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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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 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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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行办理的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三、该业务会计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并按币种和合同规定设置分户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科目设置
根据出口卖方信贷业务会计核算的需要,特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一、“121 人民币短期贷款”一级科目,核算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贷款。
二、“122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一级科目,核算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贷款。
三、“123 外汇短期贷款”一级科目,核算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外汇出口卖方信贷贷款。
四、“124 外汇中长期贷款”一级科目,核算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外汇出口卖方信贷贷款。
五、“141 应收利息”一级科目,核算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结息日计算的当期应收贷款利息和收回的贷款利息,余额在借方,为贷款企业的托欠利息。该科目下设两个二级科目:141—01应收境内利息;141—02应收境外利息。
六、“501 利息收入”一级科目,下设:
“501 利息收入—01 人民币短期贷款利息收入”二级科目;
“501 利息收入—02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二级科目;
“501 利息收入—03 外汇短期贷款利息收入”二级科目;
“501 利息收入—04 外汇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二级科目。

第三章 开立账户
企业凭签订的借款合同到财会部门办理贷款开户手续。财会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签样卡,经审查后开立贷款账户。对于北京地区贷款企业应在本行开立一般性存款账户,由企业填写“开立存款账户申请书”,提交签样卡,审核后开立相应存款账户,财会部门根据借款合同监督用款。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收回的会计核算
财会部门收到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的出口信贷用款审批单、贷款借据和信贷资金领用表,进行认真审核,无误后办理贷款开户手续。
一、借款人在本行开有一般性存款账户的,贷款发放时先将款项存入该借款人在本行的存款账户,财会部门根据贷款审批单、借据、头寸表,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贷款科目——某借款人
贷:221 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某借款人
或222 进出口企业定期存款——某借款人
用款时,财会部门收到借款人填制的经信贷部门审核无误的转账汇款申请书,并根据借款合同审查同意后,将款项通过本行代理行转汇到该借款人的约定账户。财会部门根据汇款申请书第一联及银行汇款回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221 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某借款人
或222 进出口企业定期存款——某借款人
贷:112 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二、借款人在本行无一般性存款账户的,财会部门直接将款项按照上述程序汇予借款人在当地银行开立等结算账户,会计分录:
借:贷款科目——某借款人
贷: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款项
三、贷款到期前一个月,信贷部门向企业及财会部门递交“贷款到期通知单”。贷款到期,企业通过其开户银行(在非本行代理行开立账户的借款企业同时通知有关代理行),将贷款本金汇入我行指定账户,财会部门凭银行回单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款项
贷:有关贷款科目——某借款人
电脑部门根据用款期限、还款日期计算清户利息,由信贷部门通知企业,同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41 应收利息——有关子目
贷:501 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收到企业汇划的利息后,会计分录:
借: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款项
贷:501 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第五章 计收利息的会计核算
一、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我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利息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进出银计发〔1996〕第303号),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人民币、外汇贷款实行按季度结息:按季根据借款本金、用款期限及利率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
收入,收到企业的利息时,冲减应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企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37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和我行《关于计收复利有关规定的通知》(进出银计发〔1997〕第47号)的规定,计收复利。
二、操作程序
每季末月份20日为本行规定的贷款结息日。信贷部门应在结息日前十天将需调整利率的借款合同书面通知财会部门。财会部门于结息日的次日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41 应收利息——有关子目
贷:501 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财会部门收妥企业汇划的利息,审核无误后,凭银行回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款项
贷:141 应收利息——有关子目
同时,将加盖“转讫章”的利息回单交企业凭以入账。
应收利息按照贷款企业、设卡片账进行明细管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与贷款有关的会计资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一、每季度贷款利息清单在结息工作结束后,专卷保管。
二、出口信贷用款审批单、贷款借据和信贷资金领用表作为附件,随传票装订入库。
三、开户签样卡、开户申请书存入专卷备查。合同执行完毕,单独保管,定期按照企业编号装订入库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负责修改、解释。



1997年12月24日

关于组织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组织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的通知

财办建[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662号)要求,现将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申报及组织实施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示范项目的要求

  (一)与建筑一体化要求。示范项目应以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建材型光伏构件、普通型光伏构件应用为主,建材型光伏构件指将太阳能电池与瓦、砖、建材、玻璃等建筑材料复合在一起成为不可分割的建筑构件或建筑材料,如光伏瓦、光伏砖、光伏屋面材料、光伏玻璃幕墙等;普通型光伏构件指与建筑构件组合在一起或直接作为建筑构件的光伏组件。新建建筑光伏系统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达到光伏系统与建筑的良好结合。建筑本体应达到国家或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二)并网技术要求。示范项目应优先考虑采用用户侧并网方式,实现自发自用。具备条件地区应加快推广微电网共网技术示范,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提高光伏发电对现有电网条件的适应能力。

  (三)关键设备质量要求。示范项目应采用性能先进的产品,其中:晶体硅光伏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应从国家统一招标的入围企业中采购,性能不得低于国家统一招标规定的要求;非晶硅组件可由项目业主自行采购,组件转换效率不得低于6%,输出功率衰减率2年内不高于4%、10年内不高于10%、25年内不高于20%;用于采光顶、幕墙等部位的光伏玻璃材料应符合《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要求。

  (四)项目建设周期要求。新建建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应不超过2年;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应不超过1年。

  二、关于补贴资金审核及拨付

  (一)中央财政对示范项目建设所用关键设备和工程安装等其它费用分别给予补贴。

  (二)对示范项目采用的晶体硅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本次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50%给予补贴,并按照财建[2010]66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将补贴资金拨付至设备供货企业。

  (三)对示范项目采用的非招标产品(非晶硅组件),补贴标准按晶体硅组件最低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本次补贴比例暂定为50%,并依据施工图专项审查报告(或专项论证结论)和供货协议书确定的产品供应量核定补助额度,将补贴资金拨付至项目业主单位。

  (四)示范项目建设的工程安装等其它费用采取定额补贴,本次补贴标准暂定为6元/瓦,补贴资金拨付至项目业主单位。

  三、关于示范项目资金申请

  (一)申请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见附件1),并统一申请关键设备补贴资金和工程安装等其他费用补贴。

  (二)省级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示范项目申报的组织论证及筛选,重点对项目的光伏产品建筑一体化程度、项目建设周期、光伏发电使用及并网情况等进行审查,并择优上报。

  (三)省级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规定时间内,将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报送至财政部经建司、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同时将示范项目实施方案(一式两份)报送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管理办公室。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财政经济建设司综合处 王志雄 010-68552521;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胥小龙010-58934548;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管理办公室 李现辉 010-88082199。

  (四)本次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示范申报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各省申报总装机容量原则上应不超过10MW。

  (五)前期已申请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未获批准的建材型、构件型应用项目,如实施条件完备,可完善实施方案后重新申请。

  (六)申报单位登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信息管理系统”(http://www.chinaeeb.gov.cn),凭账号、密码登陆系统进行申报。网上申报应与纸质申报材料一致,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四、关于项目监督管理

  (一)地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监管,狠抓项目实施进度,并于每年的5月15日、11月15日将项目实施进展、资金拨付情况和项目变更情况等,按时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光电建筑应用设计列入施工图设计专项审查内容,保证设计环节按照申报内容执行。同时应根据示范工程的进度,定期组织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重点对光伏系统的安装进行监督,对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

  (三)示范项目应建立光电数据监测与远传系统,实现对环境数据、发电量、功率、减排量等数据的实时监测,并将采集数据或状态信息传递给中央数据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后,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依据数据中心实时监测的信息对示范项目验收情况进行复核。

  (四)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积极研究制定本地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各地应积极引导和支持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的集成、开发和应用示范,优先支持一体化水平较高、技术适用性较强、示范作用显著的太阳能光伏建筑构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五)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区域和项目开展微电网技术建设试点工作。同时结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时经验总结和推广,放大政策效应。



  附件:1.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2.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130602641878213.doc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P02011013060264218169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