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公布《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印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南京办事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不得使用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经南京办事处认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印刷委托人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原版胶片制作者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逐批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商)品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对目录中规定的产(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必须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条码的;
(二)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
(三)使用伪造、冒用或已注销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不合格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南京办事处审查备案。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EAN系统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商品条码管理人员对商品条码的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