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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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上海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 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 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按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不得乱倒乱堆。
第十三条 堆在市区临时堆点上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清除。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六条 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八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一)学校、公园、大型的体育场(馆)等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二十米;其他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二)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三)公交线路始末站,设在道路、广场上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的地域至周围五米。
(四)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围五米。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清洁,墙脚清洁,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指定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各单位应做好单位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里弄、新村内划块包干地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到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饲养信鸽须经体委、房产部门批准,鸽舍朝外面须封闭。设在房屋阳台内的鸽舍(含出入口)不得超出阳台内沿。
第二十五条 菜场、集市贸易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倒入自设的垃圾容器内,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里弄,园林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以二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五元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等污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罚款;污物不满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四)对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未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十元处以罚款;应罚款日期按发现该行为日至改正日止计算。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食用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的动物和集市贸易的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或其他饲养动物十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责任区内污损
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摊,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或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
粪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货物或垃圾泄漏、散落,或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
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正措施所需费用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十七)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清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处个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即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部门的罚款权限,由市环卫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三十三条 对里弄、新村内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和信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卫生、房产等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乡和非县属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环卫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198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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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生物制品研究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进科技进步,发展生物制品事业,为防病治病作出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上述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简称技术职务,下同)是根据生物制品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的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具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名称和档次
(一)科研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档次: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二)生产、技术管理职务名称、档次: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为反映行业特点,必要时可在职务名称前冠以“医学生物”名词)。
第四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应有的职业道德和履行相应的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及相应的业务知识与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热爱生物制品事业,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科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一)研究实习员
1.获得硕士学位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2.获得学士学位者或大学本科毕业,1年见习期满,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科研工作满2年,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一定的科研工作能力,掌握进行科研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在上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能进行科研具体工作,并能提出工作报告或实验报告。
(3)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二)助理研究员
1.获得博士学位者,可评助理研究员。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4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助理研究员:
(1)具有较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熟练掌握本专业科研工作必要的实验技术,能解决科研工作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能独立设计科研方案和进行研究工作,能指导初级科研人员进行工作。
(3)有一定实用价值的科研成果或获得有意义的科学积累或有发表的学术论文,在上述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语文献。
(三)副研究员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3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副研究员:
(1)具有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解决较复杂的科研技术问题。
(2)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选定较大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制定可行的研究方案。
(3)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或发表过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上述之一中起关键性作用。
(4)具有指导和组织课题组进行科研工作的能力,有指导和培养中级技术人员和研究生的能力,掌握一门外语。
(四)研究员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员。
(1)具有系统、坚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系统地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提出本专业的科研方向,选定重要价值的研究课题。
(2)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该成果在国内本专业领先,或具有一定的国际水平,或在全国性的刊物上发表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在上述之一中起决定性作用。
(3)能够组织、指导国家及重点投标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或能创造性地解决重大的、关键的科研技术问题。
(4)培养出较高水平的硕士研究生或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生产、技术管理职务的条件
(一)技术员
1.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
3.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见习1年期满;或高中毕业经专业培训后从事生物制品生产、技术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二)助理工程师
1.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并能指导下级技术人员工作。
3.借助字典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上见习1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含高中毕业),从事生物制品技术员工作4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三)工程师
1.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有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生产、技术成果和技术经济效益;能写出一定水平的工作总结或学术论文。
3.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生,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7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和提高产品质量及技术管理水平的能力。
3.具有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试制或开发新产品或改进技术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总结或论文著作。
4.能够指导工程师或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能顺利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语专业书刊。
5.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科研岗位职责
(一)研究实习员的职责
在上级科研人员指导下,承担并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能对实验工作结果进行分析,综合整理,并写出实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助理研究员的职责
1.制定科研工作计划,提出设计方案,独立地进行科研工作。并负责写出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2.负责完成或承担科研题目,定期报告研究工作的进展。
3.指导初级科研人员的工作。
(三)副研究员的职责
1.选择科研课题,提出可行的研究途径和方案,创造性地进行科研工作。
2.指导和组织研究课题的工作,写出较高水平的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3.指导中级科研人员工作,培养研究生。
(四)研究员的职责
1.提出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际意义的研究课题,在实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工作,写出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论著。
2.负责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
3.积极参予制定或提出本专业的发展规划。
4.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培养研究生和科研骨干人才。
第九条 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一)技术员的职责
1.在上级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任务。
2.严格执行本岗位操作细则或技术管理规则;会使用维护业务范围内的仪器设备;负责记录,并保存好原始记录或管理资料,保证记录或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检查生产技术工人的技术操作及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助理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承担生产或技术管理的具体工作;或负责独立完成某一段工作任务,起草本岗位的工作计划,写好生产、技术工作总结或实验报告。
2.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质量关,督促检查制品规程、操作细则工作记录或生产、技术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3.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对下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一般考核。
(三)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主管一项制品生产全面工作,或一方面的专业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职责内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计划及措施。
2.负责严格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质量关,解决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核查生产试验、技术工作记录。
3.应用本专业的新技术、新经验,改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提高制品质量或管理水平,参与生产规程或管理制度的修订工作。
4.负责对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技术考核。
(四)高级工程师的职责
1.承担制定本专业的发展规划,或提出专业项目发展方向;全面承担制品质量或技术管理工作质量的责任。
2.负责解决本专业的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工作中的疑难技术问题。
3.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的新进展和新成就,结合改进制品质量、技术管理工作质量,提出试验课题或做专业动态报告,负责生产规程和管理规则的修订工作。
4.培养研究生,指导或考核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织的性质及任务
各级评审组织是负责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机构(不具有行政领导聘任职务的职能),其任务是根据任职基本条件,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原则和办法,负责对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进行业务考核及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
第十一条 评审组织人选的条件及产生办法
(一)人选条件:评审组织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并严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评审组织组建及人选产生办法
1.所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所长和有关职能处室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提名,或由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人员民主推荐产生,一般由11-15人组成,应有一定数量较高水平中青年技术骨干参加,并报经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科室评审组:根据专业性质分别成立若干中、初级评审组,一般由5-7人组成,其成员可由人事、科教、生产三处协商,征求有关处、室负责人意见提名或由处、室负责组织,报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的权限及评审程序
(一)所评审委员会的权限
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并向六所共同组成的高级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推荐;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副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审定工作,并对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二)科室评审组的权限
负责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工作,报所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对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三)评审基本程序: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所在科室推荐,并向评审组织提交反映本人专业技术工作能力水平、成就的材料,由各级评审组织分别考核、评议、审定。
(四)各级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经评审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确认其任职资格有效。

第五章 聘 任
第十三条 聘任的权限、程序及任期
(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评审组织认定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由本所各级行政领导按照岗位设置需要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颁发聘书。
(二)任期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
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继续聘任原职务;如高聘职务须按评审程序重新进行任职资格评议审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所长或处室领导应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约,聘约应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任期和解聘、辞聘条件等。双方一经签约,都应忠实遵守。单方无故终止聘约,责任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聘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应对受聘人建立考核档案,对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2.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单位领导提供签署意见的考绩档案。
3.受聘人员在任职期间,如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能履行职责,单位有权提前3个月通知受聘人员辞聘或解聘;如有违法行为或触犯刑律时,单位有权随时解聘。
4.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受聘人员不得到其他单位受聘兼职。
(二)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受聘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2.受聘人员辞聘须提前三个月与单位领导协商。
3.受聘人员要保守国家机密,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占为己有。
4.受聘人在聘用期间享受聘任职务的一切待遇。
第十五条 未聘人员的安排
实行聘任制后,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流动,暂时不能流动的,区别情况,可内部调整、安排作临时性工作。
第十六条 试聘
各级行政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受聘人员实行3-6个月的试聘期。试聘期考察合格者,正式签约并颁发聘书,受聘人员在试聘期可领取职务工资或津贴。试聘期间不合格者或不愿受聘者,不予签约,不发聘书。
第十七条 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问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对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于从事工程、会计、经济、统计、图书档案资料、编辑、翻译、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进行评审、聘任。
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由当地有关部门组建的相应的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办理,或送交卫生部委托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评审。
第十九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可破格评审、聘任。
(一)对于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重大突破,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资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经验丰富、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通过考核,证明确实具有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不受规定学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积极稳妥,慎重从事。对任何人借评审和聘任之机,搞不正之风或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恶劣行为,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1983年9月1日,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含“待批”、“待授”),承认他们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办法。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一)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二)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三)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五)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六)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一)自已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二)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三)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四)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
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般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二)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三)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四)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五)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4项:
(一)企业留用利润;
(二)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三)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四)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
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
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
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198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