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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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县域工业集中区发展,加速工业化进程,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县域工业园区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对象
列入省级重点建设的县域工业集中区。
第二条 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县域工业集中区发展规模、经营效益、循环经济、组织管理、产业规划、政策措施、统计评价体系建设等。
(一)定量指标
1、发展规模:入区企业数、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及增长率。
2、经营效益:上缴税金、规模以上企业数、工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额、单位土地投资强度、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
3、循环经济:循环经济体系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及节能减排、环境保护。
(二)定性指标
主要包括:组织管理、产业规划、政策措施、统计评价体系建设。
第三条 考核程序
(一)确定目标。每年年初,市工信局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结合各县区县域工业集中区上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提出具体的年度工作目标,经市政府审定后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
(二)实地考核。次年1月,各县区政府和县域工业集中区向市工信局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市工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评分办法
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的主要指标以市工信局和市统计局核定的数据为准。
(一)量化考核指标(标准分值85分)
入区企业数、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及增长率每项5分,上缴税金、规模以上企业数、单位土地投资强度、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循环经济每项10分,工业增加值8分,固定资产投资额7分。对于量化考核指标,未完成目标任务80%的,该项不得分;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上的,按比例计算该项分值,加分不超过该项分值的20%。
(二)定性考核指标(标准分值15分)
1、组织领导机构健全,管理运行规范有序,体制机制有所创新,如成立开发投资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等。(4分)
2、县域工业集中区制定了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开发建设符合中、省、市产业规划的要求。(4分)
3、制定了加快工业集中区发展的措施,包括出台了招商引资政策、财税融资政策、土地收储政策等,土地收储能够满足集中区项目建设的需要。(4分)
4、统计评价体系健全,按时向市工信局、市统计局报送工作总结及报表。(3分)
定性指标考核实行扣分制,完成任务好的得满分,完成任务较差的扣除相应分值。
(三)否决指标
县域工业集中区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较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发生其他一票否决情形的,取消企业所在县域工业集中区当年评选优秀和良好的资格。
(四)加分条件
1、工业集中区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加5分;获得市级党委、政府和省级部门表彰奖励的加3分;
2、招商引资有重大突破的加2-3分;
3、区内企业获得省级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每项加1分。
第五条 考核奖励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优秀、良好名额分别按纳入考核的工业集中区总数的30%确定。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市政府奖励工业集中区150万元,并优先安排企业用地和项目;考核为良好等次的,市政府奖励工业集中区50万元;考核为较差等次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奖励资金从市上工业发展资金中支出。
第六条 指标管理
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指标体系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初,由市工信局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考核指标的调整意见,制定考核工作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施时效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指标评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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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2001]37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1


国家邮政局:

你局《关于申请减免邮政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函》(国邮[2000]479号)收悉,来函要求我局进一步明确邮政农村支局不需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粮食流通环境,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检查的协调、组织与指导。
  所属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工作,必要时实行联合执法。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当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06〕23号)要求,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储企业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价政策,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三)收购粮食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有无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现象;是否按照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粮食运输是否执行安全运输有关规定;粮食运输、装卸工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粮食产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六)收购、加工、销售粮食是否执行省政府特殊时期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七)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八)军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的收购、销售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九)粮食经营者是否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的监督检查,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实施检查后,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二)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三)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做出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四)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本办法。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