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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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河南省政府 省林业厅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省政府 省林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森林和野生动物(陆生)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林业厅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积极鼓励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野生珍稀动、植物开展各种保护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批准权限,按照《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面积和区域界线的划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范围;
(二)保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三)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提出区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会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调整,以及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明确划定其面积和区界后,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对拥有国家、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自然保护区,核发林权证书时,原土地所有权不变,由发证机关统一填发,按《办法》和本细则实行管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办法》和本细则,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其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应分别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进行管理:
(一)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它任何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不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在管理上执行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按照林业部颁发的《自然保护区工程总体设计标准》,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完善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档案包括植被、土壤、气象、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的生息、饲养、驯化、繁殖、招引,以及气候条件、自然环境对其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猎捕、开垦和从事其它各种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按照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交纳野生动、植物资源补偿费。捕捉、采集的野生动、植物标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持有权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证明。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
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林业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厅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范围内指定生产、生活活动区域,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和保护管理任务。从事上述活动,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具有较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动植物、特殊历史纪念物和自然景观的自然保护区,按照管理权限,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业务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兴办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适宜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根据旅游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条件,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已批准开展旅游业务的地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旅游人员跨越旅游区界线,破坏旅游区及旅游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筑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与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建立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灭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办法》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对保护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检举、制止破坏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开山放炮、采矿采砂、垦植、放牧、狩猎、砍伐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
(三)擅自捕捉、采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植物的;
(四)损坏、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强行拆除的,应收取恢复植被和拆
除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资源补偿费和赔偿费,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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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适应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使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与经济特区的经济体制和计划体制配套,促进特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现将《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办法
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办好经济特区的指示精神,为适应经济特区发展生产建设,加快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需要,特制订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
一、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可以根据生产、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劳动工资计划。特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劳动生产率和技工学校招生人数计划,由单位提出,经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特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
省劳动局、省计委,由省单列并汇总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纳入国家的劳动工资计划。国家对特区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
在特区的国务院有关部属企业、省属企业,以及国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联营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提出,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审核,纳入特区的劳动工资计划。
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每半年及年终,应对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别于七月和下年二月将情况报省劳动局、省计委,由其专项报送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委,国家按统计年报的实际数予以核认。
二、在特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需要增人时,首先从现有富余职工中选招或调剂解决,不足时,再按国家有关政策,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实行公开招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这些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形式、标准、奖金、津贴及各项福利、待
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特区内的企业新增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从外地调进特区的固定工,原则上也应逐步实行合同制。
(一)用人单位按照特区劳动局规定的招工来源,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招工条件,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要有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应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把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直接挂钩,真正做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奖勤罚懒。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水平可以高于固定工,由特区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合同
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政治上与固定工一视同仁。合同制工人应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在合同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被辞退待业和养老期间,实行社会保险。
(四)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但遇有特殊情况,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调出单位解除合同,调入单位重新签订合同;或者调入单位愿继续执行调出单位的合同时方可调动,但调入单位要有特区批准的增人指标。从特区外调入固定工,须经特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已经实行合
同制工人的保险费也要转到新的单位。
四、特区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工人,在当地确实无法解决的,经特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劳动部门的同意,可到特区外公开招聘,需要跨省招聘的,应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省劳动部门的同意。
五、特区的企业,其现有来自城镇的计划外用工,属定员以内或生产确实需要,本人又符合条件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报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计划,实行劳动合同制;所有企业中凡属定员以外或生产不需要的计划外用工,均应继续认真清退。



1984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国经贸经〔1997〕87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对加强国家医药储备的管理,确保国家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1998年的抗洪救灾工作中,该办法有力地保障了灾区急需的药品供应。但是,在该办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同时,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适应新情况,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经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我们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建立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国家医药储备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国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根据国家需要,负责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的审批;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4、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5、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6、负责选择承担中央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7、商财政部后安排下达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8、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9、负责指导地方医药储备工作。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择优选定。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药品、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计划,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
第十四条 每年2月底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商卫生、财政等部门后制定年度中央医药储备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并抄送有关部门。地方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于4月底前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相应的医药储备管理部门签订“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七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地方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各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应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二十二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记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医药储备内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指定申请使用中央医药储备的责任部门,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落实。
第三十五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六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七条 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储备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第三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各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国家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四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