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用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1)子女;
(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 1933、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3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民政厅与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确定。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注销证),并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补助
第十五条 在乡的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家居农牧区和城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一)鳏寡孤独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者。
第十七条 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优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优抚对象情况,并给烈属、军属挂光荣牌。
第二十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国营农牧林渔场(含兵团)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制度,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按当地(乡)年人均收入计发现金。生产建设兵团由各师确定。
筹集办法:由乡(镇)统筹,年终兑现。在部队立功者,要按比例 增发优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要通知当地政府继续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义务兵的优待。从地方学校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酌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划给的自留地、自留畜应予保留,由其家属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帮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一、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对缺少劳力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减免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全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经司法部门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
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
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
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
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
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
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
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
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
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
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
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
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
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
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
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
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
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
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
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
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
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
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
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
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
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
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
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
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
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
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
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
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
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维修 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 道(路、街)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 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