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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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消费品展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以及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去外省市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
下列消费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或者分支机构举办的经营范围内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二)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在1个或者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国际性消费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品展销会,是指由1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有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集中进行消费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庙会、街市及招商办节中的消费品零售活动。
第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申办资格)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消费品展销会。
第六条 (申办条件)
申办消费品展销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与消费品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组织、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申办者)
单独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
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1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八条 (审核权限)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由举办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一)本市或者外省市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市举办的;
(二)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请去外省市举办的;
(三)以上海市名义举办的。
第九条 (申办手续)
申办者应当在消费品展销会举办日30天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消费品展销会组织方案。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举办的协议书。举办属于大型活动的消费品展销会,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十条 (审核和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对审核同意去外省市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发给同意外出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证明书。
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品展销会名称;
(二)举办者名称;
(三)举办地点;
(四)起止时间;
(五)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一条 (变更审核)
消费品展销会名称、举办者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举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举办者职责)
举办者负责消费品展销会的组织管理,并应当对经营者的参会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参会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消费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经营者参加消费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品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品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举办者为2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举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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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 等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8年7月7日,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 公安部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请遵照执行。


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好人民防空法和省有关规定,加速我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发展,现将《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
第八条,《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十条规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的管理,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四项费用”是指国家规定应参加人防工程施工和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零星工具等由施工人员所在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负担的费用。
三、收取“四项费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2%的比例执行。每年每人工日为200天。
四、收取“四项费用”的标准,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业者,每人工日为5.00元。
五、“四项费用”的收取工作,由人防部门组织人力自收。
六、收取“四项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在市、县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同时纳入人防经费预算内,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转移、挪用,严禁在开支范围外使用。
七、“四项费用”开支范围:
(一)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人防工程加固改造。
(二)用于收取“四项费用”工作的事业支出(包括工资、福利、奖励、购置交通工具及办公活动费等)。
(三)用于人防工程安全建设活动费。
八、收取“四项费用”的票据,应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专业票据,在当地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下,由各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业务部门统一集中掌握,按票据管理的要求,严格控制使用。
九、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以后如省颁发新的规定,则按省颁发的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