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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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机制和适应培育经营者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以按劳分配为原则,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业绩、贡献大小和社会效益等合理规范经营者收入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治企,领导成员顾全大局,团结务实,道德高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有奉献精神。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正常。
(三)企业建立了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机制。
(四)企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民主决策,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地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 经营者年薪的构成及核定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构成。
基本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后的基本收入。
效益年薪是经营者在超额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后,依据企业年度实际经营业绩计算获得的奖励收入。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的计算公式为:
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企业规模系数
企业规模系数依据企业资产总额和实现税利额确定,详见附表1。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额。
企业按规定加速折旧等视同实现利润。
第七条 对实行经营者年薪的企业,要重点考核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达不到经营目标责任制规定值的,每下降1%,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2%。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的计划公式为:
效益年薪=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效益年薪系数
效益年薪系数包括人均实现利税系数和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
人均实现利税(元)
人均实现利税系数=---------
3000(元)

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的计算见附表2。
第九条 企业资产利税率超过10%的,超过部分每1%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1。
自营出口的企业,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每100万美元可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2,超过1000万美元的,超过部份每100万美元增加效益年薪系数0.1。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的兑现比例按企业当年上缴税利的比例确定,即
实际上缴税利
当年兑现效益年薪的比例=------×100%
应上缴税利

企业补交税利后,补发与补交税利额相应比例的效益年薪。

三 经营者年薪制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需要提交《广西国有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申报表》,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或委托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初由企业向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提交上年度《广西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结算呈报表》,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负责考核企业上年度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有关指标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审计、统计部门核实。
凡按规定应摊销、提留的各项费用,必须摊足、提足,不能作挂帐处理。经审计认定虚盈实亏的,经营者不能得到效益年薪。
第十三条 经营的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外据实单列;经营者的效益年薪,由政府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支付。经营者年薪要作为企业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纳入劳动工资统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分月预付、年终结算。预付金额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以内。年终结算后,超过应得年薪预付部分应如数退回。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在本企业职工本年度平均工资8倍以内的,可以货币形式支付;超过8倍的,超过部分可以股份、可转换债券和风险抵押金等形式支付。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高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年薪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者按规定领取年薪后,不得在本企业再取得其它工资性收入(如企业奖金、津贴、补贴等)。对违反规定者,由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给予处罚。
各级政府、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不再实行重奖。
第十九条 对于在年度考核期内离任的经营者,待年度考核完毕后,按任职时间结算年薪收入。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班子中的副职限定在2-4人。企业党委书记的年工资收入水平可与经营者年薪大体相当;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年工资收入一般控制在经营者年薪收入的50%-60%之间,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内列支。

四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1 企业规模系数表

-------------------------------------------
实现税利(万元)| |500-|1000|1500|2500|5000
|0-500| | - | - | - |
资产总额(万元) | |1000|1500|2500|5000| 以上
------------|-----|----|----|----|----|----
0-3000以下|2 |2.1 |2.2 |2.3 |2.5 | 2.6
------------|-----|----|----|----|----|----
3000-5000 |2.1 |2.2 |2.3 |2.5 |2.6 | 2.0
------------|-----|----|----|----|----|----
5000-10000 |2.2 |2.3 |2.5 |2.6 |2.8 | 3.0
------------|-----|----|----|----|----|----
10000-20000 |2.3 |2.5 |2.6 |2.6 |3.0 | 3.5
------------|-----|----|----|----|----|----
20000-30000 |2.5 |2.6 |2.8 |3.0 |3.5 | 3.0
------------|-----|----|----|----|----|----
30000以上 |2.6 |2.8 |3.0 |3.5 |3.8 | 4.0
-------------------------------------------
注:每档资产总额或实现税利均不含下限数

附表2 国有资本增长率系数计算表

--------------------------------------
| 每1%国有资本增长率增加的效益年薪系数
------------|-------------------------
国有资本总额(万元) |资本增长率为0-10%| 资本增长率超10%
------------|-----------|-------------
0-3000以下| 0.2 | 0.10
------------|-----------|-------------
3000-5000 | 0.2 | 0.12
------------|-----------|-------------
5000-10000 | 0.2 | 0.14
------------|-----------|-------------
10000-20000 | 0.2 | 0.16
------------|-----------|-------------
20000-30000 | 0.2 | 0.18
------------|-----------|-------------
30000以上 | 0.2 | 0.20
--------------------------------------
注:由于捐赠、拨款、兼并、资产重估等不可比因素国有资本增
加,不增加当年效益年薪系数,但计入下年度的国有资本
增长率计算基数。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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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追究责任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由于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损路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八)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九)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并依法严厉打击的;

(十)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处罚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货运站经营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没收并监督解体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煤炭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市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源头为非法企业,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违法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就部门间的分工问题提出五点协调意见。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协调意见,要提倡在国务院各部门之间,既有明确的分工,又有很好的合作,共同把劳务输出工作搞得更好,并使其有一个大的发展。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及劳动部贯彻实施的安排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共同努力,我国劳务输出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应当继续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劳务输出的政策法规,搞好全面管理,进一步开拓发展这项业务。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要重视解决,
特别对突出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到坚决维护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渠道搞非法移民活动,促进这项业务健康发展。
2.根据“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由经贸部归口管理。在维持这一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劳动部等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做到各部门有分工、有合作,加强协商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劳务输出工作。
3.劳务输出中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由劳动部归口管理。由劳动部会同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就加强综合劳动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问题拟定政策法规,制定可操作的具体办法措施,由劳动部门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一致对外,并对
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靠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把这项工作真正做好。
4.在劳务合作方面与外国建立政府间联系仍以经贸部为主,在对方要求与我劳动部建立联系或由劳动部出面对我有利时,经过经贸部、劳动部协商一致,可由劳动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建立联系。
5.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公民自谋出路去境外就业的人数逐渐增多,估计以后还会增加。这属于个人出境谋生性质,不能视为劳务合作,目前在管理上还比较薄弱,其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批准的以外,有相当一部分是非法出境就业成为非法移民,造成不良影响。对公民个人
出境就业也必须加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由劳动部归口负责,应注意不要与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出境就业的职责发生矛盾。具体由劳动部商经贸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可先组织试点)。
二、劳动部的安排意见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劳动部研究决定:为把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工作搞得更好,即刻着手研究制定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法规,尽快拿出草稿,会同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讨论修改,促其早日出台;为加强对境外就业的服务与管理
,将联合公安部研究拟定境外就业试点方案,商有关部门后组织试行,探索这方面的管理办法与经验。
要认真履行国务院明确由我部承担的职责,通过制定政策、完善立法、监督检查、提供服务,推动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的健康发展;要注意和各有关部门特别是经贸部密切配合,有事多商量;要精心组织,慎重行事,有条不紊地渐次推进。
为加强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管理工作,劳动部决定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立“境外就业办公室”,具体承办和协调有关工作。
三、对各地劳动部门的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扩大,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将不断发展,劳动部门要为之作出应有的贡献。
首先是加强综合劳动管理,包括有关招聘、职业培训、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回国后就业安置等各个环节。劳动部门要通过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帮助各承办机构开拓发展业务,促进这项事业健康发展。
其次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整顿劳务市场秩序,防止和打击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渠道搞非法移民。
第三是多年来地方劳动部门没有直接参与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对这方面的情况了解不多,要通过多种形式尽快熟悉有关业务,承担起相应的职责。
至于开展境外就业服务试点工作,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后另作部署,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行动。



199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