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10:32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多元化发展,现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指导思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规模结构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会计市场对外开放、平等竞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事务所扩大规模的目的:事务所通过扩大规模,多元化经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规范内部管理,强化执业质量控制,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三、事务所扩大规模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事务所扩大规模,相关各方均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事务所扩大规模,也不得指定事务所扩大规模的形式。
(二)权责明晰。事务所扩大规模,要针对所采取的具体形式,通过订立协议等方式,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
(三)结合实际。事务所扩大规模,应根据自身业务工作发展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
(四)依法实施。事务所扩大规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方式: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提倡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经营,采取紧密型方式扩大规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事务所扩大规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行合并。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后事务所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事务所合并,可以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事务所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事务所之间进行。
事务所合并后,经审批,原合并事务所一方或某一部分可以成为合并事务所的分所。
(二)设立分所。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分所。事务所及所设立的分所为一个经济实体,由事务所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三)吸收专业人员。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吸收各种专业人员。从其他事务所吸收的注册会计师,应办理转所手续。
从其他事务所吸收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后,有关事务所达不到规定办所条件的,应当到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办理终止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000年3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之法律责任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现代社会,有关“财产”的外延可以说越来越大,除了看得见的车辆或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物品外,知识产权、商誉、债权、股权、有价证券、保单等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亦被普遍接受为财产。而且社会越发达,这种无形财产的重要性愈发被突显。时至今日,从财富创造角度讲,这种无形财产的重要性可以说已经大大超过了有形财产的重要性。所以目前法律所保护的诸多权利,大都与无形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有关。本文无意对所有的无形财产权利保护展开论述,而只是选取大家非常熟悉但又极容易被忽视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即公司股权的非法转让和受让(以下简称“转受让”)问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展开分析,希望籍此能引起人们更多的对股权这种财产性权利保护问题的反思。

一、法律实践中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几种表现形式。就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主要发现存在几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情形,为逃避公司或个人债务而发生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明确要求不得转移的股权进行转受让的行为和为了防止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而为的公司股权转移行为。第二种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第三种情形,为谋取个人利益,国有公司或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管理者将国有公司企业低价折股卖给第三方的行为。第四种情形,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通过虚假评估的形式用劣质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去置换优质公司股权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或股权置换”行为。此外,还包括其他比较隐蔽的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如利用表面形式合法的所谓公司重组或管理层期权设计模式等变相转移、稀释或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与合法转受让公司股权是一个相对立的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通过实证分析,我们认为,构成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一)转受让主体的动机或目的违法,对转受让双方主体而言,不管是为了逃避债务、还是为了私自占有亦或为谋求其他的非法利益,其主体为转受让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非正当的、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二)转受让的标的是代表一定财产性权益的公司股权,而非其他有形的机器设备或物品资产或财产。(三)转受让双方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从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手续看,似乎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违法之处,但是背后往往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或盖章、搞虚假评估报告或虚假审批手续等违法行为。(四)公司股权转受让双方往往存在私下串通行为,且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明显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包括转让方或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变相侵吞集体或国有资产)。(五)股权的受让方往往对所受让的股权没有支付任何实质的合同对价或支付的对价与获得股权所对应的实际资产利益差异巨大。(六)在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中,往往有法院等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介入,如司法机关作出虚假的关于公司股权的判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规出具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故意错误登记等,使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关系异常复杂,不容易分清。

三、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所可能引发的几种法律责任。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看,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方面的责任,又可引起刑事方面的责任,还可引起对个别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赔偿或处分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确认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较复杂,根据转受让双方的目的或动机差异、所采用的股权转移的手段、所侵害的法律关系或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不同,一般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涉嫌触犯的罪名包括:1、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罪(刑法第313条);2、隐藏、转移或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罪(刑法第314条);3、贪污罪(刑法第382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4、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对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5、国有公司、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人员徇私舞弊罪(刑法第169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三)关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非法进行变更登记所引发的行政责任,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滥用行政职权所引发的行政责任等。我们在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践中基本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通过媒体报导,有关人员主动纠正错误等)来进行解决的,通过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或通过追究行政责任手段解决问题的非常少见。

四、目前法律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所存在的不足和无奈。我们目前无法回避的一些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转移股权进行债务逃避的行为日渐普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或控股股东不经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人许可直接私下转移小股东工商登记股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原本属于集企业性质公司产权最终通过一系列的运作,企业的股权主要转移到控制集体企业的领导或亲属名下;国有企业资产每天都在大量流失,其中违法或不规范的股权转受让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主要途径方式。对股权转受让行为,其间会涉及到相当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有关人员所采用的股权转受让手段的合法性问题,一般社会公众很难作出判断、很难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的。实践中,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问题,往往会拖上个一年半载,费时费力最终可能对违法者们无关痛痒,起不到很好的解决问题作用。若通过刑事手段,往往更加困难,除非涉及到国有公司或企业还有点可能,因为司法部门害怕卷入不必要的民事或经济纠纷,对涉及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向来就反映比较冷漠,好象公司股权根本不是什么财产似的。就连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规定中所指的公共财务是否包括公司股权的问题,不少司法人员都存在疑惑,更不用说去让他们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了。至于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则与“民告官”有联系,启动程序难,打赢官司就更难了。法律对非法受让公司股权的惩罚更是名不见律典。所以,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我们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严重不足,我们的执法环境更是让想严肃执法试图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举措变得更加无奈!
五、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一)法律有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维护和保障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当一种法律不能有效地维护或保障财产的所有权时,那么这种法律制度的运作肯定存在问题,它对社会财产制度的稳定肯定不会产生好的影响。(二)当我们的法律只注重惩罚那些从个人或单位组织手中骗取、侵夺或转移少量的现金、有形的资产或设备行为,而对那些通过股权移转登记骗取、侵夺大量的公有或私有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不去打击或制止时,那么这种法律的公正性肯定会受到社会的质疑,肯定会让人产生“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慨叹。(三)当我们的刑法只对那些购买少量的有形犯罪财产适用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罪(刑法第312条)进行处罚,而对与公司股权转让方恶意串通非法受让价值数百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公司股权行为置之不理时,那么我们刑法的漏洞也未免太明显了吧,几乎是等同于鼓励人去骗取、侵夺公有或私有财产并对人采取怎样的方式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暗示。(四)当我们对国有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增值和保值的监管制度纯粹成为一种形式时,我们倒不如对国有资产来一个全面的评估,该分的分、该卖的卖,买不起的人可分期付款,省下让少数人老惦记着这份“家业”,也不利于净化和培养我们企业领导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作风。

结语:我们认为,针对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各式各样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针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状、针对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实行的侵害个人、公司或其他单位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必须出台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整治或规范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我国刑法“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也要规定几个专门的罪名,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的力度,以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006年2月1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建筑色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建筑色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建筑色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建筑色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色彩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体现河洛之根、千年帝都、牡丹花城、丝路起点的城市风貌,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管理适用本规定。

道路设施、城市小品、各类广告及影响城市景观环境营造要素的色彩应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工业遗产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及环境协调区内的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和材料,确保与保护建筑相协调。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依据洛阳市城市色彩规划及洛阳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提出各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编制城市设计、街景整治规划须包括建筑色彩指导原则及沿街立面色彩设计,设计中还应包含对外墙面材质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管理。

(一)市城乡规划局在下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时应依据洛阳市城市色彩规划、洛阳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市城乡规划局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点对建筑立面设计进行审查,并根据规划设计要点的建筑色彩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单位依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按规定须做景观环境设计的项目应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在景观环境设计文本中提供建筑色彩设计图。经专家论证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建筑色彩设计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筑单体方案或景观环境设计文本确定的建筑色彩进行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将建筑色彩审查的相关资料及图纸报市城乡规划局纳入建筑规划验收内容。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施工的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责令其对建筑色彩进行整改后,方可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的,其装修形式、建筑色彩纳入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规划审批的内容实施管理。

(一)需要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交申请报告、该建筑的规划房产相关手续、建筑色彩设计意向等材料,规划部门依据洛阳市城市色彩规划、洛阳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建设单位按景观环境设计审查的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外立面形式及色彩设计图,报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三)重点区域的项目、重大项目或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城市规划项目专题审议委员会或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项目,按程序提交规划专题会或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各类建筑及历史建筑、保护性建筑的外立面及色彩,应保持其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如确属危房改造的,需征求文物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对新建、改扩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未改正的,由市城乡规划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擅自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且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洛阳市所属县(市)范围的建筑色彩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