册资本数额和实收资本数额。逾期不能补足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七、鼓励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将实现利润再投入生产经营。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再投资进行生产经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经认定的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及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支持。
十、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类园区建设,充分利用政策、环境等优势,发挥窗口、试验、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十一、进一步发挥市校(所)合作委员会作用,不断拓宽合作渠道,完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一体化。对产学研一体化的技术创新及产业化项目,通过科技三项费用和哈尔滨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优先支持,重点扶持。
十二、发挥哈尔滨市科技创新服务中心作用,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等提供"一条龙"服务;指导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开展社会化服务;采集、发布应用领域的科技攻关信息,推广国内外科技成果;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
十三、健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融资和产权交易。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促进存量资产优化重组。
十四、健全知识产权专家陪审制度,依法解决知识产权归属和分配中的纠纷,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要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国有资产除外)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依据。
十六、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的,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成果完成人。
十七、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及在校研究生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以兼职形式创办或受聘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在企业兼职期间,科技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及在校研究生的学籍予以一定时期的保留。
十八、鼓励归国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我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人员及其他留学人员,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项目予以优先立项,并享受我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人员来哈投资创办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项目以外的公司(企业),允许其按有关规定以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并享受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九、市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负责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及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已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的项目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再进行市级认定,直接享受本规定有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政策。
二十、涉及财政安排的资金,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凡政府资助的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政府停止对该项目的资助;已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清理收回。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发〔1999〕 12号)及《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现行有关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区、县(市)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