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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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连云港建设,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息。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设立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市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市信用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连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加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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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1985〕47号)


           印发《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或具有国内本行业先进水平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四千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二千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一千元
  四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五百元


  第四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设立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湖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省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六条 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程序:
  (一)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省直各主管机关的直属单位向主管机关申报;
  各地、州、市直属单位的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基层单位的,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中央在湘单位向对口的省直主管机关或所在地、州、市科委申报;
  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二)各地、州、市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收到的请将项目,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负责进行评审。
  (三)各地、州、市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评审合格的,必须就项目的作用、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建议省级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经省评审委员会授予后,从省财政拨给的专门奖励经费中支付。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报省财政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应在湖南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无异议,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若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推荐和审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奖状和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104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构建和谐上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其他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各自的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所有电子政务工程均应提供信息共享目录及其调用接口,以便实现信息共享。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批准,不得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和财政部门在审核电子政务项目经费时,应征求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提出明确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应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费用核算、采购招标、竣工验收等工作,保证项目的建设质量。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或投资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

电子政务工程的建设和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电子政务平台由政务网络平台、政务网站平台、政务应用平台、政务安全平台四部分组成。

政务网络平台即政务信息网络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组成。政务外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非涉密政务信息交换和业务互动提供网络支持;政务内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涉密政务信息的交换提供网络支持。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政务网站平台由以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的行政机关的内外网政务网站群构成。纵向分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子网站);横向分为内部网站和外部网站。内部网站是通过政务外网直接面向各行政机关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平台;外部网站是通过因特网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平台。

政务应用平台由数据库系统、业务协同系统和门户服务系统组成,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提供技术支撑。

政务安全平台由电子政务密码保障体系、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机构、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网络保密技术检查等基础设施构成,为政务信息安全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市电子政务的网络中心、信息交换中心、数据中心和安全中心,为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协调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规范,通过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单位政务网站上及时公布政务信息,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政务信息公开范围按《关于在政府网站公开政务信息的若干意见》(饶府办字[2005]6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国安、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

第十四条 政务网络平台的政务外网与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因特网之间应当实施逻辑隔离,保障政务信息的安全。

政务内网建设必须符合《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密管理办法》(赣保局发[2006]1号)中的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采取保护措施,明确保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接入政务内网的单位,必须填写《涉密系统保密审批申请表》,报经市保密部门审批后方可接入。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与网络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一)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政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体内容按照《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均要使用正版软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对各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绩效实施监督与考核。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以及网络安全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可以采用外包或者托管模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各类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管理。政务内网建设单位应取得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政务信息网络从事违法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该行政机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要求;

(三)拒不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四)不遵守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五)使用盗版软件;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公安、安全等部门有权采用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