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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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林场发〔201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11年,我局委托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等26个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和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质量进行抽查。其中,我局以林场发〔2011〕177号文件先期通报了23个省的苗木抽查情况。现将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11个省的林木种子和云南省油茶苗木质量抽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抽查的内容和方式
  (一)抽查内容
  1.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情况。
  2.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档案情况。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标签制度执行情况。
  4.采种林确定和采种期公告情况。
  5.主要林木品种审(认)定情况。
  6.林木种子质量自检情况。
  7.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8.林木种子产地情况。
  (二)检测方式
  1.林木种子抽查对种子来源、贮藏条件、档案、标签、许可证等定性指标当场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定量指标待检测结果出来后再反馈给被抽查单位。
  2.苗木抽查采取当场给出检测结果,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三)检测项目
  1.林木种子: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
  2.油茶苗木抽查实生苗比例。
  (四)判定依据
  1.《种子法》及配套法规。
  2. 质量标准:《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林木种子质量分级》(GB7908-1999)、《育苗技术规程》(GB/T6001-85)、《容器育苗技术》(LY1000-91)和相关地方标准。
  二、抽查结果
  (一)林木种子抽查情况
  抽查了45个县(市),48个单位,22个树种,267个林木种子样品。
  1.质量情况。林木种子样品合格率为88.4%,较2010年的91.7%下降了3.3个百分点。山西省太原市林宝种苗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等26个单位林木种子质量检查和检测项目全部合格(详见附件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隆化县植源林业种苗有限公司等22个单位的林木种子质量检查或检测项目不合格(详见附件2)。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档案建立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建立了档案。其中,档案内容齐全的单位27个,占56.3%。已建立档案但内容不齐全的单位21个,占43.7%,详见附件2。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标签制度落实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落实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使用标签的单位47个,未落实标签管理制度的单位1个,为河北省承德诚林林木种子有限公司。
  4.确定采种林和公布采种期情况。抽查的45个县(市)中,涉及确定采种林和公布采种期工作的县(市)有35个。其中,按《种子法》规定,确定采种林并向社会公告的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30个,占85.7%;未确定采种林并公告的5个,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青海省湟中县、乌兰县、都兰县、平安县林业主管部门。在采种季节向社会公布采种期的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有25个,占71.4%;未公布采种期的10个,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乌兰县、都兰县、平安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肃省正宁县、庆城县、合水县林业主管部门。
  5.林木品种审(认)定情况。抽查的22个树种(品种)中,列入主要林木目录的树种(品种)18个,通过审(认)定的主要林木良种9个,占50%。
  6.林木种子质量自检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实行了自检,自检率达到100%。
  7.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抽查的267个林木种子样品中,来自种子园的6个,占2.3%,母树林的19个,占7.1%,采种基地的49个,占18.4%,一般采种林的171个,占64.0%;来源不详的22个,全部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杨柴种子,占8.2%。
  (二)云南省油茶抽查情况
  云南省被抽查的金平县哈尼田苗圃、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3个定点育苗基地(单位)全部落实了许可制度、标签制度,全部具备档案,其中2个育苗单位的档案齐全,占66.7%,档案不齐全的是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3个育苗单位中只有1个落实了自检制度,占33.3%,没有落实自检制度的是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3个育苗单位的油茶穗条皆来自良种采穗基地,品种都通过了审(认)定。
  在实生苗比例方面,3个定点育苗基地(单位)分别为:金平县哈尼田苗圃7.5%,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8%;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15%。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抽查结果看,各地在林木种子质量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林木种子质量监管不到位。如河北省承德市各区县本年度首次自行组织招投标确定飞播种子供应商,部分区县林业局不参加招投标过程,被抽查种子样品中有50%不合格,影响了林木种子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档案不齐全现象仍然存在,说明有些地方对档案工作重视不够。
  (三)有的地方没有确定采种林、公布采种期,势必会影响林木种子质量。
  (四)良种选育工作、林木品种审(认)定工作滞后,良种使用率较低,抽查的主要林木树种仅有一半通过了审(认)定,来源于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林木种子样品仅占27.7%。
  (五)林木种子自检过程和结果记录不规范,难以起到对林木种子生产、加工和贮藏工作的指导作用。
  (六)仍然存在种子样品来源不清、不问种源、影响种子质量的问题。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柴种子全部来源不清,且22个种子样品中有一半不合格。
  四、几点要求
  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看,2010年抽查存在问题的山西省太原市林宝种苗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林场、平罗县陶乐治沙林场在2011年抽查全部合格,说明各地对整改工作高度重视,成效明显。但从整体上看,仍要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管理。种苗是命脉,是根本,是林业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是林业工作的“重中之重”。种子要管严,采收、加工、贮藏各个环节都要规范管理。要依法确定采种林、公布采种期,避免随意采种及抢采掠青,确保种源纯正。要督促林木种子生产者按照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督促种子库管理者在入库、出库及贮藏期间定期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并开展不定期检查。
  (二)采取措施,培育和使用林木良种。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和林业发展的需要,联合林业科研院校研发优良品种,开展林木品种审(认)定并公布良种;要加大扶持力度,切实加强良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科技支撑;要科学制定良种推广使用计划,确保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使用林木良种。
  (三)加大力度,积极推进林木种子档案建设进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记载,是提高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的科学依据,是确保种苗来源去向清楚、质量责任可追溯的重要根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在强化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方面多下功夫,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设备,连续、完整、真实地保存档案。对于未按要求建档或者档案保管不当的要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四)加强培训,提高种苗从业人员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种苗生产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其生产技能和操作水平。要加强林木种苗检验人员培训,使其理论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既能运用标准对种苗质量进行评判,又能结合实际情况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其宣传国家政策、指导生产实践的作用。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针对此次抽查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地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局。
  附件:1.2011年国家抽查林木种子质量检查和检测项目合格的单位名单
     2.2011年国家抽查林木种子质量检查或检测项目不合格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6/001e3741a2cc104814cf01.doc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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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驻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有关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及相关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并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处理结果

  原告覃某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某经营部(案件被告之一)购买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售价每包为人民币143元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20包,其中18包用于给果园的1800株砂糖桔果树施肥。同年8月下旬,覃某发现其果树出现叶黄、烂根、掉果等不良现象,将此情况投诉于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将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的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抽样送检,经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肥料的有效磷(P2O5)含量、钾(K2O)、总养份(N+ P2O5+K2O)不符合GB15063-2001的标准及明示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某经营部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原告覃某要求被告某经营部给予经济补偿,但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1月6日,覃某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某经营部及其挂靠单位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案件被告之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262860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覃某的申请,岑溪市法院依法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原告果园受损的砂糖桔果树2009年收果期的果实产量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为,这批砂糖桔树龄分别为7年、8年,树冠直径为2米、2.5米,大部分种山坡地,一部分种山沟洼地,平均每株产量为65公斤。而两被告对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岑溪市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梧州市农业局派出四名该局在编的高级农艺师组成专家组对上述原告的果园进行现场勘查,2010年3月10日,该局专家组出具的鉴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该肥料的N、P、K总养分为20.1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的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树烂根、黄叶和落果的。也就是说,仅从检验报告中的N、P、K含量与砂糖桔树出现的落果、黄叶、料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局专家组建议对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

  岑溪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覃某的砂糖桔果树受损减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所作出的鉴定书,被告某经营部出售给原告覃某施用的化肥的N、P、K总养分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果树出现烂根、黄叶和落果,也就是说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给原告的化肥与原告砂糖桔果树出现的落果、黄叶、烂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果树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其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该院认为据此意见采纳中等标准按20%计算为妥,并由被告承担此责任。原告总损失经计算为169650元,对此损失169650元,由被告某经营部承担20%即33930元,被告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是被告某经营部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某经营部承担赔偿给原告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原告、被告均不服以上判决而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信经营部作为不合格化肥的销售方,不存在其免责的情形,该案致损因素唯一有证据证实的是“肥料质量不合格”,应认定原告果园的减产与被告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化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经营部负20%的赔偿责任不妥,被告某经营部应全额赔偿2009年度原告砂糖桔果树损失人民币1696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案结事了。

  二、本案处理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砂糖桔作为岑溪市筋竹镇特色农业支柱产业,此案的处理,有力维护了果农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了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教育并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促进筋竹镇特色农业的健康发展,当地党委政府对案件的处理很满意。

  本案原告坚持认为购到被告的属于伪劣化肥而数次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检验鉴定,但被告某经营部作为销售商,认为化肥不是自己生产而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的,自己没有过错,原告若要索赔也应向厂商提出,而不是向其提出。岑溪法院办案法官从受案到案件的执行和解,都不懈关注跟踪。为了准确地了解案情,办案法官多次勘踏现场和到有关部门查阅涉案材料,亲自到村屯,通过电话或约双方到场调解等方式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尽可能进行调解。虽然,在审件审理阶段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纷争,但经过不懈努力,被告在执行阶段转变了态度,这成为案结事了的关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只要依法据理讲清出售方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从矛盾的主要方面入手解决纷争,是能够有效协调商民关系,促进当地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的。

  三、近年来消费者维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1、消费者有较强的维权意识。维权主体熟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一旦自己遇到侵权行为,便进而要求双倍赔偿,及时维权。如罗某以住处噪声严重了其休息而诉求岑溪市某宾馆双倍返还当晚住宿费 250元。

  2、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多样化趋势。一是商品范围的多样化,从家用电器、劣质食品等逐步扩及到品牌服装、化肥、农药等,如覃某、雷某就购买使用岑溪市某水果技术服务部出售的化肥,因果树出现叶黄、脱果和烂根现象而诉求该服务部赔偿。其次是维权的角度多样化,如服装质地成份有虚假、中英文标识有出入、食品安全准入证编号不符、保健品作了不当的药效宣传、冒用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对商品进行了过分夸张的广告宣传等,都是消费者主张权益的范畴。再次是维权对象的多样化。消费者维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商品范畴,更逐步扩展到了服务领域。对住宿和餐饮服务、电信服务、婚庆服务、美容服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成为维权的对象。

  3、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公益化趋势。对于名人代言、商家返券促销、不找零钱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也成为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对象,虽然个别案件有强词夺理之嫌,但客观上对规范商家、厂家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从维权行为的表面现象看,个人性质慢慢淡化,从维权行为的效果上看,公益性的色彩更加浓厚。

  四、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1、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自王海举起打假大旗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类似的维权组织和专业打假人。对于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论。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专业打假人来说,其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有的甚至也并非以维权为目的,而是希望借此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对于这些专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但此种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首先是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也难以认定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对于专业打假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案件更是难以定位;其次是当事人主要通过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然后原告提出撤诉的形式解决,法院也很难介入和规范。加之专业打假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规范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目前除个别法院有过驳回的判例外,大多数仍然将专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

  2、认定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尺度较难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对于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不实宣传、夸大宣传以及错误表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尺度较难掌握。在面对诸如“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宣传、保健品宣传功效未实现、有关产品批号错误、标产地与原产地不符、外包装与内标签表述不一致、将在某类产品中获得的称号用于其他类产品的宣传等问题上,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在这样一个重要环节上,却难以形成一个共同的审查、判断标准,对于何种情况才足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绝大程度上只能依靠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做法

  1、准确把握案件特点,打好纠纷处理基础。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尽管损害事实和后果各不相同,但主要涉及生产商、销售商生产、销售产品及经营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两类纠纷。正确分析案件特点,形成依法、妥善、快速审理案件的思路。

  2、损害结果与产品、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争议焦点。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件,原、被告对案件通过证据匡定的法律事实一般均没有异议,而争议都集中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按照民法原理,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产品、服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因此,审理中,涉及产品责任的,原、被告大多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此证明产品有无瑕疵,进而说明损害结果是否为购买者使用不当所致;涉及服务的,被告则以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抗辩,说明损害结果与其无关。如我院审结的一起房客洗澡命丧卫生间的案件,经营者就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证明受害人之死与其没有关系。

  3、抓住重点环节,妥善处理纠纷。一是案件处理要耐心。一般而言,消费者往往是因心中之气,而将商家诉至法庭。这客观上要求法官耐心倾听消费者的陈述和商家的辩解,让双方先“出口气”,化解双方的心理积怨。二是正确行使法律释明权。为当事人详细分析案情,帮助双方权衡利益得失,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双方都能知晓将“斗气”官司打到底的价值,从而理性对待纷争,促成双方和解。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