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0:29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八条 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 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 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
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的交通监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交通法规和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交通安全竞赛,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车者贯彻执行交通法规的情况;
(六)对机动车及驾驶员实行检验、考试、核发牌证。
第三十八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纪律严明,文明礼貌;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检验车辆,考核驾驶员。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条件的车辆或驾驶员,不得发给牌、证。
第四十条 交通监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必须以理服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事。
第四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特殊任务,征收养路费人员执行征费任务,需要检查车辆,军车主管部门检查、指挥军车外,未经交通监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挥信号在公路上指挥交通、拦截或检查车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坠车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均称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国家财产,并及时向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监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查清事实,依据交通法规,分清责任,实行以责论处:
(一)全部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伤、残、亡者的医疗、住院、丧葬、补偿等全部费用。其中补偿费应根据事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二)无责任方不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三)各方都负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四)有责任的驾驶员按责任大小、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伤、残、亡者享受所在单位劳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查明死因后,先处理尸体,后解决善后事宜。除交通监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人、车、物。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由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处理,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监理机关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军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地方的,当地交通监理机关会同军车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积极维护交通秩序,为交通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有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含在公路上堆物设障、打场晒粮、摆摊设点以及毁坏行道树,损坏交通标志等)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部门应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清理、拆除危及交通安全的物料、设施、建筑物等;
(二)追回原物,罚款一元至一百元;
(三)吊扣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
(五)拘留。
本条(五)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监理机关应根据责任大小、损失程度,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赔偿事故损失;
(二)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三)吊扣或吊销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和物品;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五)、(六)项由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罚:
(一)毁坏公路及设施,毁坏、偷伐行道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抢救伤者或国家财产的;
(四)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擅自处理或潜逃的;
(六)迫使、纵容他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交通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交通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由本单位或当地政府或上级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交通管理机关”是指交通部门的监理处、所、站,公安部门的交通科、车辆管理所。
“指挥信号”是指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指挥手势。
“县、乡公路”是指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交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路交通安全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 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

(二)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

(三)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条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

(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一) 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 渔业船舶改作他用;

(三) 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载客;

(二)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

(三)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

(四)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船员酒后作业;

(六)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

第二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一)(二)(三)(四)(五)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小型(含船长5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司法部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使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批程序规范化,促进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在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司法部审查同意。
第三条 向司法部申请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团体专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章程;
(四)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成员数额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机构设置情况;
(七)社会团体办公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八)资金情况(附资信证明)。
第四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组织机构;
(四)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资金来源及用途;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司法部接到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申请后,即对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要求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申请材料齐备的,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第六条 经司法部审查同意成立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持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司法部同意成立的文件进行登记;自收到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对于不同意成立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司法部申请复议,司法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经同意成立的全国性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名称前可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宗旨,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司法部同意后,再到登记机关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专业法学社团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办事机构地址,在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法学社团自行解散的,在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应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法学社团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司法部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部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司法部有权批评制止;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原批准文件:
(一)申请审批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进行违反章程宗旨活动的;
(三)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活动的。
第十五条 司法部法规司具体承办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司法部批准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到司法部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成立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到当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