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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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超过市、县(市)政府及物价部门临时限价, 并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 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检查或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 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 财政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职责分工, 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 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 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 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标价与销价不符的;
(四)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短尺少秤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国有粮店经销国家定价的面粉、大米、玉米面、 玉米楂、挂面和豆油执行规定价格,超过规定价格的为暴利行为。
第九条 经销猪肉、牛肉的, 其一般零售价格上浮合理幅度为10%,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条 经销疏菜的,外进菜的一般批发价格、 一般零售价格的合理上浮幅度为10%,地产菜为20%, 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一条 经销服装、皮鞋、 其销售价格超过规定的一般加价率的60%为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经销化肥、农药、种子、 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超过国家定价和不执行国家规定作价办法高作价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饮食、服务和文化娱乐业, 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市、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毛利率,为暴利行为。
餐饮业主副食市场一般价格以分类分级确定最高毛利率, 其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以购进价或基准价为基础, 确定最高毛利率。
第十四条 经销其它放开价格的商品、 部分国家定价商品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暴利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界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一地区、 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的平均水平。 价格上浮合理幅度是指商品价格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与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市、 县(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测定;或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或授权价格检查机构测定。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和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综合认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牟取暴利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 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账户无资金的,可变卖商品抵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 对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价格检查时, 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包庇纵恿价格欺诈与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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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公安厅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6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公安厅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制订的《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省教育厅 省公安厅 2004年10月)

  为切实解决当前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严密防范危及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安全的恶性事件发生,创造有利于广大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精神,决定于2004年10月至12月在全省集中开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在全省普遍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体系,充实完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使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各种设施的安全隐患明显减少;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状况明显改善,恶性刑事案件和校园重大责任安全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学生和少年儿童的意外伤害死亡人数明显下降,整顿不合格办学机构和排查教职工队伍的工作基本完成,师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明显增强,全社会对少年儿童的安全保护程度明显提高。
  二、整治重点
  (一)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全面检查中小学、幼儿园周边治安状况,全面梳理去年以来发生在校园及周边针对师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重点查处一批侵害中小学生、少年儿童人身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件,对影响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严重暴力案件要挂牌督办,限期侦破;对盗窃、诈骗、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多发性案件,要组织侦破攻势,坚决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对侵害师生安全的流氓团伙、黑恶势力以及教职工队伍中的害群之马,要组织专门力量收集证据,依法严厉打击;对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适当方式公开报道,震慑犯罪,教育群众。加强对违法犯罪情报线索的积累、分析,提高及时打击、精确打击的能力。
  (二)全面治理校园及周边环境。切实加强对治安秩序不好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周边街区、路段、部位的治理整顿,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优势,限期改变面貌。结合实施“净化校园文化工程”,依法规范校园周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行为,及时查处、取缔非法经营的书刊音像店、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歌舞厅、录像厅等娱乐场所。加强对校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出租屋和旅馆、招待所的管理,及时排查并消除各种治安隐患,防止违法犯罪分子隐匿其中。合理规划校园周边交通信号灯、指示牌、斑马线等交通安全设施,落实交通安全措施,改善校园及周边交通秩序。强化对校园及周边煤、油、气、电设备的管理,加大对校园周边饮食店的卫生查验力度,及时拆除违章建筑、取缔违法摊点。定期研究分析校园及周边地区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在治安情况复杂的时空内加强巡逻守护,严密防范和避免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发生。
  (三)及时消除校园内部安全隐患。认真组织中小学、幼儿园开展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每一处安全隐患登记造册、逐级上报,由各部门进行复查、复核,确定重点校园、重点部位,并落实相关治理措施。按照“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恐怖袭击”的要求,加强对校园内各种危险物品的管理,依法收缴流散在学生中的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结合正在开展的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加强校园网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删除和查处宣扬色情、暴力恐怖等内容的有害信息。对各类建筑、公共活动场所和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进行检查,重点加强对学生宿舍、教学楼、食堂、实验室、危险物品仓库、建筑工地和交通工具、报警求助设备以及城郊结合部、事故多发地区中小学、幼儿园的检查。
  (四)清理整顿不合格办学机构和从业人员。按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各类非法办学机构一律限期整改,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验收达到办学条件和标准后再履行合法办学手续;对已经开办但办学条件不具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坚决关闭或限期整改,并妥善安置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到其他中小学、幼儿园就学。依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中小学、幼儿园各类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全面排查,不符合条件和岗位要求的教师和其他人员一律要调离教学和工作岗位。当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帮助学校妥善安置有关人员。
  (五)不断提高对影响校园安全稳定问题的预警和处置能力。在校园及周边开展不稳定、不安定、不安全因素“三项排查”工作,按照严重程度和现实危害建立台帐,实行动态监控和疏导化解,并将“三项排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结合“三项排查”,加强动态情报信息的收集和研究,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对排查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有关部门督促指导中小学、幼儿园逐个人头、逐个事项、逐个方面研究落实预防和处置措施。加强对经常在校园及周边游荡出没、教唆引诱、恃强凌弱的不法分子以及可能铤而走险人员的教育控制,防止发生危害。加大对有不良行为“问题师生”的教育转化力度,防止被社会不法分子拉拢利用。
  (六)认真落实校园安全保卫长效管理措施。广泛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治安保卫责任状,建立健全校长、园长总负责的校园治安保卫责任体系。完善值班、巡逻、消防、交通、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积极推广“校园 110”建设,重点单位成立专职机构、一般单位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并设立校园警务室、治安岗亭或报警点,建立校园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警预案体系。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学生宿舍、教学楼、实验室、危险物品仓库等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人防、技防、设施防建设步伐。在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建立视频监控系统,提高内部防控水平。按照“教育在前,控制在先”的原则,采用新生入学教育、安全知识讲座、安全知识竞赛、典型案件剖析等方式,广泛开展安全和法制教育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系统化,切实提高师生安全法制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高等学校安全管理同时列入本次专项整治行动范围。
  三、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10月25日前)。根据专项行动总体目标,各地在调查摸底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层层动员,周密部署。
  (二)组织实施(10月底至11月底)。在当地政府统一组织下,各级教育、公安、司法、建设、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各类中小学、幼儿园按职责分工开展各项工作。
  (三)检查验收(12月初至12月下旬)。各地根据《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教电〔2004〕297号)提出的主要检查项目,对本地整治工作情况进行自查。省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行动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设“平安江苏”的重要内容,强化整体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职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工作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处罚到位。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要经常深入中小学、幼儿园进行检查、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省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省校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教育厅、公安厅联合组成。各地要相应建立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好当地的专项行动。
  (二)明确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明确任务,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开展专项行动的合力。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维护校园安全的宣传报道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各项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防范能力;组织开展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地区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和校园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加强对校园周边的巡逻控制、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司法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规范法制副校(园)长的选聘、培训工作,为师生提供法律咨询,积极参与调解校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矛盾纠纷。建设部门要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校园及城市建设规划,依法拆除校园周围违章建筑。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周边文化娱乐服务业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商贩和摊点。文化部门要加大对校园周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力度,关闭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的电子游戏厅、网吧。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顿,依法取缔非法经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校园食堂及周边饮食店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确保食品卫生安全。共青团等组织要加强青少年的自我保护教育,发动学生积极参与“平安校园”创建活动。
  (三)严格信息报告制度。专项行动期间,各地要确保信息畅通,及时向上级校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情况。各市于10月下旬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和工作方案,12月25日前上报专项行动书面总结材料。省校园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省教育厅025-83239245、83239082,省公安厅025-95216335、95216328。

齐齐哈尔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房产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正常秩序,及时处理房产纠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各区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三条 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直接负责龙沙区、铁锋区和建华区的房产纠纷仲裁工作;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和梅里斯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内的房产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亦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产纠纷案件,一般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书记员担任仲裁庭的记录工作。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办理。
第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庭认为属重大疑难性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仲裁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属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十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权属以及使用中发生的纠纷;
(二)房屋相邻关系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的其他纠纷。
下列涉及房屋的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分家、赠与的纠纷;
(三)涉外的纠纷;
(四)驻军内部的纠纷;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房产的纠纷。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房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应予准许。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提交签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情审理的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对所争议房屋及设施依据不同情况,相应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仲裁员根据审理需要可查看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提供与本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省及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当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仲裁庭纪律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当事人陈述事实;
(五)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六)双方辩论;
(七)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员或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做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房产纠纷裁决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到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书。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当,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从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到受理结束,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办案时间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八条 通知书、调解书、仲裁书等仲裁文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日期并签字盖章。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时,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送达人单位或住处,即为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撤诉案件的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
仲裁收费标准、范围及管理办法按市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