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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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4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三)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四)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内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行业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六条 使用烯煤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燃用洗煤、低硫(含硫量低于1%干燥基)原煤或其它清洁燃料,或者采取固硫、脱硫率高于50%的固硫、脱硫措施,严格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七条 地处人口稠密地区和风景名胜区污染严重的燃煤装置应限期治理,在规定期限内改烧清洁燃料或采取固硫、肿硫措施。
燃煤装置的限期治理,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控制燃煤二氧化硫
污染要求,供应低硫煤、洗煤和固硫型煤,向购煤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有法定效力的煤质含硫量或固硫型煤钙硫比检验证明,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有关煤质检验证明争议,由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鉴定。
第九条 能源部门应按照控制烯煤二氧化硫污染要求,优先把天然气或其它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饮食业、公共食堂燃用,并按要求加强燃煤的供应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笃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锅炉、窑炉等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等燃煤装置,禁止使用或易地再用。
第十二条 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或煤种、产地、含硫量、耗用量、以及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有关数氢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范围内燃煤(含炼焦炭)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缴费标准风附表;其他区市县参照执行。
如需调征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省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五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者,除加收一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燃煤装置在改造治理后,又擅自燃用高硫煤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等燃煤装置,或淘汰报废后又重新使用或易地再用者,除加收一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等有关数据资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设施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销售煤炭,或以高硫煤充低硫煤,或拒不出具煤质证明者,按其违章售煤总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缴纳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不代替烟尘超标排污费,亦不免除排污单位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集中作为大气污染治理资金,专户储存,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煤烟型污染综合整治,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12号)同时废止。
附表: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
┃\ 煤种 ┃高硫原煤、固┃洗煤、低硫煤、固硫、脱┃固硫、脱硫率 ┃
┃ \ ┃硫、脱硫率低┃硫率50-100% ┃90%以上 ┃
┃ \ ┃50% ┃ ┃ ┃
┃征收标准 ┃ ┃ ┃ ┃
┣━━━━━━╋━━━━━━╋━━━━━━━━━━━╋━━━━━━━━┫
┃排放二氧化硫┃ ┃ ┃ ┃
┃ 每公斤 ┃0.20元 ┃ 0.10元 ┃ 0.05元 ┃
┃ ┃ ┃ ┃ ┃
┣━━━━━━┻━━━━━━┻━━━━━━━━━━━┻━━━━━━━━┫
┃对不能提供煤质含硫量或钙硫比证明者,按燃煤量每吨征收20元。 ┃
┗━━━━━━━━━━━━━━━━━━━━━━━━━━━━━━━━━━┛



199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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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文件



娄财资〔2008〕257号




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入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备案)。

(二)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书、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处置收入上缴义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按批准的计划和用途进行拨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包括无主财产和罚没财物),须经中介机构评估,由财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公开拍卖。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第361号







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2、3.0.8、4.1.2、4.1.3、4.1.12、4.2.7、4.3.1、6.1.1、6.1.11(1、2、3、5、6)、6.1.16、7.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1、2、3)、9.4.1、9.4.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5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