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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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考核并取得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它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计量量值结算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自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省、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未取得计量资质证书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校准、计量鉴证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答复;对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发给计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关证书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三十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扣押期限。封存、扣押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封存、扣押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计量证书,擅自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计量资质证书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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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王鲁文 黄雪芹


2004年12月,海关总署公布了122号总署令--《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确定作了规定。
(一)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货物“经济国籍”的标准。在国际贸易政策中,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用途是依据货物的实质性加工地点,对各类货物的“经济国籍”进行确认,并依据确定的货物原产地,进而实施相关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措施。
原产地规则,无论是所谓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还是“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都是实施歧视性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产物。如果对其他所有国家的进口货物无差别地适用同样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贸易措施(尽管依据现实情况这纯粹是种假设),那么就不需要制订任何的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不享有关税优惠或其他贸易优惠的国际货物交易。为了实施管理相关的贸易政策或措施,如确定税率、贸易统计、管理配额、最惠国待遇、原产地标记、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等,海关必须为报关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因此就应当有可适用的原产地确定方式。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可以分为基本(主要)规则和补充(次要)规则,如果适用主要规则不能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应适用补充规则确定原产地。进口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而且还必须为进口货物确定一个。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不同,由于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受惠国的货物是否达到了享受关税优惠的原产地标准,如果货物的生产加工达不到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那么货物就不能享受关税优惠,这样就没必要非得为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
(二) 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由来
根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对于一件产品来说,其生产过程可能要经历若干个生产阶段。如生产一件衣服,如要从最初阶段开始算起,要经历皮棉采摘脱籽、纺纱、织布、染整、裁剪、缝纫包装等几道工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些生产阶段可能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对于生产同一个货物的两个或多个国家来说,不可能都进行货物的一个加工工序,必定处于货物整个生产工序中的上游或下游等不同阶段,共同分工合作完成一个货物的生产,这种生产过程的垂直分工是理解实质性改变的关键因素之一。实质性改变规则要求的改变是最后的实质性改变,而不是最重要的改变。
当货物的加工或处理经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时,“实质性转变”是货认定物原产地的基本标准。它依据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复杂充分,把该货物与特定国家的经济联系起来,从而把该国家认定为货物的原产地。
实质性改变是一个由法官创造的原产地规则,其起源一般认为可追溯至19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NHEUSER—BUSCH酿酒协会诉美国一案中的判决。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从西班牙进口的瓶塞在美国经过清洗、化学处理和干燥,是否就可以认为是在美国生产的,从而适用海关退税法(海关退税是指进口者进口原材料,如果用于在美国境内生产新商品,那么在这些商品再出口时就可以退回进口原材料时所交的关税)。关于“生产”一词,法院认为:生产意味着发生变化,但并非每个变化就是生产,尽管产品的每一变化都是生产加工的结果。但是必须的变化不仅仅至于此,它要求一种转变:即生产出一件具有独特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与原材料不同的新商品。本案中的瓶塞就不能认为发生了“转变”,因为经过上述加工程序处理后的瓶塞仍旧是瓶塞。因而面临确定的问题是因加工产生的变化是否是一种实质性变化,并据此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该产品就是进行加工国家的产品。
从此之后,其他的法院判决沿用了实质性转变的概念,只不过在解释实质性转变概念时,扩大或限制了获得原产地所需要的条件。如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KORU NORTH AMERICA诉美国一案中认为, 实质性改变不需要货物的名称、特征、用途都发生改变,只要其中的一个发生了改变就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美国这种通过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所得到的原产地规则都显得太过具体,对认定某一(些)加工工序是否能赋予原产地指导作用不大,而且多年来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对实质性改变的要求解释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互矛盾,从而导致理解或实施的困难。
几十年来,实质性改变一直是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如东京协定等)所使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主要方式。在东京公约签订前,准确并普遍认可的实质性转变概念并不存在,东京公约第D.1附录对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提供了一些指导性规定:“实质性改变”是指对货物进行的足以赋予货物主要特征的加工或处理。
在实践中,实质性转变的认定依赖于人的主观理解,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不利于企业预先安排货物的生产和出口;并且对不同批次、类型的货物要个案确定,不利货物快速通关,海关不得不求助于其他一些方式去认定原产地,如因加工导致产品税目归类改变,增加值比例,生产或加工工序等。但实质性改变是原产地认定的基础,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道理很简单,如果要认为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原产的,它就必须在那儿进行了实质性的加工或处理。
(三) 适用《规定》的注意事项
1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与《清单》适用的次序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该《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只适用于过渡时期,内容制订得简单,特别是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并没有针对各个税目的货物制订具体的税则归类改变规则,只是作了一个概括性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规定》的第七条,“对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的货物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确定实质性改变的基本标准,但由于《规定》并没有针对具体货物制订具体的税目改变规则,只是规定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应以税目改变规则判断原产地。所以在具体操作时,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对于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再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例如对于某一具体货物,我们确定了它的税目归类后,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看是否列入其中:对于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应依据《货物清单》第3栏内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处理;对于没有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可以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
2 货物清单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具体列明了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是对1992年4月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有进口成分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的全面继承,对某些税目予以具体列明,并对机电类产品除原有的加工工序标准外增加了应同时满足的从价百分比标准。新《清单》唯一重大改变的只是从价百分比标准。在92年清单里,如果货物生产使用了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那么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价值不得超过制成品出厂价的75%,也就是说国内增加值应在25%以上。在新清单里,由于《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既适用于我国进口的货物,也适用于我国出口的货物,清单统一要求增值的比例应在30%以上,即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家(地区)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提高了增值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规定》,不知道原产地的货物或不能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应按非原产成分对待。
《清单》列表共由三栏组成:第1栏内是税则号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类、章和税则号进行编排。凡是采用HS制度的国家,对同样货物所使用的章、税目、六位数子目应该是相同的。税则号列中除具体列出四位数级税目号外,对包含《税则》中某章全部四位数级税目号的货物,只列出该章的标题;反之,在税则号前加注“*”者,则是说只有该税目下的部分货物适用第三栏内的原产地标准,具体那些货物应看第2栏内的货物描述;第2栏是有关货物范围的具体描述;第3栏内是实质性改变标准,为其所对应的货物应适用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的标准。综合《清单》全文, 原产地标准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情形:
(1) 单一性规则
货物对应的原产地标准只有一个,从清单来看,几乎全部是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例如,①生产加工工序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从某一阶段开始,如“*17.01 砂糖和绵白糖…由原糖制成”,“51.07 精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②必须对非原产材料进行某些特定的生产加工工序,这类规则是较多的,如“62.05男衬衫…裁剪缝纫至成衣”。
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从某个特定的阶段开始加工。这些生产加工阶段为获得原产地的最低加工要求。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2)复合性规则
由两个标准合成,即对非原产成分的加工应同时满足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才能获得原产地。如“*84.70 计算器….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标准多用于机电类、服装类、玩具饰品类商品。复合性规则的限制性相对强一些。
(3)选择性规则
在所规定的两个标准中可以选用其中任何一个适合自己情况的标准,即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获得原产地。例如,①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18.04 可可脂、可可油…..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②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第38章杂项化学产品…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规则多见于《清单》中第六类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类的产品以及第18章的部分产品。
3 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级别
依据《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变化。由于《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把税则归类改变标准限定在四位数的税目级,所以税则归类标准也可以称为税目改变标准。
与税目改变级别相联系的是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问题。一般推定为,要求章级别改变的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税目级别的改变,而要求税目级别改变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子目级别的改变。例如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对于税目0710—0714下的产品,获得原产地的要求是“从其他章转变到税目0710—0714”。这就意味着,在第7章内各税目之间发生的改变就不是能获得原产地的税目改变,只有从第7章以外的税目转变到0710—0714,才是符合规定的税目转变。
我国《规定》要求税则归类改变的级别为四位数的税目级别,那么在该税目下的各子目之间的改变不能使产品获得原产地。例如,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乳酪所在的章、税目、子目等情况为例,看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运作。
第4章…………………………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04.01(四位数级税目)……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
0406……………………………………………….乳酪及凝乳
0406.1000…………鲜乳酪(未熟化或未固化的),包括乳清乳酪;凝乳
0406.2000……………………………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
………………
首先,经核对《货物清单》,乳酪(税目号0406)并不在《货物清单》内,这说明乳酪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应适用税目改变标准。其次,如经过我国企业的加工处理,使进口的乳(04.01-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改变,变成了乳酪(04.06-四位数级税目),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乳酪就可以获得我国的原产地。但如果进行的加工仅使同一税目下的六位数级子目或8位数级的税则归类发生改变,那么就不能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获得我国的原产地。如把进口鲜乳酪加工成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并不能使后者获得我国的原产地。由《规定》可以推出,只有发生在章、四位数的税目层次的税则归类改变,才可以获得原产地.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则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则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则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的商品做出有关税则归类的行政裁定。
(四) 协调制度与税目改变标准
1 协调制度概述
协调制度的基本结构主要是依据货物所属工业门类将协调制度划分为21类96章的。从类、章、税目、子目以至各国自己的细目,归类到编码项下的货物范围越来越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管理办法,针对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反映的意见,现就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产物品”的范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中所述“中国产物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市场上购买的已征税物品(包括进口物品)

二、关于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金额问题。考虑到目前市场上单位金额超过2000元的日常用品较少的实际情况,现调整为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合理范围内每次所购单张发票总金额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的自用设备及物品予以退税。
三、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其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等退税问题。本着互惠对等的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从中国市场上购买的建筑装修材料和设备以及所消费的水、
电、煤气、暖气等可予办理退税。
四、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自用汽车修理修配的应税劳务可予办理退税。
五、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事宜,可按此比照办理。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