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8:53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在选举中,民族聚居地区应依靠本民族干部,使用本民族语言,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紧密结合生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做到选举、生产两不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本级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行署及农村的区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选举指导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的具体工作。农村以生产队为选民小组,城市街道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
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六条 自治州、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办理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特区)、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确切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制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对当选代表发给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期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社两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十五人至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六十人;人口超过二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
(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二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百人至五百五十人。
(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五百五十人至六百五十人。
第九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在代表总数中,妇女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青年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五。对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干部、人民解放军、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过协商,可少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的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州(市)、县(市、区)与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武部协商决定。代表的产生,由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数和分布状况具体分配代表名额,照顾到各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在农村,原则上以生产大队为选举社代表的选区,以几个相邻的生产大队联合或者以人口少的公社为选举县代表的选区。在城镇,原则上按居住状况,以街道居委会单独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委会联合划分选区。规模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凡能产生一名以上
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规模较小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或者同当地居民混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民族杂居的公社或生产大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对同一境内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严格贯彻执行《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不让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错误地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让一个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第十九条 选民在本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居民、社员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只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和疏散、下放、上山下乡返回城镇尚未办理落户的人员,如本人身份清楚,或持有证明,可予以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并参加选举。
(八)盲、聋、哑人中,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麻风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风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十)外来探亲、访友,或盲流城镇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十一)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区工作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犯和其他犯罪分子;
(二)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停止其选举权的行使:
(一)在羁押期间的未决犯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
(三)依法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
(四)依法被刑事拘留的人员;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及强制劳动的人员;
(六)正在投票选举期间被行政拘留的人员。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各选区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凡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的,均应作为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宜过多。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
选举委员会或选区汇总,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过几上几下反复民主协商,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
可进行预选,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条 提名协商的代表候选人,应具备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征求基层选区选民的同意后,选举委员会可安排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民表示当选代表后的态度,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举日前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印制选票,制作票箱;
(二)推选出计票员、监票员;
(三)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四)对不识字的选民,组织好他信任的人代写;
(五)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第三十四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可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也可重新提名推荐候
选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宣布。当选的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选举法已作明确规定的,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



1980年11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二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其运费由中方负担。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三千五百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三千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住房的维修费由乍方负担。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第二批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振东           哈桑·法杜尔·基蒂尔
     (签字)             (签字)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文化馆(站)、美术馆、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免征;

  (二)经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单位和安置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单位用地免征;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

  (四)廉租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

  (五)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缓征。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免税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后应当纳入应税范围的,从改变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应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