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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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9号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1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八)受载期限;

(九)运到期限;

(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二)包装方式;

(十三)识别标志;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托运人



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

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申报的重量。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托运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货物的包装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第十七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内容包括发货符号、货物名称、起运港、中转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外包装或者表面制作储运指示标志。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志应当字迹清楚、牢固。

第十九条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直达运输货物可以不制作识别标志。外贸出口货物到港口不变换原包装的可以使用原包装的商品标志作为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预付运费。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活动物、有生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申报并随船押运。托运人押运其他货物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当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和舱面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相关物料;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货物卸船后应当由收货人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活动物、有生植物时,应当与承运人约定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当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确定冷藏温度。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当按照与承运人商定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进行编扎。托运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

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加载货物,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支付运输费用。 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当听从承运人的指挥,配合承运人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发生的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卸后须洗刷船舱。

第二十七条 在承运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托运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



第三十条 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三十一条 承运入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承运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到达港卸货的,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在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承运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到货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电报、传真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的,收件入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通知时间。

第三十九条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收货人委托港口作业的,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收货人没有委托时,承运人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四十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请,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时,承运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货物提存。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当做到物归原主;不能确定货主的,应当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本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本规则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规则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六)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七)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八)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九)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十)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十九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的,承运人按照实际交付的货物比例收取运费。

第五十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由托运人在装船前验舱认可后才能装载。

第五十一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笨重、长大货物运输: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l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运输笨重、长大货物,应当在运单内载明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并随附清单标明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将货物配装在舱面上的,应当在运单上注明“舱面货物”。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活动物、有生植物,应当保证航行中所需的淡水,有关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运输活动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五十六条 因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有生植物损坏、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损坏、灭失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将与托运人约定的运输易腐货物和活动物、有生植物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冷藏温度,木(竹)排的实际规格,托运的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在运单内载明。



第四章 运输单证



第五十八条 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

第五十九条 运单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港、中转港和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相关事项。

第六十条 运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制:

(一)一份运单,填写一个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填写具体品名,名称过繁的,可以填写概括名称;

(三)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当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四)填写的各项内容应当准确、完整、清晰。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单,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六十二条 运单签发后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托运人、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收货人各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由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作为收据签还给承运人。

承运人可以视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运单份数。



第五章 货物的接收与交付



第六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

第六十四条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装船完毕,由托运人会同承运人按照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运单内载明;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载或者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计量分劈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

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不得因对货物进行检验而滞留船舶。

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核对证明收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六十八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六十九条 按照约定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的,应当于办理提货手续时付清。

第七十条 下列情况,应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

(一)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按照约定或者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

(二)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押运和舱面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坏、灭失;

(四)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一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

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第七十二条 收货人在到达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到达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收货人或者承运人按照前款进行检验的,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六章 航次租船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

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粗人。

第七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舱位;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更换船舶。但提供的船舶舱位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舱位造成承粗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提供船舶舱位的,承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在受载期限内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起运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24小时内,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逾期没有通知的,视为不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责任延误提供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舱位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第七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变更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承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货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运输合同的内容确定;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的内容确定。



第七章 集装箱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空箱时,托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收货人返还空箱时,承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特种集装箱。应当检查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设备的运转情况。

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

第八十条 根据约定由托运人负责装、拆箱的,运单上应当准确记载集装箱封志号;交接时发现封志号与运单记载不符或者封志破坏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八十一条 根据约定由承运人负责装、拆箱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交接。

第八十二条 集装箱货物需拆箱后转运的,其包装应当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

第八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装箱时应当做到合理积载、堆码整齐、牢固。集装箱受载不得超过其额定的重量。



第八章 单元滚装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单元滚装运输方式下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为运输单元进入起运港至离开到达港。

第八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发现有异常状况的,应当在运单内载明。

第八十七条 运输单元进入起运港时承运人应当在运单上签注,离开到达港时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上签注,并将签注后的运单交还给承运人。

第八十八条 单元滚装运输不得运输危险品。

第八十九条 运单上应当载明车牌号码、运输单元的重量、体积(长、宽、高)。

第九十条 托运人对车辆或者移动机械所载货物应当绑扎牢固。

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提出,并支付相关费用。

承运人应当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九十一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服从船方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九十二条 运输单元的实际重量、体积与运单记载不符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九十三条 从事单元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当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承运人应当在船舱内配备照明、通风等设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之间货物联运中的水路运输、水路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部〔95〕交水发22l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1996〕16号令)、《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6号令)、《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88〕交河字75号)、《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82〕交水运字729号)以及本规则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合同、单位推荐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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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3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开发荒废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含搁荒三年以上的耕地)、滩涂,废弃的河道、沟渠和其它尚未使用的闲散地,通过垦殖、工程、生物或其它措施,使其成为可以利用的土地,并加以合理利用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荒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坚持谁开发、谁受益和因地制宜、综合开发的原则,坚持开发与整治,开发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荒废土地进行调查、登记、确权,组织编制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含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统计、登记、发证等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与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市、县(区)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农业规划、林业规划、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区)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集体和个人无偿开发利用荒废土地。
第九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开发利用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发计划、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三)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四)所需资金来源。
第十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不含五百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不含一千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逐级上报审批。
  其中开发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可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利用承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确定开发竣工日期和使用年限。承包合同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生效,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时,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明确土地权属,界定开发面积和位置,确定成荒原因。对开发利用滩涂和废弃的河道、沟渠,或在其它生态环境脆弱地带的开发利用项目,应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规划,经水利部门批准,并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发利用手续,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开发与资金
第十五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按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并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严禁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破坏生态平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开发荒废土地所需资金和物资,可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用于荒废士地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土地使用费(税)先用于以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
  国家用于荒废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查,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验收与使用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利用项目竣工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十五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验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根据土地所有者与开发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开发利用合同,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开发专项档案。开发后已利用的土地应列入当年土地利用统计年报,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开发利用合同的情况下,其使用权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用地单位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它损失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
第五章 优惠政策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合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粮、棉、油、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熟荒三年,生荒五年,免交农业税;用于经济作物、渔业生产的,免交农林特产税三年;单位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收入,允许用于本单位的集体福利和奖金支出。
  (二)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经济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每亩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县(区)、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提供资金、化肥、农药、柴油、设备、技术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废土地,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不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责令限期恢复规定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l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服务行为,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和基础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禁止在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的信息,并对提供的商品进行必要和详细的说明;

  (二)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销货凭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记录应当保存6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

  (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其中对用户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信息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利用网络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五)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电子标识等标志;

  (六)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七)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八)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九)为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条 采集、固定的证据,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注明情况并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络商品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