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90-1995年旅游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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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0-1995年旅游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1990-1995年旅游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0年7月5日 国家旅游局)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以及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体改委、全国总工会下发的《关于开展岗位培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现对1990年-1995年旅游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岗位培训的性质和意义
岗位培训是对旅游行业的干部、职工按岗位需要在一定政治文化基础上进行的以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为目标的定向培训。它主要包括按照旅游岗位规范的要求取得上岗(在岗)、转岗、晋升等的资格培训和根据本岗位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各种适应性培训。培训的主要
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实际技能几个方面。
岗位培训要重视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要把“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和爱国主义、艰苦创业精神作为培训教育的基本指导思想,坚持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
岗位培训工作要从实际出发,面向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强调针对性、实用性、注重实效。要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要注重能力培养,加强行为规范或职业道德教育。
开展岗位培训是旅游行业职工教育的一项重大改革,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领导干部、职工的工作能力,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用性,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智力开发和提高旅游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1990年-1995年旅游行业开展岗位培训的任务
1.1990-1995年旅游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工作的任务是:
1)管理人员。按照各类管理人员岗位职务标准于1993年底以前,完成旅游企业总经理和主要部门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其他部门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在1995年底前全部结束。
2)服务员(工人,对非技术工种普通工、工序工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对技术工种的服务员(工人)按《工作技术等级标准》进行培训考核。1995年以前将所有的在职的服务员(工人)的岗位培训或技术等级培训考核全部完成。
2.根据“三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培训原则,1990年至1995年,国家旅游局承担并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旅游局长约150人,教育培训处长80人,大型旅游饭店正副总经理130多人,一类旅行社正副总经理200余人,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正副
总经理300余名,没有培训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型旅游企业正副总经理1000多名,共计2000多人的岗位培训任务。为了按时完成上述培训任务,具体安排如下:
1)全国旅游局长研讨班每年举办一期,每期50人,三年共培训150人。各省旅游局教育培训处长研讨班举办两期,共可培训80人。
2)旅游饭店成建制岗位培训作为提高饭店管理人员整体素质和培训效果的一种培训方法,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展开。南京金陵旅馆培训中心于一九九一年开展试办饭店成建制岗位培训班。同时要举行大中型旅游饭店经理岗位培训班,计划四年办十八期,共可培训720人左右。
3)一、二类旅行社经理岗位培训班委托中国旅游学院和天津中国旅游培训中心承办,三年办十四期,共可培训560人左右。
4)旅游汽车公司岗位经理培训班委托北京首都汽车公司承办,举办三期,共可培训120人左右。
5)旅游服务公司经理岗位培训班委托天津中国旅游培训中心或其它单位承办,举办三期,共可培训120人左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国家旅游局和当地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负责制订本地区开展旅游行业岗位培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文件,承担本地区大型旅游企业部门经理、中小型旅游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和地市县旅游局长的岗位培训。
各旅游企业在上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岗位规范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开展服务员(工人)的岗位培训和技术等级培训考核。
国旅、中旅、青旅三个集团公司,受国家旅游局委托,承担本集团各分支社(分公司)经理的岗位培训任务。部门经理参加各省旅游局组织的岗位培训。
3.各地要根据不同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岗位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先开展岗位资格培训的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展开。当前还不具备开展岗位资格培训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先开展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目的的各种适应性培训。待条件具备时,
再开展岗位资格培训。
岗位培训要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今后旅游企业招收新员工,要首先从旅游院校择优录用。从1994年起,大中型旅游企业的领导干部和主要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凭《岗位培训证书》上岗,其它部门的管理人员从1996年起均须凭《岗位培训证书》上岗


三、岗位培训的考核、发证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旅游企业的服务员(工人)经考核合格发给由劳动部统一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书》是管理人员、服务员(工人)上岗(在岗)
、转岗、晋升的基本依据之一。
岗位培训的考核发证是保证培训质量的重要环节,国家旅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要加强对全行业岗位培训工作的质量检查和评估。

四、加强领导,落实办学条件,保证岗位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1.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岗位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家旅游局成立了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旅游局人教司,各地旅游局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地区岗位培训的实施和管理。
2.落实培训条件。
培训基地是搞好岗位培训的基础条件,各地旅游局和旅游企业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旅游院校或培训中心开展培训工作。教学计划是搞好培训工作的主要条件。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公司经理和旅游企业主要部门中层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旅
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培训考核大纲、考核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制定其他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服务员(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
好的师资和教材是培训质量的重要保证。为适应岗位培训的需要,要逐步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国家旅游局和各地旅游局要举办不同层次、不同内容的师资培训班,提高师资质量。教材的编写需要一定时间,但不能等待,拟采取边培训、边编写、边完善的办法进行。

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力量,委托有关单位编写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汽车公司经理和部门经理岗位培训系列教材。这两部分教材力争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出版发行。同时,还将组织力量尽快编写出版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教材。
3.改革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益。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地开展岗位培训。大中型旅游企业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的时间按两个月到三个月安排。其它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按两个月时间进行。已经参加过全国饭店经理统考取得证书的经理,已经考核合格的课程可以免考,其培训时间可适当减少。后
备干部岗位资格培训的时间可视需要适当延长。岗位培训可采取脱产、半脱产、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岗位培训要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进行。要改进教学方法,提倡运用案例开展研讨式、启发式教学,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注重培训效果。
4.抓好重点,摸索经验,及时指导。
为了及时有效地指导各地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我局决定上海、浙江、陕西、江苏四省市旅游局作为旅游行业岗位培训工作的重点单位,以便总结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各地旅游局也要选择一、二个单位作为重点,以点带面,推动岗位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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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对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类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罚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五、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究和审判豁免权,或根据包括时效或赦免的法律,获得了免予刑罚的豁免权;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境内或发生在被认为是其境内的地方;
(二)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由拒绝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涉及的行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构成犯罪,则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其移交主管司法机关以便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知审判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构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其他已知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情况及其居所;
(三)关于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关于认定犯罪及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二、引渡请求应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特征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纹及任何能证明其身份、国籍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关物质损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质损失的性质、数量及重要性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条文的副本或说明,包括认定犯罪、所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四、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法院终局判决书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关于未服刑期的说明。
五、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经主管机关正式盖章,无须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释放,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逮捕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逮捕准备请求引渡的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途径以任何被请求方接受的通讯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说明对该人已签发了逮捕证或已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及将尽快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在对被请求引渡人逮捕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可释放临时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长十五天,但仅限一次。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文件,则对临时被逮捕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立即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说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移交期限,缔约双方应在该期限内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同时,被请求方应告知请求方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时间。
四、如果请求方自商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请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审或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前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引渡人。
三、请求方在完成有关诉讼行为后,应立即将被临时移交的人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并自愿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其再次引渡。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个国家。被请求方在决定引渡时,应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有无条约关系、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行为地、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原则
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被引渡人陈述的法律记录。如请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审判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
第十七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据以引渡的犯罪中获得的财物和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用作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财物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在审判终结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经过其领土。如果使用空运且未计划在缔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过境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应引渡的人,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处理引渡请求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根据其本国法处理与引渡有关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二、与过境有关的费用由过境请求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罗马尼亚代表
钱其琛 梅列什卡努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扬尘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内,与扬尘污染控制及其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控制区范围包括本市市区和长沙县星沙镇、暮云镇、望城县坪塘镇、含浦镇。
  第三条 控制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相关单位责任。
  (一)市城管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扬尘污染控制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防治扬尘污染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全面督查。
  (二)市城管局负责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及养护保洁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垃圾、渣土、砂石运输和道路挖掘、违章建筑拆除等扬尘污染控制与管理;负责督促渣土及砂石运输单位经常组织检查车辆状况,不定期组织对渣土砂石运输车辆进行专项检查。
  (三)市建委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工程以及自管产权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等扬尘污染控制管理工作。
  (四)市环保局负责扬尘污染控制的现场督查,负责工业粉尘及锅炉、窑炉烟尘污染控制,负责企事业单位内部锅炉、窑炉煤渣及原煤等物质堆存过程中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及定期发布空气质量信息,编印扬尘污染现场督查简报。
  (五)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市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拆迁(含爆破拆除)拆危工程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工作。市园林局、市交通局、市公用事业局、电信长沙分公司、长沙电业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工作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查处渣土运输车辆超载、无牌无照车辆以及未经批准擅闯禁区运输渣土的行为。
  (七)控制区范围内裸露地的处理按以下方式进行:未结算验收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周边裸露地处理,由原工程指挥部负责,市建委负责督促;点状工程周边的裸露地处理由建设业主负责,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背街小巷改造中的裸露地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八)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拟建工程项目、闲置用地范围内围挡及所属行政区域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禁烧秸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保局、市建委、市城管局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硬质围挡;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工地周围按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施工工地进出道路和场内渣土运输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施工场内亦必须进行密闭式运输。对有社会车辆经过的路面必须在施工前一周内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五)在施工工地内,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度,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管线工程施工堆土应当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建、构筑物建设和装饰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清理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八)严格执行《长沙市预拌混凝土使用管理规定》,确需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第六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及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控制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
  第八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治理,对不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督促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对控制区内现有裸露地面,必须在2005年12月底以前,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并对新产生的裸露地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在控制区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一条 控制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清尘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每天必须进行清扫保洁,遇污染时及时清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除尘,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清扫的,应清除沉积尘土以防洒水时又造成重复污染,道路、公共场所清扫必须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组织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屋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花草树木及花坛石,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绿化带周边花坛石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土层表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或铺装。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在控制区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长政发〔2004〕28号)的规定,并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控制扬尘污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控制区内的星沙镇、暮云镇、坪塘镇、含浦镇,由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控制区外的城镇扬尘污染控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