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1:41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铁道部和各地国税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规定,对列明的临管线、新线运费允许抵扣,未列明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不能抵扣。由于我国铁路建设发展较快,新线不断投入使用,没有列明的临管线和新线运费不能抵扣,导致铁路运费增值税抵扣政策不平衡。为解决上述问题,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抵扣。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购进或销售固定资产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
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促进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促进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达州市促进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达州市促进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促进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稳步健康发展,强化融资功能,增大信贷投入总量,支持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实现银企“双赢”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工行达州市分行、农行达州市分行、中行达州市分行、建行达州市分行、农发行达州市分行、市农村信用联社、市城市信用社、市邮政储蓄银行、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达州银监分局。
  二、考核内容
  考核年度内各行、社有效信贷投入新增额,核销不良贷款额。
  三、考核办法
  (一)目标任务的确定
  年初市委、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全市贷款增加目标(按可比口径计算,下同),并由市人民银行分解到各行、社。
  (二)考核指标和分值
  1.积极向上争取授权授信,扩大贷款规模。设基本分、档次分两个考核层次。
  (1)基本分20分
  各行、社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当年新增贷款目标,得基本分20分。
  (2)档次分
  即考核新增贷款的绝对额。当年新增贷款额为0-1亿元(含1亿元)的在0-5分间计分、1-2亿元(含2亿元)区间的在5-10分间计分、2-3亿元(含3亿元)区间的在10-15分间计分、3-4亿元(含4亿元)区间的在15-20分间计分,依此类推,但此项得分不得超过50分,每个档次内新增贷款每增长1000万元,则递加0.5分。
  2.积极向上级行争取核销不良贷款。各行、社当年每核销不良贷款100万元,加0.3分,但单个行社此项得分不得超过100分。对核销不良贷款做出突出贡献(当年核销2.5亿元以上)的行、社由市委、市政府再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奖励。
  3.加大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支持力度,各行(社)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不得少于全年度新增贷款总额的50%。等于50%的得基本分20分,每超出一个百分点加1分,但单项各行(社)此项得分不得超过30分,低于50%的,每差一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此项分扣完为止。“中小企业”按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第四款规定的标准认定。
  (三)市政府金融办要全力搞好协调服务,积极搭建银政、银企合作平台,努力促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力度,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人民银行要搞好“窗口”指导,积极理顺货币信贷政策传导机制,充分运用货币信贷政策工具,促进银行业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银监局要切实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银行业机构稳健运行。为使各办行、局的工作更富有成效,决定对其按下述办法实行奖励与约束机制双轨运行。
  1.如果各行、社新增贷款均完成计划任务,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予以奖励,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的奖励标准为各行、社的平均数。
  2.如果任一行、社新增贷款有增长但未完成计划任务,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按上述标准的70%予以奖励;如果有半数以上(4个)行、社新增贷款有增长但未完成计划任务,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按上述标准的40%予以奖励。
  3.如果任一行、社新增贷款出现无增长或负增长,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按上述标准的30%予以奖励;如果有半数以上的(4个)行、社新增贷款出现无增长或负增长,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不予奖励。同时,只要新增贷款出现无增长或负增长,其行或社的该项考核内容不发奖金。
  4.如果任一行、社新增贷款中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少于50%,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的奖励在按上述标准计算出的奖励额度基础上下浮20%;如果有半数以上的(4个)行、社新增贷款中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少于50%,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的奖励在按上述标准计算出的奖励额度基础上下浮30%。
  5.若上述第3条和第4条所述情况同时出现,则累计执行。
  四、考评的组织实施
  年终,由市金融办牵头按本办法组织考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将考核内容自查资料报市金融办,若未及时提交资料则视为自动放弃考核。市金融办会同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和市财政局按市政府要求对有关情况进行考核。在此基础上计算各行、社各项得分汇总出总分并计算单位分值奖励额度,再分别乘以各行、社实际得分数,得出各部门最终奖励金额。最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兑现。
若任一行、社新增贷款出现无增长或负增长,则该行或社的新增贷款分值按其它行、社的平均数计入总分后,再计算平均每分的奖励金额,其该行或社按平均分计算出的应得奖励额度与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因约束机制导致少发的资金一并结转下年累计使用,或奖励当年核销不良贷款做出突出贡献的行、社。
  五、考核范围
  奖金用于奖励各行、社、办、局领导班子成员,班子成员在4人(含4人)以上的,单位“一把手”按经费额度的30%计奖;为3人(含3人以下)的,单位“一把手”按经费额度的40%计奖。领导班子其余成员的奖励标准则由单位主要领导确定。
  六、经费来源
  由市财政局从预算中安排55万元解决。2008年,若市城市信用社在年底前达到筹建商业银行的各项条件,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对其单独奖励10万元。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1990年10月10日审议通过,省政府令1991年1月17日发布)

1991年1月17日 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常年性、固定性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企业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个别行业或工种在城镇招收不足,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得跨年度使用,确需跨年度使用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在省下达的临时工计划内安排,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并由用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按日计算,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具体标准,根据技术繁简、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情况,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在本企业工作超过六个月的,每满一个月可以多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个月。

  第八条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凭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手续,到居住地县级粮食部门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待遇供应粮油。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合同期已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临时工,医疗期满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每月由企业按照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临时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实际人数确定,供养的直系亲属为一人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二个月的救济费;供养二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费,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四个月的救济费。

  第十一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工种(锅炉工、压力容器工、电工、起重工、焊工、爆破工、瓦斯检验工、架子工、船舶驾驶员、轮机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的临时工,应当年满十八周岁,没有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国家规定,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克扣应当发给临时工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未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处十元罚款;

  (二)企业未经批准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或跨年度使用农民临时工的,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二十元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