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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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12]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行为管理
  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以出让方式注入土地的,融资平台公司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注入土地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严格用于指定用途。融资平台公司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土地价款。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四、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和土地融资行为,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五、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继续严格按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制止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责任,规范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行为。要对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违法违规融资或担保承诺行为进行清理整改。对限期不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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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 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 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 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
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 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的坟墓,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在单位也要积极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补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可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系亲属等,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 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市动迁主管部门可作出强迁决定;被动迁户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施工,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破坏、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动迁人口、冒领动迁费用、套取房屋的,由动迁主管部门如数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费用,并视其情节,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预定日期安置被动迁户搬入新房的,要对被动迁户给予经济补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被动迁户补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补偿。
对随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滥发补助费用的建设单位,市动迁主管部门要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建设单位给予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所列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6年7月24日
  国家赔偿的进步意义


  老石

  国家赔偿法已实施六年了,实际上百姓获赔之路十分艰难,因为“官府”认错赔偿从来不是我们民族的传统、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太小,“官府”会找种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媒体频频报道。如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抢劫冤案,被判死缓两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全家7口被羁押五千余天,仅赔偿6千余元,一天自由才折价一元多。这种赔偿岂能补偿、安抚受害者精神的摧残、经济重大损失、身体的伤痛,很多时候,心灵创伤是很难用钱弥补的,甚至造成终生心理阴影。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当然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不可与发达国家相比,但法理是相通的:即政府、司法机关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赔偿即是一种,赔偿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但是,目前在一些人心目中的赔偿理念存有误区。要消除这些误区,就必须确立对国家赔偿的正确认识。

  一是赔偿不单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它包含超过直接损失的赔偿及精神上的赔偿。比如一天工资10元。关一天赔你10元是不对的,要赔偿20元、30元,甚至100元。而目前以为这就算赔偿了。对于我来说,赔1万元我都不愿意关一天。道理很简单,失去自由的代价(或政府给公民造成的其它损失)决不能简单的以直接损失计算,因为坐牢可不是一种正常的生存状态,仅赔直接损失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等于纵容了政府的错误。试问,有哪个人愿意蒙受不白之冤在牢狱待几年出来后拿全部工资奖金呢?别说按平均工资,就是翻番也没人干。

  二是赔偿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这些机关因为失误承担了巨额赔偿,而赔偿款是纳税人的钱,(尽管赔偿法有过失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规定,但实践中很少个人赔,二则个人也赔不起,缺少可操作性。)公民知道自己选择的政府犯了什么错误,促使人民监督它改正或者选择更好的人。对行政、司法机关来说,赔偿是教育他们的强制形式。一般来说,它们就会接受教训,下次谨慎的多。如果惩戒———赔偿不到位(太少或不赔),行政、司法部门违法行为就会肆无忌惮地发展。比如说司法部门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赔偿,如果高额赔偿,对财政是很大的负担,对政府有压力,促使他们以后会接受教训,真心抓队伍建设,防止此类事件再发生,不会像现在有些地方表面上抓得紧,实际上为了“破案”对刑讯逼供睁只眼闭只眼。

  高额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可以建立人民(外部)监督和自我监督的惩戒机制。从此意义上讲,赔偿金多并不是一件坏事,政府就会变得聪明一点,它是国家法治建设取得成果的象征。怕就怕根本不赔或象征性的赔偿,那才是法治的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