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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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推动作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7〕117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发放的,由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和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给予财政贴息的贷款(以下简称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承办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偿和补充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方案;

(五)决策本辖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的其它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第五条 各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等经办机构以及评审专家、社区工作者组成的联合评审贷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审贷小组),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小额担保贷款的会审和回收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贷款申请人员家庭、经营、信誉等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其中审查经营状况主要审查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及投资效益分析;

(二)开展“一站式”联合会审工作,并做好会审记录;

(三)召集项目评审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和效果评估工作;

(四)牵头负责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组成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开展回收工作;

(五)提出弥补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坏帐等方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个人小额担保贷款: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

(二)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

(三)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规模的经营者。

第七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种养殖业,无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土地承租合同或乡镇、村委会证明文件,运输业提供运营证照,涉及行政许可行业的还应提供行政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所需资金的30%;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具备还贷能力且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五)对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吸纳就业人员须达到一定规模;对新办项目原则上应通过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企业外的下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以申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一)工业:职工人数3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二)建筑业:职工人数6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三)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批发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四)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邮政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4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五)住宿和餐饮业:职工人数 400 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应具备的条件是:原则上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含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取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第十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等,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章 贷款和贷款贴息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担保贷款由本人自愿,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资料,向本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逐级审查核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逐级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县)审贷小组进行资格审查、项目评审等联合会审,自收到下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和项目评审要求的,提出同意的会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担保机构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担保的承诺,不予承诺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经办银行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和担保机构承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贷款的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应立即发放贷款,并将发放贷款人名册反馈给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贷款人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提供退出现役有效证件,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进城创业农村劳动者提供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进城创业证明,已开办了创业项目经营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二)本人营业执照,已办创业项目经营者还需提供扩大经营规模和新增带动就业人数的证明;

(三)贷款申请书和创业项目计划书;

(四)经营场地、设备依据或自筹资金证明;

(五)需提供反担保的,出具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信用反担保书,或以本人用房产抵押反担保的,提供具有所有权属的房产证、土地证(对信誉记录良好的申请人,可以不要求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

(六)相关部门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企业自愿申请,经经办银行审批后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其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认定,取得认定证明。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办理认定证明,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三)新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等证明;

(四)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五)企业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六)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七)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其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代垫后,统一向创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审批后拨付。

微利项目是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高利润行业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行业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由企业自愿申报,经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放贴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不予发放贴息,并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其吸纳人员的人数和人均5万元以内的额度发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以上两种情况的合计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贴息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区(县)以上审贷小组审核同意,经办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给予二次贷款。

第十九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可以在此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个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同一贷款对象发放的第二次贷款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担保基金;

(二)本级财政筹措的担保基金;

(三)担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筹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

区(县)财政确保本区(县)小额担保基金规模不低于150万元,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指定担保机构的,可以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并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按照不低于担保基金3倍、不超过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相应担保。经办银行根据投放贷款到期回收率情况逐步放大发放比例。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经办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条件许可的区(县)可考虑采取整体担保合同,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也可以在市级命名的信用社区开展整体担保。

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一)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以及抵押、质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采取信用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应为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且同一保证人不能为多名贷款人提供反担保;

(二)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可免除反担保:

(一)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

(二)有5人以上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提供联保的。

第二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逾期2个月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基金代偿,代偿后由担保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代扣或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追偿。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担保机构对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与该经办银行相关的担保业务,并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报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对逾期已代偿且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给予核销,并由各级财政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据实补足担保基金。

第六章 贷款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第三十条 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审批、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管理;

(四)配合经办银行、就业服务管理局、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五)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经营状况的信息;

(六)做好相关基础数据统计和基础资料的管理。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创建信用社区,为社区内居民办理贷款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对辖区内各街道(乡镇)、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核实,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负责为辖区内贷款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建议意见;

(四)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辖区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管理,及时传达、反馈相关信息;

(五)做好数据统计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调查审核及催收贷款工作;

(六)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其他可以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

(七)积极组织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进行创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协助审贷小组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银行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建立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工作,并协助经办银行催收欠款;

(五)负责组织对逾期贷款、代偿基金的追收;

(六)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七)定期统计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

(二)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三)及时反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贴息以及担保基金账户情况;

(四)按照呆账核销相关规定报送上年度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每笔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区(县)应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本辖区内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及所辖各银行支行应督促区(县)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全市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确因无法收回形成呆账、坏账的,由协调小组对审贷小组和经办机构提出的核销方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核销。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及奖补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七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六条 将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与工作奖励直接挂钩,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泸市府函〔2009〕120号)规定的相关奖励办法进行奖励。以承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县、区小额贷款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或社区为单位,对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规模和回收率进行考核和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经办机构和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底,经市协调小组检查考核,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80%以上的;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达110%以上的,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由区(县)政府给予工作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后起执行,五年内有效。2004年7月5日下发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04〕4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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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公路渡口。

已升级为省道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纳入省道养护管理范畴之前,参照县道进行养护。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省级指导、州级考核、县为主体”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养护机制。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路政管理工作。

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小修保养、汽车渡口维护及其它配套设施维护等。

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大中修、危旧桥梁改造、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水毁修复工程、公路绿化、公路灾害防治等。

路政管理工作是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逐步推行有路必养。对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的农村公路定期给予补助,对未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的农村公路,可采取村规民约、村民一事一议、义务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明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职责,筹集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督促县市人民政府足额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订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和工作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监督和考核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同州财政局审批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计划(国省补助养护资金、农村公路转移支付养护资金、州本级养护资金),并监督计划的落实。

州财政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国省补助资金拨付,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筹措,并监督资金使用。

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和计划执行情况,引导、推广农村公路养护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依法依规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公路管养机构,明确分管领导,确定专(兼)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负责本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与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县为主体、国省补助”的投入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国省补助资金、州级补助资金和县市筹集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日常养护资金每年按县道不低于3000元/公里、乡道不低于2000元/公里、村道不低于1000元/公里标准安排,其中县道、乡道日常养护资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各按不低于500元/公里标准预算安排,并视地方财力水平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支付养护工人报酬、购买养护工具及材料等。

国省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筹解决。

州本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应急抢险以及农村公路养护目标管理考核以奖代补。

第十三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计划和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交通运输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县市财政部门按年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计划安排养护预算资金,将资金拨入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对公路日常养护的检查、考核情况和养护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分级养护的原则,逐步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实现管养分离。县道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日常养护应采取承包制,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村道日常养护实行“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以奖代补”的原则。日常养护管理考核按照县道月检、乡道季检、村道半年检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招投标方式,实行合同管理、社会监理、政府监督。

因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或战备需要安排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指定施工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发生水毁等突发事件后,养护管理人员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修。公路水毁情况严重,短期内无法恢复通行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公路绕行方案,确保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 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做好相关基础管理工作。县道、乡道路政管理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巡查和路产、路权保护;村道路政管理采取建立路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和村规民约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桥梁日常养护管理和检查监控实行“三个一”责任人制度,即每座桥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一名桥梁养护技术人员、一名桥梁养护责任人为直接责任人。对运营桥梁中的四类危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对五类危桥及时封闭,落实绕行方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库每年进行一次更新,各县市应及时做好相关工作,凡纳入省项目库的项目视同立项。危桥改造工程的建设程序应按《湖南省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实施指导意见》执行;凡纳入省项目库的安保工程项目视同立项,建设程序按国家交通运输部《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建立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数据库更新制度,及时准确收集、整理、报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实施,奖励和考核工作经费纳入州级财政预算。县市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检查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试 行)

(2001年5月31日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2年11月18日第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采用新的工作机制。设置执行申请权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并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调查权、执行处分权、执行裁判权。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权的登记和执行案件的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与执行实施权、对执行异议的裁判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制度。执行中合议庭讨论的事项为:
(一)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执行担保的审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五)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方案;
(六)评估、审计和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七)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及应急预案;
(八)执行和解的审查;
(九)裁定案件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在执行终结前,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十二)对本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十三)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执行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 负责办理立案庭受理的执行案件财产的查证,强制执行立案庭受理的各类强制执行案件、刑事审判庭移送的附加财产刑案件、行政审判庭移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二) 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审理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
(三) 根据立案庭、其他业务庭审判长签发的执行令,执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裁定。接受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
(四) 负责全市法院委托(移送)执行案件的管理,协助外地法院来深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统一协调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外地法院之间发生的冲突;
(五) 依法监督和指导全市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和综合处。
执行一处负责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财产的查证与控制;对全院各业务庭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办理外地法院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和送达事项。
执行二处负责对经执行一处查证控制的执行财产的变现处分;对立案庭移送的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协助外地法院来深强制执行案件。
综合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负责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案外人异议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负责审理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而提出的复议案件,不服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裁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与强制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根据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立案工作规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执行依据。
立案庭应依法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受理并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九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十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财产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1日内办理登记并移送给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权的登记,不收取费用。对执行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三章 执行财产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是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前的准备程序。查证的任务是快速、准确地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利请求法院核查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和控制。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应当凭据《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经人民法院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收到外地法院委托后,应当在登记后1日内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查证案号,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对经查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立案庭根据执行局的查证报告编制执行案号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对于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局将查证报告连同原委托案件卷宗一并退回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的查证和控制由执行一处负责。
查证采取调查核实、听证等方法进行。具体操作按照本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查证财产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计、评估、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不在此列。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查证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人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查证表》,并按"执一查"字编制案号,排定查证合议庭及主办执行法官,在按规定完成有关送达事项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十七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搜查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编制案号后立即将案件移送执行局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由立案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立即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处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查证案件应当登记并在1日内移交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由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须知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查证期间,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全部义务的,执行一处主办执行法官在报处长审批同意后,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执行结案处理。
在执行查证阶段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在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确实没有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报处长审批同意,可以由执行一处向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立案庭按"执一字"编制执行案号,将案件分配给原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办理。主办执行法官收取执行费直接结案。
对于按前款规定直接结案或先予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相关案号和执行金额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并就执行金额计算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在执行款中直接扣收。
第二十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终结查证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具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主办执行法官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规范用语按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试行)》、《执行听证程序和规范用语》实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合议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严格掌握法律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并于2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裁定解除强制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应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主办执行法官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第二十九条 经查证,案件执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由主办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具体操作按《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定(试行)》办理。
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合议庭应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查证程序中如需向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的,可由主办执行法官调取或向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发调查令和委托调查书,由其调取。主办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资料应当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办执行法官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记录并及时录入电脑。
第三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查证程序完结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查证结果通知书》应当载明查证经过和查证结果,作出案件是否可以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的结论。
经查证,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报告立案庭,由立案庭编制执行案号,指定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和合议庭,按规定将案件流转给执行二处的主办执行法官强制执行。立案庭在完成相关工作后1日内,应当将载明执行案号和主办执行法官的回执发送给负责查证的主办执行法官。主办执行法官在收到立案庭的回执后2日内将该回执连同《查证结果通知书》一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经查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查证结果通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不能进入执行财产处分程序,在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随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完成送达事项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执行财产查证程序查实并控制的执行财产由执行二处负责处分。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二处负责执行。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立案后按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接收案卷1日内进行登记并按照立案庭的指定将案件移交给执行二处主办执行法官。
第三十六条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综合处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期限为90日;对于处分执行财产的执行期限为60日,拍卖、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将执行财产的处分情况和执行情况录入电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7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变现和处分按照本院《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院《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必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土地、房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对财产拍卖和财产变现及处分方式进行合议并报处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执行金钱给付的案件,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结案,并按实际清偿债务的数额结算收取执行费。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结案裁定或结案通知书中对执行财产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执结案件时,将本次执行结果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结或终结执行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收回归入档案卷宗;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结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将执行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外人对法院处分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之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二节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手续由综合处负责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接到综合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向综合处提出并将卷宗退回综合处。
基层法院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统一由中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办理。
综合处设专人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于外地法院委托中院和辖区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由综合处办理登记负责收转。
承办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规定进行财产查证和处分,及时执结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委托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该异议移送委托法院审查处理;对执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的具体操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

第一节 异议的受理

第四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制度。由综合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间为综合处接收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90日,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案件的查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3日内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审批表》,经处长批准后连同装订完成、编具页码的争议标的执行卷宗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在收到主办执行法官移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3日内,以"执三审字"编制案号,排定承办法官、合议庭、听证日期和听证法庭,并进行电子公告。
对于案外人直接向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书》的,立案庭应当将该《执行异议书》移送主办执行法官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五十一条 案外人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的义务,相关当事人有权具证抗辩。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和请求应当在听证会前固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前进行交换。
对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异议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提出抗辩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主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7日内向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和听证会通知,并向案外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应就案外人及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应责令案外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阐明意见、提交相关证据,并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节 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办法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应当在审判员提出合议请求5个工作日内安排合议。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后30日内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决定。
合议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通知主办执行法官列席。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的,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有关业务庭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经主管院长批准,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异议审查处理结束后,主办法官应在2日内将异议裁定连同执行卷宗退给综合处内勤进行登记并移送主办执行法官。
完成退卷后,主办法官应当将异议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主办法官应当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情况及时录入电脑。

第六章 结 案

第一节 执行的期限与结案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对于经过查证程序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分管院长授权处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仍须继续延长的,需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分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本次执行金额和结果在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中"记载事项"的相应栏目和案号项下加以记载。
执行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结案卡,经处长批准后交综合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按规定完成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可以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和解执行;
(四)中止执行;
(五)终结执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为母卷,执行申请权登记卷、执行财产查证卷、执行财产处分卷、执行卷(非金钱给付案件)、案外人异议审查卷、申请不予执行卷、执行监督卷为子卷的方法对执行档案进行管理。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将执行卷宗及时归档。


第二节 暂缓执行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 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 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延期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求延期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二) 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
(七)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
(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作出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十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一) 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六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提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予中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可以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处长审批。
第七十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中止、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七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

第三节 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恢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开具并交付远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2、提供了不小于未履行标的额的实物担保的;
3、由具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担保的。
第七十四条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有特别授权条款的委托书。
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
第七十五条 和解结案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除即时已履行完毕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附页写明案件执行的全过程。
第七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七条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由合议庭负责审查。
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经合议庭审查同意后交立案庭依据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十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有以下配套规则:
一、《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
三、《执行案件调查及控制财产细则(试行)》;
四、《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
五、《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
六、《关于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签发权限的规定(试行)》;
七、《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
前列配套规则与本规定同时适用。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