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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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12〕14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政府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市本级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本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三)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3、地籍调查表。

  (四)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定点图、规划条件审批单等文件(复印件);

  (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其它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指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储备土地不同储备方式主要分为:

  (一)以征收方式储备的土地:

  1、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2、征地实施部门出具的已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并已办理征地结算的证明材料;

  3、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4、地上有附着物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或者征地实施部门对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并提交征收补偿完成的证明文件;

  5、由征地管理部门签章确认的征地内分图及征地测绘成果。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购土地的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收购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三)以收回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或者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

  3、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4、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收回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四)以置换方式储备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以置换方式取得另外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置换土地的批复;

  2、土地置换协议;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置换土地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须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第六条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则以建土地使用权时,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为依据;

  (三)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交回的以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遗失声明及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注销公告为依据。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拟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按下列规范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申请登记的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

  (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

  (四)终止日期不填写;

  (五)记事栏填写:“一、该宗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使用宗地图;

  (七)其余未明确内容,证书记事栏暂不填写。

  第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因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市场交易供应等原因,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一)拟变更登记的土地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四)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五)地籍调查表(原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引起储备土地变更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双方共同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人证明、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代表委托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市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七)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借款合同的签字人必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应当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八)抵押物清单(原件);

  (九)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地上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复印件);

  (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相关证明文件:

  1、地上有已建成房产的,提供房产抵押证明(复印件);

  2、地上有在建工程的,提供地上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复印件);

  (十一)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原件);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拟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应土地前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出让前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如仍不办理,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抵押权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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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103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公共资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社会资源主要是指公用事业领域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自然资源主要是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行政资源主要是指政府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营性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海域、滩涂、地热资源的使用权等;


(二)依附于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特许经营项目,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或垃圾处理、户外广告、公交线路、客运线路、出租车经营权,加油站、加气站特许经营权等;


(三)道路保洁养护、园林绿化养护、城市路灯维护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等;


(四)自然、文化及市政公共设施衍生的冠名权等;


(五)政府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部门公共服务项目以及后勤社会化;


(六)执法机关罚没物品处置、司法机关裁定的财产所有权处置等依法须进入公开交易程序的;


(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让、租赁及承包,政府实施的剩余安置房出让等;


(八)其他公共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原则上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仙游县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仙游县招投标中心交易。数额较小不需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应报市发改委备案后,由出让人自行组织交易;情况特别复杂的,报市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确定。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随机抽取等方式。交易活动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时缴入财政指定户头,并按照公共资源的所属关系,参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管理。


第六条 出让活动需要设定保留价、组建评委、委托代理、评估或鉴证等中介机构的,按照或参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出让文件;


(二)备案;


(三)发布公告;


(四)组织交易;


(五)公示出让结果;


(六)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出让人应制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制定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项目基本情况(含评估价);


(二)出让方式、方法、时间、地点;


(三)意向受让人的资格要求;


(四)保证金缴交方式、时间;


(五)出让金缴交方式、时限;


(六)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的内容。


出让文件由出让人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送市招投标办再备案。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同时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出让人应在市招投标中心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出让信息、公示出让结果,发布出让信息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出让文件中要求意向受让人提交保证金。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提交,金额在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或评估价的2%~20%范围内确定。


以服务质量为主的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证金缴交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市招投标办投诉。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在接到投诉后,应根据事实情况,及时依法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市监察局依法对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


市招投标办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管理和再监督。


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拥有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监管办法,依法履行本行业相关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行政监督职能,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


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场所建设,并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三条 出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实行市场化配置而仍采用行政手段审批的;


(二)漏报、瞒报所管辖公共资源的;


(三)新增公共资源项目无正当理由不进场交易的;


(四)合同期满可再次交易的公共资源不进场交易的;


(五)设定倾向性条款排斥其他潜在受让人的;


(六)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发改委解释。


第十五条 我市以往规范性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捷克斯洛伐克测绘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31日)
  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的基础上,根据一九八四年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长期经济、贸易、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测绘局(以下简称“双方”或单称“一方”)为在测绘科学技术和教育等方面进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各个领域,主要为:
  一、大面积平面控制网、水准网、重力网、卫星多普勒网的建立及数据处理方法的研究。
  二、对遥感资料的计算机处理技术的研究。
  三、遥感技术在国民经济规划、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技术的研究。
  四、数字化测图技术的研究。
  五、地籍测量的野外实施与室内数据处理技术以及多功能地籍测量数据库的建立、管理与应用。
  六、地图制印及塑料立体地图的制作。
  七、专题地图制作理论和技术。
  八、就新型精密内外业测绘仪器的正确使用和技术改造问题交流经验。
  九、就两国各自生产的某些测量及制图设备与装置的设计、性能、检校等问题进行交流。
  十、就测绘立法、测绘规范、技术标准、生产管理等方面进行交流。
  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相互邀请学者和专家进行讲学。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
  四、联合组织或参加对方组织的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五、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和其他材料。交换出版物。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与两周以上的访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测绘局应协调捷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英文和俄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便于工作,双方同意以英文或俄文作为双方工作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              测  绘  局
   代   表               代   表
    金祥文              米洛斯拉夫·米勒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