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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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开办登记、注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各类市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各类市场的开办审查、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登记范围: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有5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的生活消费资料和生产资料市场;
(二)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
(三)有固定场所,每年连续交易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
(四)有固定场所,常年进行交易的马路市场、早市、夜市;
(五)以楼层、柜台出租等方式形成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开办或者其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市场,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四)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绘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办。
(三)对具备开办条件的,或经筹建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核准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使用。
凭市场登记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市场可以刻制公章和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需要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登记证编码,必须使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分配的编号,并对核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市场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办理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位册。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并建立市场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入市场设点交易的摊位数等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机关应当在各类市场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登记注册事项、章程履行职责;
(三)审查、确认市场经营者的资格,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开办市场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取消违法名称,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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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挥检察建议作用 搞好职务犯罪预防

         李福利

  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方面。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发案单位明确指出在财务制度、管理措施、监督制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而帮助他们树立法制观念,制定整改措施,减少和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应着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检察建议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一、检察建议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作用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发案单位指出存在问题并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议性文书,它在犯罪预防中具有重要作用。
  1、检察建议具有“亡羊补牢”作用。发案单位出现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固然是一件坏事,但是通过检察建议使发案单位的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成员能够及时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吸取沉痛教训,并及时进行整改,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就可以使坏事变为好事。
  2、检察建议具有预防违法违纪作用。根据检察建议,发案单位认真反思出现问题的原因,查漏补缺,建章立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避免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现象。
  3、检察建议具有警示、教育作用。通过检察建议的提出,可以使发案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认识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警示、教育他们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二、检察建议要有较高的质量
  要使检察建议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较高的质量,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找准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科学合理地提出建议,防止和克服图形式、走过场,主观片面,或者不结合发案单位实际随意提建议。
  2、通过检察建议提出存在的问题要客观、准确。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是通过办案和调查研究,发现发案单位存在哪些问题、问题的性质是什么;二是通过与发案单位领导、中层于部,一般职工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座谈、走访,进一步调查了解存在问题的真正原因;三是通过认真研究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深刻剖析发案原因,进一步找准存在问题的实质。
3、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属于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要建议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属于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落实、监督制约不到位的,要针对不同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4、检察建议应有时效性。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限期整改,要求限期回复整改情况,以期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力戒拖拖拉拉,延误最佳时机。
5、要注重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检察建议要切合发案单位的具体实际,便于付诸实施,使发案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整改措施,经过努力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收到实际效果,切忌好高骛远,不切实际,纸上谈兵,不求实效。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检察建议取得实效
  为了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际效果,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检察建议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明确分管预防工作的副职专抓此项工作,刑检部门、侦查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工作,责任到人,注重实效,落实到底;二是发检察建议应一律以检察院名义,检察建议书要规范,要求整改的期限要适当,并应规定回复时间,专人送达,让发案单位签字查收,以引起发案单位领导的重视;三是对大案要案和“窝案”的发案单位,在发检察建议的同时,检察机关有关负责同志应与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以及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分析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帮助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可以结合案件给干部职工上法制课,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检察建议的效果。
  四、从机制上和制度上保证检察建议的正常运作
要使检察建议这种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制度化、规范化,必须从机制上、制度上加以规范。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成立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或组织,明确一名领导专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二是将检察建议作为办案的一项重要环节,在办案工作程序中加以明确规定,使办案人员明确检察建议与查办案件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三是将检察建议工作情况和实际效果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使检察建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总之,检察建议时效性强、针对性强,易于接受,便于操作,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内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反腐败斗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检察建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努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一步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系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经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五月一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地籍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切实做好地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二、地籍测绘成果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部分,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档案局〔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及时做好结案归档工作。其保密等级、调整和解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确定。
三、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按年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分幅地籍图的目录一份。
四、地籍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籍专业测绘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施测,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成果合格的方可使用。
六、地籍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或转借的,必须经当地土地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复制保密的资料,应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七、地籍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提供的范围和内容应按土地档案管理规定加以限制。有偿提供的收费标准在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暂行规定。
八、对地籍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九、由于地籍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地籍测绘施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对由此引起权属纠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