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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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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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江门市旅游局负责本市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备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向江门市旅游局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可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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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正式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考取导游人员资格者,持与旅行社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江门市旅游局申领正式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正式导游证,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该旅行社为其向江门市旅游局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配戴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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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导游员必须参加年审。本市导游员的年审工作由江门市旅游局负责。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导游员,作自动放弃资格论处,由市旅游局收回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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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立即报告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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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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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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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不得掺杂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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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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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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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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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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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旅游局

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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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7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1988年1月27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海关系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二、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见附件二)。
三、进口货物滞报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执行(见附件三)。
四、海关系统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四)。
五、海关系统制定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由海关总署制定收费标准,在执行之日前三十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六、各项收费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暂时使用经财政部批准、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八、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便利有关企业或人员办理海关手续,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根据所在地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国界孔道和国际邮件交换局(站)进出口货物、旅客行李、邮件以及运输工具的实际情况,规定监督区域。在海关规定的监管区域以内执行任务不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条 有关企业单位或人员要求海关派关员到监管区域以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监管任务时,应事先向有关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并按以下规定交纳监管手续费:

(一)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五十元。每一工作日按八小时计算,不足四小时的按半日计算;超过四小时,不足八小时的,按一日计算。
(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倍支付。
在监管区域外执行任务的,应由申请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并支付其费用。
第四条 海关收取监管手续费时,应当开具收据。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别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予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予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九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九十天以上(含九十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赋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七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转关运输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的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收件人收取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附件四: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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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项目名称 | 计量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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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关监管手续费 | | |
(一)|免税商品 |进货到岸价格 | 2% |包括中国旅游服务公司和中
| | | |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外籍人
| | | |员服务供应公司经营的免税
| | | |商品
(二)|行李、物品 | | |
1 |单位 |元/工作日·人次|25元 |
2 |个人 | | |
(1)|一件 |元/工作日·人次|5元 |
(2)|二件以上(含二件) |元/工作日·人次|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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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 | |
(一)|定型设计批准 | 元/个 |2元 |
(二)|制定以后批准 | 元/个 |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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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费| 元/件 |10元 |包括签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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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海关施封锁成本费 | 元/件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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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 元 |30元 |包括保税工厂、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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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进口商品退税退关手续费| 元/次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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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查单费 | 元/次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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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验车费 | 元/车·次 |30—60元|包括对接驳车、只限深圳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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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