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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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



忻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务服务便捷高效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2〕3号)、山西省审改办《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务服务便捷高效的工作方案》(晋审改办发〔2012〕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创优发展环境,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王君省长2011年12月22日在省政府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以及省纪委监察厅的安排部署,全面落实市委“3581”发展战略,按照依法行政、便捷为民、科学高效的原则,以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为重点,着力于体制、机制和管理方式的创新,进一步精简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构建市、县、乡三级政务服务平台和统一、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体系,努力提升政府服务水平,积极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总体目标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确保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行政权力项目得到全面清理和规范;按照“环节少、时间短、流程优、服务佳”的要求,减少审批层级和环节,实施流程再造;优化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审批;健全审批相关制度和制约监督机制。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精简审批事项,促进政务服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要突出投资、社会管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三个重点领域,通过进一步精减审批项目,力争使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精减到120项左右。

在精简审批事项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原则:(1)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下放的坚决下放,该转移管理方式的坚决调整;(2)除资源、安全、食品药品监管等关系国计民生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审批项目慎重处理、从严管理外,凡没有法律法规明确依据或法律法规只规定审核、同意、出具意见、加强监管之类的项目原则予以取消;(3)凡国务院、省政府取消或法律法规废止或修订取消了的项目予以取消;(4)凡法律法规虽规定审批,但与现实管理不相适应或长期不执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联性不大的项目不再保留审批;(5)凡属市场准入类项目,为开放市场和防止贸易壁垒予以取消;(6)凡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有效调节的项目应予取消,确需保留的列为管理服务项目;(7)凡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具有审批权限的项目,为方便群众、提高效率和便于监管,原则上下放县区审批;(8)凡最终审批权在省级的审批类项目及各类事后备案、验收类项目,确认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项目,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性质的项目,均调整为管理服务项目;(9)凡同一部门管理内容相近、相似、有关联性且审批频率不高的项目,原则上予以合并。

此项工作由审改办(监察局)、编办、法制办负责。5月上旬上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

坚持依法行政,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规范程序、优化流程、明确职责、加强监督制约,确保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运作。坚持“审批流程标准化、规范化”的原则,科学设置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步骤、运转流程,除需专家论证、听证、查勘场地等行政审批事项外,审批过程应控制为“受理、审核、审批、办结”四个环节。对行政审批项目按即办件、承诺件进行分类管理,即办件按照“立等可取”的原则简化审批流程,承诺件的流程设计要明确每个环节的责任人、权限、承诺时限。要切实改变部门内部对一个行政审批事项多头审批、多层次审批、多环节审批的状况,整合部门内部办事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建立部门内部并联审批审查机制或联合会审机制;审批事项为关联多个部门审批的,要确立牵头部门并由牵头部门按照并联审批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审批流程图,确定各部门实施审批的环节、步骤及办理时限。

此项工作由政务大厅负责,监察局协办。

(三)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模式

要结合忻州实际,建立三个政务平台:一是行政审批平台。按照“两集中、两到位”(各部门审批服务职能向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集中、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审批项目进驻服务中心到位、行政审批权限授权到位)的原则,有效整合行政资源,原则上所有市直行政审批项目全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派驻、集中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建立联合审批高效办理机制,重要行政审批事项采取串并联组合的关联审批模式;重大投资项目审批采取联审会议形式,全程推行联合审批方式;企业登记注册、投资建设项目要进行一条龙审批服务。二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招拍挂等事项纳入平台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有形交易市场。三是公共政务服务平台。将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低保等政府服务事项纳入平台办理。

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监察局、政务大厅、编办、法制办协办。

(四)优化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审批

完善电子政务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市、县统一、集中、实时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并与已建成运行的忻州市阳光农廉网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传统业务审批与电子政务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网上审批平台建设,扩大和完善网上审批功能,逐步建立健全网上受理、审批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审批所有环节,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全部向社会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此项工作由政务大厅牵头,监察局协办。

(五)建设电子监察,加强效能督查

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对违规问题自动红灯报警、语音提示,并向违规人员提出警示信息。电子监察系统覆盖所有入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和服务事项,实现全程实时监控,使行政监察由事后监察变为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的全方位、多角度监察,由人为弹性监察变为智能刚性监察。

此项工作由监察局牵头,政务大厅协办。

(六)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政务服务

坚持改革、发展的思路,积极创新政务服务、政务管理工作。对同一部门涉及审批事项的各科室进行职能整合、机构归并,成立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积极探索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严格审核论证机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审批事项进行论证;拓宽政务服务领域,探索在政务服务场所内设立行政复议、调解、仲裁服务机构,鼓励非营利性中介组织进入政务服务体系;进一步强化便民服务功能,乡镇、街道健全完善基层政务服务点。

此项工作由监察局牵头,编办、法制办、政务大厅协办。

四、实施步骤

(一)全方位清权确权(4月10日—5月10日)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单位要对本部门目前所有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服务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行政处罚项目及其他行政权力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制定新的办事流程和审批流程图。审改办(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编办负责审核部门职能和整合内部审批机构,法制办、编办、政务大厅负责联审,逐部门、逐项目、逐依据进行审查认定,政务大厅负责压缩审批时限和流程优化。

(二)固化审批项目流程(5月10日—5月25日)

对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详细目录,列明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程序等内容,经市、县政府审核通过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审批流程确定后,政务服务中心内部要向群众公布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包括事项名称、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三)建立电子监察系统(4 月10日—6月20日)

建立完善的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三大业务平台(行政审批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监控,切实保障行政权力的阳光规范运行。各级监察机关要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5月25日—6月20日)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务服务便捷高效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2〕3号)的要求,制定完善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主要包括:规范审批项目、审批程序、审批行为方面的制度;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方面的制度;廉政风险防控方面的制度;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制度;电子监察、责任追究方面的制度;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制度。此项工作由政务大厅、监察局、审改办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落实。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服务工作是加快推进转型跨越发展、提高政务服务效能的重要举措,市、县两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抽调业务精、熟悉行政法规的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强化工作责任,特别是主要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强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按时间进度要求圆满完成此项工作。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按照省、市有关要求,于4月20日前出台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时限、工作要求,落实好各项工作。

(二)严格责任追究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要按照全市统一安排部署,迅速行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督查督办,严格实施责任追究,确保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工作扎实有序推进、真正取得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

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深入宣传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落实推进等情况,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规范完善的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要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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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第四条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七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八条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渔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渔港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全市渔港的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渔业、交通等部门编制,并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渔港的总体规划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修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设施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中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其投资建设的渔港设施的产权、经营权或者收益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等主要辅助设施应当与渔港基本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关参加。

第十八条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渔港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港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工商、税务、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渔港正常运作的条件下,可由渔港监督机关会同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海岛渔港内划出一定水域,在规定期限内由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禁止在其他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在渔港内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港监督机关许可并发布有关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二十四条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向渔港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

第二十五条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进入渔港码头的车辆,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位置停放和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渔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

经批准的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港监督机关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订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渔港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渔港内应当配备垃圾、油污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安全助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破环、损毁、移动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到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国家机关的公务船舶和军事船舶进出渔港,免予签证和检查。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船舶进出本市渔港,必须持有港、澳、台地区和国家有关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书,接受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籍船舶进出本市渔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在渔港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规费和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规定和标准收取。

渔港的规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通过财政专户列收列支,用于渔港的管理和渔港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设施,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未经原作出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第三十四条在渔港内或者渔船在本市水域发生意外事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时,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在港船舶及人员进行救助,所有在港船舶及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三十五条船舶在渔港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渔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水域和码头停泊。

第三十八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三十九条 船舶横跨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航道上来往船舶,严禁强行通过或者抢越他船船首。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试航或者练习驾驶船舶。

试航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试航号旗、号型或者显示试航号灯。

第四十一条船舶在渔港水域拖带船只或者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控制能力,并以拖带一艘(件)为限;拖带二艘(件)以上的,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留有值班船员,确保船舶具有应急调动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在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在渔港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或者逾期缴纳有关规费的,禁止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渔港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经依法认定,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单一性质的渔港和综合性港口的渔业港区。

本条例所称渔港水域,是指渔港区域内的港池、航道、锚地、避风塘和避风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交通船和渔政船、渔监船。

本条例所称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码头、防波堤、防潮堤、防沙堤、助导航标志等基本设施,以及渔港区域内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供油、修造船舶等辅助设施和水产品交易、加工场所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删去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