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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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实放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外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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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3日,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兹将你院对“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指示函中所生的几个疑义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男女不经结婚登记径行结婚同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按来问次序分别解答于后,希即研究。
(一)我院与司法部会发法编字第9577号函第一项注解:“一切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就索取者来说,应包括当事人之父母、本人或第三人。
(二)(略)
(三)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其所骗取的聘金、聘礼等财物,一般的应返还被害人。但如此种聘金、聘礼等的给付,非属赠予性质,而系属买卖婚姻或变相买卖婚姻的性质,则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问题就不单纯是一个聘金、聘礼的问题,而得酌情根据指示函中“(二)”、“(三)”两点的原则作适当的处理。
(四)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申请结婚登记是不合法的,不应准许。至个别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不经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径行同居者,得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使待婚龄满时进行登记手续。如距离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申请为结婚登记。


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加快现代林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业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性

(一)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是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促进互助合作的重要形式。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是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基础上,同类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建立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能够有效地解决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政府“统”不了、部门“包”不了、农户“办”不了或“办起来不合算”的难题,有效地解决千家万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连接的交易费用大和风险成本高的问题,对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将产生重要作用。

(二)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是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林业的重要抓手。林业生产周期长,适度规模经营有利于按照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实现良性循环。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有利于突破家庭小规模、分散经营格局,发挥规模经营的优势,推进林业标准化、产业化、信息化、生态化发展,提高林业劳动生产率和林地产出率;有利于发展林产品加工流通业,带动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现代林业发展进程。

(三)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通过合作经营、集约经营和规模经营,有利于降低林产品生产和流通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创新机制,激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农民投资收益;有利于提高农民的市场谈判地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四)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是培育新型市场主体、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有利于专业化分工合作,促进各类生产要素向林业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有利于形成共同购买林业生产资料、租赁机械、销售产品、共享技术信息的合作体;有利于共同经营森林,克服生产周期长的弱点,形成有效的资金流;有利于联合从事林产品加工业,提高林产品的附加值;有利于形成产权明晰、内部运行机制规范的新型市场主体,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五)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是培育新型农民、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载体。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通过为农民提供林业科技、信息、培训、生态保护等综合性服务,培养农民的市场竞争意识和互助合作精神,提高农民经营能力和技术水平,培养和造就新型农民,有利于增强农民的民主管理意识,保障农民民主权利,有利于完善乡村治理结构,促进基层民主建设和乡风文明。

二、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六)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面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以林业专业化合作为基础,以优势林业产业和特色产品为依托,大力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优化合作社治理结构,切实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和利益保障机制,不断提高林业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生态化水平,努力实现兴林富民,为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七)基本原则。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以服务农民为宗旨。围绕发展林业生产,全力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在服务中加快发展、在发展中强化服务。

——以尊重农民意愿为核心。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充分尊重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维护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以资源增长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有利于加快植树造林步伐,提高森林经营水平,提升森林资源质量,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促进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

——以市场运作为导向。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利益共享为纽带,紧紧依托优势产业、特色产品来培育和发展专业合作社,完善内部运行机制,提高专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能力。

——以政府引导规范为保障。切实加强政府的指导、支持和服务作用,加强典型示范,协调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指导专业合作社建设,不断提高专业合作社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三、依法建立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

(八)依法组建。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林木种苗与花卉生产、植树造林、森林管护、森林采伐、林下种植、林间养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生态旅游、生产资料采购、林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经营业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都可以在自愿联合的前提下,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也可以依法以资金、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折资折股入社。

(九)制定章程。设立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要根据“民办、民管、民受益”的要求,依法制定适合本社特点的章程,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加入和退出的条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成员出资方式、数额、财务及资金管理、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

(十)依法登记。每个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至少要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占到成员总数的80%,确保农民在专业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设立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要召开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领取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突出服务宗旨。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照专业合作社章程为成员提供林木种苗、林业机具、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采购供应服务,提供苗木、花卉、木材及其加工产品、森林食品、药材等林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有关的林业技术、政策咨询、信息发布、许可代理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联合防火、防病虫害、防人为破坏,统一产品生产标准、统一承揽林业工程建设任务。以及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和社区合作内部化的金融服务。通过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推进专业化生产、规模化经营,优化配置林业生产要素,提高农民抵御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的能力。

(十二)实行民主管理。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由全体成员依据章程实行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重大事项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行一人一票制,同时可以依法设立附加表决权。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依法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十三)合理分配利益。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要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把可分配盈余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确保各成员得到公平、合理的收益,不断增强合作社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十四)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2007]15号)进行会计核算,依法建立健全销售业务、采购业务、存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借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应定期、及时向成员公布财务状况等会计信息,接受成员的监督。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有条件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要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向成员大会报告。如果有必要,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独立的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十五)依法进行变更和注销登记。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要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因章程规定、成员大会决议、合并或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依法进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维护各成员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切实加强对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扶持

(十六)积极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林业工程建设项目。天然林保护、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木本粮油基地建设、生物质能源林建设、碳汇造林等林业工程建设项目,林业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十七)大力扶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基础设施建设。各地应将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区道路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林业专项规划,优先享受国家各项扶持政策。

(十八)鼓励有条件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科技推广项目。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林木优良品种(系)选育及林木高效丰产栽培技术、森林植被恢复和生态系统构建技术、野生动物驯养繁育技术、森林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等林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项目。

(十九)鼓励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创建知名品牌。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林产品商标注册、品牌创建、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森林可持续经营认证活动。对通过质量标准和认证以及森林可持续经营认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二十)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活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基层林业工作站要指导和帮助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或其成员依法采伐自有林木,可按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森林资源状况安排采伐指标,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及时做好相关服务。

(二十一)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多渠道融资和森林保险业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的要求,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多渠道融资和森林保险业务,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之间的信用合作。要切实加强森林资源勘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林木、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及时依法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加强抵押林地、林木的监管工作。

(二十二)依法对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实行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国家依法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的资金,应当安排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使用。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应当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中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成员采伐自有林木的,应当降低或免征育林基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五、不断强化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保障

(二十三)明确部门职能,强化机构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基层林业工作站在服务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中的作用。要制定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做好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试点示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等工作,指导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搞好规范化建设。

(二十四)积极沟通协调,落实扶持政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与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金融、人事等部门的协调力度,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积极争取国家对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林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林经济活动的各项优惠政策。在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时,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给予优先扶持和适当倾斜。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

(二十五)开展试点示范,积极培育典型。各地要抓好典型,大力开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试点示范工作,坚持示范引路,以点带面。要选择和培育一批优势明显、运行流畅、操作规范、带动作用大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作为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开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评定表彰工作,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二十六)加大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重点宣传建立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重大意义、政策法规、专业知识及成功典型、经验做法等,引导农民创办和加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和良好工作氛围。要切实做好培训工作,帮助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掌握好政策和经营技术,努力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经营管理队伍,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

(二十七)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建设,要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制定保障措施。要充分利用当前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良好机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保障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