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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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敬老、养老、助老教育。
第七条 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赡养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而解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老年人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必须给老年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物品,按期给付赡养费。
老年人患病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人必须及时提供。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必须承担护理的责任;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对老年人居住的房屋,赡养人应当履行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出示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实施供养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
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城市可以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老年病医院,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兴办非营利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离、退休老年人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服务产业。
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并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文化体育工作,组织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向本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全省统一制作的《老年人优待证》。持《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七十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诊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除前款规定外,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待遇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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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6 号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4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独立学院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第三条 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
  设立独立学院,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第四条 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独立学院依法享有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与扶持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独立学院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独立学院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五)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
  (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八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
  第九条 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合作办学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出资数额和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本办法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可以参与举办1所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设立独立学院,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1至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七条 设立独立学院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拟设立的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设置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者、拟设立独立学院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情况,在校学生、专任教师及管理人员状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情况,博士点设置情况。
  (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独立学院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独立学院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独立学院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独立学院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等;
  (三)独立学院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独立学院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名称前冠以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设院系和学科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审批独立学院,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独立学院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代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独立学院院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中,普通高等学校的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二。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学院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形成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或者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理事或者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讨论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独立学院院长;
  (二)修改独立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独立学院的合并、终止;
  (六)独立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独立学院院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年龄不超过70岁,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优先推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院长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范围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独立学院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独立学院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独立学院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落实各项维护安全稳定措施,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三十五条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教师聘用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和保障教师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院应当根据核定的办学规模充实办学条件,并符合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八条 独立学院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并以独立学院名称具印。
  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独立学院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独立学院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和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
  第四十一条 独立学院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独立学院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立学院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四十五条 独立学院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督导和年检工作,对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七条 独立学院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独立学院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独立学院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变更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九条 独立学院变更名称,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独立学院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独立学院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独立学院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独立学院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由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托管。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发给独立学院的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终止的独立学院,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印章,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独立学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办学条件,完成有关工作。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独立学院提出考察验收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察验收,考察验收合格的,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共有财产性质上不属于共同共有,故其分割后不应适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应根据两者有无对抗效力以及各自的立法目的,来决定何者应优先实现。现行法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又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这种原共同共有人对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明显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和《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下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笔者称之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从立法史来看,无论是1954年至1957年的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还是1979年至1982年的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都仅仅在民法典所有权篇(编)的“共有”部分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无关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条文。在1962年至1964年进行的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中,连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都没有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之前的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系《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所独创,在其他大陆法系民法中难觅踪影。不知是因为该制度未被域外立法所承认,还是因其在我国实践中较少适用,到目前为止,学界尚无专文探讨此一制度。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该制度,未来的民法典也很可能不采纳该制度,但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被废止之前,仍有必要探讨该制度的法律特征、制度构成、权利行使规则等基本问题。只有在了解其基本原理之后,才能正确地讨论其存废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以及该制度的存废,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作一探析。
一、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除具有实现上的不确定性、手段性、附从性等优先购买权的一般特征外,[1]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相比,[2]还表现出其他一些法律特征。
第一,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与共同共有关系密切相关。有学者称其为“共同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3]或“共同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4]其实并不准确,因为该权利并非产生于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归共同共有人享有,而是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有可能出现。此所谓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是指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而非指对各共同共有人的财产份额进行抽象分割,[5]也不包括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变价分割或者采取作价补偿分割的方式将共有财产转归一人所有的情形。[6]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虽可通过约定而取得优先购买权,但并不存在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有学者认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某一或某几个共有人要求继续占有和使用其分得的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而另一个或另一些共有人则希望将其分得的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出售。在此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分割共有财产的时候,由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减少交易费用。”[7]这种观点似乎认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之时,且未将其发生限定于“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情形,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难谓妥当。
第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物的共同管理、使用、维修以及避免损害共有物和各种纠纷而做出的”。[8]不过,应看到的是,通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让原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财产重新结合在一起,虽可能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但未必有助于减少纠纷,实践中反倒会因该权利的行使而引发新的纠纷。况且,如果仅从效率的角度看待此一规定,则显然无法解释如下疑问:为何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时,立法者却不赋予其他原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呢?
有学者指出,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着人的结合关系,而按份共有人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关系。[9]笔者认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的这种差别,有助于解释《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在笔者看来,该条之所以仅规定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承认原按份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也享有优先购买权,系因其立法目的旨在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例如使原共同共有人之间因分家析产而被分割的房屋及宅基地恢复到被分割之前的完整状态。当然,由此也许会带来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的附随作用。至于在按份共有财产中,因通常不存在基于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故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立法者并未赋予原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
第三,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无需公示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因在于,在通常情况下,当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出卖的财产究系其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是其从按份共有财产中分得还是从共同共有财产中分得,买受人既无必要详究,也未必能够查清。即便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出卖的财产系从原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而来,对于该财产是否“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也不是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且能够查明的事项。如果强令买受人在订立合同前查清这些事项,就会过分加重买受人的负担,阻碍交易的正常开展。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解释上应当认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须经登记等公示方法予以公示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殊制度构成
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但要具备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一般构成要素,例如须义务人出卖标的物、权利人以同等条件表示购买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它在制度构成上还具有其他一些特殊之处。
第一,出卖人出卖的财产必须是其从原共同共有财产中直接分得的财产。如果出卖人出卖的财产是其通过别的途径取得的财产,而非从原共同共有财产中直接分得的财产,那么即便该财产是其从另一原共同共有人处受让而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也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另外,当共同共有财产因种种原因而转化为按份共有财产时,即应依按份共有关系处理,共同共有人转化为按份共有人。此后,在按份共有人出卖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自得依《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行使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但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其他原共有人即无权主张《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第二,出卖人出卖的财产须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这就要求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现实地拥有其从共同共有财产中分得的财产;如果其分得的财产已因出卖等原因不复存在,即无从主张优先购买权。至于两项财产是否“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则应由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负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对出卖的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结合状态,故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在理论和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因分家析产、分割遗产或者分割其他财产,将原本连成一体的房屋及院落予以分割,则各方分得的财产往往容易被认定为“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例如,对于一个孙姓三兄弟因分家析产而各自取得9间房屋中的3间的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9间房屋已经分割,为三兄弟分别所有,但是房屋在结构上仍然为一整体,各个共有墙也没有严格地确定为哪一家所有”,故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当哥哥出卖其分得的3间房屋时,其两个弟弟可主张优先购买权。[10]崔建远教授在讨论《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时也曾举例说:一栋三间一体的住房,被兄弟二人分割,每人一间半。当哥哥出卖归其所有的一间半住房时,弟弟对该房屋享有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11]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学者的上述见解大致相同。[12]
第三,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都是原共同共有人。具体言之:一方面,已通过继承、赠与或者买卖等方式合法地从原共同共有人处受让其分得财产的受让人,将受让的财产再行出卖时,因出卖人已非原共同共有人,故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从原共同共有人处依法受让其分得财产的受让人,在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即便该财产与受让人所受让的财产原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因受让人并不具备原共同共有人的身份,故亦不得对出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是如此处理的,[13]笔者赞同这种做法。
三、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并未规定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负有通知义务,但因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很可能导致出卖人陷入一物二卖的窘境,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卖人在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最好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并取得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作出的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在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后,为便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解释上应当认为,出卖人有义务将出卖价格、买受人等具体交易情况通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14]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事实之日起1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15]
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未采用登记等方法予以公示的情况下,因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在第三人与出卖人依法订立买卖合同后,已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应由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于此情形,因第三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取得并保有所有权的依据,并非《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因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致。反之,第三人在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后,若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手续,那么在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会在出卖人与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成立双重买卖关系。于此情形,该优先购买权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应按照有关双重买卖的一般规则处理:由先办理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买方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另一个买方只能追究出卖人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均主张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时,为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法院可考虑判由优先购买权人优先取得该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考虑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效力,就以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判决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房屋登记机关向买受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16]导致买受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还不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三人,显然不妥。
此外应注意的是,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的限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租赁期间的限制不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之后,故从理论上说其存续期间并无限制。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在共同共有财产已分割多年的情况下,该制度使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财产的行为仍要受到其他原共同共有人的掣肘,未免有失公允。[17]在司法实践中,就曾发生过原共同共有的房产被分割9年后,法院仍然保护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18]为避免该优先购买权无限期地存续,在解释上可以考虑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75条第2句为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5年最长除斥期间,认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完毕5年以后,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的,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未来的立法如继续采纳该制度,应明确将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限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完毕后的一定年限内。
四、合伙共有财产的性质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其分得的合伙财产时,其他原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对于该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19]这种做法显然是以认定合伙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为前提的。问题是,能否将合伙共有财产解释为共同共有呢?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合伙财产究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存在着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另一些学者和法院的同志则认为属于共同共有。[20]《物权法》出台之后,因其并未明确合伙财产的性质,故学界对此问题依然分歧严重。一派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1]另一派学者不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2]也有学者主张将合伙财产看作是混合的共有,也即由合伙人的出资直接形成的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而由合伙运营获得的收益则属共同共有。[23]还有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归入按份共有,还是归入共同共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24]
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民法典》第71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明确将合伙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德国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关于“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处分其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和在属于合伙财产的各个标的中的应有部分;合伙人中之一人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也确实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但因我国现行法并无此类规定,故若认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合伙财产究竟属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混合共有还是具有其他性质,一方面取决于法律及理论如何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另一方面又要受制于通过现行法而形成的合伙财产本身的特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结合现行法对于共有以及合伙财产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而不能仅从理论上展开推演或者仅以域外的规定作为参照。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可知,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存在着如下区别:(1)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是否区分份额不同。按份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第94条),共同共有人则不分份额地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4条)。由此决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共有份额,且其他共有人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第101条),而共同共有人却无转让共有份额的余地。(2)对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的程序要求不同。处分共有物以及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按份共有的情形,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在共同共有的情形,则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第97条)。(3)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的承担方式不同。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则须共同负担(第98条)。(4)共有人内部对因共有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分配方式不同。对于因共有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与此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同共有人须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某一共同共有人偿还债务后,不存在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问题(第102条)。(5)对分割共有物的要求不同。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只能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第99条)。
以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上述五个区别为标准,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如下特征:(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该财产份额可以依法转让(第22条)、出质(第25条)、抵债(第42条);合伙人向非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23条)。(2)在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1条);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原则上须经半数以上的合伙人表决同意(第30条)。(3)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另行协商决定之外,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33条)。(4)在债务承担方面,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8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9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数额超过约定的或法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40条)。(5)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1条第1款),但在自愿退伙(第45条和第46条)、当然退伙(第48条)、除名退伙(第49条)以及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未能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情形(第50条),均应分割合伙企业财产,退还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第51条和第52条)。由上可见,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所具有的诸多特征,明显更近于《物权法》规定的按份共有制度,而与共同共有迥然有别。至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因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2条第3款),可将其财产份额予以出质或者转让(第72条、第73条、第74条),合伙事务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执行(第67条、第68条),加之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原则上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第60条),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与共同共有相距更远。
当然,尽管合伙企业财产与共同共有差异明显,而与按份共有十分相似,但并不意味着其性质上就属于按份共有。应当看到,人们之所以讨论合伙企业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主要是为了解决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等问题,已经设立了一整套不同于共有制度的独特规则,且无可将其适用或准用共有制度的任何规定,因而《物权法》规定的共有制度,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既无必要也不可能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及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再争论合伙企业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但缺乏实益,反倒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实际上,《合伙企业法》已承认合伙企业是一类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第2条、第11条、第20条、第90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8条),并且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被依法宣告破产(第92条),导致合伙企业财产明显脱离了物权法上共有财产的属性,而类似于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可见,将合伙企业财产界定为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而非归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合伙企业立法。
在一般的合伙合同关系中,因不存在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合伙企业,故合伙财产只能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表明一般合伙财产具有共有的属性。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可知,一般合伙财产具有如下特征。(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法通则》第31条)。(2)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及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法通则》第35条、《民法通则意见》第47条)。(3)合伙人退伙,除书面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应予准许,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第54条)。(4)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如果既无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由此可见,一般合伙财产所具有的各种特征,较为符合按份共有的要求,而与共同共有差别明显。因此,对于一般合伙财产,除合伙人约定为共同共有外,作为按份共有来处理会更合适。
在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认定上,崔建远教授曾指出:“共同共有制度对于各个共有人的限制较多,不利于共有法律关系的简化,除非必要,不宜推定为共同共有。”[25]《物权法》第103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与《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关于“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截然相反,体现了《物权法》对共同共有的发生原因所持的限制态度。具体到合伙企业以及一般的合伙合同来说,合伙人之间通常不具有家庭关系或者类似于家庭关系的社会关系,而主要是一种合伙经营的经济结合关系,故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并无必要将更接近按份共有的合伙(企业)财产解释为共同共有。就现行法而言,既然无论是合伙企业财产还是一般合伙财产都不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那么在此类财产分割后,自无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余地。
五、原共同共有人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
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如果是租赁房屋,那么在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就会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产生冲突。此时何者更为优先呢?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及司法解释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两个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效力,必要时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综合确定解决冲突的办法。
首先,如果在两个优先购买权之间,一个具有对抗效力,另一个缺乏对抗效力,则应由具有对抗效力者优先于不具有对抗效力者。例如,倘若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而具有对抗效力,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未办理登记而缺乏对抗效力,那么房屋承租人就应优先于原共同共有人而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次,如果两个优先购买权都具有对抗效力,例如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而取得对抗效力,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办理了登记而具有对抗效力,则可参照“先取得对抗效力的物权优先于后取得(或者未取得)对抗效力的物权”理论,[26]使先取得对抗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后取得对抗效力的优先购买权而行使。
最后,如果两个优先购买权均无对抗效力,即应结合两者的立法目的来确定解决办法。就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言,其立法目的既有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房屋利用效率的考虑,也有保护房屋承租人这一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的考虑。就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言,其立法目的是要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并在后果上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而不存在保护弱者的问题。比较两者的立法目的,为了贯彻保护弱者的立法政策,加之如下文所述,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也不是实现其目标的最佳工具,所以在解释上,应当使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行使。
六、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8条在规定共有关系时,只赋予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并未赋予共同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也谈不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把一个依法并不产生优先购买权而且已经消灭的共同共有关系作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据,显然是既缺乏立法依据,又有悖法理的”。[27]姑且不论司法解释能否突破现行法的规定进行造法,[28]单就批评《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有悖法理”的观点而言,其实并未切中要害。
从法制史和比较法来看,在我国古代法上,曾经存在有亲族先买权和地邻先买权。[29]《埃及民法典》第936条第5款规定,在特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邻人对相邻的他人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30]我国台湾地区“农地重划条例”第5条、第23条规定,在重划区内的耕地出售时,毗连耕地的现耕所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例子表明,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立法者可基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者不动产相邻关系,承认其对被出卖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土地法”第219条第4项的规定:“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划使用后,经过都市计划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机关标售该土地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59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26条第1项规定:“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得按开发工业区之目的及性质,核准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该工业区土地。但不包含社区用地。”为此我国台湾地区还颁布了专门的“工业区被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工业区土地实施办法”。这些做法进一步说明,即便当事人与被出卖的财产之间并无诸如共有、租赁、不动产相邻等可以产生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立法者仍可基于该当事人与被出卖的财产之间曾经存在过的法律关系,赋予其法定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只要立法者追求的特定社会政策目标具有正当性,并且法定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那么在立法中赋予特定当事人以优先购买权,就无所谓“有悖法理”的问题。因为“法理”毕竟是要为“制度”服务,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标的。
问题是,《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是否具有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并且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呢?笔者持否定态度。
首先,该规定不具有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如前所述,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但应看到,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往往是因“共有的基础丧失”(《物权法》第99条)或者说共同关系的消灭而引起的。[31]在共同共有财产被分割的情况下,由于立法者通过共同共有制度所要维护的、存在于原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人的结合关系不复存在,导致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也随之消灭。于此情形,即便原共同共有人之间还存在着其他身份上或者生活上的联系,例如仍为兄弟关系或者仍在同一个或者相邻的院落内居住,但因作为共同共有之基础的共同关系已经丧失,故无必要再通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来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此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可见,《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实际上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
其次,该规定不是实现其所追求的社会政策目标的最佳工具。根据我国的物权立法及理论,共同共有人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通常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三种方式可供选择。[32]对于“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共同共有财产,如果进行实物分割会损害财产的整体效用或价值,当事人自可采用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的方式来分配该财产,或者在该财产上另行成立按份共有关系,以使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得以维续。可见,即便承认《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所追求的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的社会政策目标具有正当性,那么通过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等其他途径也足以实现同一目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显非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33]再者,如果各共同共有人不愿意进行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而是执意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将“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给不同的共有人,即足以表明各共同共有人无意维持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再规定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以求使已被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得以恢复,显然是画蛇添足。
最后,该规定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在法定优先购买权制度中,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客体都应当是确定的,以便义务人出卖财产时能够及时通知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各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是否“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并无明确、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要取决于发生纠纷后法院的个案认定。因此,当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未必知道自己分得的财产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进而也未必知道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对其出卖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人因不知道这些情况而未能履行通知义务,致其在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被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卖人要么被迫陷入一物二卖的困境,要么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34]并向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结果必然是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也不是实现其立法目标的最佳手段,在实务操作中易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被滥用,进而产生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恶果。虽然《物权法》没有沿用这一制度,但因《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尚未像第118条那样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故在审判实践中难免有法院继续援用该规定判案。[35]从立法论的角度说,将来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废止此规定。在该制度被废止前,法院于实务中解释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时,应严格限定“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情形,以减少该规定所带来的弊端。例如,倘若原共同共有人分割的房屋位于同一院落或者同一建筑物之中,并且出卖人分得的房屋已办理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那么法院就不应以其房屋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为由,认定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应依照《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转让的规定等加以处理。



注释:
[1]参见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可参见戴孟勇:《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争议问题探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房绍坤、于志宏:《优先购买权初探》,《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