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7:48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1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收土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占用转户后剩余国有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全市征地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简称“五统一”)。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土地征迁管理机构承担征地的计划下达、征地方案编制审核、资金拨付、土地整理等技术性工作。

辖区政府负责本区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

规划、农业、财政、民政、劳动社保、公安、房产、物价、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实行批次连片的方法,以村民小组为最小征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地方,选点试行留地安置,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耕地被征收转用后,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将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实行低保政策;对符合建立社区的及时建立社区管理机构,对征地转户居民建立养老保障制度,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承担。

第七条 市、县政府建立征地资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统筹资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统一支付征地报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应依法足额补偿到位。

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用。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拟订、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经审核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征收土地方案》上报前,告知被征地农民,依申请举行听证,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九条 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同时通知公安等部门按规定冻结被征地范围内户口,停止一切项目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一条 办理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辖区政府调查、土地征迁管理机构审核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被征地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笔录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上报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交付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相关税、费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交付征收的土地,核对无误后立定标志牌,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采用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具体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立专户,使用过程辖区政府监督。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就业培训等生产、生活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具体标准见附件3、4、5),告知征地时起抢种抢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二十四条 住房拆迁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具体标准见附件6、7、8):

(一)货币化方式;

(二)统拆统建方式;

(三)自拆自建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房产、物价及辖区政府确定,原则上每3年核准1次。

第二十五条 具备工商营业执照且规划建设与用地手续合法的生产用房拆迁补偿,按评估价货币化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用房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评估价货币化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内装璜补偿标准见附件8。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安置形式。

有条件发展二、三产业的地方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由辖区政府提出经市政府批准,留出少量土地,供被征地集体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征地涉及到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征地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并在原居住地已交出承包土地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是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

4、原是常住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第三十条 被征地应安置人员的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安置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社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留地安置的对象为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全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留地安置的方式,在规划选址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征收耕地总面积10%的标准成块连片留地。留地位置宜靠近农民住房安置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留用地可以与安置点重合。

第三十二条 留地安置的土地由市政府无偿提供,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确需出让供地的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免缴有关规费。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生产发展和生活补助。如有个别成员永久性离开该经济组织,其补偿标准由该经济组织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符合结婚等分户条件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安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夫妻双方有一方已享受城镇福利住房的;

(二)其他地方有宅基地的;

(三)已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五条 住房安置,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按同类房屋统拆统建补偿标准的1.8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二)统拆统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比照集资建房按户均120 m2占地面积标准进行规划选址,统一征迁,划拨供地,连片建设,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辖区政府的指导下统建,享受规费减免相关政策。

(三)自拆自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m2。水、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及场地平整费用按每户10000元补助,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以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代宰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生猪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条 对举报生猪定点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是指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设计日屠宰量小于五十头生猪、设施设备未达到国家《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规定的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浅议国家工作人员

王为君


刑法设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目的是保障国家政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威信,体现严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和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因此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极为重要,本文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谈谈笔者对此法律概念的理解,以期达抛砖引玉之效。


一、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修改


一九七九年制定的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各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的大量出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国家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待命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这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厅解释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线条不够清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特别是对公司、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常常争吵不休。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成了刑法修订的一个主要课题。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违反廉洁义务方面的犯罪,即贪污受贿赂罪。第二类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方面的犯罪。第三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侵犯一些其他客体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侵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从这些犯罪的特征来看,其与国家工作人员运用公共权力维护公共秩序的管理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不具备这两个特征,将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过于勉强,不够科学,因此修订后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从保护国有资产以及公共财产的角度出发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认为应将这类人员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就既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准国家工作人员严格区分开来,又不妨碍对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按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来定罪量刑。


实际上修订后的刑法中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事实主体的仅有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这是由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社会的职能,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刑的犯罪就只能限于违反廉洁义务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即贪污贿赂罪,因此在第九章的渎职罪及其它章节中均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区别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免造成概念混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思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依赖于国家机关的外延来确定,而国家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及各种组织法产生、设立并依照法律行使国家对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机关。基于国家机关的内涵出发,狭义的国家机关论认为国家机关是指宪法第三所列的六类国家机构,即国家的权力机关僵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国家的代表机关国家主席,国家的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般的法学教材中都持这种狭义的国家机关论,从而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在这六类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有关的刑法教材中,对国家机关的范围或避而不谈,或含糊不清,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等”,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明确界定。而有的专著中又前后规定不一,如最近出版的黄太云、藤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释义与适用指南》一书中专条释义时认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厅机关和军事机关,但在对其他罪的主体释义时又将党的机关同上述四机关干部一同列入国家机关干部,而《中国刑法教程》一书中则对国家机关的范围避而不谈。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就是外延如果过宽则可能出现罪及,罪刑失衡的现象;如果过窄,则不利于惩处犯罪,如党的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就无法定罪处刑。那么国家机关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呢?我认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应是指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六类国家机构,还应当包括以下三类机关:


1 、各级党的机关。党对国家的领导,是由宪法规定的,它对国家社会事务的各个方面进行着直接或间接的领导,即有政治原则、政治方向的领导,也有党管干部和党对重大政治、经济问题的决策和领导,各级党的机关待命着党对国家的管理职能,因此其活动就必须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监督,就应对其工作人员利用宪法和党的组织章程所赋予的权力进行的违反廉洁自律、失职渎职等犯罪进行处罚。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一样廉洁自律、奉公守法,其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必须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视同仁,一样定罪处罚,不能特殊化,否则就会造成刑法 上的真空,严重损害党的威信和党的领导。因此党的机关应当成为刑法 中广义的国家机关。其次党的机关列入国家机关是惩治妨害党的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的需要,否则,对那些伪造、变造党的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党的机关工作人员的招摇撞骗,聚众冲击党的机关等妨害党的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就无法定罪处刑,造成党的机关正常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第三将党的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符合过去一贯的作法,过去了的司法厅实践中我们都理所当然地把党的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把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前不久最高法院公布的二起县委书记受贿卖官案件中,就有多位是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对基按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刑,符合人们的思想习惯意识并为社会认可。


2 、各级军事机关。军事机关是国家的机器和专政工具之一,理应属于国家机关。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犯罪和妨害军事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分别在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作了相应在的规定动作,但对军队院校中从事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进行的报复陷害等犯罪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还必须将各级军事机关列入国家机关。军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已有规定,虽然该决定现已失效,但仍应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对其立法精神予以参考。


3 、各级政协机关。宪法序言中规定政协是全国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时到今日它已逐步形成为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进行政治协商、议政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虽然其议政、监督没有人大具有实质性,但其在我国的政治工作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机构之一。政协机关作为办理政协日常工作事务的机构,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重要,对妨害其日常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应定罪处刑,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从国家财政领取薪水,掌管着国家给予政协的国有资产,行使着政协的权力,对其利用职权进行违反廉洁自律义务、失职渎职等犯罪必须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定罪处刑。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顾问概念


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仅限于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目的在于保护国有资产以及维护多种经济成分混合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代表者的形象。准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要准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先弄清以下几个概念:


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国有资产的形式只有一种,即全民所有制,那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当然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但国有公司这个概念就不明确,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国有公司,但其它有限责任公司中哪些是国有公司呢?我认为只有那些股东完全由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公司才能成为国有性质的有限公司。


2 、人民团体。一般法学教材对人民团体未作具体的定义而采用列举的方式,举出如妇联、共青团、工会等人民团体,但实际上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就有三十多个,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人民团体法,要确定哪些团体是人民罢休有难度,我认为人民罢休是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活动代表着某一界别的人民群众组织,是普遍性的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由国家组织、劳动、人事部门聘用管理。


3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认为这类人员主要有二类,一类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令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委员,居委会委员、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人员。二是贪污法律的授权而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被授权待命特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等,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群众价格监督员。三是贪污法律选举产生的从事社会管理职能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等。

( 单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纪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