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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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9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未纳入本目录的其它禁止进、出口货物,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外经贸部将陆续颁布相关目录。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备注
1 5069090.11 已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5069090.19 未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2 5071000.10 犀牛角
3 5100010.10 牛黄
4 5100030 麝香
12119039.20 药料用麻黄草
5 12119050.20 香料用麻黄草
12119099.20 其他用麻黄草
6 12122020.10 鲜发菜(不论是否碾磨)
12122020.90 冷,冻或干的发菜(不论是否碾磨)
7 29031400.90 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剂的
29031910.90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剂的)
29034300.90 三氯三氟乙烷,用于清洗剂(CFC-113)
8 44031000 用油漆,着色剂等处理的原木(包括用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
44032000 用其他方法处理的针叶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4100 其他方法处理红柳桉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4910 其他方法处理的柚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4990 其他方法处理其他热带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100 栎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200 山毛榉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10 楠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20 樟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30 红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40 泡桐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90 其他未列名非针叶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9 71101100 未锻造或粉末状铂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除外
71101910 板、片状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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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肖晖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院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据统计,只占有10%左右。但在侦查、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占90%以上。为何会出现这一怪现状。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权威。由于法院缺乏惩治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行为的有效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他们的强大能力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因此,证人少有不应召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其次,中国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参照这一规定以及第49条关于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负有只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检察官制作的书面证言,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则会产生诸多弊端。首先,容易造成证言的失真。书面证言是司法人员或辩护人单方制作的,证人不必担心别人的反驳和质询。因此,证人陈述时,就容易夸大或缩小,从而影响了证言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其次,公诉人、辩护人在书面证言质证中,就书面证言所提出的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控、辩双方难以对证人进行必要发问。因此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书面证言经过宣读后在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也作了认定。再次,控辩双方宣读书面证言时断章取义,只宣读某一次、某一页、某一段,甚至某一句话,这使人产生对案件事实的错误,歪曲了证人的意愿。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语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
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没有警察的签名,虽然节约了警察的时间,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权威和语词可靠性的质疑。但在庭审中,使用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会让警察特权的泛滥成灾。
上述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追根溯源,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治理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句空话。要彻底根治上述“三大怪现状”,当务之急,是在刑事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特别是警察主动到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反驳与质询,从而做到证人证言来源可靠、内容真实,确保刑事案件公正处理。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97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范围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场所、库区、贮罐区、贮罐;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

(三)井工开采煤矿、非煤矿山;

(四)尾矿库;

(五)其他重大危险源。

危险化学品类重大危险源根据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进行辨识,其他种类的重大危险源的具体标准条件,由市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存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确保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

(一)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经常巡检、登记、建档、检测、监控工作;

(二)每月至少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运行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好检查纪录;

(三)每年至少一次或按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检测检验,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四)必须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控。创造条件逐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电子实时监控,并将监控信息与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信息网络系统联网;

(五)对重大危险源相关从业人员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的正确应急处置措施;

(六)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主要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正确的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七)针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正式建设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重大危险源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重大危险源的影响。

安全条件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建在政府规划的区域,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规划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治理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所需的人力、财力、物资和时间;在整改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如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暂时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章 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对管辖领域或区域内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检测、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等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难以立即整改的,应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