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9:46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一、宗旨
为调动我市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推动教育事业发展,加快教育强市建设,特设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根据国家《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省有关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评奖对象、范围
(一)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学术团体和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具有深圳户口和组织关系),均可按照本规定申请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
(二)教育教学方面的科研成果,包括论文、研究报告、教育改革实验报告、教材、专著、教学方案、教育教学手段等。不属教育教学的其他社会科学成果不在评奖之列。
(三)申报的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必须是在深圳创造的,即在深圳教育改革和发展实践的基础上,开展科学研究而形成和产生的。此前在内地形成的成果不在申报之列。
(四)我市教育工作者与外地人员合作的教育教学科研成果,主编和主要编写人员属我市的,可参加评奖。参加撰写超过十万字的,可以参加著作评奖,十万字以下的可参加论文评奖。
(五)申报评奖的教材必须是全市某类学校通用或者同意在较大范围试用的教材。
(六)著作权有异议的成果不得申报。
三、奖项、等级和标准
(一)评奖分为:(1)学术著作类(含教材);(2)学术论文类;(3)教育实验报告、教育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案类。前两类分别设优秀成果一、二等奖,后一类只设优秀成果奖,另设新秀奖。
(二)评奖时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要从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上全面综合评价,具体等级标准如下:
学术著作奖
1、优秀著作一等奖
具体标准:
(1)在国家出版机构或省一级以上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学术专著、教材或个人论文集;
(2)在基本理论方面填补上教育学科某此空白或在某些方面有所创新,反映教育规律;在丰富教育理论、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实现培养目标等方面产生显著效果;
(3)具有独创性并经过两年以上(含两年)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良好社会效益(需出具可靠证明);
(4)科研方法有创新,获市内外专家的高度评价。
2、优秀著作二等奖
具体标准:
(1)在国内出版社正式出版;
(2)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对现有理论有所完善和提高;
(3)对更新教育观念,丰富教育理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产生积极影响,收到一定社会效益;
(4)经过两年以上(含两年)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得到有关学校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肯定(需出具可靠证明);
(5)得到市内外专家的肯定。
学术论文奖
1、优秀论文一等奖
具体标准:
(1)省一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发表(含有较大影响报刊转载);
(2)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开创性、新颖性,基础理论研究在市内教育界率先提出某些思路和观点;
(3)对丰富教育理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产生显著效果,得到有关学校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充分肯定(需出具可靠证明);
(4)得到同行专家的高度评价。
2、优秀论文二等奖。
具体标准:
(1)在国内报刊上公开发表;
(2)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在基础理论方面提出了某些新的观点,具有创新性;
(3)对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较大的参考作用,得到有关学校的好评(需出具可靠证明);
(4)获得同行专家较好的评价。
优秀教育实验报告、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和优秀教案奖
具体标准:
(1)属国家、省、市重点课题(首次评奖可有例外);
(2)在教育基础理论方面有创新、丰富或完善,在教学内容与教学手段现代化结合上有创新;
(3)实用性强,对促进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指导作用,产生了显著的教育效益;
(4)获得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好评。
新秀奖
具体标准:
(1)作者年龄以成果发表年月计在30周岁以下。
(2)基础理论扎实,治学态度严谨,勇于探索,已取得一定成果。
(3)申报的成果经评审虽未达到上述奖项获奖标准的水平,但反映了作者良好的科研素质,能提出一些有意义的思考,有培养前途,得到有关学科评审组的推荐。
四、机构及其职责
(一)由市教育局、劳动局、人事局、公安局、科技局、卫生局的领导、专家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简称市评委会),其职责是:
1、部署评奖工作,决定资金额度,以及制订有关规定;
2、评定奖项、颁发证书和奖金;
3、从获奖成果中推荐参评省级以上教育教学优秀成果奖的项目。
(二)评委会下设基础教育组、职教组、高教组、成教组、技工教育组,负责初评,提出获奖候选名单,报市评委会正式评定。证委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有关评审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五、申报程序
(一)申报市级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单位或个人须填好申报表,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转有关学科评审组初评;
(二)申报省级教育教学成果奖,原则上从获得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中产生。
六、评审要则
(一)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奖励不设名额限制,根据当年情况而定。评选年的3月为申报时间(过期不予受理),4月为学科评审组初评时间,5月为市评委会评定时间,6月上旬公布评选结果,9月10日教师节颁奖。
(二)作者申报成果的类别不限,但个人成果每类只能申报一项。
(三)经批准的市级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成果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自公布之日起90天内提出,由市评委会裁定。
(四)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的奖金,由市教育发展基金列支。
(五)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六)获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资的一项重要依据。
(七)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消,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何宁湘


  一、管辖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暂不存在问题,即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仲裁与诉讼两个阶段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分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
  2、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是指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人事争议仲裁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主管的具体内容由受案范围给出,是主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只有首先确定某一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仲裁机构,管辖则是对属于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来具体行使仲裁权。
  3、管辖权的转移:
  对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与业务的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地域范围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管辖异议。
  4、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提出仲裁申请时为标准,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门行政级别以及所在行政区域来确定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个人所在的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所确定,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人事争议仲裁管辖不受仲裁当事人请求赔偿、给付金额大小的影响。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表明了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判权。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则是对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申请(申诉)按地域(行政区划)和受理机构进行受理的划分。
  由于整个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故人事争议仲裁在管辖问题上,就延续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两者相结合的模式。
  观察几个已于2005年底修订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级地方规定以及四川省规定中对管辖的规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5]规定为: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文件制发质量,理顺公文运转流程,根据《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黄政发〔2007〕1号)、《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黄政发〔2009〕25号)和《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黄政办发〔2007〕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以“黄政规”字序列文件形式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通知各地各部门拟订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书面通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拟,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要加强对各自所联系部门立项申请工作的指导与督办。
  第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立项申请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审签后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研究。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下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执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市政府领导临时交办或者有关部门临时需要提请市政府调整立项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专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专项申请之日起2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决定后及时通知起草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
  第六条 承担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单位要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如果当年不能完成起草任务需要列入下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的,以及已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要需要提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立项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报请市政府决定后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成立起草工作专班,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安排法律政策水平较高、调研协调能力较强、文字写作功底较好的人员具体执笔,必要时可以采取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集思广益。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的,起草专班可以提前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交换意见。
  第八条 在起草过程中应认真领会市政府行政管理的意图,准确把握所依据的上位法律和政策规定,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对多种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优先选择成本最小而效益最大的方案。
  如果学习借鉴外地的作法,应以同样不具有立法权的地市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对起草文件中需要引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的,应正确援引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上位政策的相关条文,不得违法创设行政权力。
  对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等事项的,应正确使用引导性或者鼓励性的条文表述,不得违法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
  对需要明确主管部门、协管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等事项的,应赋予具有法定职能或者委托后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得要求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承担政府有关行政管理职责;确需政府及其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的,应使用商请支持与配合的文字表述。
  第十条 在起草文件时应通盘考虑内容和结构的编排,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范,文件名称应适当、合体,内容应明确、具体,结构应分明、匀称,用语应准确、简洁,总体应协调、统一。以条款形式行文的,应体现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诸要素之间以及章、节、条、款、项、目等诸层次之间的逻辑构成,参照立法技术规范行文。
  文件涉及上位法律和政策较多、权利与义务较复杂的,可以制作条文对照表,将具体规定、理由依据、意见建议等内容作逐条对应,为起草、审查和审议工作打好基础。
  第十一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直其他部门职能或者县(市、区)政府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征求相关市直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的意见。
  有关单位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抓紧时间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附相关依据及时反馈给起草单位。征求单位意见的时间一般为15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天。
  对有关单位反馈有不同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在起草说明或者意见汇总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30天,特殊情况下不得少于15天,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积极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或者意见汇总材料中说明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提交提请审查的报告、起草说明、上位依据、征求意见汇总等相关材料。提请审查的报告应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起草说明应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上位依据、主要内容、各方意见以及需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查与制发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在接收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审核该文件送审稿是否已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报送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合乎要求。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签收登记,并按公文运转程序办理;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在承办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审查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管理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文字表述是否妥当规范,并结合市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进行修改;必要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条文对照表。
  对起草的基本程序不到位或者主要内容不成熟的,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限期完善。对单位之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以及有其他需要协调情形的,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提出倾向性建议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的,报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批示后,及时将文件送审稿和相关材料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起草阶段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严重影响审查工作进行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限期补正;如果逾期仍不能补正的,可以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形,提出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对需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送审稿电子文本,报经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负责上网公示,并在公示期届满后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研究。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向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和公众代表参加会审或者座谈,必要时可以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对涉及市直部门职能或者县(市、区)政府职权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阶段未征求意见或者征求意见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征求意见,也可以自行征求意见。  审查阶段向单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超过10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对反馈意见和提供材料的客观公正性、合法有效性负责;如果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意见或者默认。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应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按照合法兼顾合理的原则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主要审查是否符合上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重大分歧意见是否正确处理,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和可行,用语和结构是否符合规范等。
  对有上位依据的,对比表述是否相符;无上位依据的,判断规定是否违法。对征求意见有较大分歧的,属于法律政策方面的问题,经审查采纳合法的意见;属于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经协调采纳一致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倾向性建议供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参考。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合法性审查完成后,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应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进一步修改形成草案后,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经确定列为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于会前对起草说明作进一步完善,经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审核,并报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市政府总值班室,其中将10份起草说明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可以由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汇报。有较大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以及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商业务科室拟定,报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领导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应事先做好准备。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进行综合把关,并按有关发文程序办理。
  “黄政规”字文件印发后,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应及时将10份正式文件分发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文件印发之日起15天内代拟文件备案报告,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后,连同文件正本、起草说明等相关材料一起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按有关电子政务的规定,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继续修改完善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进一步做好调研、论证、协调和起草工作,并按有关程序重新送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两次审议未通过或者两年内未重新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终止审议。

第五章 清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后,负责文件实施的机关应按年度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意见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业务科室,涉及法律政策方面问题的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评估工作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协管单位配合共同评估,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和协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评估。评估时应紧密结合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文,主要评估文件实施过程中的绩效性、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侧重于发现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的方案,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分别或者联合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适时评估,评估工作可以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每隔2年组织一次全面清理,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合、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共同参与,按照“谁主管、谁承办”和“分别清理、集中审核”的原则办理。
  新的上位法律和政策发布后,文件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应适时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也可以与文件评估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对上级机关、本级人大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及时审查清理。
  清理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参照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制发和评估等有关规定办理,并视清理情况分别提出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决定废止或者予以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报请市政府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助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等工作,对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制作规范性文件监督意见书通知其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不改正并经两次催告仍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市政府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如遇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事项需要限时办理的,在保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基本程序不违反、主要内容不违法的前提下,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中有关急件急办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