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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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3)财税一字第242号“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洽照执行。
我行是财务监督部门,必须模范的遵守财经纪律,在纳税问题上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及时交纳税款。除属于上交总行的收入和广东、福建建行的收入,已由总行统一交纳工商税外,属于分成留给委托部门的收入,由信托业务核算地的行负责交纳税款,然后把税后净收入按
规定留给委托部门。去年7月1日到年底应交未交的税款,要迅速补交,今年的税款要及时交纳。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1983年11月25日 (83)财税字第242号


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西藏不发):
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的问题,我局曾以(83)财税一字第187号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并抄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最近各地反映因银行信托业务财务处理办法不尽一致,执行有一定困难。经研究,对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再明确如下:
1.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信托业务收入由各总行汇总纳税。
2.建设银行信托业务收入是按中央、地方三七分成的。对中央30%的分成收入,由总行汇总交纳;对地方70%的分成收入,仍在信托业务核算地,由当地建设银行纳税。
3.从银行业务开始征税以来,信托业务收入未交纳工商税的,一律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补交。




198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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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争取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协助政府组织抗灾救灾;
(三)开展群众性、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在公路沿线及其他适当地方设立红十字救护站;
(四)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政府委托的事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拨款。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配备的专用交通工具,由省红十字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缴养路费和通行费。
第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救灾物资的转运工作或者转运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备灾基地、仓库。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募捐管理制度和红十字基金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四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5号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7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傅志寰
二000年十月一日

 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依法行使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监督、检查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纠正违反铁路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铁道部授权铁路局对指定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被授权的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车安全管理的职责是:代表铁道部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纠正违反行车安全管理规章、标准和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中国地方铁路协会应积极开展对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的调研工作,总结交流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搞好行车安全工作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合资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和地方铁路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企业行车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行车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定期分析、研究行车安全工作,及时处理行车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行车组织办法、设备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加强职工业务培训。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号)对铁路职工的素质要求。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各尽其责,按照岗位职责实行标准作业,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五笔桥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输组织指挥或其列车进入国家铁路运行时,应与有关运输企业签订行车组织及运输安全、事故救援等协议,明确行车组织指挥内容、方式和各自职责范围。

  第三章 运营条件
  第十二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临管运营,开行货物列车;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开行管内旅客列车。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正式验收,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对其固定设备、移动设备、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及人员素质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允许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列车进入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旅客列车经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的机构评估合格、符合国家机车车辆技术标准的,允许进入国家铁路运行。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具备条件并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办军事运输和超限、超长、鲜活易腐、危险品等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装载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资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应设置机车信号、自动停车装置、无线列调设备、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装置、客车轴温报警器、机车信号的接近和站内地面发码等必要的安全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地方铁路开行旅客列车时也应逐步配备上述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行车安全保障设施。

  第四章 设备和运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内的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及客、货运主要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标准;设备、设施的运用、检修、管理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用、检修、管理标准和要求。
  地方铁路企业行车主要设备的设置及运用、检修、管理,应基本符合上述要求。
  第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加强对铁路设备、设施的管理,按设备维修规则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委托其他铁路运输企业运营,或租用机车、车辆,以及委托其他企业承担行车设备检修时,应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管内运营的线路、信号等施工计划、施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申请、报批、下达和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施工由行车组织系统管理,施工命令由行车调度下达,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洪、防汛等安全措施及恶劣气候条件下的行车办法,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 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合资、地方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合资铁路企业应加强对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4]466号)等要求,抓好道口的拆、并、改、建及对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要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地方铁路企业要按照《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国经贸运[1995]466号),由主要出资人组织力量对道口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安全。

  第六章 行车事故处理和安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比照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的规定,制定本企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伤亡事故时,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协同有关部门迅速恢复列车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发生行车重大事故和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要求,立即向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或所属铁路分局行车调度和安全监察室报告,同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被授权的铁路局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情况分别报告铁道部运输局调度部和铁道部安全监察司。
  第二十四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要在每半年、年度末后20日内将安全情况书面总结报主管部门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局,被授权的铁路局应在20日内将汇总资料上报铁道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从事行车工作的有关人员不符合铁道部规定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对因管理失职、没有及时调整而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安全责任制不明确,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不健全的,铁道部、被授权的铁路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由此造成行车事故的,铁道部、被授予权的铁路局可给予警告处罚;合资、地方铁路企业的控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不善、存在危及行车安全重大隐患的恳请其所属单位,被授权的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可撤销其开行铁路旅客列车与货物列车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