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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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为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六滩 滦游资咱开发背须贯彻开发桨设与环境保护相蟹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隅当同步规划、廷步虱施、同步发展。
拿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画矩乏悯‖用暗鲸勾德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
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旅靶社实谛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峙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鹂门设立定户实行卡项管铐。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栈能用于依法赔讠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沧檬圆晾?猿WP戎男补足。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宋条 下糜ň哂Φ卑凑展鸨曜己咝幸当曜迹岣β糜畏裰柿浚孟钅亢头袷辗驯淖迹髀胧导ǎ坏糜邢铝行嫖?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艘哼埋幽胀?粉任倚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扰条 瘴慈〉孀矢裰硎榇邮碌加位疃模陕糜沃鞴懿棵琶皇瘴シㄋ茫⒋ξシㄋ茫北恳陨希潮兑韵碌婪?啊?
未取得资格证ㄩ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坤捕谬夷?穷款姑妒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灯,可以渊接到处罚决定书之烧起15日内,牝作畴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载申请复议;翰可裨直接向克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咳夜上泅?靡汾砸侨帜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第才条:冒旅游拂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祖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士旅游宣墨促销工Ⅶ,开⒇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嘻牌旅游产品的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适是⊥熬戎荡隆用恢境。”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
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增加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闷必须根九我省旅游发展的实,对全省经营胡际葫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叫总量控制,新聆加的旅煨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辜菩竟胀5栽虞哦靶峙度。”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
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增加第二款:“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二、第螨十赃条改*第四十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陕未经许肯,擅自在本省经莫旅行社业蔚的,由旅游主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曰野缮q腿怨移乡涤肺款。”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增加第二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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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1963年3月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深信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精神,根据互相尊重、平等互利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正式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边界,既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也有助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兄弟般的传统友谊和合作事业;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特派蒙古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尤睦佳·泽登巴尔。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边界线的走向叙述如下:
一、从中蒙边界西端起点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的奎屯山(塔本波格大乌拉)4050米高地起,界线沿着额尔齐斯河(哈尔额尔齐斯河)和科布多河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正干分水岭而行,经过标高为4355米的友谊峰、布的乌哈那斯大坂(波斯塔盖因大坂)、标高为3622.4米的阿拉齐则里根乌拉、曼迪万大坂(布土哈那逊大坂)、索米因大坂、塔黑拉根大坂(塔黑勒特大坂)、3386.8米高地、霍米因大坂、3181.2米高地、扎嘎苏亭大坂、伊赫土龙尼大坂、苏姆代里根大坂、3501.4米高地、标高为3943.2米的温都尔海尔汗山、乌尔莫盖提大坂(依尔莫盖特大坂)和3326.4米高地,到3291.9米高地。
二、从3291.9米高地起,界线沿哈拉尔次河(哈尔额尔齐斯河)和加马特河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支脉分水岭向东南,经过标高为3161.4米的克腾阿尔峡乌拉,到吾土布拉克大坂,然后沿呼衣提河(哈布察勒布拉克果勒)和吾土布拉克河之间的分水岭,向东北转东到2295.6米高地正北约0.08公里处的一点,再以直线向正子午线东北56度42分的方向到加马特河,然后顺该河而下,到一条道路过河处,再沿河南岸的道路到加马特河,然后顺加马特河到该河和吾土布拉克河的汇合处,再沿山脊大体东南而上,到2761.2米高地,然后沿加马特河和新金沟(新萨拉)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南而下,经2225.5米高地,到新金沟(新萨拉)和交尔特河的汇合处,再顺交尔特河而下,到该河和大杜尔公河(巴嘎杜尔公河)的汇合处,然后沿大杜尔公河(巴嘎杜尔公河)和小杜尔公河(伊赫杜尔公河)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经3029.5米高地到3215.1米高地,再沿东岔河(库尔木图河)和交尔特河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北到标高为3574.6米的奥夫琴乌拉,然后沿山脊向东偏南,经过3086.8米高地,在巴特拉夏河(沙尔哈马尔河)和从西面流入该河的一个无名支流的汇合处以南0.4公里处穿过巴特拉夏河(沙尔哈马尔河),再沿山梁大体向东北而上,到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的3056.8米高地,然后沿东岔河(库尔木图河)和沙格塞河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正干分水岭大体向东,经库尔木图大坂(伊赫大坂),转向东南,到3039.9米高地以西约0.7公里的山脊上的一点,再沿山脊向西南经2936.0米高地,转南偏东行约1.5公里,穿过克孜勒克牙河(布尔克土亚斯哈尔河),然后沿山梁大体向东南到2998.2米高地。
三、从2998.2米高地起,界线沿着额尔齐斯河(哈尔额尔齐斯河)和沙格塞河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正干分水岭而行,经过沙乌晋索拉大坂(土尔根诺林大坂)、3743.1米高地、土尔干大坂、3626.4米高地、标高为2875.2米的忙代恰大坂(哈亚尔特大坂)、3879.4米高地和3594.8米高地,到哈亚尔特大坂(无名大坂),再沿分水岭向东南行约1.6公里,然后沿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支脉山脊向西南到3194.7米高地,再沿山梁而下到一个小湖西岸,然后沿着湖的西岸穿过一条河向南沿山梁而上,到3206.8米高地(3206.0米高地),然后沿山脊向南行,到标高为3199.0米的无名大坂,再沿额尔齐斯河(哈尔额尔齐斯河)和布颜果勒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正干分水岭而行,经过艾里斯廷大坂、齐格尔台大坂、阿尔善土大坂、加勒格札尕契大坂(甘次木德内大坂)和3272.8米高地,到标高为3869.7米的都新乌拉山顶。
四、从标高为3869.7米的都新乌拉山顶起,界线沿着青格里河和布尔根河的分水岭而行,经过达拉大坂(布尔根大坂)、母子大坂(哈拉诺林大坂)、3622.0米高地、土尔干大坂、库母达苏大坂(比尔赫查希尔特大坂)、衣里斯廷大坂、3185.9米高地、开尔根敖包(伊赫吉尔嘎朗金大坂)、标高为3308.2米的阿斯嘎特哈尔乌拉、标高为3423.2米的纽楚古尼乌拉、3326.0米高地、3264.9米高地和3221米高地,到标高为3042.8米的卡增大坂。
五、从标高为3042.8米的卡增大坂起,界线以直线到3127.4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2712.7米的哈孜尔其山(哈孜尔其少布格尔),然后朝着叶忍其山顶峰的方向以直线到崩布特河(卡拉盖特河)上的一点,再溯该河而上,到该河和可可赛沟(查干楚鲁特果勒)的汇合处,然后溯可可赛沟(查干楚鲁特果勒)而上,到一条道路过该沟处,再沿该道路向东南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然后沿西面的一条道路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再沿东面的道路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然后沿东面的道路向南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再沿西面的道路到三条道路的分岔处,然后以直线向西南行约1.6公里,到1727.0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496.4米高地,然后沿道路向西南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再沿东面的一条道路向西南到标高为1460.4米的布勒科特拜山顶(标高为1458.6米的灰申哈尔陶勒盖山顶)北偏东约1.1公里处,然后向南偏西到布勒科特拜山顶(灰申哈尔陶勒盖山顶),再以直线向西偏南到大沙尔布拉克泉,然后顺大沙尔布拉克泉水到布勒科特拜山顶(灰申哈尔陶勒盖山顶)西偏南约1.15公里处,再大体向东南,到苏哈依特泉(1399.8米高地西偏南约2.1公里的一个无名泉)东北约0.2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向东南穿过布尔根河,到标高为1192.0米的红山头(标高为1187.0米的西赫乌兰陶勒盖)。
六、从标高为1192.0米的红山头(标高为1187.0米的西赫乌兰陶勒盖)起,界线沿山脊向南偏东到1670.0米高地(古龙呼呼特西北的小山头),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294.0米(1302.6米)的诺火依多罗黑因乌兰陶勒盖,再以直线到都木巴敖包(冬德音敖包),然后以直线到顿巴斯套泉(夏海特音乌苏),再以直线到1194.0米高地(1187.0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304.0米高地以东约0.2公里处(苏尔哈尔),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527.0米的腾木哈拉(标高为1520.2米的腾木哈拉乌拉)。
七、从标高为1527.0米的腾木哈拉(标高为1520.2米的腾木哈拉乌拉)起,界线以直线向东南到两条道路的会合处,再沿向东南的道路到1690.0米高地(1682.3米高地)以北约2.5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向南到1690.0米高地(1682.3米高地),再以直线到2043.0米高地(2046.7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2543.0米高地(2540.2米高地),再以直线向东偏北行约2.6公里穿过胡居尔特沟到两条道路会合处,然后沿道路向东偏南穿过小松树沟(纳林哈尔盖特果勒),再沿该路向东偏南到该路穿过小松树沟(纳林哈尔盖特果勒)东面的无名支流处,然后溯这一支流行约0.2公里到一个无名泉,再以直线向东南到2614.0高地(阿拉特乌兰乌拉)西偏北约0.9公里的一个无名泉,然后以直线向南偏西到3229.0米高地(标高为3287.2米的冬赫格尔或阿同敖包东北约2.5公里的一个石峰),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3290.0米的阿同敖包(标高为3287.2米的冬赫格尔或阿同敖包)。
八、从标高为3290.0米的阿同敖包(标高为3287.2米的冬赫格尔或阿同敖包)起,界线沿山脊向东南行约2.1公里,到3252.0米高地(无名高地),再大体向东经过3025.0米高地(3035.9米高地)、3102.0米高地(3095.8米高地)、2717.0米高地(2708.0米高地)、2921.0米高地(2912.2米高地)和2184.0米高地(标高为2200.1米的托嘎勒钦哈尔),到塔克尔巴斯套泉(塔克尔布拉克)以东约1公里处,再转向东北到小哈甫提克山西北端的1185米高地(乌兰胡少的西端),然后大体向东南经小哈甫提克山的苏勒哈尔,到1919.0米高地(标高为1931.9米的南金哈尔),再向北转东偏南到2020.1米高地(标高为2029.2米的呼黑阿尔根少布格尔),再以直线到1787.0米高地(标高为1773.8米的温格勒次格音包恩德格尔),然后以直线到1643.0米高地(1655.8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770.0米高地(1765.0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835.8米高地,再以直线到乌兰伯衣琴德乌苏泉东北约0.35公里的道路上的一点,然后以直线到2429.0米高地(2429.9米高地)西北约3.9公里的一个高地,再以直线到2429.0米高地(2429.9米高地),然后蜿蜒向东,经2918.5米高地和2597.8米高地,到2597.8米高地东偏南约6.4公里的一个高地(2338.7米高地)。
九、从上述高地(2338.7米高地)起,界线大体向东,经呼洪得雷山的1554.3米高地、1426.4米高地、1741.6米高地、2151.0米高地、2081.7米高地和2081.7米高地东偏南约2.5公里的一个高地(2036.0米高地),到标高为2553.7米的呼呼温都尔乌拉,然后大体向东南行,经过2219.3米高地和沙雷山(塔黑因沙尔努鲁)的2430.3米高地(2430.0米高地)和标高为2531.7米的桑代哲布山、塔黑因乌珠尔大坂,到标高为2392.0米的果赫乌拉,再向东南到海来山(海来努鲁)的2063.8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南到1417.6米高地(标高为1417.6米的麦黑尔呼伦)西偏南0.3公里的山顶,再沿山脊向东北到1417.6米高地,然后以直线经老爷庙水泉(戈壁红因乌苏布拉克),再以直线到882.8米高地(标高为882.8米的包尔基奥特陶勒盖),然后大体向东南,经992.0米高地(991.4米高地)和1007.0米高地(标高为1007.8米的扎金呼伦陶勒盖),到1036.0米高地(标高为1034米的哈布察盖特音哈布察林温都尔),再沿苏海廷山蜿蜒向东南到923.0米高地东南约1.9公里处(标高为1034米的哈布察盖特音哈布察林温都尔东南约6.8公里处),然后转东偏北到1344.0米高地(在1422.1米高地东南约4.3公里处),再向东南行约2公里,转南偏西经1009.0米高地(桑德盖乌兰),到813.0米高地(804.3米高地)西偏南约5.2公里的干沟中的一点,然后向东偏南到809.0米高地东南约8.6公里处(845米高地南偏东约4.3公里处),再以直线到标高为658.0米(651.8米)的艾来苏土沙衣林阿拉乌兰陶勒盖,然后以直线到762.0米高地(760.7米高地),再以直线经792.0米高地(800.3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710.0米高地(706.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749.4米(745.4米)的沙尔乌哈根宗哈拉陶勒盖,然后以直线到达拉英布拉克(纳林陶来因布拉克),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044米的达兰图勒塔格(1034.6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56.0米(1456.6米)的塔拉音默尔特新温都尔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654.0米(1654.5米)的哈尔欣巴润乌蒙敖包。
十、从标高为1654.0米(1654.5米)的哈尔欣巴润乌蒙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1285.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纳林色布斯台布拉克和蒙方哨所房屋之间的一点,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380.6米的纳林色布斯台温都尔敖包,再以直线到沙拉音乌拉(1121.3米高地),然后以直线经过1215.8米高地和1141.3米高地,到标高为1217.9米的道格诺古尔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225.4米的道格新古尔班温都尔敖包(古尔班乌纳格德乌林敖包),然后以直线到呼仁包木呼都克(阿达克包木呼都克),再沿公路北行约0.7公里,到公路和一条小路分岔处,然后以直线到1000.5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030米的查干乌拉,然后以直线到乌兰泉吉高地(1067.8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122.6米的塔林古恩(查干陶勒盖敖包)。
十一、从标高为1122.6米的塔林古恩(查干陶勒盖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标高为1243.2米的马恩特音希勒(艾勒斯图呼特林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337米的阿拉格乌拉,然后以直线到阿拉格泉吉(在1273.1米高地北偏东约1.5公里处),再以直线到赛吉(在1344.0米高地东偏南约1.6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372米的伊赫洪古尔吉乌拉,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395米的呼和毛日特乌拉,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204米的沙拉陶勒盖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117.0米的都热乌拉(扎租哈拉敖包),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057.9米的阿门布尔嘎孙乃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061米的海辉古恩(翁钦敖包)。
十二、从标高为1061米的海辉古恩(翁钦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标高为880米的呼伦勃索克敖包以北约2.4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858.3米高地,再以直线到855.0米高地西偏南约3公里的一条干沟中的一点,然后以直线到793.0米高地(803.3米高地西南约0.7公里的一个山头),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010.7米的珠苏古尔班敖包(珠新古内敖包)。
十三、从标高为1010.7的珠苏古尔班敖包(珠新古内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阿拉嘎乌兰敖包,再大体向东北,分别以直线经过沙尔德勒敖包东北约0.3公里的一个敖包(胡日查哈尔德勒音乌布尔乌兰陶勒盖敖包)、敖勒斯台敖包、阿门套日音敖包、标高为993.2米的哈尔德勒敖包、查干布格台敖包、呼仁查布敖包、包尔呼舒(标高为948.0米的扎格音扎赫音敖包)、标高为942.9米的黑拉音哈尔陶勒盖(标高为944.4米的哈尔陶勒盖敖包)、标高为958.2米的绥尼格敖包、查干敖包乌拉(那林布拉克敖包)、干珠尔古恩乃呼都克、希林查干呼舒敖包(标高为862.8米的呼达金查干呼舒乃敖包)和标高为906米的诺尔音古恩乌兰特格音敖包(乌兰特格音敖包),到标高为995.1米的毛敦敖包(标高为995.4米的毛敦敖包乃敖包)。
十四、从标高为995.1米的毛敦敖包(标高为995.4米的毛敦敖包乃敖包)起,界线以直线经过包尔呼舒(在标高为1071米的呼查乌拉南偏西约7.8公里处)的两口井,再以直线到1006.0米高地(标高为1071.1米的呼查乌拉南偏西约2.4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以直线到吉其音古尔班查干敖包(泽尔德阿兹拉金新查干敖包乃敖包),再以直线到陶高古尔班哲尔德海日(1095.2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呼和呼舒(在1072.7米标高点东南约2.6公里处),再以直线向东南行约2公里,然后以直线到1163.1米高地(1165.8米高地东南约1.6公里的一个高地),再以直线到道布昭浩尧尔呼都克(道布昭乌苏)南偏西约0.6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希腾海(在道布昭乌苏东偏北约2.8公里处),再向东行约1.4公里,然后向东北到1233.8米高地西南约1.7公里的一个敖包(呼图勒呼都克敖包),再以直线到新乌苏乃呼仁敖包(标高为1196.6米的包尔呼舒敖包),然后以直线经阿尔嘎顺呼都克,到迈罕呼和(1158.9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浩尧尔呼都克两口井之间的一点,然后大体向东到图门乌力吉敖包(标高为1151.3米),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234.0米的额尔敦敖包。
十五、从标高为1234.0米的额尔敦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该敖包以东约7.3公里的一个高地,再以直线到1448米高地(标高为1423.1米的索伦塔黑勒嘎特敖包)西北约1.1公里的一个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448米高地(索伦塔黑勒嘎特敖包),再以直线向东北到伊赫查干努如(在1403.0米高地东南约2.95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以直线到古舍(1334.2米高地)西偏南约2公里的一个小山头,再以直线到古舍西南敖包(标高为1341.8米的楚龙敖包),然后以直线到古舍(1334.2米高地),再以直线经阿尔德尔苏呼都克,到乌兰陶勒盖呼都克西偏北约1.35公里的一点,然后以直线行约1.85公里,到阿勒格音和尔车(在乌兰陶勒盖呼都克北偏东约1.1公里处),再以直线到哈尔陶勒盖(在1213.2米高地北偏东约1.4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查干诺尔音多尔博勒金呼仍(在1213.2米高地东北约2.6公里处),再以直线到本巴台音敖包(1202米高地东南约2.1公里的查干诺尔敖包)。
十六、从本巴台音敖包(查干诺尔敖包)起,界线以直线穿过本巴台音陶伊若木(查干诺尔)到都木达土什敖包(标高为1196.1米的冬德山德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249.0米的古尔班巴彦敖包乌拉(1240.6米高地),然后以直线经那尔特(那尔特敖包),到标高为1337.2米的沙拉敖包(标高为1328.4米的察尔乌拉音塔黑勒嘎特敖包),再以直线到努其根花(在1221.3米高地南偏西约1.9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哲尔根特呼舒东北约0.8公里(1139.0米高地东偏南约3.8公里)的小路上的一点,再以直线到1085.0米高地西偏南约0.6公里处(标高为1094.4米的查干敖包),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161.8米的阿给特敖包(标高为1163.5米的阿给特哈尔敖包),再以直线到1042.0米标高点以西约0.6公里处(986.6米高地南偏东约3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1072.8米高地东偏南约2.1公里处),再以直线到哈德特音敖包(在1072.8米高地东北约2.8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哈德特音布拉克西北的敖包(1065.8米高地东南约4.1公里处),再以直线向东北行约3.2公里,到一个无名敖包(在1084.3米标高点南偏东约3.3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塔林额尔敦超格特(标高为1158.4米的额尔敦超格特敖包)。
十七、从塔林额尔敦超格特(标高为1158.4米的额尔敦超格特敖包)起,界线大体向东北,经过1207.0米高地东北约1.8公里的一个无名敖包(毛敦格音沙尔托伊日木巴伦回特塔林敖包),到标高为985.0米的阿尔善特音敖包(1036.3米高地东南约3.8公里的一个无名敖包),再以直线到乌兰温都尔(麦汗乌哈格音敖包),然后以直线到978.7米标高点西偏北约2.5公里处(982.3米标高点东偏北约3.6公里处),再向东偏北转东北到967.7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954.4米高地,再大体向北偏西转西北到标高为1109.9米的包音包尔(比鲁特呼都克音屋母诺德林敖包),然后大体向西北到1089.2米高地东偏南约3.2公里处,沿一条大路的东面边缘向西北到呼布林呼都克(阿尔善特呼都克)西北1.4公里处,离路以直线经过1114.1米标高点,到嘎松呼都克东偏南约2.5公里处,再大体向北偏东,经过1084.0米高地(哈沙特呼都克)和哈尔德勒音呼都克,到乌兰查布(1012.7米高地),然后沿一条大路的东面边缘大体向北偏东到巴彦陶勒盖(1093.2米高地),再离路大体向东偏北,到马尼特音花东北约2公里处(1141.1米高地东南约4.2公里处),然后大体向东偏南,到标高为1068米(1067.6米)的汗布音哈尔德勒,再大体向东北到标高为1022.6米的洪特格尔。
十八、从标高为1022.6米的洪特格尔起,界线大体向东南经奥顿契洛敖包乌拉(标高为1185.7米的奥顿契洛敖包)和希尔嘎拉(1319.7米高地),到标高为1316.0米的沙尔嘎拉少布格尔,再大体向东转东偏南经过1324.6米高地西南约5.2公里处(标高为1324.4米的阿尔钦),到1221.0米高地(1218.4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315米高地(1314.8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偏南到巴彦呼舒(在标高为1296.6米的吉尔嘎朗图花敖包西偏北约4公里处)。
十九、从巴彦呼舒(在标高为1296.6米的吉尔嘎朗图花敖包西偏北约4公里处)起,界线大体向东北,经标高为1119.0米的乌兰敖包(1222.0米高地),到毛盖特敖包(阿尔毛登格音乌兰敖包),然后以直线到1388.0米高地(1412.0米高地西南约1.1公里的无名敖包),再以直线到1411.0米高地(1412.0米高地)东南约0.4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37.0米的奥伦敖包(标高为1436.1米的贝尔和努如内奥伦敖包),再蜿蜒向东北,经过1440.7米高地,到标高为1500.1米的温多尔马安特,然后以直线到1381.0米高地(1412.1米高地西南约2.4公里处),再以直线到杭给力格布拉克(杭给力布拉克),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88.0米的吉力格勒(1484.4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548.0米的布敦陶勒盖(1544.2米高地西面的一个山头),然后向东到1544.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525.0米高地(标高为1576.6米的阿查西偏北约7公里的一个无名敖包),然后以直线到呼格尼音陶勒盖(标高为1476.9米的呼格尼音包尔陶勒盖),再以直线到呼格尼音布拉克以南约0.3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539.0米的乌兰敖包(标高为1544米的沙赞特),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574.0米(1572.2米)的喇嘛特音都希。
二十、从标高为1574.0米(1572.2米)的喇嘛特音都希起,界线以直线向北偏东行约5公里,到巴润斯木黑(标高为1538.6米的乌花陶勒盖)南偏东约5.5公里处,再以直线向北偏东到巴润斯木黑(标高1538.6米的乌花陶勒盖)东偏北约2.5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69.0米的塔林花敖包(在标高为1524.4米的斯木黑北偏东约1.3公里处),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567.1米的亚干陶勒盖,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599.5米的僧吉特音哈尔温多尔(僧吉特音温多尔)南偏东约1.7公里的一个小山头,再向东南到1461.0米高地(标高为1507.0米的巴彦乌尔根南偏东约1.3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以直线到1442.0米高地(1460.1米高地西南约2.5公里的一个小山头),再大体向东到1510.5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33.0米的台吉音敖包(在1600.1米高地南偏东约4.1公里一个小山头),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336.0米的乌达根德勒(标高为1335.7米的珠恩巴彦门德),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290.0米的浩力包陶勒盖(标高为1289.5米的巴润浩力包乌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464.0米的巴润芒努尔(标高为1462.2米的巴润毛格农),然后以直线向东北到1292.4米高地(1291.9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280.2米的绥和查干(都木本),然后大体向东北转东偏北经过1189.8米高地南偏西约1公里处,再蜿蜒向东到标高为1232米的喇嘛海音敖包(喇钦王达特山)。
二十一、从标高为1232米的喇嘛海音敖包(喇钦王达特山)起,界线向东偏北再蜿蜒向东北,经过三个无名山头,到沙尔温多尔(980.1米高地),然后向东北到标高为928.3的必其格特陶勒盖,再以直线向东行约1.6公里,然后大体向北偏西行约6.8公里,再蜿蜒到标高为910.2米的敖希格音乌拉以东约3公里处,再大体向北偏东到763.8米标高点东偏南约2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790.3米高地,再以直线到乌兰敖日崩(塔林芒哈),然后以直线到干其硝池西南约1公里处,再以直线穿过干其硝池的中心,到干其硝池东北约1.1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884.7米高地西偏南约4.8公里的无名小湖的西岸,再以直线向东穿过该湖,向东偏北到巴彦毛敦查干陶勒盖(巴润沙尔花)西北约1.5公里处,然后蜿蜒向北偏西转东北到冬特花,再沿山梁向东偏南到标高为978.4米的哈木哈格特音布敦(珠恩包尔勒吉),然后以直线经过伊赫哈德特(952.9特米高地)以西约5.6公里的一个湖的北面,到一个沙窝(达瓦扎布沙窝)南面的一点,再以直线到伊赫哈德特(952.9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古恩芒哈沙窝以北、蒙方伊黑艾里哨所房屋以南的一点,再以直线到和布敦陶勒盖(906.8米高地)东南约4.4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大体向北偏东经过巴嘎努和特(894.4米高地东南约2公里的一个山头)、伊赫努和特(881.6米高地东南约1.7公里的一个山头)和869.6米高地,到都拉嘎道布格(886.3米高地),再以直线到938米高地。
二十二、从938米高地起,界线蜿蜒向东偏北到942.2米高地,然后沿山梁大体向东南行,经敖尼呼图勒(961.8米高地),到乌日土沟音额合(986.6米高地),再沿山梁蜿蜒向东北经963.9米高地,到沙尔尼格(1004米高地),然后蜿蜒向东北经934.0米高地和967.2高地东南约0.9公里的一个山头,到标高为1112.0米的浩勒特乌拉东偏南约0.8公里的一个小山头,再蜿蜒向东偏北经1017.5米高地东偏南约2.3公里的山梁,然后大体向东偏南到927.4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932米的沙尔恩格尔(陶申陶勒盖),然后以直线到额尔木特(845.5米高地),再向东北然后蜿蜒向向东偏南经945.6米高地,到冬查干(1014.0米高地西偏南约1.5公里的一个山头),再大体向东到1034.5米高地西偏南约0.9公里的一个无名山头,然后沿山梁向西北到969.8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北经1047.9米高地到标高为1096.3米的沙帕乌拉(纳姆吉勒乌拉),然后大体向东偏北转东南到1123.0米高地,再向南偏东沿山梁到1114.2米高地以北约1.3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蜿蜒向东北到1030.7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南到1089.0米高地,然后沿山梁蜿蜒经过1142.7米高地和1185.4米高地,到托盖河(布彦河)和从南面来的一条支流的汇合处。
二十三、从托盖河(布彦河)和从南面来的一条支流的汇合处起,界线以直线到1111.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082.6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向东行约3.1公里,到一个无名山头,再沿山梁大体向东南转东偏北到1309.5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偏北穿过戈特河到1319.6米高地,再沿着戈特河和纳凌河(嘎勒达斯台因河)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南,经过花台音敖包(1400.1米高地),到1470.8米高地(标高为1470米的温都尔敖瑞音敖包)东北约1.9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沿着以乌尔浑河为一方、纳凌河(嘎勒达斯台因河)和第四布仁塔本萨拉河(布仁河的西岔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经过哈勒金敖瑞音敖包(标高为1377米的毛敦扎明查干大坂敖包)和标高为1492.4米的哈勒金敖瑞(巴彦赫尔乌拉),到标高为1503.0米的博格达山(索约尔济乌拉)的山顶。
二十四、从标高为1503.0米的博格达山(索约尔济乌拉)的山顶起,界线沿山脊向北偏东到两条道路会合处,再沿向北的道路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然后沿东面的道路,到1309.6米高地西北约2.4公里处,离开道路向西北顺无名河而下,到该河和第二布仁塔本萨拉河(布仁河的东岔河)的汇合处,再顺河而下,到大路过河处,然后沿大路蜿蜒向北到该路穿过努木尔根河处(霍尔青沃勒姆),再以直线向西偏北行约0.3公里,然后以直线向西北行约1.4公里到努木尔根敖包(1242米高地西南约2公里的一个敖包),再以直线到1232.9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280.4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228.6米高地。
二十五、从1228.6米高地起,界线向北偏西到一条无名河,然后溯河而上,到1249.6米高地东北约1.3公里处,再离河大体向西北,在1213.7米高地东北约1.7公里处穿过纳林河,然后蜿蜒向北偏东到阿木尔特乌拉,再以直线到纳嘎特山,然后以直线到哈德特乌拉,再以直线到1174.8米高地东北约1.4公里的胡得日尔河,然后顺河而下,到该河和努木尔根河的汇合处,再顺努木尔根河而下,到该河和哈拉哈河的汇合处,然后顺哈拉哈河而下,到877.8米高地北偏西约3.1公里处,再离河大体向北偏东,到哈拉特乌拉音敖包(标高为1013.5米的巴润温都尔东南约3.35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以直线向西偏北到988.9米高地以东约0.6公里的小山头,再以直线到艾里斯乌拉音敖包(在899.7米高地东北约1.2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973.0米的达尔罕乌拉(呼拉德乌拉),再以直线到诺门罕布尔得敖包(在761.2米高地东偏北约4.5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希林呼都克东南0.1公里的一个敖包(希林呼都克音敖包),再以直线经过706.2米高地到哈拉哈河,然后顺哈拉哈河而下,到该河和西拉尔金河分岔处,再顺西拉尔金河而下,到该河北岸的589.0米标高点以西约0.2公里处,然后离河以直线穿过乌尔逊河,到该河西岸的标高为591.2米的毛呼尔敖包(乌兰冈嘎敖包),再以直线向西南到585.9米标高点以西约2.65公里处的贝尔湖岸,然后穿过贝尔湖,到585.9米标高点东北约0.95公里的贝尔湖岸,再以直线向西南行1.2公里,到585.9米标高点西偏北约0.5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希林敖包音洪浩尔(在602.0米高地东偏南约3.9公里处)。
二十六、从希林敖包音洪浩尔(在602.0米高地东偏南约3.9公里处)起,界线以直线向西北,到616.2米标高点北偏东约2公里处(毛敦哈沙特音毛敦特木德格),再以直线到标高为598.4米的阿拉杜拉音毛敦特木德格(阿尔布拉克音毛敦特木德格),然后以直线向西偏北转西偏南到633.6米标高点东南约2.9公里处,再以直线到571.5米高地南偏东约2.4公里处,然后以直线经过霍勒德尔斯呼都克(阿尔布拉格音呼都克)两口井中间的一点,再以直线到634.0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622.6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627.0米的音钦(音钦敖包),然后以直线到哈沙特敖包(698.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667.3米标高点东北约2.4公里的克鲁伦河,然后溯河而上,到浩尔海特布拉克西南约1.15公里处,离河以直线到标高为641.8米的浩尔海特敖包(温德根特音陶海),再以直线到标高为764.7米的布尔和热乌拉(布尔和热音敖包),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827.8米的扎日阿乌拉(扎拉格音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862.9米的哈如勒敖包(哈布次盖特音敖包),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810.8米的沙巴尔特敖包(沙巴尔特布拉格音敖包),再以直线经过721.5米高地,标高为864.2米的大松山(朝诺特乌拉)和775.0米标高点,到标高为764.3米的希日音敖包(希尔钦尼敖尔根勒),然后以直线到塔尔根诺尔(塔尔根查干诺尔)东北的中蒙边界东端终点645.5米标高点(标高为645.0米的塔尔巴根达呼敖包)。
本条所述的两国全部边界线,标明在本条约所附的比例尺为一百万分之一的中文和蒙文地图上。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凡是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以干流的河道中心线为界;如果界河的干流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原界线维持不变。
界河中的河水由双方共同使用,使用河水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二、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靠近中方一岸的属于中国,靠近蒙方一岸的属于蒙古,位于干流河道正中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归属;在勘界后新出现的岛屿和沙洲,也按这一原则解决。
三、凡是两国边界上的骑线井和骑线泉,为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管理和使用井和泉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四、凡是以道路为界的地段,道路为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管理和使用界路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本条约生效后,即成立中蒙联合勘界委员会,根据本条约第一条的规定,具体勘定两国全部边界、树立界标,然后起草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并绘制边界地图,详细载明全部边界线的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议定书和边界地图,经双方政府代表签字生效后,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联合勘界委员会绘制的边界地图将代替本条约所附的地图。
三、上述议定书和边界地图签字后,中蒙联合勘界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双方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乌兰巴托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签订前的一切有关两国边界的文件及其附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1962年11月17日签订的会谈记要外,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1962年12月26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尤睦佳·泽登巴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3年3月8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于1963年2月4日批准。条约自1963年3月25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案情

  2011年6月24日,尹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尹某出借人民币75.2万元给周某,借款期限4个月,并由潘某担保。后周某因经营不善并转移财产,尹某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周某付还借款,并于当日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申请对周某的汽车配件生产设备一套予以查封。同日,张某因周某欠其借款及利息100.34万元未还为由对周某的财产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对周某的上述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后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分别支持了尹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17日,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尹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查封的财产汽车配件生产设备一套于2012年1月10日予以拍卖,拍卖款为56.34万元。2011年11月,张某亦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分歧

  该案在执行中,对张某能否参与查封财产的分配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张某申请的轮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自始没有发生效力,故张某无权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张某有权申请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若被执行人周某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先查封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张某则无权申请参与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可以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可以采取轮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周某是否还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人周某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张某不应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若被执行人周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应采取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张某可参与该查封财产的分配。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