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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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海关总署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进口药品与日俱增,但药品质量却有所下降,以次充优,以伪冒真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进货单位不按规定向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或在未取得检验合格准予进口使用的情况下,擅自调拨、销售、使用,以致群众用药不能保证安全有效,使国家经济蒙受
损失。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加强进口药品(包括药材)的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特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凡进口的药品(包括药材)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大连、青岛、武汉市及广东、福建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如不报验,擅自进口调拨、销售,则按《药品管理法》第十章的
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二、海关及口岸药品检验所,要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验工作,严格把关。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收货单位必须向就近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海关凭口岸药品检验所盖有“已接受报验”字样的报验单放行。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报验后,及时进行抽样检验,发出检验报告书,检验合格的方准调拨使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进口只供军内使用的药品,由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检验所负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



198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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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管理和优化配置,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环保、物价、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公共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工程,政府应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用电、工程运行管理和办理产权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不定期检查供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等情况,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国家和省、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方可向当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验收规定、规程,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乡镇(街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票款分离”要求,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由市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相关知识培训,体检、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供水单位要建立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和相关知识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时,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主管道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结果。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要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必须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污水不进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定供水合同,并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水表作为产权分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该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罚款,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建设〔2006〕157号



关于印发《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鼓励勘察设计单位贯

彻铁路建设新理念,提高铁路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铁道部修订了《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现予印发,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印发的《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铁建设函〔2001〕2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第九条关于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的条件,第一款“工程投资超可研投资10%的项目”,是指2006年1月1日起批复可研的项目。2006年1月1日前批复可研的项目,工程投资超批复概算的,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建设技术水平,鼓励广大勘察设计人员精心勘察、精心设计,积极开发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努力创出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依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第三条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应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分别设一、二、三等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与申报项目相应的工程勘察资质、铁路工程设计资质(包括可从事铁路工程设计的其他设计资质)的单位均可申报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

第六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至少一年以上运营检验的项目。

申报项目必须是本单位评选出的优秀勘察设计项目。

第七条 申报优秀勘察奖项目的规模:

(一)工程测量为50公里以上线路,编组站;

(二)岩土工程为地质条件复杂的线路,区段站(含)以上站场,特大桥,深水桥,3公里以上隧道,单体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车站站房,大型不良地质或特殊地质工点;

(三)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水源工程;

(四)规模较小,但技术难度大、有特色的勘察成果。

第八条 申报优秀设计奖项目的规模:

(一)综合工程

1.新建铁路正线长度不少于50公里,改建铁路正线长度不少于100公里,对长大干线进行总体设计评奖。

2.新建或改建规模在50%以上的铁路枢纽、编组站、区段站、客运站、动车段。

(二)单项工程

1.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大桥、特大桥、深水桥、墩高60米以上高桥。

2.地质条件复杂的长度3公里以上隧道。

3.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特殊设计路基工程。

4.单体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车站站房。

5.新建或改建规模在50%以上的机务段、车辆段。

6.采用新技术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通信、信号、电力、牵引供电及信息系统。

7.规模较小,但在技术创新方面成绩显著的项目。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

(一)工程投资超可研投资10%的项目;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重大事故且与设计单位有关的项目。



第三章 评选标准



第十条 优秀勘察奖评选标准:

(一)勘察资料齐全,深度和精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范、规程,能正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满足设计需要,开挖揭示的地质情况与勘察成果基本一致。

(二)工程地质勘察工作采用综合勘探方法和勘探新技术,为设计和施工提供了详细、准确的地质资料及场地、环境基础资料。

(三)勘察方法和手段选用适当,有所创新,在解决关键勘察问题方面有一定的技术特色。

(四)勘察成果对保证设计质量和工程效益有显著作用。

(五)一等奖应具备技术难度大,有突出创新,技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二等奖应具备技术难度较大,有创新,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三等奖应具备一定技术难度,有创新,技术上达到路内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优秀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和铁路技术政策,合理采用技术标准规范。

(三)认真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铁路建设新理念,优化设计,强化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能力的措施。

(四)在技术经济比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工程造价等方面成效突出,经实践检验,设计成果满足建设和运营要求,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五)采用的工艺、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路情。

(六)设计文件组成内容和深度符合要求,设计手段先进。

(七)工程投资控制在批复概算之内,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水土保持、节能、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八)一等奖应在原始创新方面有突出成就,技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二等奖应在集成创新方面有突出成就,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三等奖应在设计方法方面有所创新,技术上达到路内先进水平。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可由申报单位直接报送,也可由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报送。

第十三条 优秀勘察设计奖可按整个项目申报,也可按子项目单独申报(包括长大干线的分段工程);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的内容:

(一)勘察项目

1.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2.申报表(附件1);

3.勘察报告书及相关资料;

4.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书面评价意见;

5.必要时报送反映项目情况的声像资料。

(二)设计项目

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2.申报表(附件2);

3.设计说明、主要图件及相关资料;

4.由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批复概算执行情况;

5.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运营管理、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的书面评价意见;

6. 必要时报送反映项目情况的声像资料。

第十五条 对出具项目评价意见的部门要求:

(一)建设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评价意见由建设单位出具。

(二)运营管理部门的评价意见由铁路局相关业务处出具。

(三)施工部门的评价意见由施工企业出具。

(四)监理部门的评价意见由监理企业出具。

(五)设计部门对勘察项目的评价意见由设计单位出具。

第十六条 申报表中应详细说明项目的申报理由,达到同期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附由省部级科技情报部门出具的相关检索资料。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于每年8月底前送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文字材料用纸统一采用A4型。





第五章 评 选



第十八条 铁道部成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由建设管理司、运输局、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及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的负责人和相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建设管理司。

第十九条 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具体承办与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有关的申报受理、申报条件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条 评选程序:

(一)申报材料由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进行合规性审核;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审专家按照评选标准、结合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评价意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组织实地考查;

(三)对拟评一等奖的项目,由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其主要技术水平是否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进行论证,提出专家意见;

(四)铁道部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评审;

(五)铁道部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评审结果经铁道部批准后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根据申报项目情况选聘。评审专家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掌握本专业技术发展动态,专业技术精湛,作风正派,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获铁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奖的单位,由铁道部颁发奖牌。

获奖项目单位应对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评选时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该项目参评资格,通报批评;获奖后发现的,撤销奖励,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单位一年参评资格。

第二十四条 项目获奖后,发现因勘察设计责任造成项目重大安全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的,撤销奖励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发布的《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铁建设函〔2001〕2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