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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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的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和航行安全,根据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本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的行业管理。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在区、县级市设置的港务(航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本办法,并可以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船舶修造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内部及个人开办修造水上交通、运输、旅游等船舶的工厂和维修场(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开办村镇船舶修造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自有资金;
(五)持有《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
(六)经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和广州市航道管理所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线的批文。
第六条 申请经营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新建的村镇船舶修造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审核后,报广东省交通厅批准;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广州市航运管理局申请生产技术认可,领取《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
(三)领取《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村镇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第八条 村镇船舶修造业要求转让的,原业主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业主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章 营业和质量管理
第九条 村镇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照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应与持有效的《广东省营运船舶投放额度证》的用户签订建造、出售营运船舶合同;
(三)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修造船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进度情况;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各类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培训或级别考核,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村镇船舶修造应贯彻质量第一、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船舶修造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修造船舶必须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图纸施工,如需修改设计图纸的,必须经设计部门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竣工后,应由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过程中,如发生技术争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船舶检验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修造船舶,应有保用期限。新造船舶保用1年;修理船舶保用固定件6个月,运动件3个月。在保用期内,因修造质量导致损坏的,修造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复,所需费用由修造方承担。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与船舶用户对船舶质量发生纠纷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船舶检验部门作技术鉴定,并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航务)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港务(航务)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一)无《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经营或超越修造范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二)利用非法手段从事船舶修造经营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业经审批的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责令其整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让无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上岗或持证电焊工不按证书规定范围内作业的,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船舶修造技术标准或不执行质量检验制度,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船舶不准出厂、不准航行,并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其修造船舶总价的2%以上5%以下罚款,并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船舶修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船舶使用时发生事故的,由修造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征的费款,并按日计征应补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船舶检验部门的工作人员,擅自给无证照经营村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检验船舶,发给船舶检验证书的,由所属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其发出的船舶检验证书一律无效。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属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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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充分开发煤炭资源,保证煤炭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搬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与搬迁压煤建筑物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搬迁压煤建筑物必须贯彻技术经济合理、充分开发煤炭资源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压煤搬迁领导小组,由一名副省长任组长,下设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办)。煤矿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领导,并相应建立健全搬迁工作机构。搬迁任务较大的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滕
洲市、微山县、邹县、兖州县、肥城县、新泰市和龙口市,由有一名副市长或副县(市、区)长负责压煤搬迁工作,并适当配备政策、业务水平较高的干部专门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

第二章 搬迁程序
第六条 有关单位在制定煤矿区生产建设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压煤建筑物搬迁规划。
第七条 矿务局应根据矿区生产建设的需要和搬迁资金、建筑材料等条件的可能,制定搬迁规划,并将搬迁规划及时上报省、市(地),县(市、区)搬迁办。下年度的搬迁计划及有关资料,由矿务局在本年度内报省政府搬迁办,同时抄报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八条 省政府搬迁办负责审核有关矿务局上报的搬迁计划,在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的意见后,将正式计划下达给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九条 搬迁计划下达后,市(地)、县(市)搬迁办应立即会同矿务局,组织煤矿与搬迁村庄或单位,依据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房产证和准建证明核定需搬迁的建筑物面积,评估建筑物质量,登记造册,煤矿与搬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搬迁协议需报省政府搬迁办核实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搬迁村住或单位的新址,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务局或煤矿提供的地质资料,按不压煤和其他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不二次搬迁、不占或少占耕地以及便利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搬迁村庄新址确定后,煤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核定新村址面积应切实贯彻节约土地原则,从严从紧掌握,不得超过旧村址面积。旧村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处理。
第十二条 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距离较远或新村址占用外村土地,交通确有困难的,搬迁村庄可修建路面宽度在六米之内、铺设矸石或沙土的生产道路。修建生产道路所占用外村的土地,煤矿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所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的土地,由煤矿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新址面积如非特别需要,一般不得超过旧址面积。超过旧址面积的征地费用,由搬迁单位自己承担。搬迁单位旧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
使用。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搬迁压煤村庄,依据登记造册的房屋建筑面积,由煤矿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楼房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三十元;
(二)砖墙瓦房、石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元;
(三)砖镶门窗砌四角土坯墙瓦房、外砖里坯混合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九十元;
(四)干插石墙草房、土坯墙草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八十元;
(五)新村内外的水、电、道路等公用设施的修建费,不超过房屋搬迁补偿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原建筑物旧料归搬迁者所有。在搬迁村庄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围墙、门楼、厕所、菜窖、猪圈、树木、青苗等辅助设施和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由煤矿根据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国家定价,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一五立方米、钢材三公斤、水泥十公斤、煤炭二十公斤。地材由搬迁个人自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地材价格上涨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
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乘以当地市场地材价格上涨的幅度,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属本规定第十二条范围,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需新修生产道路时,其资金由煤矿负担。
新旧村址距离超过三公里的,煤矿应按搬迁村庄在籍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以每人二百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生产运输工具补助费。
第十七条 搬迁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由煤矿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
(一)搬迁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浴池等主要建筑物,市(地)、县(市、区)搬迁办应组织矿务局、煤矿、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搬迁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丈量、评估与核实,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所有建筑物旧料归原单位所有。围墙、大门、厕所、池塘、专用
场地及树木等损失,不予补偿;
(二)室内外上下水道、水井、水塔、高低压供电、照明、广播、通讯线路与设施及搬迁范围内的桥涵等,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
(三)拆迁、安装机械设备,按其核实的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补偿;
(四)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其停产损失费按在册职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予以一次性补偿;
(五)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按需搬迁的主要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二立方米、钢材八公斤、水泥二十公斤、煤炭四十公斤,其价格执行签订搬迁协议时的国家定价。
第十八条 村庄、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确定在地表移动稳定的采煤塌陷区的,应用煤矸石充填塌陷区,并在塌陷区覆盖厚度不低于零点三米的土层,费用由煤矿负担。
在充填的塌陷区内建房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支付房屋加固费。
第十九条 因采煤造成非搬迁单位、个人建筑物斑裂和严重损坏的,煤矿应根据斑裂发生房间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其维修费和拆建费:
(一)房屋墙壁出现四至十五毫米裂缝、门窗略有歪斜和梁支撑处稍有异样的属小修,每平方米二十五元;
(二)房屋墙壁出现十六至三十毫米裂缝、门窗严重倾斜、梁头有抽动现象和室内地坪出现开裂或凸起的属中修,每平方米三十五元;
(三)房屋墙壁出现三十一毫米以上裂缝、墙身错动、倾斜、外凸内凹、梁头抽动和房顶凸起的属大修,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四)因采煤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无法维修的属原地重建,每平方米五十五元。
建筑物维修及重建所需地材的差价,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地)、县(市、区)不按时完成省政府搬迁办下达的搬迁计划而影响煤矿生产和投产的,其影响的产量应酌情从国家分配给该市(地)、县(市、区)的煤炭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搬迁单位或个人提出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搬迁工作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二条 拒不执行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下达后抢建建筑物和在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范围内,擅自兴建建筑物,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务局、煤矿所提供的与搬迁有关的资料有误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需要搬迁的建筑物下采煤,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挪用、扣留、私分搬迁资金和材料的,要视其情节,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搬迁压煤建筑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市(地)、县(市、区)和主管部门要对其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8日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9月7日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范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税务、环保、卫生、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贵阳市(不含开阳、修文、息烽县和清镇市)1-3个;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个;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1个。


  第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肉食供应量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必须到环保、卫生、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等区域,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生猪和生猪产品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健全的卫生消费制度;
  (六)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排污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屠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的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管理及《定点屠宰证》的年检工作。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宰前宰后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出具全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证明,并加盖全国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
  宰后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定点屠宰厂(场)自检,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化屠宰。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和人口数量较多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实行机械化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和生猪产品,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屠宰厂(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四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条件下,牛、羊也应实行定点屠宰。
  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