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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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现将《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2.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

  
                                财 政 部
  
                              2013年1月31日

附件1: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按照2012年3月国务院召开的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的工作要求,为切实加强对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制度规定、《“十二五”时期财政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经济发展和财政改革的大局,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的指导思想,本着“高起点设计、高技术标准、高灵活扩展、高程度兼容、高安全运行”的建设思路,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点面结合、协调推进,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全面提高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实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交易各环节的协调联动,推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健康有序、深入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既要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又要防止信息孤岛和技术壁垒分割市场。为确保系统建设的有序性,财政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基本框架、建设内容、主要功能和技术规范,做好顶层设计,统一组织系统建设工作,先易后难,分步推进,逐步完善。

  2.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统一标准是互通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信息化建设必须有标准化的支持,尤其要发挥标准化的导向作用,以确保技术上的协调一致和整体工作效能的提高。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化体系是政府采购系统建设的着眼点、出发点和立足点,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系统实行分级建设、管理和维护,达到上下贯通、纵横相联、内外兼顾,实现全国“一盘棋”。

  3.统一平台,分别使用。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体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的有机统一,将监督管理的职能贯穿到政府采购工作的全流程中,在执行交易中体现监督管理思想。系统建设要以财政部门为主导,充分吸收各方需求,建立一体化的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业务处理平台,实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多方用户按权限对平台的分别使用。

  4.规范建设,注重安全。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覆盖范围广、业务流程复杂、数据量大、信息交换频繁,对信息安全具有很高的要求。系统建设要严格遵循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使用、维护的相关国家标准,遵守财政信息化安全建设相关规定,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通过规范系统建设、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确保系统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运行。同时,加强安全保密监督检查工作,确保信息安全。

  二、系统建设目标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以“功能完善、资源共享、规范透明、安全高效”为总体目标,建成中央与地方系统相对独立运行、全国基础数据统一集中共享的大型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具体包括五大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以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网站为载体,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招标投标以及供应商及商品、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等相关信息记录。通过“一站式”信息聚合和检索,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采购信息提供优质、方便、快捷的服务,增强政府采购透明度,便于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监督。

  (二)监督管理功能。通过运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全面的监督管理功能。科学设计管理流程、控制节点,建立严密的系统内控机制以及与执行交易平台的协调互动,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从预算管理到采购计划、采购实施、方式变更、合同管理、统计分析、诚信体系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实现对监督管理、执行交易重点环节和关键业务的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

  (三)电子交易功能。通过运用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为各采购主体提供安全高效的全流程电子化业务操作功能。采购人可通过网上电子竞价、实时价格比较的方式采购货物及服务,采购机构可对采购项目进行严格管理并实行电子化评审,供应商可一地注册、全国各地参与采购活动,评审专家可实行电子评标及跨区域评标。相关执行交易信息可实时传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

  (四)决策支持功能。通过建立分析预测、监测预警、政策分析等数据模型,结合宏观经济数据,科学分析政府采购发展趋势,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更好地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以及财政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五)协作共享功能。通过运用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和统一数据交换标准,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与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等财政相关业务系统的有效衔接,不断完善财政支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与国家相关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丰富政府采购业务管理功能。

  三、系统框架和主要内容

  (一)系统框架

  

  在统一的全国政府采购标准化体系下,中央本级与省级政府采购系统实现基础数据共享。中央本级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主要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和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中国政府采购网)三部分组成,并根据信息安全保密相关规定进行网络间信息交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主要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日常业务,包括计划管理、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子系统,以及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管理子系统的部分功能。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主要处理政府采购执行交易业务,包括电子评审、协议和定点采购(电子商场)子系统,以及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管理子系统的部分功能。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即中国政府采购网,是执行交易平台的入口,提供信息公告、代理机构注册、评审专家注册、供应商注册、商品注册等服务功能及运维服务支持。

  (二)主要内容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一个标准化体系、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八个主要子系统。“一个标准化体系”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系统功能规范、技术规范、数据规范,在统一标准规范的基础上,各地根据管理实际进行系统建设及信息交换。“两个业务处理平台”是指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建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是指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八个主要子系统”是指计划管理、电子评审、协议和定点采购(电子商场)、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信息服务门户。

  1.标准化体系

  标准化体系是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体系建设遵循金财工程标准规范,主要包括基础数据标准、业务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网络基础设施标准、信息安全标准和管理标准六大标准。

  基础数据标准是指与政府采购业务及信息化有关的数据规范,包括业务术语、基础分类代码及全国基础数据的数据规范,分为中央地方统一执行以及中央执行、地方参照执行两大类,中央和地方在系统建设过程中,可补充和扩展相关基础数据。

  业务标准是指政府采购业务的管理规定、业务规则和相关文本格式规范。包括《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政府采购法规制度规定的各项业务管理要求,《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基本分类,《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范围,以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招标投标文件、合同、信息公告、质疑投诉文本格式等。中央和地方在系统建设过程中,可结合工作实际,在全国统一业务标准基础上制定相关业务标准。

  数据交换标准、网络基础设施标准、信息安全标准和管理标准是指系统建设中的有关技术和信息安全规范,统一执行财政部相关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及标准。

  2.业务处理平台

  业务处理平台包括监督管理平台和执行交易平台,由八个主要子系统构成。

  (1)监督管理平台。主要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通过系统,实现对政府采购计划的管理,对项目执行的监督,对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处理,对各采购主体采购行为的监督预警和诚信管理,对采购执行数据进行挖掘分析,实现决策支持,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提供有效的监督手段。

  (2)执行交易平台。主要满足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工作需要,通过系统,为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建立沟通桥梁和全电子化操作的业务处理平台,并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的实时监督提供技术手段。

  3.共享基础数据库

  全国政府采购共享基础数据库,包括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财政部负责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中央和各省通过数据交换实现全国数据共享。

  (1)代理机构库

  全国代理机构库包括由财政部管理和省级财政部门传入的集中采购机构信息,以及按照规定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信息,实行动态、分级监管。各地可共享全国库相关信息。

  代理机构库的主要功能包括:代理机构在线注册、资格审查、认定、年检、变更、中止,代理机构诚信及违法违规、质疑投诉情况查询,代理机构信息的网上公示、查询统计,代理机构开展业务情况及执业水平的考核评价等。

  (2)评审专家库

  全国评审专家库包括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传入的按规定条件征集的评审专家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各地可申请抽取使用全国库的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的主要功能包括:评审专家分级随机抽取、使用,以及全国范围内授权随机抽取、使用,语音、短信自动通知专家参加评审,咨询、请假等语音、短信交互功能,专家诚信及违法违规情况查询,日常考核评价和检验复审等。

  (3)供应商库

  全国供应商库包括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或有关授权单位分级审批的供应商信息,可通过中央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统一维护,或由各省按全国统一标准实时传入。全国供应商库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供应商可一地注册、全国范围内投标。

  供应商库的主要功能包括:供应商注册、属地化审批、异地投标支持,供应商基本信息维护与查询,供应商投标中标信息、诚信信息、履约信息的记录与查询统计等。

  (4)商品信息库

  全国商品信息库包括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按照统一标准收集整理的商品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各地可查询、运用全国库的信息。

  商品信息库的主要功能包括:商品信息维护,价格动态维护及多维度比较分析预警,同类商品对照、使用跟踪情况查询,政府采购中标商品质量、性能、售后服务及采购人评价情况查询统计等。

  4.主要子系统

  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包括对政府采购预算、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进口产品采购及批量集中采购的管理,以及支持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相关管理功能。

  政府采购电子评审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政府采购计划信息,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电子化管理,支持多种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从电子化投标文件中自动提取相关信息,辅助评审专家进行电子评审,自动记录相关信息并生成规范文档。

  政府采购协议和定点采购子系统(电子商场)的主要功能是将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信息在电子商场内展示,进行商品网上电子竞价,并提供商品搜索、商品比对等参考信息。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中标通知书自动生成格式合同文件,与政府采购计划进行匹配确认,进行合同备案管理,逐步实现电子合同的网上签订,为政府采购监管与信息统计提供基础数据。

  政府采购监督预警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信息公告、评审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商品、合同、诚信等政府采购业务关键流程节点与信息进行监控,根据预设规则提出预警,包括违规预警、远程视频监控等。

  政府采购诚信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预设规则及相关质疑投诉,对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评价,形成相应的信用等级,并根据相关法规及管理需要,实现诚信信息的共享。

  政府采购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全国政府采购业务数据进行多角度的统计分析、报表查询、数据挖掘,进而实现对政府采购的决策支持,并为财政宏观经济调控提供相关数据。

  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权威的政府采购公开信息,包括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公告公示、信息申请、网上办事、交流互动、公众投诉等;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相关采购活动参与者,提供进入政府采购业务系统的统一登录入口和个性化服务支持。

  5.技术要求

  (1)灵活性和扩展性要求。系统应具备较高的灵活性和可扩充性。系统主体结构要能够适应政府采购业务模式和采购业务规模在一定时期内的变化,并保持主体结构的稳定;系统设计采用公共服务流程模块标准化的设计方式,利用标准模块灵活配置适应和支撑政府采购业务的不断发展;支持多种采购业务流程交易管理模式,实现流程可定制;支持灵活定制统计报表,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统计分析需求;实现不同用户角色间的权限灵活分配,满足个性化业务管理需求等。

  (2)安全要求。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根据系统的重要程度和遭到破坏后所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及时备案。须按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所对应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开展系统设计和开发。在物理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备份恢复、主机安全和应用安全等各层面,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手段,完善和制定相关的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测评和整改。同时,应实现财政部颁发的数字证书能够在全国各级财政的系统中通用。

  四、建设模式和步骤

  (一)系统建设模式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建设由财政部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牵头建立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建立相对集中的全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1.中央系统建设。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负责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规划设计、软件开发、运行管理及日常维护等,负责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以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基础数据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2.地方系统建设。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规划、软件开发、推广实施、运行监管、技术支持和本级维护管理,配合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基础数据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二)实施步骤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加大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力度,力争到2015年底,分三步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第一步,启用中央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信息服务门户子系统(中国政府采购网),试用中央本级电子评审等执行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中央集采机构按统一标准对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实现与中央本级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互联互通。推动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制定下发《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组织建设本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或者启动相关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协调本省集采机构相关业务系统与本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二步,完善中央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电子评审等子系统,启用协议和定点采购、监督预警、诚信管理等子系统,扩大中央政府采购执行交易系统的覆盖范围,将中央集采机构相关业务迁移至中央本级执行交易相关子系统上运行,逐步建成统一的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动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运用,规范全国政府采购基础数据共享机制;完善标准体系建设,制定招投标文件、合同与信息公告等文本格式规范。省级财政部门应继续完善本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或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协调本省集采机构相关业务系统向本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迁移整合,完成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与相关财政业务系统的衔接。

  第三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通过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政府采购相关信息实时共享、共用机制,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促进全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和规范,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三)实施保障

  1.组织领导。财政部成立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全国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建立健全系统建设的统一领导和分工协作机制。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系统建设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小组主要制订系统建设工作规划,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指导地方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各省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确保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落到实处。

  2.经费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及运维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与财政信息化工作统筹安排。按照“节约、够用、适当超前”的原则,做好系统建设的投资预算论证和资金安排工作,确保资金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运维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实行“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作好本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维护工作要充分发挥本单位信息管理机构的职能和优势,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

  4.宣传报道。各级财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工作,充分发挥报刊杂志、网站等媒体的宣传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系统建设的经验、做法和成效,营造积极向上的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工作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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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302/P02013022555071048253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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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道路检查站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道路上设置的查验有关证件、单据、货物、车辆的道路检查站。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核及其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道路检查站的申报、审核、批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站主体必须为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
(二)站点必须设于非城镇街道、路线平直、视线良好的道路,并具有足够检查的场地和可供办公的场所;
(三)检查人员必须为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在编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由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向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送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业务主管部门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道路检查站许可证》和《公路检查证》。省公安厅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证件。
第七条 在短距离内不得重复设站,应当联合定点检查或成立联合检查站。
在联合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各业务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道路检查站需变更站址或增加检查项目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减少检查项目或撤销的,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向省公安厅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领导,建立健全站内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站址挂牌、设立醒目标志,并注明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由二人以上佩戴《公路检查证》并出示业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按其业务范围定点检查。
检查人员无证检查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罚款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凭证,收款手续应分工办理,不得由同一人开票、收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取缔。直接责任人员及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人员不得上路拦车检查。违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超标准收费、罚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县级业务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超收、超罚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检查人员或其他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有权上路检查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