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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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4〕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五日



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房管)、环保、城管、国土、税务、物价、质监、安监、公安(消防)、卫生、文化、农业等行政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现有市场中已由袁州区建设局管理的市场,仍由该局物业公司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指导职责;其他市场及以后新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宜春市城区范围内各类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本市中心城区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及相关政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兴建市场的企业或个人,应首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金、场地、设施等进行审核后,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市场应当建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卫生、环卫、给排水、停车场、电力、通讯、仓储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立投诉台、公平台。

第十一条 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依法属于建设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市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质监、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报告、市场内部规划布局方案和基础设施配置等清单,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营业验收。新建市场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建成运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搭建和占道经营。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改建各类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依法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十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结算配套服务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设计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场开办申请后,应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勘验。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经报请市政府同意,颁发市场开办批准文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改造、撤销或有其他重要事项须变更,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经审批注销、变更的市场,其权利、义务由原开办者或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市场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票据,先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然后由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凭有关手续再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领购。

第二十一条 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与管理相分离。市场开办者必须通过招标选聘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有相应资格管理人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以下有关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与物业买受人共同制定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物业买受人应当在物业租赁前将业主公约向物业承租人予以明示和说明;物业承租人在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管理市场摆卖、市场卫生、场容场貌以及供水、供电等维持市场运营的事务性工作;
2、维护市场设施,管理市场物业,优化市场环境和交易条件;
3、规划安排市场摊位,规范市场商品摆放;
4、建立市场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5、提供购销服务和市场行情信息;
6、制定市场日常事务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处理违反市场日常事务管理的一般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7、落实市场规范化管理,搞好市场宣传和文化建设,争创文明、卫生市场;
8、保证市场正常运行,搞活市场营销等其他工作;
9、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合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市场管理费以及代收水电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物业管理必须做到管理职责、管理制度、摊位及服务费标准、违章案件处理结果、举报电话号码“五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接受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市场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凡占用市场内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必须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在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包摊位周边无垃圾、包货柜无污垢、包商品陈列整齐、包无假冒伪劣商品的“摊位四包”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和摊位证,并亮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证,如要终止经营活动,应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并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物业管理;
2、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3、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4、向市场物业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5、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市场物业基础设施和破坏房屋外貌;
2、占用、损坏市场公用场地或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3、在房屋前后、屋顶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4、乱摆摊设点,乱扔、乱倒垃圾和杂物;
5、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6、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制造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音;
7、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和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

第四十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监管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物业管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在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执勤室。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市场开办者和业主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管部门每年度与市场开办者(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责任状,并实行考评、考核和风险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场开办者或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文明市场评比活动,对达标市场挂“文明市场”流动红旗;对未达标市场挂黄牌并提出警告;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维护市场管理和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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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修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机动车辆配件(含维修检测设备,以下统称配件)的经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车辆用户以及汽车与配件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立的维修单位、配件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的发展规划和新设网点计划,由市运管机构根据本行业发展情况制订,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机动车维修配件行业协会是全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别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和价格结算等专业员工;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按其投资规模、技术条件和作业范围分为:
(一)汽车维修分为三类:一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二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一、二级维护,摩托车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三类,可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篷、套、
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和摩托车维修。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按其相应级别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
(三)配件经营分为三类:一类可以经销全部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及相关物料;二类可以经销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但不得经销机动车七大总成件(发动机总成、前桥、中桥、后桥总成、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车厢总成);三类可以零售机动车配件和专营汽车用品。
第九条 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地的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技术条件审核,运管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技术条件合格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或《配件经营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
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维修本单位的车辆,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技术合格证》。
一类汽车维修业户由市运管机构审核,二类以下汽车维修业户由经营地运管机构审核。
第十条 《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业户的类别实行升、降级制度。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进行定期复查,审验《技术合格证》。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级类别汽车维修业户也可以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
升、降级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经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汽车维修业户终止营业,应向所在地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技术合格证》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开业、认定和歇业,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竣工出厂技术条件、配件技术标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实施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经二级维护以上或维修工时费在1000元以上的车辆,必须经省交通厅认定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填发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加盖检测鉴定章,并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能出厂。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其中经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出厂车辆,必须分别执行三个月(或10000公里)和10天(或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不当、检测失误、配件质量低劣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的,由汽车维修业户无偿修复、更换配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燃润料等,应按照修理标准规范和“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的原则选用,保证零配件的互换性。
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征得用户同意,并确保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严禁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验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经仪器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并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应签具姓名。
对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关键零部件必须实行探伤等检验。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素质。
从业人员必须经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
上岗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取得周期内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与用户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申请技术分析、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车辆维修、配件经销和机动车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车辆维修、购买配件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维修车辆的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承修因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改型、改色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或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其统一文本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维修业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在规定期限内修竣的车辆,托修方不按期验收接车的,应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半年的,维修业户有权将车辆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售的汽车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严禁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无标牌、无质量合格证、无说明书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检测,并如实提供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推销配件。
维修因事故损坏或车况较差的车辆,实际工作量超过规定工需增收费用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增修项目、要求及材料配件等内容。维修业户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维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结算费用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经销配件的,需向对方出具配件销售清单、质量保证单等有关凭证。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车辆时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并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及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修竣车辆不按规定送检或检测不合格出厂或未向用户提供有关单证的,责令补检、复检、补交单证,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复检不合格的,责令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赔偿用户误期损失。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汽车维修标准,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该项作业,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其中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将车辆解体:
(一)承修改装危险品运输车辆的;
(二)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或改装在用车的;
(三)承修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
(四)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对无《技术合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技术合格证》,告知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委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挂牌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签订维修、配件购买合同的;
(六)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上岗或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
第四十条 不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擅自转让《技术合格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收缴《技术合格证》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在《技术合格证》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在《技术合格证》上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7日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
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参照《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决定对此类困难人群实行特殊扶持政策:
 (一)按照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分担参保费用的原则,首次参保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政府和企业负担,个人只承担参保后逐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首次整体参保时免除体检,不受身体状况的限制,患有重大疾病者也可进入;
 (三)首次整体参保时不受年龄限制;
 (四)首次整体参保后不执行享受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为参保之日以后的6个月),即刻参保即刻享受待遇;
 (五)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线暂按最低级别医院的300元执行。
  第二条 本文所称破产企业是指市直原预算内国有企业中的下列企业:
 (一)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终结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二)已经依法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共同确认。
  第四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退休人员是指:
 (一)破产时经市劳动保障局确认身份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破产时已经认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领取生活费,并与企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的人员(简称内退人员)。
 “破产时”是指法院宣告的破产之日。
  破产后再退休的人员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五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律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不建个人帐户,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普通门诊费用自理),其医疗管理和费用报销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按参保时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缴纳(2004年度参保为3578元,2005年以后仍按此标准执行)。参保后逐年应缴纳的医保费(标准为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2004年度为360元,2005年度参保的一律仍为360元,以后据实逐年调整),由个人逐年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
  第七条 参保顺序:
 (一)完成破产的工业企业在破产时已办理退休和内退手续的人员,从2005年7月1日起分批整体进入。
 (二)正在破产的工业企业已退休和内退人员在破产时一次性整体进入。
  第八条 参保手续的办理:
 (一)已破产企业,清算小组已依法解散的,由社区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没有进入社区的,由原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含承担原主管部门职能的新组建的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二)正在破产的企业,由清算小组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三)首次参保之后逐年缴纳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或地税部门社保费征收点缴纳。
  第九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的来源按以下办法解决:
 (一)完成破产且无待处置资产、无任何资金来源的,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市财政解决。
 (二)破产基本结束,尚有待处置资产的,从待处置资产中解决;待处置资产不足的,由市财政解决。
 (三)正在和准备破产的企业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企业清算资产中解决,纳入破产成本,列入第一清算顺序,破产时一次性缴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财政专户。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和清算资产有缺口的,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中需财政解决的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其具体数额由市医保中心、组织办理参保的单位初步确定,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复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共同研究确定分期注入财政资金,直至注入完毕。其注入的资金数以实际参保数字为准。
  第十一条 参保后个人须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断保。断保后若再次参保,按重新参保的规定执行,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同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现在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后,按现行政策规定,可以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的基础上,再按规定最高报销15万元。
  第十三条 已破产和正在破产企业预留的医疗费用,一律不得发放给个人,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否则,按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以外的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按属地参保的原则在当地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在企业破产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仍按原来参保时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改制出售的企业,在改制出售时已确定由新的企业负责原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破产资产中可自行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自筹解决的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