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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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8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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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全省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九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一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新婚夫妻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育龄妇女怀孕第一个子女或者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证,带证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服务。

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个子女后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凭有效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未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人工终止妊娠。擅自终止妊娠的,原批准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市或者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根据前款规定的基数,结合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对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计算。不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本人生育子女数。

居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税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收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可以适当延长间隔期。

其他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